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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频繁出故障  “举证责任倒置”成功维权

2014年4月13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池县消委会)接到消费者林先生的投诉,称其在岳池县某品牌专卖店(以下简称经营者)购买了一辆价值3,000元的电动自行车,刚使用了三天,就频繁出现间断性断电故障,并多次找经营者维修。消费者质疑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经营者却以电动自行车已维修过多次,况且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无法证明属于质量问题为由,坚决不同意退货。无奈之下,消费者向岳池县消委会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接到投诉后,岳池县消委会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对投诉事项进行当面核实,并组织消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争议的焦点仍然在电动自行车质量问题的认定上,双方各执一词,调解陷入了僵局。工作人员认为电动自行车应当属于耐用商品,于是依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但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据此,电动自行车频繁断电应属于商品质量瑕疵引起的。经营者一时难以接受,于是工作人员向经营者反复宣传讲解新修正的《消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经营者同意向消费者退还3,000元购车款。

本案是一起耐用商品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案例。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在维权时要承担举证责任。但2013年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规定作出了有利于消费者的特殊情形下的举证分配规则。今后,对于一些耐用的、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和服务,在六个月内出现质量瑕疵产生争议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本案林先生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技术构造较复杂、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耐用商品,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发现一些隐蔽性的质量瑕疵。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电动自行车频繁断电属于其性能故障,经多次维修均未能保障消费者的正常使用需求。同时,在行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为此类故障导致突发情况处置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为消费者和他人带来安全隐患。因此,耐用商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应当证明商品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该故障是由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因素所造成的,但经营者始终无法证明电动自行车故障是由消费者人为因素或因商品正常损耗造成。因此,消费者林先生提出的退货要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提供: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消费者未提车辆受损  消协出面帮维权

2014年12月,消费者陈先生缴纳1000元定金,在安徽省铜陵市某4S店订购了一款小轿车,双方当时签订了有关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了车辆型号、颜色、提车时间、缴款时间、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理方式等内容,约定提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到了2014年12月底,当陈先生到该4S店提车时,却被告知陈先生所定的车之前虽已由厂家发到店里,但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却出现了损坏,4S店表示换过玻璃后可再让陈先生来提车,陈先生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4S店退还1000元的定金,商家对陈先生提出的要求当场予以了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陈先生遂于2014年12月31日,将此事投诉至安徽省铜陵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铜陵市消协),希望给予帮助解决。

    接到此投诉后,铜陵市消协联合负责投诉的铜陵市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局立刻安排人员了解事实情况。经调查核实,4S店承认,陈先生所定购的车辆的确系挡风玻璃损坏,且该情况的发生与消费者无关。根据核实的情况,该局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开始调解,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十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局工作人员向4S店耐心细致地讲述了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了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了4S店应当在约定时间内提供给消费者订购的车辆,且车辆应当是完好的,但目前4S店无法按约定提供车辆,实际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消费者定金1000元。4S店也表示这一情况的造成属于自身责任,但同时本着自身经营成本的考虑,希望消费者仍然能提该车辆,自身愿意给予消费者一定补偿,该局工作人员将这一解决方案告知了陈先生,陈先生表示购买的车辆应当是完好的,不能接受新车还没使用就被维修过,希望4S店能退还定金。该局工作人员认为陈先生的这一要求合理,并将其转达给4S店,希望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经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和调解,4S店同意退还消费者定金1000元,并于当天支付给了陈先生,陈先生也接受了这一调解结果。

    这是一起车辆质量问题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例,但不同于正常汽车质量纠纷,该案例中汽车质量问题在消费者提车之前就已经发现,故责任认定较为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调解过程中,4S店首先提出的解决方案,即消费者仍然提车,4S店给予一定补偿,属于4S店采取补救措施的方法,若消费者能认可这一解决方案,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消费者未能认可这一方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例中,4S店无法在约定时间内提供与合同约定质量相符的商品,属于自身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是从民事权益的角度讲,更换玻璃这种补救措施是否不可接受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所以以退还定金的方式结案,也是符合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化可取做法。

(案例提供:安徽省铜陵市消费者协会  安徽省铜陵市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局)

汽车排量误标无法挂牌  消协调解退车款

2014年4月25日,消费者郭某来甘肃省岷县消费者协会城关分会(以下简称城关分会)投诉称:2014年4月21日,他以33,000元的价格在岷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江淮牌”微型小货车。该公司负责人包某因疏忽大意,在未查看车身标注的情况下,根据合格证上标注的排量向郭某开具了发票,郭某在申请挂牌时,交管部门以其所持发票、合格证上的汽车排量与车身标注不符为由不予办理。郭某找公司负责人包某协商无果,来到城关分会请求调解。

    经城关分会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调查了解,郭某所诉属实,根据消费者郭某请求,城关分会人员多次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公司退还33,000元购车款并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郭某表示非常满意。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此可知,经营者应当承担免费更换汽车或者退货的民事责任。本案公司负责人由于疏忽大意在没有查看车身标注的情况下就按照合格证标注排量开具了发票,导致当事人因发票、合格证上的汽车排量与车身标注不符而无法挂牌,使消费者利益受损,理应担责。

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本案中,发票与合格证上信息一致,但是合格证与车身标注不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这样的车辆是无法上牌照的。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汽车的销售商是第一责任人,如今车辆因信息不一致不能上牌,无法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也就无法正常实现车辆的使用价值,因此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过错正在于经销商,所以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于法于理有据。提供车辆和合格证的生产厂家也有相应的责任。经营者在退货后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要求其承担自己所遭受的损失。

汽车的发票、合格证等信息的一致性非常重要,消费者购车时除了要留意经销商的资质外,还要多注意核对相关证照、合格证、铭牌等信息。还要注意了解相关购车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内容的具体约定,而且签订合同时尽量将相关内容详细的写明,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利用合同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向当地的消协组织及工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提供:甘肃省岷县消费者协会)

加价提车很霸道  消协调解获赔偿

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消费者张先生于2014年9月16日,在当地某汽车销售公司看中了一台售价为34万元的奔驰CLA260轿车,并于当日与经销商签订了购车协议,同时按经销商要求交纳购车订金3万元,协议还注明交车时间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但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张先生就接到经销商电话,告知他需在已达成协议的购车价格基础上再补交8万元才能提车,张先生当即拒绝并找到经销商理论,要求按照购车协议中确定的价格执行。经销商对消费者的要求不予理睬,并且对此事一拖再拖。2014年10月20日,消费者来到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安龙县消协)投诉,要求经销商退还订金并进行赔偿。

安龙县消协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经向经销商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查明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安龙县消协工作人员将经销商的经办人及负责人传唤到消协办公室,再次核实情况后,指出其违约之处,并告知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及可能由此引发的一系列不良影响,经销商回去后深刻反省,接纳了安龙县消协工作人员的观点,认可自己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违约,并同意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此事。安龙县消协将双方约到一起,经消协工作人员协调,经销商和消费者经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方案,经销商退还张先生订金3万元并一次性赔偿6000元。安龙县消协成功的平息了一场纠纷,使消费者用最快捷、最便利的方式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签订购车协议后,购车价款经双方确认一致的情况下,经销商单方变更购车价款,要求消费者加价8万才能提车,对于消费者要求按协议执行的合理诉求,经销商一拖再拖,不予理睬。对于如此霸道的做法,消协组织依法成功地维护了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遏制了不良的市场交易风气的蔓延。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经销商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为了赚取利益,违背诚信,强制交易,大大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更是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对汽车消费需求的增大,经销商为了赚取利益,想尽各种方法牟利,由此滋生出很多加价提车的现象,尤其针对某些知名品牌汽车或畅销车型,经销商通常以车辆资源有限,需要额外的费用调剂资源为由,在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确定购车价格后,单方要求消费者在生产厂家公布的销售指导价之外加价购买汽车,而且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对于这种做法社会争议很大,而本案中,经营者在签订协议后再加价,则属于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做法,消费者应当积极抵制,坚决依法维权。新修正的《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所以,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考虑通过消协组织调解的方式维权,一旦调解解决,则免去了诉讼程序,尽快的达到维权的目的。

