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银行借款之后加入新的股东,那新股东是否需要承担之前对债务?

公司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怎么办?公司资产大于债务怎么办? 已有6位律师解答 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要由担保单位偿还吗? 已有3位律师解答 私营有限。银行贷款拖欠,情况首先公司贷款还不上法人和股东的责任,你不会被判刑 但你会承担非常大的后果:1.银行会将你拉入公民信用体系黑名单,你。

法人贷款无力偿还后果银行贷款股东决议书,具体如下: 1、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应与贷款机构协商股东为公司贷款,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扩大还款期限或分期偿还; 2、贷款机构起诉胜诉后,还不在履行期内未履行判决的公司股东为公司贷款连带担保,抵押将申请强制执行; 。贷款人的债权自动转移至担保人身上,担保人可以向申请冻结贷款人的房产,用以偿还担保人所代偿的债务。

企业向银行贷款以林权证扺押并且由股东和法人担保,现无力偿还会不会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法人代表一般也属于股东之一。假设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无法偿还股东借款不还的法律责任,那么法人代表也无需偿还银行贷款。不过在现实中,银行在向企业发放贷款时公司贷款股东会决议书,一般都要求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签订。

你好高律师股东贷款协议书范本,抵押贷款那是不是说假如我的出资额是500万,公司贷款2000万的话企业贷款股东有担保还不上怎么办,那我就要承担500万的还款责任呢。这样你的名下只剩你在这家公司的股权企业贷款股东担保企业还不起怎么办,如果公司经营的好,你的股权很值钱OK,如果公司垮了,债权人能执行的你的财产银行贷款偿还股东借款,只有这份股权企业贷款逾期股东承担责任吗,公司都垮了,股权还值什么钱呢。

公司有股东欠款怎么办四、股东承担公司对外借款的连带责任。公司在经营中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会要求公司提供实物担保的同时,需要股东承担。偿还贷款和利息。因为无论你的公司处于何种状态,公司的所有股东都要对公司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负全责。 企业向小贷公司贷款后申请破产法人还需要承担还款及法律。

2015年3月16日公司贷款股东协议书,方式兴业银行向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2015年8月底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停业,2016年1月兴业银行提起仲裁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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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2.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文化路**三轻营住楼******。

法定代表人:荣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冬,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敬河,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敬河,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皓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冬,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泓锡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力公司)、侯皓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乡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王云霞,被申请人韩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周红光,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乡汇通公司要求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够成立。(一)案涉股权应归属于新乡汇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时,只能对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并拍卖或变卖的措施,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本案中,工商机关登记显示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2124万元股份中,河南三力公司自己只享有624万元股份,其中有15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和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寿酒公司)所有,新乡汇通公司是名副其实的股东,案涉争议的股权不应当被当作河南三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二)新乡汇通公司享有的案涉股权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辉县农商行系股份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就不能以该条规定来调整本案法律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中股份公司章节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调整股份公司法律问题,则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股权并非是韩冬与河南三力公司进行交易(比如股权转让或质押)的标的物,仅仅是韩冬因其它债权债务申请法院执行中,因案涉股权工商登记显示于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而被冻结执行的问题。韩冬不应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也不应受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应当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本案二审判决违反程序遗漏了新乡汇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乡汇通公司一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是两项,第一项是要求确认案涉10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第二项是要求判决不得对案涉股份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也是判决支持了该两项请求,但二审法院对新乡汇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股权权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予以认定和判决,仅仅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属于违背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韩冬辩称,新乡汇通公司关于停止执行的诉求错误,应依法驳回。一、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诉争1000万元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辉县农商行的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诉争的1000万元股份一直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且多次经验资机构验证及相关机构、人员审计属实。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投资公司)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是在河南三力公司成为股东之前,河南三力公司不可能代持新乡汇通公司的股份。即使存在代持股份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是河南三力公司代持了新乡汇通公司的股权。即使认定河南三力公司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元股份,也不能确定该1000万元股份包含在本案查封的1400万元股份之中。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与新乡汇通公司系同一利益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和证言不应当采信。二、即使新乡汇通公司是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辉县农商行关于股权的工商登记属于外部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辉县农商行的股东名册系内部记载,仅对内具有对抗力,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河南三力公司作为辉县农商行的发起人,其持股及变更应当予以登记。股权变更不得以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否定外部的工商登记而对抗第三人。(二)股份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也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河南三力公司述称,案涉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新乡汇通公司实际享有案涉股权的权利,河南三力公司只是名义持有人,新乡汇通公司的证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辉县农商行述称,同意新乡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涉及的1000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新乡汇通公司。因受到工商登记的人数限制,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出现很多代持股的现象。新乡汇通公司享有排除韩冬强制执行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持有的辉县农商行股权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案涉股金的所有人,但是认为不足以排除执行,显失公平。

新乡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一审法院(2014)新中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所涉及河南三力公司工商登记股权中1000万元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二、解除对以上1000万元股权的冻结,停止对该1000万元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县农商行前身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0月,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31日,发展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并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因该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挂靠现象比较普遍,新乡汇通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011年4月1日,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河石墨公司)分别与河南三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股权1124万元分别转让给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博公司)和河南三力公司,其中河南奥博公司受让500万元,河南三力公司受让624万元,但河南奥博公司受让的500万元股权由辉县农商行一并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013年4月18日,河南奥博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泉春公司,后改名河南寿酒公司),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股权为2124万元,其中河南三力公司实际出资持有的股权为624万元,河南百泉春公司挂靠登记5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挂靠登记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分别向出资人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向出资人进行过分红。

2013年6月28日,河南三力公司将其实际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624万元股权质押给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对该624万元股权及其股息红利进行拍卖执行。2015年4月3日,因另案纠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执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对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的100万元股权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冻结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韩冬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依法冻结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新乡汇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乡汇通公司提出的异议,新乡汇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所审理的(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中,河南百泉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认可已被查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中,归其所有的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中10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二、不得对上述1000万元股份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共同负担。

