为什么财产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界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 240 条)。

还要明确,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算术和,而是内涵丰富、效

力全面、衍生力强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表现在所有权还拥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

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消极权能,而且表现在近现代法上的所有权

蕴涵着义务,更表现在占有等四项权能均被他人分享场合,所有权依然存续,仍旧是所有权

人支配所有物的体现,而非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在内容或时间上不得加以分割。在所有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

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诸项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因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被非所有权人分享,形成他物权。所有权因其标的物上设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受限制,但此类限制一旦除去,所有权即回复其完全的、圆满的状态。在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形成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自担保物权行使之时起,处分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归担保物权人享有,担保物权人可以处分担保物。

需要注意,中国现行法设计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地上房屋

的所有权也随之表现出了有期性(《民法典》第 348 条、第 352 条正文、第 358 条、第 359

条),与一般所有权不同。(但区分了住宅与非住宅,住宅的所有权自动续期)

所有权受到公法等的限制

1、积极权能:占有、收益、使用、处分

处分:所谓处分,是指决定物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命运。决定物在法律上的命运,叫作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处分所有物(也是所有权)及所有权的某些权能。例如,出售所有物、出租所有物、抛弃所有权,以及在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等负担等。决定物在事实上的命运,

称为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在事实上改变所有物的性状。

排除他人干涉,是指对所有物的不法直接侵夺,对所有权的不法干扰或妨害等情况

2、禁止权利不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还有另一面,即权利人本应行使其权利,却故

意地、长期地不行使,甚至千义务人催告其行使时,权利人也置若罔闻,依然如故。由此给

义务人甚至社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带来沉重的负担,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特殊限制:《民法典》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 272 条后段);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 273 条第1款后段)等

5、成立债权限制标的物的所有权

(1)主体: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的,它本身没有特殊的利益,国家所有权的享有及行使所获得的利益,最终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2)客体:广泛性与专属性,由法律强制规定

(3)行使方法多层:国家是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其本身的虚拟性、抽象性以及模糊性, 导致其活动能力受到局限,实际上,国家不可能真正去占有、使用国有财产,因而,国家所有权必须有人代其运作。(国务院、各级行政机关)

(4)法律保护的优越性

(1)主体:组织的复合结构:的集体组织,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包括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和城镇劳动群众集休。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

(2)所有权运行的民主性:集体所有权的运行,必须充分反映集体组织成员的共同意志,实现集休组织成员的权益。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的。成员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集体成员通过自益权实现其收益,通过共益权来行使集体所有权。

(3)特殊保护手段:《民法典》第 265 条第 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 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私人:,宜被理解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学校、医院、寺庙等主体(此处争议的核心在于私人的外延如何,是否应该包含法人组织)

(2)效力:以合法财产为前提

(1)国家机关是否享有法人所有权?

国家机关为代国家行使权利,其一切行动都基于国家所有权。

(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否具有法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 54 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

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其收益的依据在于:在占有、使用国有财产中获得收益在在事业单位和国家之间合理分配,可能更利于调动事业单位的积极性。这是一种基于激励的经济学视角

一、界定: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复合所有权(《民法典》第 271 条)。

1、主体:业主。并不包括房屋承租人、占有人。在预售商品房的情况下,往往是在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很长时间后才办理房屋 所有权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这些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妨将这些购房人视为业主

(1)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组成的权利

(2)顺位:《民法典》第 273 条第 款关于“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观察,业主的专有权处于主导地位,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则从属于专有权

(3)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原则上结为一体,在转让、抵押、继承等场合,应将它们视为一体,不宜保留其一或其二而转让、抵押其他权利。

3、建筑:住宅、经营内用房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第1款)。”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 2款)

2、专有部分范围: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又称中央部分属于共用部分,表面属于专有部分说,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应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而论。在区分所有权人相互间,尤其是有关建筑物的维待、管理关系上,专有部分仅包含至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的部分;但在外部关系上,尤其是对第三人关系上,专有部分则包含至壁、柱、地板、

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

3、专有部分的限制性使用等:

(1)“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

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 279 条)

(2)法释 (2009)7 号对该条解释道: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 10条第1款)。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 10 条第2款)

是指业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建筑物内住房或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以

外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 273 条第 款前段)。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二是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三是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四是建筑区划内的士地,依法巾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非属于业主专有的整