(案例提供: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消费者协会)

安全气囊没打开  举证倒置解难题

2014年5月,家住河北省廊坊市的孙先生在本市某汽车4S店购买一辆国产轿车。2014年6月8日孙先生驾车出门办事,车内还带有随从人员。驾驶过程中,前方突然出现了一辆超速行驶的大货车,孙先生为躲避该大货车,不慎撞到了路边的大树,因为前排两个安全气囊均没有弹出造成了乘客受伤严重。孙先生认为安全气囊没有弹出是属于质量问题,多次找汽车销售方却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孙先生说:“商家称气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第三方做鉴定,这个费用比这个车都贵。”最后孙先生与汽车销售方协商不成来到了河北省廊坊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廊坊市消协)投诉。

    接到孙先生的投诉后,廊坊市消协工作人员与销售方联系进行了细致的调查。经过几次耐心地与销售方和厂家沟通,讲解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的有关规定,使他们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依据新修正的《消法》的有关规定,廊坊市消协要求经营者举证安全气囊有无质量问题,最后经营者与厂家沟通并与孙先生协商,给予了孙先生满意的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这样的事故发生后,消费者们都有一个共同的举动,就是质疑肇事车辆的安全性。重点大多是关于安全气囊是否及时打开,打开后是否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其中很多质疑也是有道理的。机动车安全气囊遇事故没有打开,孙先生是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的。依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一般证据规则。消费者要证明某个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来,但因为不掌握相关技术资料等方面信息,消费者举证往往很困难。此次新修正的《消法》对于消费者发现特定品类商品的“瑕疵”发生争议时,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主要指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经营者可通过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该瑕疵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等,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本案孙先生购买机动车出现气囊质量问题尚在六个月期限内,所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应由经营者承担瑕疵举证责任,如经营者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消费者孙先生因汽车气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另外,在此提示广大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超过六个月,消费者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提供:河北省廊坊市消费者协会)

购车合同设陷阱  消委调解获退赔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北门西巷的消费者周先生于2014年11月在“利川市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款价值20.98万元的轿车,按合同约定,首付了15.56万元,其余办理按揭。周先生提车上户时得知,自己还需再交购置附加费1.9万多元,周先生感觉此车太“贵”了。上网查询,同型号车按揭购买,一般只需24万多元,自己却要花费27.4万多元。查对网上调取的格式合同发现,其它购车合同中没有1万元担保金和7,200元的管理费。周先生看了公司的“个人购车消费贷款资费表”,自认为200元管理费是购置车辆全部的管理费用,并询问过销售人员,该公司销售人员给出的是一个模糊回答“管理费就是200元”,但未想到却是三年每月交200元(即缴纳36个月共7200元)。周先生觉得这10,000元的担保金和7,200元的管理费是属于不合理的收费,认为自己被商家欺骗,多次找经销商交涉,却屡遭拒绝,无奈之下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川市消委会)和利川市工商局投诉。

接诉后,利川市消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车辆过程中订立的买卖合同这条主线展开调查,查证不合理的收费和对管理费用的收取是否尽了告知义务的凭据。工作人员走访了人民银行和多家商业银行,银行认为周先生是用房屋抵押贷款,夫妻两人有较高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明细,抵押物稳定且无其他担保债权,销售商不应该再收取10,000元的保证金。而管理费用,经销商没有明示是每月收取200元还是一次性收取200元,误导了消费者。调查了解到被诉方是一家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汽车及配件销售、汽车装饰品销售和汽车美容服务等。该公司接到投诉书副本后,委托业务经理李女士为代理人。调解过程中,公司代理人认为,公司的一切费用都是合理的,是按照银行的要求收取的,管理费在收费项目中也有“管理费月200元”字样,只是销售人员的解释有误,不存在欺诈行为。但周先生强烈要求出示银行的收费文件时,遭到李女士的拒绝。调解人员向其出示了银行的回复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时,李女士称要向法定代理人汇报后,才能答复。后通过调解人员的耐心沟通,多次调解下,经销商退回多收取的10,000元费用。

此案是典型的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该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利用消费者不知道国家银行的收费政策和急迫购车心理,,利用格式合同列取其他收费项目,且对消费者不尽提示和解释的义务,使得消费者丧失了公平交易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相关规定,均要求经营者即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该主动对消费者进行格式条款注意的提示义务,并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解释。本案的经营者“利川市宝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汽车买卖合同中,使用了格式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及管理费,本应依据法律规定对消费者周先生进行注意的提示义务,并对该两项费用进行解释。双方发生争议,经营者虽然抗辩声称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消费者周先生进行提示并予以解释,但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该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提示义务且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该买卖合同部分条款应视为无效,公司应返还多收取消费者的部分费用。

(案例提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消费者委员会)

破除行业潜规则  消协助维权成功

2014年3月份,消费者温先生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某4S店购买品牌小汽车一台,双方协商好购车价格17.98万元,并签订了购车合同,缴纳了部分定金。消费者月底提车时被要求缴纳延保费2500元和银行按揭服务费2500元,否则无法提车。消费者为了提车,向4S店缴纳了上述费用。提车后,消费者自行与该4S店多次交涉要求退还上述按揭服务费和延保费共5000元未果,遂于2014年5月19日投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开发区消协)。

开发区消协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商家和消费者进行现场调解。消费者温先生称办理购车贷款时所有手续均是消费者自行与银行办理,该4S店并未提供任何服务,且该4S店加收的2500元延保费并未提前告知消费者,上述费用均未开据发票。该4S店委托人辩称消费者办理购车贷款时,4S店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比如指定银行、介绍银行工作人员等,且提供了其与某银行的合作协议,延保费也是提前告知了消费者,尽到了告知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第一、该4S店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取延保费尽到了提前告知义务;第二、其为消费者指定银行是4S店与某银行之间有某种“潜规则”,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另案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该4S店收取按揭服务费和延保费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意志,侵犯了消费者知悉真实情况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面对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商家最终答应退还消费者5000元。

    消费者温先生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4S店购买品牌小汽车,签订购车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定金,该购车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4S店在消费者温先生提车之际不按合同约定要求其补交额外费用,否则不予提车的无理要求已经构成违约。

另外根据2013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以及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之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对商家提供的服务享有知情权。同时,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本案中,4S店在消费者温先生提车之际提出补交延保费2500元及银行按揭服务费两项费用均未在构车合同中约定,也未提前告知温先生在提车时所要另行补交该上述两项费用,以不交费用就不让提车的理由相威胁,在该次购车交易中设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违反了《消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该退还消费者温先生5000元。另外,4S店与某银行签订合作协议,限定消费者只能在该银行办理贷款,并且收取所谓的“按揭服务费”,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案处理)。

(案例提供: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消费者协会)

新车多次熄火  消委调解换新车

2014年8月初,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村民李先生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汽车4S店以8万元购买了一款长城牌SUV汽车,买回来不久,在潭邵高速行驶过程中汽车突然出现熄火故障,幸亏当时高速上的车辆不多,没有造成车辆和人员的损害。经联系4S店告知车辆故障情况后,汽车重新启动了,但该4S店人员未检测出故障原因。9月24日,李先生开车行至湘潭县七里铺地段,又出现突然熄火故障,一直等到湘潭4S店救援车来了,也没能启动车辆。到湘潭4S店后还是未能检测出故障原因,维修技师说需要送回生产厂家检修。李先生认为湘潭4S店先后2次都没有检测到该车熄火的原因,说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李先生提出换车或者退款。但湘潭4S店和经销商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汽车的三包规定,不同意消费者诉求。9月25日,李先生来到湖南省湘乡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湘乡市消委会)寻求帮助。