韩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乡汇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新乡汇通公司、新乡泓锡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公司、侯皓泷、辉县农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0年12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展投资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发展投资公司将在我行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汇通公司,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二、2010年12月31日,发展投资公司与新乡汇通公司及辉县农商行共同签订《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辉县农商行同意,发展投资公司自愿出让在辉县农商行投入的记名式股金1000万股,转让到汇通公司名下,同时失去对该股金的所有权。汇通公司同意向发展投资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股金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意享有对该股金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辉县农商行收回发展投资公司原股金证书并重新向汇通公司出具新股金证书,同时作股‘让’转让登记和更名的账务处理”。三、2011年1月31日,新乡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展投资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四、编号为:N0.的股金证书第2页法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栏显示,单位名称:“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第3页资格股登记栏为空白,第4页投资股登记栏显示:“日期2010年12月31日,增股数:入股,股数1000万元”;第5页分红记录栏为空白。辉县农商行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印章内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五、2015年6月18日,辉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新乡汇通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12月31日,汇通公司受让发展投资公司1000万元股金,成为我行股东。我行按照相关规定,在以后年度对该公司派发了现金红利。由于历史的原因我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是挂靠登记现象比较普遍。汇通公司在我行的1000万元股金挂靠在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未在工商登记中反映”。

二审法院认为,新乡汇通公司系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同意发展投资公司将持有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同日,辉县农商行、投资发展公司、新乡汇通公司三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各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将发展投资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股金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股金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盖章。新乡汇通公司与发展投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股金转让已经过辉县农商行同意,股金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乡汇通公司支付发展投资公司股金转让款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为新乡汇通公司出具的股金证书,应认定新乡汇通公司已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辉县农商行的1000万股股金。但辉县农商行并未按董事会决议要求和《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为新乡汇通公司与发展投资公司之间的股金转让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和更名,而是将新乡汇通公司受让的1000万股股金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河南三力公司、新乡汇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股金中1000万股的实际出资人。新乡汇通公司主张停止执行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000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就案涉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股权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河南三力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韩冬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执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新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新乡汇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新乡汇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3月对增资5.2亿元的实收资本总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辉县农商行对于增加资本5.2亿元,经过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3月份缴纳出资,全部实收到位。

证据二、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份入股资金专户明细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受让发展投资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由发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缴纳出资到位的事实。

证据三、辉县农商行2011年3月份股金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底,增资5.2亿元全部出资到位后,河南三力公司并没有出资,股金账户显示为零,说明案涉股份不属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

证据四、辉县农商行2011年3月份股金分账户明细两份,证明转让给河南三力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河南金河石墨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辉县农商行出资到位2000万元,2011年4月1日将其中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三力公司,2011年4月1日将其中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奥博公司;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麦芽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辉县农商行出资到位124万元,2011年4月1日将该124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三力公司。

证据五、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取款凭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辉县市豫中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南金河石墨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贷方传票”一份,证明案涉河南三力公司受让的500万股股份和河南寿酒公司(原河南百泉春公司)受让的500万股股份,均系在辉县农商行增资时由河南金河石墨公司出资,进一步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仅仅受让624万元股份的事实和案涉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六、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取款凭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辉县麦芽公司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贷方传票”一份,证明河南三力公司实际所有的624万股股份中124万股由辉县麦芽公司出资和转让的事实,进一步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仅仅受让624万元股份的事实和案涉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七、2011年12月28日辉县农商行“关于同意2011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决议”(辉农商董〔2011〕16号)一份(共2页)、2011年12月28日分配方案一份、2012年3月1日辉县农商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进账单(贷方凭证)各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份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系案涉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

证据八、2012年12月28日辉县农商行“关于2012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决议”(辉农商董〔2012〕31号)一份(共2页)、2012年12月28日分配方案一份、2013年2月21日辉县农商行代发2012年度股金分红“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及附件明细各一份、新乡汇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份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系案涉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

证据九、一审法院(2014)新中执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的624万股股份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变卖给了其他人,工商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其余1500万股股份不属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

证据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初13-7号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股份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1000万股股权属于新乡汇通公司所有。

证据十一、股金证一份、2012年3月1日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进行过分红的事实。

证据一、辉县农商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材料。2.公司章程(2010年10月18日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3.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4.验资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百泉春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改制后是第一批发起人,根据公司登记制度,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及出资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包含河南百泉春公司在内的全部发起人身份及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其出资均实际交纳并经验资证明属实,不存在代持情况。辉县农商行称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124万元的股份有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元股份、河南百泉春公司500万元股份、河南三力公司实际持有624万元股份,因公司改制规避人数限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说法是为逃避执行的辩解。即使需要代持股权,完全可以代持在河南百泉春公司名下,登记在河南百泉春公司名下更不会使公司股东人数增加。

证据二、辉县农商行变更登记。1.辉县农商行变更登记申请书。2.2011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3.2011年5月8日章程修正案。4.辉县农商行股份变更前后对照表。5.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6.验资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根据辉县农商行的工商登记惯例,股东的股权变更是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的。辉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签署“属实”的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验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实,2011年5月8日,经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增资决议,其中河南三力公司作为发起人入资2124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银行支付凭证佐证,及工作人员核查属实。足以证实河南三力公司入资2124万元是其真实出资,并不存在转让、受让、代持等情况,且河南三力公司的持股被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作为发起人登记备案。此外,还证实了辉县农商行增资入资等情况是经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而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新乡汇通公司持股及转让、受让股份的情况。

证据三、辉县农商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1.2014年11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5月15日,辉县农商行就38家股权转让事宜分别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再次证实河南三力公司作为发起人持股2124万元;还证实了辉县农商行股份转让是经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并登记备案。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说明没有变更。

证据四、辉县农商行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辉县农商行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的股东、发起人姓名(名称)与登记一致,各股东、发起人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证明辉县农商行登记的股东名单及出资情况是辉县农商行真实的股东人数及真实的股东出资,该证据不但是辉县农商行向登记机关的承诺,也是向社会公众的承诺。

证据五、辉县农商行审计报告。1.2012年审计报告。2.2013年审计报告。3.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至2013年度,河南三力公司的股份一直是2124万元,不存在代持的情况,且辉县农商行向新乡市工商局承诺如有虚假,辉县农商行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而本案韩冬于2012年向新乡泓锡公司借款时,正是因为查询到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的股份才让河南三力公司提供担保,故本案韩冬是善意第三人。

证据六、辉县农商行关于河南三力公司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1.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6年9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因河南三力公司被执行624万元股权,辉县农商行2016年9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确认河南三力公司股权为1500万元。该变更登记再次印证了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变动是需要在工商局办理外部变更登记的,并非是为规避人数仅内部登记。