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

(1) 它是否或能够被单独登记为一个独立之物。如果尚未被单独登记为一个独立之物,则应

为共有部分;反之,可以成为专有部分或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不过,锅炉房等建筑物登记与

否均不影响成为共有部分。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属性。我们确定外墙等部分的性质和所属,不得违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属性。

(3)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此作了专门规定,该规定应为我们确定其性质和所属的依据。当然,此类强制性规定不应违反前述原理。

(4) 有关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不违反前述 (1) (2) (3) 的前提下,就此作了约定,应依其约定。

一、界定: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法律为调和此种冲突以谋求相邻各方之间的共同利益而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内容: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他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他方负有容忍甚至提供便利的义务。

必要便利,是指相邻一方非从相邻他方获得这种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不动产权利

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1)须不动产与公共交通网络尤适宜的联络

(2) 须确有从相邻不动产通行的必要

(3)与公共交通无适宜的联络非因相邻不动产通行权利人任意行为所致

3、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的关系

4、不可量物的入侵:如电磁波等

一、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民法典》第 297 条前段)

二、共有物上的所有权只有一个,只是所有权人为复数,仍然符合一物一权原则。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形式,只是同种或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所谓同种所有权的联合,如个人和个人的共有,集体和集体的共有。所谓不同种类的所有权的联合,如国家和集体的共有,集体和个人的共有,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共有。

(1)界定: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民法典》第 298 条)。

(2)份额:份额(应有部分,下同)的分量虽不如所有权的大,但其内容、性质和效力与所有权无异,只是各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受该份额的限制而已。各按份共有人可以处分其应有部分,也可以在其应有部分设立负担(如设立抵押权),其应有部分受法律保护卢某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 305 条)。

(3)《民法典》第 308 条规定了如下几层意思:

1) 共有人对共有物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2) 以家庭关系作为基础的共有为共同共有;

3) 对于共有类型, 共有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

1)使用、收益:各个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物的全部,而非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需注意, 该用益权虽然覆盖共有物的全部,但因共有的缘故,其行使则必须按份额为之

A、保存行为:此共有人可无须经过其他 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

B、改良行为: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

C、利用行为:对共有物的利用,共有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尤约定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管理;不能共同管理时,分割共有物,消灭共有关系。

与收益的区分:所谓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是指共有人对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利用,是实际的利用;而此处的利用行为则是指共有人决定共有物的利用方法的行为,是一种决策行为。

A、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仅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的

条)。其道理在于,法律确立按份共有人就份额(应有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共有人的人数,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物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物利用上的效率应如此,当某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时,是在减少共有人的人数和简化共有物的使用关系,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无必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

B、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D、数人主张:《民法典》第 306 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

a. 在共有物整体不转让、仅转让份额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其道理在于,就《民法典》第 726 条的文义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针对的,是共有物整体,而非其份额。

b. 在共有物实行补偿分割、共有物整体转归某共有人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也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两权发生冲突时,应当贯彻前者优先的规则。从立法目的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范意旨在于,为了简化共有关系,尽量消灭共有状态。假如确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越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违反立法目的

4)共有物的处分:某个或几个按份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按照《民法典》第 597 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不受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的影响。在物权变动的效力方面,在符合《民法典》第 311 条第1款的规定时,善意取得共有物。

物的直接分割、难以直接分割的变价分割

1)按份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

果真实的情形是共有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债权关系,则意昧着共有人甲仅就自己的份额享有向

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无权就乙、丙等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享有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

3)按份共有人追偿权:《民法典》 307 条后段规定: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1)它以共有人之间存在着共同关系为产生和存续的前提,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不取决于份额,而具有平等性。

1)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属于共同所有的,或者虽有此种约定但不甚明确的,便形成共同共有

2)家庭共同生活: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于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的财产(通过其用途进行认定)

3)合伙人:混合的共有,有着两种特征。

1)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之前,或未出现重大理由时,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

3)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以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为原则