湘乡市消委会接到投诉后,安抚好情绪激动的消费者,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了湘潭4S店和长沙总经销商,他们反馈的情况和消费者所述事情经过一致。湘乡市消委会工作人员多次与湘潭4S店和长沙总经销商沟通,认为李先生的车辆先后2次出现突然熄火故障,湘潭4S店都没有检测到该车熄火的原因,无法排除车辆故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湘乡市消委会工作人员的努力协调下,湘潭4S店和长沙经销商都同意向生产厂家申请换车。9月29日,湘乡市消委会接到李先生的电话,电话里说:“谢谢消委,帮我换的车已经到了。”

    本案中,消费者李先生购买的汽车不到2个月就出现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故障,应为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经营者有义务履行三包责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对是否换车或者退款发生争议。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车性能故障的举证责任由商家承担。而经营者找不到车辆熄火的原因,无法排除故障,因此该车存在瑕疵。

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第二十三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的规定,应为消费者进行换车或者退款。

    此外,因经营者不在湘乡市内,湘乡市消委会可以不予受理该投诉,但本着从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湘乡市消委会工作人员积极主动作为,通过电话与湘潭、长沙两地经营者多次沟通,高效、便捷地化解了消费争议。   

(案例提供: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消费者委员会)

维修车辆变新车  消协出手获赔偿

2014年5月10日,消费者孟先生在辽宁省锦州市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1汽车一辆,价值24万元。孟先生办好购车手续后,提车时发现车右前门下方有补漆现象,消费者怀疑该车是修理后的车,并非新车。消费者找到商家要求换车,商家否认消费者说的这种现象,拒绝更换新车。于是消费者于2014年5月19日到辽宁省锦州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锦州市消协)投诉,要求商家更换新车。

锦州市消协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2014年5月22日,消协工作人员就消费者孟先生投诉的问题,组织商家和消费者进行现场调解,商家否认该车是维修车,并拒绝消费者更换新车的要求。5月29日,锦州市消协向该商家下达《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通知书》,要求该商家提供相关材料,商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材料。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商家赔偿消费者人民币28000元,并赠送3000元保养代金劵一张、导航仪一个,消费者对此结果很满意。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销售人员有义务向消费者孟先生告知汽车的真实情况,但销售人员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明知车辆有瑕疵仍向消费者销售,当时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已被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废止)将商家的此种行为定性为欺诈,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仍然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是“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等服务,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锦州市消协向该商家下达《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通知书》,要求该商家提供相关材料,商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一旦证明商家对车辆存在瑕疵是明知的,根据上述规定,则应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汽车的外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标的物检验的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是在消协的积极努力下调解成功,消费者得到了赔偿,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但是如果到诉讼程序,一方面,消费者无法证明车辆瑕疵是在售出前就存在的,更无法证明经营者对此是明知的,另一方面,经营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辨。对消费者来说,其主张就很难得到支持,胜诉的几率就会变小。

(案例提供: 辽宁省锦州市消费者协会)

借口车型紧俏  侵害消费者权益

2014年5月4日,消费者汪先生到陕西省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陕西省消协)投诉,称他儿子汪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白色宝马328IM运动型汽车一辆,该公司实际销售价格为417000元,同时在店内办理分期及商业险,并缴纳定金1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交车日为2014年4月26日以前,2014年4月17日消费者汪某致电该公司要求不办理分期改为全款提车,该公司要求另外加价10000元才能同意,汪某同意了该公司要求。2014年4月28日,汪某同意并于2014年4月28日去提车,该公司以没有汪某所订购的车型为借口,欲将交车日期拖至2个月后,或者再加3万元就能一周后交车。汪某拒绝并提出要求3日内交付其所要求的白色宝马328IM运动车型或退还所交纳定金10万元,店方称交付不了所订车辆,如果退定金也只能退还一半定金5万元。消费者不同意商家的说法,遂投诉至陕西省消协,要求全部退还购车定金10万元。

2014年5月5日,陕西省消协工作人员就消费者汪先生投诉问题,和消费者到汽车销售公司现场调查调解。消费者汪某称:该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变卦导致他没有信心在该公司购买汽车,并且在2014年4月28日他取车时发现,并不是自己当时要的白色宝马328IM运动型汽车,而是白色宝马328IM加长版,中间要相差几万元,该公司有欺骗的嫌疑。商家辩称:是销售经理搞错了车型,不然不会是这个价钱,如果消费者要求可以尽快另调一辆白色宝马328IM车过来,估计要一个礼拜,消费者要坚持退车就要扣除5万元定金。消费者汪某坚决不同意该汽车店提出的解决方案,要求全款退车。消协工作人员通过双方陈述,并对购车合同仔细研究发现是该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消费者卢某交付白色宝马328IM运动型车一辆,合同里的车辆厂家指导价466000元对应的也是白色宝马328IM运动车的价格,而非白色宝马328IM加长版,证明了该公司是清楚知道消费者所购买车辆车型,该公司向消费者卢某提供白色宝马328加长版车有欺骗消费者嫌疑。且其与消费者汪某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公平格式合同,消协工作人员认为责任完全在该公司一方,消费者全额退款的要求合理有效。陕西省消协工作人员向该公司讲解我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及汽车“三包”的有关规定,对其不公平格式合同进行现场分析,对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消费者要求的车型,要求加价、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指正,该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决定全额退还定金,并向消费者道歉。2014年5月5日下午,汪先生拿回10万定金。

    在陕西省消协工作人员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汽车经销公司违反多项法律规定。

    违反我国新修正的《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汽车经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消费者交付所要求的车型,按合同约定消费者有权终止合同全额退款。

    违反我国新修正的《消法》第十六条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

我国新修正的《消法》新修订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加价才能提车才能早提车,在汽车销售市场上普通存在,并且倍受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了合意,属于自愿商定的行为,而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这是汽车消费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设置的不平等交易条件。在案中,因为经营者已经延期提供车辆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消费者加价提车,经营者违反新修正的《消法》的行为明显。

    在此案中该汽车销售公司违反多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过陕西省消协工作人员多次与经营者沟通协调,最终让该公司负责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消费者退还定金,体现了陕西省消协工作人员对法条掌握的非常熟练。

(案例提供:陕西省消费者协会)

消费合同未写明  商家过错赔损失

消费者杨先生于2014年8月15日在深圳市现代汽车鹏峰特约销售服务店购买一款索纳塔2.4领先版的汽车。过了一个多月,消费者发现商家给他提供的是2013年款的车,而不是消费者当时跟商家约定的2014年款的车。消费者找商家理论,商家称卖车时已向消费者说明,拒绝为消费者更换2014年款车的要求。双方僵持不下,消费者于2014年10月17日投诉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田区消委会)。