证据七、2014年1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500万元,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中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让股权3500万元均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及郑州中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成为辉县农商行的发起人。再次印证了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变动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并非仅内部登记。同时再次否定了为规避股东人数而不进行工商登记的说法。

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辉县农商行,且与新乡汇通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据一、三、四、五、六、九与新乡汇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辉县农商行股东名册、辉县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1日河南三力公司受让股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河南三力公司的股本金出资登记册相互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实河南三力公司在2011年4月1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已出资到位的624万股股份。证据二、七、八、十、十一与新乡汇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辉县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新乡汇通公司的股本金出资登记册、新乡汇通公司的股金证等相互印证,河南三力公司对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股股份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实新乡汇通公司在辉县农商行实际享有1000万股股份并实际按照1000万股股份享受分红,该1000万股股份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事实。韩冬虽主张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但未就辉县农商行内部的股东名册,发展投资公司出资凭证记录,新乡汇通公司的分红凭证,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的董事会关于分红的决议等文件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可以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受让了发展投资公司1000万股股份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韩冬提交的证据均是工商登记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三力公司登记股份为2124万股,新乡汇通公司、河南百泉春公司分别挂靠1000万股、500万股,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此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一致认可。因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出资验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故对韩冬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新乡汇通公司、韩冬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发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汇入辉县农商行入股资金专户1000万元。

还查明,辉县农商行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增资扩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8日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52000万元,扩股后股金额为65000万元。增资扩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新股东认购40015万元,共计540户,二是由老股东增资认购11985万元。增资扩股过程中存在股权转让情况。2011年5月8日辉县农商行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为了股东人数和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要求,辉县农商行将有些股东的股份挂靠登记在了其他股东名下,新乡汇通公司受让发展投资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挂靠登记在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

再查明,辉县农商行于2012年3月1日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2011年度股金分红150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2012年度股金分红15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若享有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

关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一二审和再审查明,辉县农商行在2010年、2011年准备进行增资扩股5.2亿元,发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汇入辉县农商行入股资金专户10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发展投资公司与新乡汇通公司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向新乡汇通公司转让1000万股股权。同日,辉县农商行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我行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另外,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股金证书第2页法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栏显示,单位名称:“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第3页资格股登记栏为空白,第4页投资股登记栏显示:“日期:2010年12月31日入股10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日的进账单和2013年2月21日的《代发单位借方凭证》《代发贷方凭证》显示,辉县农商行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了2011年度、2012年度股金分红各150万元。辉县农商行在2019年3月1日出具了《增资扩股情况说明》,认可新乡汇通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河南三力公司对其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股股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关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股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乡汇通公司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其次,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新乡汇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10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新乡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新乡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冬在新乡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新乡汇通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冬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

另外,新乡汇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新乡汇通公司主张的要求确认案涉1000万元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二审判决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最后一句“认定汇通公司是登记在三力公司名下股金中1000万股的实际出资人”,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分析认定,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了新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遗漏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新乡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53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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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的基本概念及类别

租赁是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而让渡有体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一种交易。

2、租赁同买卖有什么区别?

区别在于让渡的权利不同。租赁只让渡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买卖则让渡标的物的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完整的所有权。正因此,适合于买卖的标的物的类别范围,是远远大于适合于租赁的标的物的类别范围的。例如,水泥可以买卖,却不能租赁;股票也可以买卖,却也不能租赁。

3、租赁同借贷有什么区别?

区别在于让渡的标的物的类别不同。如果标的物不是有体物,而是货币(一般等价物),那就是借贷。

所有权是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的一项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权利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权利人在实现其权利时,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

5、所有权包括哪些权能?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6、什么是对财产的处分?

出卖、出租、抵押、投资、改造、赠予、闲置、报废等等行为,都是对财产的处分。

7、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之间是什么关系?

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是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相互排斥、因而不能同时行使用的权利。例如,你有一台电脑。你可以用它,也可以把它卖掉。但无论如何你是不能一边用它一边又出卖它的。

在使用中不会转化为它物的有体物以及能发挥相对独立功能的有体物,都可以租赁。这样的有体物就是通常所说的动产和不动产。

有体物是指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

10、什么不可以租赁?

债权不可以租赁,股权不可以租赁,知识产权和特许权之类无形资产不可以租赁(其实,在日本,就有知识产权的租赁),人或人才更不可以租赁。只有有体物才可以租赁。即使是有体物,如果是在使用中会转化为它物的(例如,燃料、原材辅料)或者不能发挥相对独立功能的(例如,零部件),那也不可以租赁。

11、租赁有哪些类别?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在讲到租赁的分类时说,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则有〖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这样两个列名专章。由此可见,租赁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融资租赁”(也叫“金融租赁”),另一大类有两个叫法,或者叫“租赁”(尽管不够严密),或者叫“经营租赁”。

12、什么是融资租赁?

按合同法的说法,凡是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向出卖人买来并出租给承租人的,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按租赁会计准则的说法,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该准则还规定,凡是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一定转移给承租人的,或者,届时承租人有廉价购买租赁资产的任择权的,或者,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不短于75%)的;或者,承租人所付的全部租金折现到起始日的数值不小于租赁资产购置成本的90%的,或者,该租赁资产只适合于该承租人使用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都是融资租赁合同。可见,从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关系来剖析,融资租赁无异于承租人用出租人提供的抵押贷款购买所需的资产,或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分期付款销售。

13、什么叫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

所谓“风险”,就是成本不能收回;所谓“报酬”,就是获得额外收益。例如,一家人到北海想划船,一位青年上大学要住宿,几位外国商人到北京来洽谈业务要用车,你说他们是买条船、买套单元房、买辆车?还是租用?不用问,当然是租用。为什么?因为只用一段时间。如果是买,用完后就不好办了。这就是风险。反过来说,一家汽车制造企业,它的业务就是造车,为此需要一条机器人生产线。这条生产线天天要用,直到报废。它当然要投资购买。因为,这样的话,它可以通过对这条生产线的充分使用,制造出有附加值的产品——汽车,从而不仅将购置成本全部收回,而且还有利润。这就叫报酬。

如果我吹毛求疵的讲什么是风险,可能上面所讲并不正确,但是,用在租赁市场,上面所讲,正是我们所需要考虑的。其实,风险的准确含义是对未来事件的不确定性,也即未来的情况比预计的好或者坏,都是风险。

14、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是什么?