4)共有人侵害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享有救济权

1)共同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2)共同共有人的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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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强调“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进一步厘清所有制结构与所有权观念的关系,更好地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正确认识所有制结构与所有权观念的关系。基于所有制所涉及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影响,在民法制度上产生了一种简单的制度效应,即认为归个人所有即为私有,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即为公有。这是从主体角度划分公有和私有的一种表述,尽管这种表述存在于我国立法之中,但它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是依据客体而非主体的性质划分公有和私有的。公有的客体是那些为公共利益与目的而存在的财产,从性质上讲,其具有不可交易性;它名义上归全民或区域共同体所有,但实际上由国家进行管理。私有是为单一主体利益而存在的财产,所有者对它具有完全的独立的处分权,因此,它是可交易的财产。所以从民法的观点来看,公有物和公用物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或不流通物,不得流通,私人也不能通过时效取得其所有权。纯粹的公有和公有制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所有权应该有更广泛的内容。国家所有既包括代表全民对公有物的公有,也包括国家以一个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有;集体所有既包括代表集体组织对公有物的公有,也包括集体组织以一个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有。

    所有制是关于生产资料在劳动过程中与劳动结合的具体形式的问题。从经济学上讲,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揭示所有权的政治、经济意义,即所有权为什么人服务的问题。但所有权作为法律制度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它不是对所有制的简单复制,它与所有制的联系体现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方面,即所有人对自己的生产资料具有支配性权利,并不涉及所有制中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的关系。同时,所有权不仅规定生产资料所有权,还规定生活资料和其他物质资料的所有权。因此,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不仅仅是规定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且还包括对其他物质资料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规定各种所有权形态的直接原因在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不仅仅取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物权法区分主体类型规定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中对土地等一般财产的所有权同私人所有权一样,都是私法体系中的私有而非公有,“公有”只是一种公共所有权的指称。

    对所有权的公法保护与私权平等保护应合理区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财产与私人所有财产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内在和谐的,而不是相互矛盾的,并不存在私人所有财产增加了,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就减少的必然性。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他们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就应该具备法律保护的充分理由,尤其是不能承认公共权力可以任意侵害私有财产的正当性。现实中发生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容易流失的问题其实并不单纯是一个物权法的问题。财产的流失是因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中主体对利益的维护具有间接性,其直接维护者是作为管理者的“人”,如果管理制度方面存在漏洞的话,作为市场上理性主体的人就有可能会侵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物权法对不同主体享有的所有权给予平等的保护,强调的是对于各种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遭受侵害的时候给予平等的私法上的救济。社会财产分配的不合理,只能通过调整分配制度去解决,而不可以通过物权法对既有分配结果的再次干预(再次分配)去解决,否则就会否定和破坏既存的社会秩序,酿成混乱无序与激烈冲突。简言之,即使现存法律框架内的分配制度存在某种不合理性,也只能通过改变分配法律的方式进行调整,但对于已经形成的分配结果,却必须予以法律保护,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建立法律秩序的基本条件。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公共财产权的不可侵犯,表明了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的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但并不表明在私法保护手段上公共财产权具有优于私人财产权的地位。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从反映生产关系方面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体现,而从私法的角度讲实际上是现代私法相对所有权观念的体现,无论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只有所包含的社会性的不同,而没有地位高下的区别,平等受到私法保护是为了真正实现自由和平等的现代法律价值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在市场中实现平等是通过设定他物权而得以实现的,此时国家和集体仅保留体现价值利益的相对所有权,通过设定他物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私权性彰显,在纯粹私权关系中实现平等。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严格界定,并对征收后公民的补偿做出明确规定,这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某些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在民事领域自由交易,它只是表明国家所有权在客体范围上与私人所有权有所不同,但国家对于这些专属于它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与私人对其可以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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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传统民法中,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有体财产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包括他物权、债权、股权等。近代以来,出现了新类型的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能量-电、光、热、磁、射线等。其中,电、光、热、磁、射线等能量和有体财产一样,可实际占有,也被归入物,属于动产。这样,物的本质属性不再是有体,而是可实际占有。也就是说,物不应再定义为有体财产,而应定义为可实际占有的财产。

  需要指出,可让与的财产权可入质,即可占有,但并非实际占有,而是视为占有,与物不同。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指自主作用,即权利人可在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从而排斥他人的意志。通说谓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需要指出:第一,物权仅仅是对物的支配资格,不问支配是否有利于权利人。物权人可不为谋利而支配物,支配的结果也未必获取利益。第二,支配即意味着排他,排他性无须另外指出。对物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形式。它们是物权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学理上称为物权的权能。物权法是规定物权的法,规定了对物的各种支配形式。