福田区消委会工作人员向消费者了解到,消费者是想购买2014年最新款的车,但是商家却将2013款的存货给他。消委会工作人员询问了商家销售员和销售经理,销售人员和销售经理均称消费者购买的就是2013年款的车,并称消费者所买的车是2014年才生产的,不存在向消费者出售存货的行为。商家还称消费者购买该款车的价钱是不够买该车2014年款的。消费者坚称商家没有告诉他卖给他的是2013年款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商家出具的购车合同显示,消费者所买车型只写有“2.4领先版索纳塔”,并未写明是2013年款还是2014年款。商家称当时是在给消费者看过汽车的款式并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消费者则称商家没有告诉其实情,消费者要的是2014年款的。福田区消委会工作人员认为当该款式的车存在2013年款和2014年款时,商家应该在汽车销售合同上写明该车的具体信息,商家在书写汽车销售合同时存在过错,应该比照2014年款与2013年款车的配置差异补偿消费者损失。根据消费者和商家共同提供的汽车资料显示,2014年款与2013年款相比有以下差别:一、中网涂层由磨砂改为高光;二、增加了镀铬侧防擦条;三、中控面板材质、门内侧装饰板材质、空调出风口材质、方向盘材质都变为钢琴烤漆;四、轮毂样式有变化。根据这些差别,商家和消费者都报出了不同的差价,商家认为这些材质上的变化价值不大,消费者却认为差别很大。福田区消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到,虽然该车2013年款和2014年款汽车厂家的出厂价是一样的,但是各个汽车销售店报价都不一样,两款车都会有一定的差价,且差价都不相同。最后,经反复调解,商家给消费者提供五次免费保养。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享有知情权。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商家未在合同上写明所售汽车是2013年款还是2014年款的,属于合同内容不明,商家有义务要在合同上注明汽车的详细信息。

关于消费者所要求的更换汽车的问题,因为汽车属于特殊商品,对汽车更换的情形也有严格的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所以消费者要换车还没有达到相关规定。关于怎么界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投诉结合合同性质,福田区消委会参照两款车差异所体现的差价来进行调解。

(案例提供: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消费者委员会)

新车多次维修未果  消协出面调解退车

    2014年11月30日,家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的李先生从潍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进口汽车,本来买个新车开着心里挺高兴,可刚开了没多久就发现汽车颠簸发抖厉害,于2015年1月20日(行驶2413公里)到4S店进行检查维修,维修技师进行检查后给换了前后制动盘及两后轮轮胎,可在2 个月后此故障仍然发生,在2015年3月31日李先生又到4S店更换了两前传动轴及前后减震,又过了1 个半月同样问题又出现了,2015年4月22日再次到4S店更换了两后半轴,可问题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李先生后多次找4S店要求退车,但4S店以各种借口不予以处理。李先生无奈之下于5月7日投诉到山东省潍坊市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潍坊市消协)。

    接到李先生的投诉后,潍坊市消协立即展开调查,5月8日下午,潍坊市消协工作人员将双方当事人约到消协办公室,就李先生反映的汽车问题向双方进行调查了解。经调查李先生反映的问题属实,李先生出示了购车发票及3 次维修记录,汽车4S店也承认李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却矢口否认汽车质量有问题,称汽车颠簸抖动属正常现象,强调李先生购买的汽车是整车进口,是大品牌,质量是可靠的,并承诺一定能修好。但李先生认为,新买的汽车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出现这样的问题,经过3 次维修,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符合退、换车的条件,应该给予退、换车。4S店应诉人员说,这车是全进口的,退、换车要经进口商同意才行。潍坊市消协负责调解的人员将汽车《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有关条款向4S店的人员作了说明解释,就李先生反映的问题阐明了看法,让4S店抱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迅速向汽车进口商反映,给予消费者满意的答复。

    5天后,汽车4S店跟投诉人李先生联系说,已经向进口商反映,答应重新进口一套新的性能更好的配件给李先生的车换上,李先生不同意,坚持退车要求,并把4S店的处理意见向消协反馈。消协多次给4S店电话联系,再三强调汽车三包规定相关条款及利害关系,要认真对待消费者的诉求,最终4S店给李先生退了车,李先生按三包规定的相关条款承担了一定的车辆使用费用,李先生表示非常满意。

此案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监总局另行规定。”

    李先生购买的汽车在三包期内,其悬架系统经过3次维修,问题仍未排除,符合更换或退货的条件,经销商应当给予更换或退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规定更换或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或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n。n为使用补偿系数,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规定中明示。按此规定李先生承担了一定的使用车辆补偿费用。”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家用汽车进入普通百姓家庭,汽车消费纠纷呈不断上升态势。《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出台适用,为维护广大汽车消费者合合法权益,化解消费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案中,潍坊市消协正是很恰当的适用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相应条款,使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案例提供:山东省潍坊市消费者协会)

新购奥迪有擦痕  消协调解后退车

    2014年5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消协(以下简称盘龙区消协)接到红河州消费者王先生投诉,王先生称其以54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Q5运动版汽车,后发现车辆外观、保险杆均有擦痕,内饰显得很陈旧,蓄电池已更换过,底盘有擦痕,螺丝有脱落现象,怀疑该车辆为旧车。后与商家协商要求退车,并给予必要经济补偿,诉求未得到商家回应,于是向盘龙区消协投诉。

盘龙区消协接到投诉后会同消费者赶赴现场,要求经营者提供该车辆进货单据和相关凭证。经了解,消费者于4月24日向该商家预交5万元定金,定购奥迪Q5运动版汽车一辆,商家5月初从北京将车辆运到昆明,5月14日将该车交付给消费者,并办理了相关销售手续。该车在落户前,没有上牌记录。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规定,证明该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商家承担。通过调解,经销商同意退还消费者购车全款,并赔偿消费者合理的相关费用6万元,共计赔付消费者王先生60万元。

本案例中,王先生所购买奥迪Q5运动版汽车,是其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属生活消费的用途。新修正的《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由此可知,王先生购车行为属于新修正的《消法》和《汽车三包规定》的保护范围。

    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负担,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仅需对商品或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接下来经营者应举证证明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或者该瑕疵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或者外部环境因素所造成,或者该瑕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损耗等,才能对消费者的主张作到有效的抗辩,否则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商家对所提供车辆瑕疵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此案中,对消费者有利的是销售者在交车时未能提醒消费者及时查验,王先生要求退车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消费者也有外观检测的义务,消费者确认提车“后发现车辆外观、保险杆均有擦痕,内饰显得很陈旧,蓄电池已更换过,底盘有擦痕,螺丝有脱落现象”,其中很多问题都是直观可目测的,如果在司法审判中,消费者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自己的验收签字的,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否有利于消费者不好定论,所以本案中,虽然经营者接受了盘龙区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建议,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消费者在今后的消费过程中,仍然不要忽视验收环节。

(案例提供:云南省昆明市消费者协会)

变速箱无故“变速”  消保委给力调解

2014年10月16日,消费者王某向浙江路虎4S店购买路虎极光车(车架号为:SALVA2BG7FH978135,以下简称车辆)一辆,价格50万左右。在2015年3月,该车辆由于9速变速箱的质量原因,被召回作软件升级处理。6月15日消费者在正常的驾驶车辆时,变速箱故障灯亮起,及时送4S店维修解决。7月23日,车辆行进间,变速箱又发生故障,表现为消费者踩油门没有动力输出,突然减速。由于消费者一直在踩油门,后面车辆的驾驶员没有看到刹车灯,并未减速,差点酿成车祸。消费者要求退车或换车,双方协调不成,消费者于8月3日投诉至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消保委)。

浙江省消保委受理投诉后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取证。该车购买已经10个月,行驶17000公里。在购车后,消费者先后多次到4S店维修保养,经营者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今年1月28日擅自为消费者的车辆进行变速箱Q422、Q450软件升级。今年三月又被经营者召回作Q450的软件升级。6月15日变速箱故障灯亮,消费者及时送4S店维修,4S店维修的方案还是变速箱Q450的软件升级。7月23日消费者车辆发生故障后送4S店至今没有协商一致,也未做修理。