从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关系来剖析,融资租赁无异于承租人用他人(这里是出租人)提供的抵押贷款购买所需的资产。国外也有称融资租赁为“变相的分期付款销售”的。意思是说,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类似于买受人向出卖人的分期支付货款。

15、什么是经营租赁?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说法,凡是并非融资租赁的租赁,就是经营租赁。

16、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是哪类租赁的合同?

是会计准则中所说的经营租赁类的合同。

17、融资租赁同经营租赁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根本区别在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基本上不承担租赁物的余值风险,而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则一定要承担租赁物的余值风险。

18、什么是余值?什么是余值风险?

余值是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尚存的公允市值。余值风险是指,在出租人通过租金所收回的价值不足租赁物在起始时的原值的情况下,该余值小于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的原值部分。

19、有人说经营租赁是融资租赁的高级阶段,对此应如何理解?

就全球范围而言,无论中外,租赁都是古已有之。到了近代,在20世纪60年代,在出现了融资租赁之后,西方国家把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下的租赁称为rent(姑且译为“租借”),而把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赁统统称为leasing。(包括融资租赁fanancial leasing和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ing)。如上所述,融资租赁的最初形态,同抵押贷款或分期付款销售无异。这里只有融资功能,而没有任何技术服务的内容,当然也不承担余值风险。而随着租赁市场的发展,出现了一系列的租赁新产品。它们在保持一定的融资功能的同时,却增加了越来越多的技术服务功能,并且是出租人承担越来越多的余值风险。把这个叫做“融资租赁的高级阶段”,似乎也未尝不可。而从实质上说,则这些都无非是融资租赁向传统租借的回归。

20、融资租赁交易至少涉及几方当事人?

融资租赁交易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租赁公司、出卖人和用户企业。

21、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在租赁公司和用户企业之间各以什么身份订立什么合同?

在租赁公司和用户企业之间,是各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22、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在租赁公司同租赁物提供者之间各以什么身份订立什么合同?

在出卖人和租赁公司之间,是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订立买卖合同(或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其它契约性文件,例如,“所有权转让协议”之类)。

23、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必定是租赁公司自己购买吗?

不一定。租赁公司也可以委托它人(包括承租人)购买。

24、当租赁物是租赁公司委托它人购买时,租赁公司同被委托者之间是什么关系?租赁公司还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吗?

这时,租赁公司同被委托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后者是租赁公司在购买中的代理人。买卖合同的价款由租赁公司提供,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当然仍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25、在我国当前谁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在我国当前,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原外经贸部(现在的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26、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至少有以下几点:

四、是不可单方解除的合同。

27、什么是有偿双务合同?

是指当事人各有其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而不是只有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没有义务只有权利的合同。

28、什么是诺成性合同?

是指承诺生效时就成立的合同,而不是只有履行才生效的合同。

29、什么是要式合同?

是指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而不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30、什么是不可单方解除的合同?

是指在未同另一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解除的合同,而不是约定有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的合同。

31、什么是格式文本?

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

32、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3、融资租赁合同的文本能采用格式文本吗?

不能。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性,尤其是其“量体裁衣”的特性,使得每个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都必须由当事人充分协商拟定,而不可能采用格式文本。

34、融资租赁合同有哪些基本类别?

有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这三个基本类别。

35、什么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

是指并非转租式或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亦称直接融资租赁合同,简称融资租赁合同。

36、什么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此类合同有特别条款约定,其中的承租人有权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同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其租赁物件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

37、什么是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此类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时是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和相关的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同一人。

38、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是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和不发生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

39、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权利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权利是收取租金和费用。

40、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不是出租人的合同权利?

不是。恰恰相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该融资租赁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换句话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针对任何人的。

41、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及费用和不发生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的行为。

42、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同权利是什么?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合同权利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

43、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什么特点?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即,是在让出了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之后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保有的,仅仅是所有权中的处分权。

44、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行使其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吗?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的行使,是受融资租赁合同条件所约束的。

45、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行使其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时有什么前提条件?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处分,必须以不减损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为前提。

46、哪些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能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向第三方出售、转让、抵押、(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租赁物、将租赁物用于投资或抵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作重大改造或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地点等等,就是承租人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的行为。

47、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要承担因购买该货物所产生的经济后果吗?为什么?

在融资租赁交易的买卖合同中,尽管买受人是出租人,为此它要支付货价,然而,向谁买、买什么,以什么条件买,所有这一切,却都是要由承租人决定的。因此,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就必定地须归于承租人,而不是归于通常情况下的买受人/出租人。在这里,出租人尽管是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但却并非其经济所有权人,即,不承担因购买该货物所产生的经济后果。

48、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要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吗?

不。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既不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实物交付),也不向承租人提交货物提单或货物发票之类的所有权凭证(名义交付)。总之,出租人无任何交付责任。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货物(租赁物)的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49、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如何就是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的履行,是不作为,即,不以任何行为去妨碍承租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

50、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及承租人完全履行了其合同责任的情况下,通常对租赁物有哪几种处理方式?

通常有返还、留购和续租三种处理方式。

51、什么叫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廉价购买任择权?

就是承租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以合同约定的某个低廉的、象征性的价格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

就是在本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仍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和仍以该租赁物为标的物,接着履行下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不言而喻,由于租赁物价值的减少,下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也必将降低。

53、上述留购或续租同原来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关系?

凡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承租人完全履行了其合同责任的前提下,它有对租赁物的廉价购买任择权(留购),或以某种较低的租金续租的权利的,这些权利的行使,不仅有上述条件的满足这一前提,而且还有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这另一前提。届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该合同的终止而消灭。双方又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订立转让某货物、即原先的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以新的出租人和新的承租人的身份订立另一以原先的租赁物为新的租赁物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因此,这些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视为是双方对于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必将进行另一交易的承诺的兑现。也可以视为是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后合同权利。

54、什么叫合同期限?

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是始自该合同生效之日、止于该合同终止之日的履行期间。

55、什么叫租赁期限?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指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租赁物的期间。它的要素包括起始时点(某年某月某日)和时间长度(几个月)。至于终止时点,则由这两个要素推导得出。

56、为什么有了合同期限还要约定租赁期限?

融资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合同期限就开始了。然而此时出租人尚未开始付款,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无从谈起。所以,设定一个以不同于合同生效日的起租日为始点的租赁期限,较为合理。租赁期限是据以计算租金的。所以应该主要以承租人占有出租人提供的资金的始点和期间长短为依据。

57、起租日怎样设定?