  物权法的体系就是对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的各种支配形式的体系,分完全支配形式和部分支配形式。完全支配形式即所有权;部分支配形式即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所谓完全物权,并非指权利人可同时利用物权的全部权能-物权的全部权能是不能同时利用的,而是指权利人可在物权的全部权能中,任意选择利用部分权能。所有权反映了物的归属,是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他物权反映了作为财产的此类财产权利的归属。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元点。所有权可为不同主体享有,形成国家所有权、法人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所有权。任何一种所有权,都是对物的完全权利,不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不同。

  (一) 国家所有权

  通说谓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前文指出,只有动产和不动产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可直接、完全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国家所有权的不动产客体包括矿产资源、水资源、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建筑物,以及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城郊和农村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对归属于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如股份、智力成果等,享有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不享有所有权。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投资于企事业法人后,国家也不享有所有权。

  (二) 法人所有权

  法人(不含“机关法人”)财产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动产、不动产;第二部分:他物权;第三部分: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其中,企业法人的动产、不动产,由企业法和公司法规定;他物权由物权法中的相应部分规定;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由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

  前文指出,国家所有的财产投资于企业后,国家对所投资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国家通过股权实现其利益。从法律上说,国家投资的企事业法人的财产,归属于法人,不归属于国家。国家独资企事业不应称国有企事业。在我国,国家所有又称全民所有。因此,国家独资企事业也不应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通过任免国家独资企事业法人的法人代表和其他负责人,控制国家独资企事业法人的行为,实现国家的意志。认为国家对国家独资企事业法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享有“终极所有权”的观点,违反民法物权理论。认为法人所有权的观点损害国家利益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三) 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自然村、乡一级组织。集体所有权客体是自然村、乡一级组织可直接、完全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自然村、乡一级组织行使集体所有权之所得,应该用于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保障和公益事业。

  我国城市事实上已不存在集体所有权。过去的城市集体所有制成员或者去世,或者成为退休职工。城市集体所有制已名存实亡。这一所有制曾为其成员提供生存保障,现在城市已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它已无存在必要。

  (四) 自然人所有权

  自然人所有权为各家学说所公认,分歧主要在于对共有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规定。

  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通说谓按份额共有为按份共有,不按份额共有为共同共有。其实,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按份额共有,区别在于: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无特殊的身份关系,或者说,按份共有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身份关系。因此,按份共有人可退出共有关系,即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或者说,共同共有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无法转让,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解除以前,共有人不能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实际上,正因为共同共有也是按份额共有,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原则上共有人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这样分割就没有根据。

  理论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任一部分,均按份额共有。因此,对共有财产的支配只能适用一致决,不能适用多数决。

  2. 建筑物区分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要素:独用部位的专有权、公用部位的持份权、成员权。独用部位由业主自主决定如何支配。公用部位虽为全体业主共有,但公用部位是独用部位的依附部分,业主对公用部位的权利依附于业主对独用部位的权利。因此,公用部位不能完全适用共有规定。对公用部位的管理适用全体业主多数决,但公用部位的多数决不能妨碍任何一位业主对公用部位的必要使用。对公用部位的处分适用全体业主一致决。

  他物权为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由所有权派生,为不完全物权。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利用物之使用价值的他物权。关于用益物权,分歧主要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为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物权法规定为物权,使其具有对抗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的效力。如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则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应使其具有以下性质:1、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则未经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只是一个债权。2、应允许转让。允许转让意味着承包人在转让承包权时,发包人处于不特定人地位,承包权因此具有对抗发包人的效力,真正成为物权,否则只是一个占有标的物的债权。由于法律规定了集体所有权,农民失去承包的土地不会导致失去生存保障,却可以实现农业的集约化生产,提高生产力。3、应具有永久性。用益物权只存在于不动产上,价值巨大,权利的长期性是其发生的基本条件。农地用益物权之长期性可增加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不仅如此,农地用益物权更应具有永久性,以避免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前掠夺性使用土地。

  担保物权是利用物的价值的他物权。关于担保物权,分歧主要在于对优先权的规定。

  为真正实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使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平等的竞争资格,法律应规定:职工就劳动保险费用、近期工资,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就最低生活费用,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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