调查取证后,浙江省消保委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消费者认为,该车辆已经被召回,说明有安全隐患,召回后及召回以前的维修处理没有彻底排除安全隐患,并且以现在的技术和处理方案已经不能彻底排除安全隐患;所以,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能书面确保维修后不再发生同样的问题,否则要求退车或换车。经营者认为,会按照厂家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但不能出具书面的保证;按照国家新出台的“三包”规定,该车辆的现况没有符合退车和换车的条件。考虑到双方的意见,经过浙江省消保委不懈的努力,最后同意由经营者按照适当高于二手车市场的价格,以41万元人民币予以回购。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提出要求书面确认同一故障不再出现是否合理、合法?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规定消费者的首项权利就是安全权,任何产品和服务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变速箱无故“变速”应该非常危险,若在市区道路,速度较慢,轻则惊吓,重则事故;若在高速公路行驶,轻则事故,重则车毁人亡。正因为有这样的潜在危险的存在,消费者对变速箱的安全要求会更高,并且该车辆已经由经营者多次处理,处理的方案没有改变,消费者担心继续使用车辆存在的可能隐患不是没有道理,也是人之常情。但是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经营者应该严格按照规范维修车辆,并提供车辆维修竣工报告。没有权利出具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故消费者要求得不到满足。

    另外,虽然有关规范规定4S店要出具维修竣工报告,但是大多数没有执行或执行不严,导致维修竣工报告的可靠度降低。

二、按照规定该车辆有没有符合退换车的条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家“三包”退换车的条件共有下列六种情形:1、购车60日内或者3000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2、三包有效期内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3、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4、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5、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6、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按照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应该讨论问题一是变速箱故障,不能输出动力是否属于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经过浙江省消保委咨询几个专家回答是肯定的;二是经营者召回时对车辆的软件升级处理是否能算一次维修,按照传统的理解只要车辆不召回、不作软件升级就不能符合车辆的使用性能,那么不管召回如何处理都是一次维修,但是专家认为召回处理不能算维修。这样就形成经营者主动召回的变速箱软件升级不是维修,而消费者发现故障后送修的结果仍是该变速箱软件的升级。在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专家的论证意见得出的结论是本案的车辆不符合退换车的条件。

    关于路虎极光变速箱故障问题,央视于2015年3.15专题片透露路虎曾试图通过“软件升级”的方式解决极光变速箱故障问题,但收效甚微。路虎公司主动召回进行软件升级是否真能切实有效的解决极光 “变速箱意外切断动力”严重安全隐患问题,值得商榷。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5年3月发布公告称:“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路虎公司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措施,尽快完成缺陷车辆的召回维修,并履行延长相关变速器质保等承诺。” 从质检总局的通告分析,解决路虎极光变速箱故障也仅仅限定在召回维修,延长质保期而已,但本案经过浙江省消保委坚持不懈的调解和努力,最终商家同意以适当高于二手车的价格回购,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王先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4S店多收贷款手续费  消保委调解退一赔三

2014年6月,消费者黄某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一汽车4S店购买某品牌汽车时,通过汽车4S店贷款129000元,后来发现银行实际放贷134000元,消费者需多付预计之外5000元。消费者黄某经多次交涉,汽车4S店均没有给予明确说法,遂于2014年11月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东区消保委)投诉,要求汽车4S店退还多收的费用。后经金东区消保委调解,该汽车4S店向消费者退还多收的5000元,另外补偿5000元,并向消费者赠送价值5000元的汽车装潢和价值5000元的保养。

接到消费者黄某投诉后,金东区消保委马上开始组织调查和调解工作。在调查中,汽车4S店一开始向消保委工作人员解释说多收的钱是贷款担保公司的手续费,并不是汽车4S店所收。但经消保委工作人员向贷款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及消费者一一调查,证明消费者黄某之前已经支付过4000元的手续费,并且相关贷款的所有手续基本都是在汽车4S店内完成。同时,在这期间,汽车4S店及贷款担保公司并没有向消费者提及额外收取手续费的事宜。金东区消保委工作人员查阅了消费者和汽车4S店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证明汽车4S店承诺代消费者通过贷款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129000元;而实际情况确是,汽车4S店以消费者黄某名义通过贷款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134000元。事实查明后,汽车4S店又多次以行业惯例向金东区消保委工作人员辩解,甚至向消费者表示通过法院途径解决争议。金东区消保委工作人员郑重指出汽车4S店的错误,告知其不仅在先前违法,而且拖延调解也违反了我国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对此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汽车4S店有权拒绝此次调解,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但是汽车4S店只会承担更多的责任、付出更多代价。

    经金东区消保委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沟通争议双方,多方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汽车4S店向消费者黄某退还多收的5000元后,再补偿消费者5000元,另外,汽车4S店还要向消费者赠送价值5000元的汽车装潢和价值5000元的汽车维护保养。同时,金东区消保委向相关部门移送汽车4S店违法线索,由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处理汽车4S店涉嫌违法的行为。

    我国新修正的《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汽车4S店属于多收费且未告知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并且涉嫌欺诈消费者,造成消费者5000元的财产损害,应该依法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因此,金东区消保委在调解中,按照新修正的《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要求汽车4S店向消费者黄某退还多收的5000元后,再赔偿消费者钱、物及汽车保养服务共计价值15000元。另外,汽车4S店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消保委向相关部门移送汽车4S店违法线索,由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案例提供: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汽车消费金额大  问题交涉维权难

消费者杨先生于2014年7月初在广汽丰田第一店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签订合同并交了定金。7月7日,该店销售人员带杨先生去挑选车,当时销售人员给杨先生看的新车外观非常脏,无法看清,于是杨先生向销售人员提出,能否把车洗干净让其能看清外观,但销售人员说他们都不洗的,并让杨先生放心,称车的外观都没问题,如果杨先生选定了这辆车他们就会拉回去清洗、检测,还承诺如果提车时发现该车有问题不要就是了。无奈之下,杨先生只好看看车的内饰、听听发动机声音等,随后暂定了该辆车,并在当天交了首付并购买了车险等。7月12日下午杨先生按约定去提车时才看到该车的真面目,发现该车前保险杠左右侧有多道划痕,车门处、后车身处都有些白色的线性断痕。杨先生对这辆车的来源产生了怀疑,并提出换车要求,但被销售员告知:按照国家三包规定必须是发动机或是油路等有问题才换,其它像外观上的问题则不换。交涉无果下杨先生找到该店主管,该主管承认,没有把车洗干净车给客户看外观是他们失误,同时也承认他们私自代客户填写车辆确认书有过错,但解决方式也只能是处理划痕或是换保险杠。

    杨先生投诉至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消委会),诉求中写明要求该店要么换车,要么必须在书面道歉或保证车辆质量基础上给予侵权赔偿。经我会调解,该店还是坚持不予换车,只同意以现金补偿,杨先生接受。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在本案例中,广汽丰田第一店正是违反了以上规定,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依据以上规定,该店在明知汽车有划痕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未经杨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填写外观确认表,主观上具备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购车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杨先生有权撤销该合同。商家事后以已办手续及外观非质量原因拒绝杨先生的退换的要求,只按一般外观损伤问题维修处理,完全剥夺了杨先生的合法权益,杨先生无异于以新车的市价购买外观瑕疵的汽车,有悖于《合同法》的平等精神。

    广东省消委会对汽车投诉进行详细的分析发现,消费者在购车时一般遵循以下步骤(委托4S店上牌):选车型谈价格-确认车辆-缴费-上牌-提车。而消费者往往在最终提车时才发现4S店通过隐瞒缺陷的手段欺骗消费者购买汽车,而4S店则以汽车的缺陷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有关规定范围内不构成退换车的条件为由,不予退换,只能修补。

广东省消委会认为,在以上的过程中,法律关系是分两部分而论的,第一部分是消费者与4S店购买汽车。第二部分则是消费者委托4S店办理上牌。如消费者发现4S店在售车时(第一部分)通过隐瞒、欺骗的手段使消费者购买汽车,则应当以《合同法》和新修正的《消法》为依据,要求4S店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关于退车标准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发现提车时汽车出现损坏(如4S店在上牌时汽车发生碰撞、刮蹭等),则应根据消费者与4S店签订的上牌委托合同处理。广东省消委会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委托4S店上牌时应当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出现问题时,可以依照合同解决。