租赁期限的起始时点如何设定这一点,大可商榷。如果从出租人向承租人承诺转让租赁物的占有权等的时点考虑,则该时点是该合同生效之日;如果从出租人得以履行上述承诺的时点考虑,则该时点是出卖人/供货人向出租人提交货物提单或发票之日。但是,相关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多半不是一次交付,因此,相应的提单或发票将不止一件,提交日也将不止一个;如果从承租人得以实际行使其合同权利的时点考虑,则又可以分别是承租人受领货物日、货物运抵承租人现场日、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日、货物验收日、承租人正式开始使用该货物日(投产日)等等。其中,受领和运抵现场的时点又多半不止一个。鉴于以上列举的种种考虑都各有其道理,这就使得租赁期限起始时点的确定难有一定之规。从另一个角度看,融资租赁交易的经济实质是,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即,承租人以在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清偿为条件,来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因此,从资金占用及偿还期限的角度,来约定租赁期限的起始时点(起租日)和时间长度,则反而比较合理,而且也是我国融资租赁业界较为通行的作法。

58、约定租赁期限的长度时主要考虑因素是什么?

租赁期限的时间长度通常用月数或年数表示。在约定租赁期限的长度时,通常考虑的,不是该租赁物的折旧年限,而是以下三个因素:一、承租人在自起租日起算的、运用包括租赁物在内的全部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未来年份里各年各期的现金流预期,即各年各期将有怎样的支付租金的能力;二、如何避免因租赁期限过长而加大租金中所含的财务费用(例如,资金占用期超过五年时其计息利率会显著提高);三、如何避免因租赁期限过短而丧失税务当局关于融资租赁项下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的优惠待遇。

59、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金钱债?

所谓“债”,必定是指“合同之债”,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谓“金钱债”,是指合同之债中应以金钱给付的形式履行的那些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金钱债,是指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受偿权利(租赁债权)和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偿付责任(租赁债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金钱债可以有直接金钱债、或有金钱债以及随机金钱债等类别。

60、什么是直接金钱债和或有金钱债?

直接金钱债包括租金和费用。或有金钱债包括违约金(延迟利息、罚息)及损失赔偿金。两者所涉及的,都是出租人的租赁融资的回收,以时间推移因素为其函数。

61、什么是随机金钱债?

随机金钱债包括但不限于以销售额的百分比、使用量或价格指数等为依据的那些支付,所涉及的不是出租人租赁融资的回收,而是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对使用租赁物所得收益的分配。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称随机金钱债为“或有租金”。

6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费用和租金有什么不同?

租金与费用之间并无泾渭分明的界限。一般的解释是,租金用于计息摊付租赁物件的购置成本中出租人所承担的部分,费用用于偿付出租人的经营成本。两者同时又都含有出租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利润。购置成本与经营成本之间其实没有绝对的界限。之所以把租金和费用区分开来,其实仅仅是为了确定哪类成本一次收回,哪类成本在整个租赁期间摊收。凡列为一次回收的成本,则视为经营成本,单列费用。至于哪类成本单列费用,则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凡列为在整个租赁期间摊收的成本,则视为购置成本,不单列费用,而以租金的形式回收。也正因此,有的租赁公司不采用费用名目,任何成本均以租金形式回收,以至有“租金构成”之说。

63、在约定租金时,需考虑的哪些要素?

在约定租金时,需考虑的要素有:币种、支付的间隔期、成本核算、成本摊收方式、租赁利率或租赁费率。

64、融资租赁合同的币种同买卖合同以及/或者运输合同、运输保险合同的币种一定是同一币种吗?

不一定。租金的币种是否就是租赁物购置时的币种,即买卖合同等的币种,由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在作此种约定时,压倒的考虑往往并非两者的一致性,而是在整个租赁期限内汇率风险的最小化。

65、什么叫支付的间隔期?

支付的间隔期是指,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年数、月数)内,每隔几个月支付租金一次,因而共有几期。

66、什么叫租金先付法?什么叫租金后付法?

租金先付法是指租金在每期的期初支付,租金后付法指租金在每期的期末支付。

67、什么叫宽限期?宽限期末付息吗?

宽限期是不还本的期次。宽限期末可以不还本只付息,也可以既不还本也不付息。

68、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购置成本的摊收有哪些方式?

有各期等额还本法、各期递增还本法和各期不规则还本法。

69、什么是等额还本法?

在等额还本法中,各期摊收的成本是等额的,同时收取未收回成本(成本余额)的利息。结果是,各期租金不等额。

70、什么是递增还本法?

递增还本法就是等额年金法,其效果是各期租金等额。其中,所收取的利息随成本余额的递减而减少。相应地,其中所摊收的成本,则随期次的推移而递增。

71、什么是不规则还本法?

不规则还本法是由双方约定、在特定的时点偿还特定数额的成本,而在各期的期初或期末,收取成本余额的利息。不言而喻,采用这种方法时,各期租金尤其是不等额的。

72、租赁利率通常怎样约定和表述?

无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采用何种用语,利率也罢,费率也罢,承租人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必须付出代价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占用资金的代价,就是利率,用某个百分率来计算。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十分不同的租赁利率取值方式,包括约定某个固定不变的绝对值(例如,6.1875%)、约定以金融市场上的某类利率在计算租金的时点的数值为租赁利率(例如,伦敦市场银行间瑞士法郎6个月期同业拆借利率),以上述数值加上某个固定不变的系数为租赁利率(例如,中国银行按六个月浮动三年以上至五年(包括五年)美元贷款利率加1.5%),等等。

73、什么是在租金计算中的成本核算?

列入购置成本的项目通常不止一个,它们各有其不同的发生日。即使只有一个项目,一个发生日,如开证日,这个发生日也不会同约定的起租日自然重合。这就使得这些项目的数额不能直接代入租金公式。租金公式中的PV,即现值或本金,只能是在某个确定的作为起租日的日期的租赁物件购置成本。(这里不谈只有一笔汇付并且以汇付日为起租日的特例)。因此,为了确定租金中的PV,必须首先分别求出这些项目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何日起息或折现以及计息利率或折现率的取值条件)的至起租日的本利和或折现值,然后求其总和。如果合同约定有宽限期,而且宽限期末日不付息,则代入租金公式中的PV的,将是算到宽限期末日的购置成本。

74、等额付租时采用什么计算公式?先付后付有何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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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等额还本时采用什么计算公式?先付后付有何差别?