    本案中,经营者“承认他们私自代客户填写车辆确认书有过错”的证据非常关键,对于消费者主张权利至关重要。消费者委员会对案件的证据确认和法律适用也是有效地针对了争议点。

(案例提供: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

新车自燃损失大  举证倒置赔十万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消费者汪先生于2014年4月3日,在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朗逸牌轿车,价值12万元。2014年8月2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消费者汪先生将车停在其楼下,谁知没多久,汽车发生了自燃。事情发生后,汪先生立即电话报警叫来消防车将火扑灭,但是车辆最终没有保住,汽车发动机已完全烧毁,不能正常使用。第二天,消费者王先生致电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说明汽车自燃的事情,工作人员当时赶到了现场,经过勘查,给出的答复是汽车自燃系汽车线路问题所致,却也拿不出导致消费者汽车自燃的相关证据。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表明汽车自燃不是消费者原因导致的,可是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却拒绝赔付。消费者多次向汽车经销商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都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消费者汪先生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襄州区消委会)进行投诉。

襄州区消委会接到投诉后,随即针对消费者汪先生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展开调查。消委会工作人员会同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汪先生一同前往事发现场查看车辆的状况,同时也确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上面写明火灾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所致。鉴于上述鉴定结论,襄州区消委会工作人员向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宣传了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襄州区消委会认为该案件的情况符合新修正的《消法》举证责任倒置条款的条件,要求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承担提供关于“汽车自燃非质量问题引起”证据的举证责任。由于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无法提供“汽车自燃非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证据,襄州区消委会提出应由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承担汽车自燃的赔偿责任。经过反复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意见,由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赔偿消费者汪先生因汽车自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消费者汪先生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首先,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人身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也是消费者一项最重要的权利,法律应予重点保障,不容经营者非法侵害。且消费者这项权利的实现与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定责任密切相关。

    其次,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及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汪先生有权要求销售者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

再次,销售者上海大众汽车襄阳销售公司拒绝赔偿消费者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消费者汪先生购买的汽车仅使用4个月就发生自燃事故,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提供“汽车自燃非质量问题引起”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而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消费者依法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予以赔偿。

(案例提供: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消费者委员会)

新车频遇油箱漏油  消协调解保障安全

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徐先生于2015年1月6日从本县某车行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可仅仅行驶一个多月后,油箱就漏油不断。开到汽修厂检查后,发现汽车底板护板已损坏。更令他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油箱上有个洞,上面粘着一块AB胶。徐某据此认定,车行有意隐瞒实情,该车非全新车辆,要求经营者车行弥补损失。然而,经营者车行将所有责任都推给车主和江西省南昌市4S店销售部,以不知情和消费者徐先生人为损坏为由,坚决不履行“三包”义务。万般无奈,徐某只好投诉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永新县消协)。

消协工作人员认真细致地记录消费者投诉信息,通过实地调查、拍照取证,了解事发经过与原委。在与本地车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永新县消协立即与江西省消协和江西省汽车行业协会、南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本车永新县车行的上一级发货商)取得联系,协商处理此事的办法。最终,在江西省消协和江西省汽车行业协会的协助下,消协工作人员组织经营者本地车行、消费者徐先生及南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三方调解,,三经反复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经营者本地车行将车辆用拖车送至南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消费者免费更换新油箱、底板护板,为全车提供免费全面检测,并承担了消费者往返南昌维权的所有食宿费用。

消费者徐先生在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某车行购买小轿车,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修正的《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性能、规格、等级、检验合格证明、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等公平交易条件。

本案中,消费者徐先生购买的汽车在三包有效期内油箱出现漏油,且粘有胶水痕迹,显然与约定商品质量不符。根据新修正的《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情况下,经营者有义务“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该车油箱漏油乃消费者自身造成的或者证明该车油箱符合质量保障的条件。如销售者永新车行证明不能,则承担为消费者维修或退换汽车的法律责任。。在协商过程中,永新车行一口咬定责任不在自身,而在于消费者或者上一级发货方。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及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的规定,本案销售者永新车行理应承担三包责任,不能无故推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与江西省汽车行业协会沟通,永新县消协认为上一级发货方——南昌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并有能力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承诺,于是积极促成南昌4S店履行“三包”义务,消费者获得了满意的调解结果。

(案例提供: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消费者协会)

车保办理遇难题  消保委依法调解

    投诉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在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某某车行,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骐达牌汽车,车价10万元。车行同时为丁某某负责代办按揭、保险相关手续。当时车行帮助丁某某在某保险公司缙云分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支付保费6100元。

    因保险期限快满,2015年9月6日丁某某重新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在办理过程中意外发现,他自己2014年办理的保险,在公司的保险信息中,车牌号和发动机号都不是他本人车的车牌号和发动机号,而姓名和家庭住址则是正确的。于是他向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缙云县消保委)投诉维权。

缙云县消保委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向投诉人详细了解了一些情况,并马上行动,先后到车行和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车行感到情况突然,承认是车行代办保险手续的。在到保险公司查资料时,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原保险的相关资料,只有一个身份证,书面材料全部没有,另外有电脑保险信息资料,车牌号和发动机号都不是丁某某车子的。经查明,投诉人投诉内容情况属实。对于车辆信息不一致问题的产生原因,无法查明。车行和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释原因,由于业务来往关系,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此事。

2015年9月8日,缙云县消保委工作人员组织投诉人与保险公司进行调解。投诉人认为:一是保险费交了,保的不是自己的车,保险合同无效,消费者的车如果出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会负责对我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返还保险费用;二是认为可能存在合同欺诈、做假,他交了保险费,但保险信息中是另外一辆车,受益的也是另外一辆车,要求赔偿同等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承认工作有误,管理混乱,保险信息错误,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投保人自身也没有发现错误,车辆上牌环节也没有发现错误,且一年保期将满,投诉人也平安无事。如果期间出了什么事故,保险公司还是会负责的。保险公司也不会为一笔保单从中做假,无欺诈行为。

一、终止商业险合同(保单号:和交强险合同(保单号:);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同意退给丁某某现金5500元;三、投诉人丁某某将保险卡交回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四、投诉人丁某某放弃追诉保险期间的保险索赔。五、原保险合同存放银行无法收回,此合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六、投诉人丁某某不再就此保险合同提起投诉。

    本案消费者丁某在车行买车,由车行代办按揭及车辆保险,但发现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是自己名下购买的车辆,故而该份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丁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因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并非自己名下所保车辆,在保险索赔时将不能实现投保利益。

本案丁某委托车行代办保险事宜,身份信息及车辆购买合同都明确告知受托人,且受托人车行对丁某的车辆信息也完全掌握,但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错误,显然受托人并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审慎义务,导致丁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车行存在重大过失,委托人丁某可以要求车行赔偿其保费6100元的损失。

    本案经过缙云县消保委的介入,多方调解,保险公司亦承认自身工作失职,导致保险标的输入错误,愿意承担责任,退还丁某部分保费5500元,其结果丁某本人也表示满意,省去诉讼之争。