(以上为图片,点击可以放大)

76、只付息不还本的租金怎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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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有哪几类?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可分两大类:一类是因租金迟付未付所产生的延迟利息或罚息,另一类是因承租人根本违约或租赁物毁损、灭失所引起的损失赔偿。

78、延迟利息或罚息如何计算?

延迟利息或罚息的计算,大体上说,可有两种。一种是按约定的延迟利率定值规则及复利期计算延迟利息。常见的计算公式是:延迟利息=拖欠金额×适用利率×拖欠天数÷360。在拖欠天数超过一个期数时,则按复利计算;另一种是按每迟付一日按迟付额的万分之几计罚息(通常是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罚息时还应约定,罚息内是否包括延迟利息。通常的作法是,计了罚息就不再计延迟利息了。延迟利息,是应付租金或费用至其实付日的应付利息。然而,在实务中,当该迟付金额实付时,并非一定就是延迟利息的同时支付。因此,延迟利息的应付金额,应是延迟利息的从迟付金额的实付日至延迟利息实付日的延迟利息的本利和。

79、什么是承租人根本违约?

所谓承租人根本违约,除了承租人发生对租金的实质性拖欠外,还包括承租人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应视为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的行为。

80、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应如何处理?

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应该作损失赔偿。其下限至少是要补偿出租人的未收回的购置成本。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经过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规定看,在一定条件下,出租人将有权要求承租人加速支付。这也是一种损失赔偿的、带有处罚性质的方式。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如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总之,损失赔偿的方式,通常应该在合同内约定,否则,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81、什么是租赁保证金?

关于租赁保证金,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租赁保证金并不是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式订立而支付,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它不是立约定金;2)租赁保证金的支付,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唯一条件,因此,它不是成约定金;3)租赁保证金通常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返还,因此,它不是解约定金;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某方违约时,并不是以租赁保证金收受方没收该保证金,更不是以向支付方双倍返还该保证金的方式解决,而是由违约方按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因此,租赁保证金也不是违约定金。固然,租赁保证金可用于冲抵应付租金或延迟利息或损失赔偿金,但也就仅仅是冲抵而已。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仍需依合同的约定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综上所述,租赁保证金应视为是某种形式的承租人预付款,是其自行承担该融资租赁项目中的风险的基金。

82、融资租赁合同一定都要担保吗?

不一定。是否需要担保由双方约定。

83、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可以有哪些类别?各有何特定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束这一点上,无异于对其它类别的合同的担保。其内容及具体方式兹不赘言。

就对承租人履行其对出租人的金钱给付债务的担保而言:

一、可行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权利质押,而动产质押、留置及定金,则不适用;

二、这里的保证人,必须是并非承租人的第三人;这里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则既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是并非承租人的第三人;

三、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同出租人(债权人)之间宜以书面形式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之外,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

四、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或权利质押时,抵押人或出质人可以同出租人(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之外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也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过相应的担保条款约定;由承租人提供抵押或权利质押时,则通常宜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过相应的担保条款约定。

就对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残值的担保而言:

一、此类担保只适用于当融资租赁合同中据以计算租金的金额不是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部,而是其某个百分数时;

二、此类担保可行的担保方式同上;

三、此类担保的的提供者,既可以是并非承租人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承租人;

四、此类担保所担保的数额,可以是租赁物购置成本同据以计算租金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加上该差额在租赁期限内的利息,也可以是承租人同出租人商定的某个别的数额。总之,需在相应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具体约定。

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评估变现方式。评估变现值小于约定的残值的部分,就是担保债务;评估变现值大于等于约定的残值时,担保债务消灭。

84、融资租赁合同对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可以有怎样的约定?

融资租赁合同应该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这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由出租人收回,也可以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由承租人续租。在续租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可以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对本合同作协议变更。续租时的条件需在本合同中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由承租人以商定的价格留购。在本合同租金的计算是以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额为依据时,由于出租人已经收回其全部租赁融资及其利息,留购价格必定是某个象征性的名义价格,而同租赁物这时的公允价值无关。在本合同的租金计算不是以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全额,而是以其某个百分数为依据,即留有残值时,留购价的确定往往以该残值为依据。如前所述,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以及以何种价格留购,都必须通过某个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协议进行。

85、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通常需附哪些条件?

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通常需附条件,这些条件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一、合同当事人已经签字盖章、相关的买卖合同已经订立、相关的担保合同已经订立、租赁保证金已经给付;二、在买卖合同是进口合同的情况下,则还有进口许可的取得;三、在本合同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则还有以本合同的承租人为出租人和以本合同的租赁物为租赁物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四、在本合同是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则还有承租人的董事会对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其自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批准。

86、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需要哪些附件?

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一、合同当事人营业执照;

二、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资格证明;

三、相关的买卖合同及其全部附件;

六、租赁物财产保险合同副本;

七、(租金用外汇支付时的)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副本;

八、(出售回租情况下的)承租人董事会相关决议;

九、出租人盖章的各种工作单证,例如,租前息通知单、合同成本结算单、租金应付日期及成本余额通知单、各次租金通知单,等等。

87、融资租赁合同在何种情况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在下述情况下解除,即租赁物未交付、合同法定无效、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或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88、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未交付而解除时,应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未交付而解除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金额。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担,由合同约定。

89、融资租赁合同因法定无效而解除时,应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因合同法定无效而解除时,一、若系出租人过错,承租人应有权选择请求索回全部已付金额,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留购价应是出租人所承担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二、若系承租人过错,出租人应有权选择收回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即时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三、若系双方过错,则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金额。出租人从租赁物公开拍卖或承租人留购中所得价款应该用于冲抵其所承担的购置成本,冲抵后的余额应归承租人所得,冲抵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补足。

90、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或者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时,应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或者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时,如何进行损失赔偿,由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在合同中应该有相应的条款,对过错方如何赔偿损失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方式剖析及其它描述

91、在转租赁中,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

在转租赁中,转租人同第一出租人的区别在于,转租人并非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资人及租赁物件买入人,因此它也并非是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它之所以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向第三人转让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因为它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受让了这些权利。而且,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它有权将这些权利向第三人转让。转租人同最终承租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为了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而承租租赁物件。它承租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能向第三人转让对该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

转租赁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以下各点:

一、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必需是同一的;

二、在一般情况下,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该也是同一的。但是,无论如何,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不得迟于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

三、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件的归属(留购、续租或收回)的约定必须同一。尽管如此,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又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下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是上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

92、就最终承租人而言,转租赁同直接租赁有何差别?