(案例提供: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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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的研究认为,家族管理的企业股权相对比较集中,由家族成员控制着企业的经营管理。家族管理模式中,企业的重大决策一般都是由企业主即“家长”做出,是很典型的个人决策或家族决策。“家”文化是家族管理模式中企业文化的核心,家族管理模式下信息不规范,主要靠伦理道德约束员工行为,实现企业监控。如图所示,综合权衡对比家族式管理和制度式管理之间的差异性,企业家族式管理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企业文化方面,家族式管理的家长制决策方式,决定其企业文化是“家”文化,充满家长作风和任人唯亲色彩。现代公司制管理则更讲求“合作”文化和团队精神。第二、股权结构方面,家族式管理股权比较集中,主要是由个别人控制。现代公司制管理则相对分散,自然人、法人持股比例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第三、竞争环境方面,家族式管理需要有特定的竞争环境,其国际竞争力和适应能力较差。现代公司制管理则竞争环境适应能力强。第四、凝聚力来源方面,家族式管理凝聚力来源是员工的忠诚、信任。现代公司制管理凝聚力来源是制度。第五、投资来源方面,家族式管理融资主要依靠私人资本,从银行借贷行为较少。现代公司制管理资金的主要来源是证券市场,负债率一般都比较低。第六、劳动合同方面,家族企业与员工往往不看重劳动合同,彼此不受契约限制。现代公司制管理比较注重契约精神,注重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七、信息规范性方面,家族式管理信息来源往往不具有规范性。现代公司制管理的信息来据具有明显的规范性。第八、监控方式方面,家族式管理的市场监控力度比较小,监控主要来自以血缘作为纽带的家族;现代公司制管理的市场监控力度很大,监控主要来自企业外部各个市场体系。第九、从决策方式来看,家族式管理基本上是家族决策或个人决策;现代公司制管理则是由董事会来决定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决策。

我国传统文化影响下家族管理中的“家”文化渗透力

俗话说:“打虎不离亲兄弟,上阵还需父子兵。”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庭”是构成社会、国家的基本单位,强调个人对家庭的归属,属于典型的“家”文化。因此,人们具有很强的“家庭意识”,这种“家庭意识”包含了整体感、亲情感、家长意识及服从意识。从中不难体会家族成员间高度的信任感。而对非亲缘关系的外来人员,则普遍存在着一种“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排他意识。因此,在组建企业时,受这种“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观念的影响,容易形成家族管理型企业。当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加上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等原因,家族的亲缘关系已扩展为地缘关系,乃至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从而使“家族圈”也扩大为具有一定亲缘或地缘关系的人,而不一定都需具有血缘关系。目前,企业家族式管理具有典型的血缘、亲缘和地缘关系属性特征。家族管理模式中以“家”文化为指导思想去配置资源,这构成了企业治理的根本基础。在“家”文化指导下,员工把企业资产视为家族财产,把企业业务视为家族事务,从而形成企业是家族的延伸的观念意识。这种意识形成企业团结奋进、高效运转的无形资产。另外,“家”文化中的声誉机制、利他主义传统等使得员工能有效约束自己的行为,具有极强的激励作用,这不仅能满足企业经营所需的决策和行为的统一,而且也能有效化解员工和员工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的矛盾,降低交易成本。这些无形之中帮助企业提升了核心竞争力。

企业创业时的风险家族共担以及由此形成的“路径”依赖

家族式企业的产生和运作,作为一种纯粹从民间发展起来的经济组织,从其外在社会关系到内部组织构成与管理,脱不了路径依赖。企业初创之时,外部环境不甚明了,从要素市场至产出市场,影响因素的未知程度尚处于最大化,对业主来说正是投入最多、风险最大、收益及发展前景最不明朗的时候,此时,在企业所需资本没有超过个人财产投资能力前提下,企业主最容易获得的是来自家族的支持,一旦家族合力经历过这一阶段,出于经济性的降低成本、增加家族收益和非经济性的组织凝聚力的考虑,家族管理如惯性一般地存在下来并得以延续。这是在市场经济尤其是在华人社会中,家庭这一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同时作为最简单的经济组织存在时的逻辑起点和经常路径。

“差序”格局下社会信任稀缺和基于企业财产安全性的考虑

社会学家费孝通提出的“差序格局”指出,中国文化下的信任区别于西方普遍主义的信任,是一种特殊信任。中国人的信任结构是以家庭为中心,随着血缘、亲缘关系的降低,信任随之下降。所以企业的圈内信任往往指家庭、亲属、同学、朋友等之间的信任。信任是合作的基础,信任缺乏就会产生高交易成本致使合作失败。家族管理模式使得企业财产安全度提高,内部成员之间的信任度也得到提高。员工能为企业保守秘密,更好地维护企业品牌。当企业面对低社会信誉的外部市场时,家族管理模式对降低企业运行成本非常重要。基于企业财产安全性的考虑,民营初创企业也更倾向于家族式管理。企业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财产安全,对于私人企业则尤甚。它要求每位企业成员对企业具有必要的忠诚度和相互信任度。私营企业主会利用其家庭成员来建立企业的管理网络,形成创办企业所不可或缺的信任和忠诚关系。对于民营企业而言,企业选择家族式管理,有利于形成企业内部的信任机制,进而确保企业财产的安全性。

采用“家族化”管理来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和化解“劳资”矛盾

企业选择家族式管理,有利于提升企业的内部凝聚力,避免不必要的“劳资”矛盾。客观来讲,企业主与雇工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企业的劳资矛盾不可避免,也是客观存在的。私营企业实行家族制管理,一方面把家族成员置于重要岗位,另一方面对于非家族成员,也用“家族化”的方法,把雇员变为“准家庭”、“家族式”成员,将他们逐步植入家庭内部长幼、兄弟之间的“孝、悌”观念,把他们视为家人,以便他们也能信守互助、互惠和信任的家庭价值观,通过把公共关系变为私人关系,利用传统文化观念使他们忠诚于企业,缓和劳资矛盾,增进企业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讲,家族式管理既是方式,也是方法,运用得当的话,可以显著提升家族式企业的管理效率。

“熟人”社会下的人情考虑因素

中国是个典型的“熟人”社会,讲求人情世故的处世哲学。做企业,也难以逃脱此种“魔咒”,抑或是社会规则。私营企业主一旦创办企业,也就创造了就业机会,而这种就业机会是稀缺的和宝贵的。私营企业主的家族成员及其亲朋好友一般会提出就业要求。中国是个讲究人情、亲情的社会,特别是当某个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提高时,对其待人接物的态度,显得较为敏感。私营企业主在此时担心拒绝这些请求,会被认为“六亲不认”,从而被逼走向道德“高地”。民营企业在人情因素的考虑下,会选择安排亲属进入企业就业,甚至还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位。在这种看似被动的因素干扰下,企业逐步形成了具有浓厚“人情”氛围的家族式管理模式。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式”管理,是与熟人社会下的“人情”因素具有很大关联性的。

企业投资主体的“家族性”色彩

初创企业投资主体的“家族性”是决定家族企业和家族式管理诞生的基础。家族企业的产生可以向前推到手工作坊时代,家族管理则是相伴于家族企业的产生而出现的,至今已有约220年的历史了。家族企业在创业初期,其股东来自家族是家族管理产生的直接原因。企业在创业时,由于单个自然人的资金少,规模小,信誉低,贷款困难,获得资金的基本渠道主要从家族人员或者比较要好的同学、同事以及邻居等,形成一个创始人共同体。家庭特别是夫妻双方对经营目标的认同度高,事实上,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一个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两件事就是家庭和工作,因而,把两者合并起来,家族企业也就产生了。同时,家族企业的家族所有权决定了家族企业普遍采用家族制管理的方式。

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式管理,还有一个尴尬的现实问题,就是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还不完善,存在欠缺性。企业聘请职业经理人,是家族企业迈向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步骤和必由之路。我国的私营企业,尤其是那些已具相当规模的私营企业,也并不是不愿聘请职业经理人,而是由于完备、系统的职业经理市场和技术专家市场还未形成,企业不能通过市场渠道去招聘合适的高级管理人才,从而使得许多私营企业在招聘人才方面只能是空有热情,盲目性、偶然性很大。这种不经比较选择的聘用,难以保证其适用性,带给企业的风险必大大增加。在经理人市场尚不完善的现阶段,私营企业当然是倾向于聘请那些自已熟悉、信任的人,家族成员就成为首选。从某种意义上讲,家族企业“任人唯亲”的背后是职业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