就最终承租人而言,转租赁交易方式同直接租赁交易方式,对它的效果都是一样的。租赁物件和出卖人都是它指定的,买卖合同条件也是它所同意的,仅仅是出租人不同而已。当然,由于出租人不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之类的交易条件也会因此而略有差异。通常是会高一些。

93、转租赁的作用是什么?

其作用在于,如果某客户的资信状况不能令出租人满意,则如果出现一个资信良好的第三方来做转租人,有了这样的信用中介,则交易将易于达成。

94、那谁会肯来充当这种把风险揽到自己身上的转租人呢?

第三方之所以愿意以转租人的身份介入,会有多种原因。或者是,最终承租人是它的关联企业,例如,控股子公司之类。它需要让后者能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来达到特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自己愿意承担资金回收方面的所谓“肉烂在锅里”的风险。或者是,它作为某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对最终承租人的多方面的控制手段。因此,它所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会小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与此同时,它还可以取得租金差。

95、确定回租中的标的物时需有哪些考虑?

为使售后回租交易得以合法成就,首先,被出售的货物必须是该企业自己既有的、而且未曾向任何人抵押的财产,当然,更不能是正在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已列入企业破产财产的财产。为了确认这一点,通常需要通过某种确认产权的程序,例如,该财产所有权的公证等;其次,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其出售还需要有一定的批准程序。例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需有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有其董事会批准该项出售的相应决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则还需有其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和相应的披露程序。上述买卖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但通常都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值依据作为参考,例如该财产的账面净值或经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等。

96、回租中的买卖同一般买卖有何异同?

由于售后回租中的出售和租入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出卖人向买入人的实物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验收,也就是说,不存在通常货物买卖中的物的流动。同时,企业将该实体财产的出卖,由于随之又租入,因此也不导致对该实体财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的改变。换句话说,该企业在进行了该售后回租之后,其对该项交易的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条件毫无变化,仍同未进行此项交易之前的情况一样。

97、回租与拆借有什么不同?

回租与拆借根本不同。任何拆借,都仅仅导致金钱债的发生,而与任何实体财产的买卖,即其所有权的转移无关。如果某项交易不含有我们上面所说的实体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这一买卖行为,则它就不能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交易,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售后回租。

98、回租同抵押贷款有什么不同?

回租与抵押贷款根本不同。抵押贷款的前提是,借款人(金钱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而在回租中,承租人不是借款人,而是租赁债务人;承租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仅仅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

99、回租的目的是什么?

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方式的目的,是在基本上不改变企业资产规模和不影响对其既有实体资产使用和借以受益的的前提下,变其某些实体资产为金融资产,以改变其资产结构,提高其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其特定的经营需要。例如,有些企业,通过售后回租取得现金价款,用于偿还此前为购置该固定资产所借入的银行长期贷款,从而既使其可以将银行核准给予的十分宝贵和有限的授信额度更有效地用作流动资金之需,也使银行的信贷结构更加合理(即,提高其流动性),商业化的步伐得以加快。又如,某些大型证券公司,在已往的经营中,其对下属机构的实物投资过多,严重影响其总资产的流动性,因而也限制了其利用银行证券质押业务的机会。通过售后回租,可以大幅度地改变其资产结构,大大提高其货币资金及证券资产的比重,从而为其扩展自营证券业务的主业,创造有利的条件。还有,在优势企业对其它企业的合并、兼并中,迫切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和供进行适度技术改造及扩大适销产品生产规模的流动资金之需。这时,它们将自有的或被合并、兼并企业的有效实物资产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售并同时租入使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银行在这方面的信贷压力,缓解上述资金瓶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成功,等等。

100、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有几种基本类别?

只有上面说的直租、转租、回租三种。

101、什么是联合租赁?

联合租赁是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租赁公司之间的一种合作方式。就是由一家租赁公司出面同用户企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而所需资金(租赁融资)则是由这些租赁公司分别提供的。这些公司将按各自提供的资金的比例承担风险和得到报酬。

102、什么是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是租赁公司自己只提供较小比例的资金(例如,20%—30%),而其余的资金则来自外部。后者由资金提供者按各自提供的资金的比例承担风险和得到报酬。

103、什么是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租赁公司完全不承担风险、只是作为受托人替出资人(委托人)以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租赁。

104、联合租赁、杠杆租赁和委托租赁有什么共同点?

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信托同租赁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在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融资中,部分或全部是信托财产。

105、租赁公司不是信托投资公司,做委托租赁是否是超范围经营?

不是。理由如下。委托租赁是一种信托关系或信托行为,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管辖。就信托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言,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该认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作为法人,是可以作为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的。

但是,由于委托租赁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资金,所从事的主要是资金信托,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规定,是不是说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就不得经营委托租赁这样的资金信托业务了呢?不是。因为,这一条接着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我们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是什么呢?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十六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三)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我们说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其十二条规定,“……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十四)……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是不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管辖的。那么,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又如何呢?根据上面引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是法人机构,不能是自然人。那么,就法人机构而言,是否仅限于境内机构呢?不是。如果该受托人是有资格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它理应有权同时接受境外法人机构的委托租赁资金。另外,把以委托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的信托资金称为“委托租赁资金”这一点,也许更为贴切。

106、委托租赁同租赁信托有何不同?

首先,“租赁信托”这个词是不妥的。我们讲什么什么信托,所说的“什么什么”,指的都是信托财产的类别。例如,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等等。那么,难道租赁是信托财产的任何类别吗?所以建议,不要采用这个概念混淆的词语。其次,更重要的是,在委托租赁中所发生的,并非委托行为,而是信托行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同任何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非委托合同,而是信托合同。这样的合同有以下特征:

一、所委托管理和处分的是财产权,而并非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事务;

二、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必定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象委托合同中那样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或许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

三、金融租赁公司受托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的,而不是象委托合同那样地不一定收取报酬;四、信托合同的不可单方撤销这一点,也给受托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不会象委托合同中那样,随时可能受到委托人单方解约的威胁。

107、对租赁还可以作怎样的描述?

那就举不胜举了。比方说,按租赁物的资产类别说,有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按租赁物的特殊类别说,有例如工程机械租赁、医疗设备租赁等等;按租赁物的来源说,有国产设备租赁和进口设备租赁;按租金的币种说,有本币租赁和外汇租赁;按出租人和承租人国别的异同说,有两者是同一国(或地区)居民的境内租赁和并非同一国(或地区)居民的跨境租赁;按租赁期限的长短说,有短期租赁和中长期租赁;按是否同时提供服务说,在飞机租赁中,有完全不提供服务的干租(或净租)和配备有全套机组人员的湿租,等等,等等。任何一个描述角度,都会有一定的统计意义。在分析行业的状况时会有用处。但是,同租赁的交易方式无关,两者不宜混淆。

108、什么是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是对实务中占不小份额的某种交易的描述。然而,厂商租赁却并非是租赁的任何类别。首先,供货商和出租人绝对不会是同一人。因为,在同一宗交易中,如果它出卖,它是供货商;如果它出租,它是出租人。总之它不能对同一标的物同时又出卖又出租。在实务中,为了利用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厂商同(独立的)租赁公司合作,我卖给你租赁公司,你同时出租给用户;另一种是,它索性设立自己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子公司,称专属公司。这时,它把设备卖给这家公司,后者同时出租给用户。然而,同一般租赁交易毫无区别的是,都是厂商同租赁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同时租赁公司同客户订立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合同。可见,所谓厂商租赁,不过是指交易的动机在于厂商为了促销自己的设备而已。至于厂商是否因此给租赁公司什么回扣,或承担回购担保,则也同租赁的类别无关。

109、什么是节税租赁?

“节税租赁”(或称“免税租赁”)是在国外流行的一种租赁市场。节税租赁的市场,是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或其它非营利性公益项目。之所以称节税租赁,是因为,这些项目本身是政府投资的,从根本上说,用的是纳税人的钱。如果在营运中还要支付不免税的利息,就会提高税收。而这样做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对这些项目都有免税待遇。当这些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资金时,人们称这种租赁为节税租赁。除了免税这一层含义外,尤其是有一整套严格到甚至繁琐的法规来加以监管。就这一角度的描述而言,在我国目前还谈不上什么节税租赁。也有人把能享受税收上的好处的租赁称为节税租赁,那就是对租赁从功能上的一种一般性描述了。

110、什么是分成租赁和结构共享式租赁?

分成租赁或结构共享式租赁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既有关于固定租金的约定,又有关于或有租金的约定。那么,就前者而言,它是最普通不过的租赁交易,而后者,则绝对不是任何租赁交易,而是投资活动。因此,我们不得不认为,这绝对不是租赁的任何品种、类别或创新,而仅仅是租赁同投资的某种结合而已。

111、什么是实物租赁?

租赁的标的物必需是实体物这一点,应是基本的概念。而既然任何租赁物必定是实体物,那么,实物租赁之说还有什么意义呢?它难道不是象商品买卖或货币借贷一样的同义反复吗?无论如何,实物租赁不可能是租赁的任何类别。

在欧美和日本,是有知识产权租赁的,因此,租赁物不一定得需要实物,这是租赁发展的创新。其实,只要产权保护到位,在中国,也是可以实行的。

四、融资租赁的市场功能

112、企业从外部融资通常可以有哪些方式?

可以有股权融资、发行债券、银行贷款和租赁融资等方式。

113、同股权融资相比,租赁融资对企业有什么好处?

不仅程序上要简单得多,尤其是可以避免分散自己的股权利益或过多地披露自己的商业秘密。

114、同发行债券相比,租赁融资对企业有什么好处?

我国当前债券市场还很不发达,取得进入此类资本市场的资格这一点,远非易事。与之相比,租赁融资在程序上要简单得多。

115、同利用银行贷款购买相比,租赁融资对企业有什么好处?

可以节约银行对本企业的授信额度;可以根据自己的现金流的需求,协商十分灵活的租金支付方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在不减损对自己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的前提下,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如果某企业有上述需求,而其控股母公司或关联方有剩余资金,则可以假手某融资性租赁公司,以委托租赁的方式,将该资金用于该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或许可以简单一些。

116、怎样理解利用融资租赁节约银行对本企业的授信额度的意义?

人所共知,商业银行对企业提供贷款时,无论该企业多么优秀,总是要遵循稳健性原则而不得超过某个限额的。而对企业来说,在需要新的资金以取得设备时,不仅当时的借款余额或许已经接近授信额度,新增借款已经不再可能;即使额度尚余不少,但是,它必需为应对市场的变化,把该余额留作用于随时可能发生的流动资金之急需。因此,明智的企业会将它为取得固定资产所需资金的来源,作合理的搭配。除了基本建设、原材料购置等无法直接利用融资租赁的需求外,在出现需要长期资金以取得设备的情况时,就可以考虑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

117、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到底能够灵活到什么程度?

所谓灵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期支付的租金,每期可以是1个月、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

二、租期可以是租金支付间隔期的不同的倍数。例如,6个月一期的,可以是36、42、48、54、60个月等。3个月一期的,可以是36、39、42、45、48个月等。1个月一期的,甚至可以是28、34个月等;

三、各期租金可以在各期期初支付(先付),也可以在各期期末支付(后付);

四、在租期开始时可以有不还本的宽限期,宽限期末可以付息,也可以不付息;

五、租赁利率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浮动的;

六、在租赁利率固定的情况下,各期租金是等额的。但也可以约定,在各期租金等额的情况下,有一个较大的数额在末期支付;

七、当租赁利率浮动时,双方所约定的是某个基准利率(例如中国人民银行3-5年企业贷款利率)再加某个系数(例如1.5%),在各期期初日按该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该期利率。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各次可以是等额还本,也可以是按约定的数额和日期不规则还本,不还本的各期只付息;

八、在整个租赁期内,租金可以逐段递增,例如,第一年各期是A,第二年各期是2A,第三年各期是3A;

九、在整个租赁期内,租金可以逐段递减,例如,第一年各期是A,第二年各期是1/2A,第三年各期是1/3A;

十、在整个租赁期内,可以有不付租的间隔期,等等。这样的灵活性,使得租赁公司可以根据各该客户在未来特定期间的现金流,设计特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所谓“量体裁衣”,以满足其特定需求。这一点是银行贷款往往做不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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