“委托-代理”关系下企业追求最小代理成本

现阶段,企业聘请专业人才进行专业化管理,代理成本过高也是私营企业偏向家族管理的原因之一。这里所说的代理成本包括两方面:第一,较高的聘请成本。第二、较高的监督成本。在委托代理制下,监督成本必然上升。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如果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就会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在财产的产权关系上存在不同权能,极易产生追求目标的不一致,出现代理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造成委托人即企业所有者的利益损失。任何制度的设计与监督实施的效果肯定存在一定风险,而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建立,需要委托人(企业主)的观念基础、代理人(经营管理者)的素质基础作保障,由此发生的成本(在外部监管无力时企业付出的监督费用更高)可能会令企业主们退却,尤其是在同时又有家族管理这样一种成本又低、风险又小的方式存在之时。企业在委托代理制下,基于追求最小代理成本的考虑,会被迫选择“家族式”管理这种最具经济性的管理方式。家族企业往往都是利用血缘或亲缘关系获得企业所需人力、财力资本,不必花高价从外部聘请专业经营人员,直接大幅度降低代理成本。最难能可贵的是在企业发生资金短缺等财务危机时,亲属员工能坚持义务工作,帮助企业共度难关。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统一的家族管理模式使得企业利益和家庭、家族利益高度一致,成本和资金控制自然十分重视,这也有助于初创企业最大限度降低成本,短时间内就能完成原始积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

综合考虑企业“规模”和企业“寿命”因素的企业成长的客观规律

如图所示,企业选择家族式管理模式,还深受企业成长客观规律的影响。图中横轴代表企业寿命期,纵轴代表企业规模。在这个二维座标图中按照企业规模由小到大,其管理模式大致分为家族管理、半职业化管理和职业化管理三个明显区别而又相互联系的模式。企业有效成长的基本规模表明,企业成长是呈“阶梯状”的。尽管它们有效运行的内在逻辑没有变化,但因为约束条件的不同,企业治理模式会表现出家族管理模式、半职业化管理模式和职业化管理模式的区别。企业规模小的时候,家族管理模式和企业实际运行特点吻合,会表现出较大的适用性。随着企业的成长和规模的扩大,家族管理跃升为半职业化管理,而后突破“瓶颈”后方能升为职业化管理模式。

家族式管理模式下企业决策速度较快

家族管理模式中的决策是一种高度集中的个人或家族决策。这种决策机制高效快捷,适合多变的市场。这对于规模小、管理水平低的民营企业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只有快速准确的决策还不足以参与市场竞争,还需要有高效的执行力作为保证。家族企业成员之间的认同感和高度的使命感使得他们有着不言而喻的默契,所以,能够非常有效地去执行决策者的思想。企业选择家族式管理,在决策效率上具有显著优势,当然,这种决策是建立在决策正确的基础之上的。初创企业采取家族式管理,有利于企业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及时捕获商机,逐步壮大自己。

家族式管理的“正面”效应:反思家族式管理的主要优势

胜出必有所长,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家族式管理之所以能够如此长时间的存在,一定有其优势,或者说是“正面”效应。从无数个家族企业经营的效率和取得的业绩中,我们很容易发现家族管理的“正面”效应,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企业采取家族式管理,具有管理成本低的优势。家族内部是一种长幼亲疏的伦理关系,而企业是每人具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契约关系的集合。以血缘、亲缘相联系的家族成员目标一致、彼此忠诚,以家族整体利益为重,凝聚力较强。家族企业内组织机构的设置及相应责权利的分配一定程度地与家族关系有关,企业的决策者与执行者没有竞争对手,管理职能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所以不会出现“摩擦”损失和在企业目标实现过程中产生偏差。契约中掺和了伦理,交易中融入了亲情,这好比是在企业与部门、部门与部门、主要人员之间的关系加入“润滑剂”,降低了发生“冲撞”的可能,减轻了协调难度,降低了企业内部组织协调成本。加之家族企业中不存在完全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实现的较小代理成本,使得家族管理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目标中,有效地实现了低管理成本的子目标。中小家族企业采用家族管理可以降低代理成本,有利于提升企业价值。

家族是效用最大化的组织。家族是在资源和技术约束下的效用最大化的组织。企业采取家族式管理,可以实现运作灵活、适应性强的企业运作目标。企业主及其家族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和企业经济的运作者决定着企业的目标,企业目标即家族目标不仅迅速形成,并且能长期保持稳定,所以对企业而言管理不存在着目标的协调问题,由于企业内部没有权利上的竞争对手,故能独立、迅速地解决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会遇到干扰和冲突。企业主长期拥有经营权,在企业管理过程中逐渐拥有丰富的阅历和敏锐的洞察力,决策常常基于个人的经验和直觉,因此形成迅速。家族企业高度集权,组织结构简单,一般不存在庞大的“金字塔”式结构,规范程度低,正式的规章少,没有繁琐的机构流程,企业业主的果断决策能得到立即贯彻,易于把握转瞬即逝的市场机会。从运行机制上看,不仅企业主在及时决策能力、决策准备力度以及决策权威等方面具有优势,再加上家族企业普遍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差,两权合一使企业目标不会偏离业主的利润最大化目标,这导致家族企业业主为降低风险、减少不确定性因素而倾向于制定和执行中短期计划,这一策略进一步增加了企业运行和适应市场的灵活性。

企业采取家族式管理,可以实现管理效率高的目标。家族企业以其产生和发展的特有方式,进行着企业主管理意愿的形成、实施和保障的过程。首先,由于这类企业具有一个统一的领导管理意愿,即以业主为核心的强有力的家族意愿,不被他人分割,使管理决策能迅速形成。其次,家族企业决策的贯彻执行,没有形式化和官僚主义,可以通过及时、直接的口授等方式落实决策,同时决策者、结果的承担者和决策过程的统一使得对已做出的决策可以随时变更或收回,表现出较高的执行效率。最后,企业规模越小则管理过程越简单,家族企业的管理活动,没有所谓的“繁文缛节”,按明确的企业和家族目标行事的思想贯穿管理的各层级,这使管理意愿在贯彻中的保障和监控体系相对简单。

企业采取家族式管理,能在短期内形成具有“向心力”的企业氛围。家族式管理,在企业文化层面最大的优势就是能够迅速形成较强的企业凝聚力,而连接和维系凝聚力的关键在于“家族”关系。家族式管理存在着浓厚的人情关系,容易形成以业主为根系、以家庭核心成员(夫妻、兄弟、父子)为主干、其他家庭成员为分枝、家庭外围关系(姻亲、远亲、朋友)为边界的树状家族管理模式。家族式管理以家族关系为依托,全部责权利的根源是企业主的个人投资,于是拥有相同亲情的家族成员在同一“根系”的供养作用中迅速形成凝聚力量。家族式管理产生的“亲情”式氛围效应,能够提升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起到企业内部管理人员“抱团”作用。

通过家族式管理,家族企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能产生最佳激励效果。在家族企业里,企业的存在与发展同家庭的利益是紧密相联的。因此,家族成员视企业为自己的生命,为了企业,他们不惜自我牺牲。在企业创业初期,大多数企业资金缺乏,只有家族成员可以在不发工资的情况下义务工作,这种精神所产生的生命力是一般的非家族企业难以具备的。

家族式关系是获取资金和人才等稀缺资源的有效手段。一是利用家族关系解决融资难题。长期以来,民营企业由于信用地位和社会地位偏低,使其难以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集资,在商业贷款方面也倍受歧视。再加上民营企业产权不明晰,生产和经营状况也极不稳定,一直存在着融资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各种民间借贷形式的存在与发展,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银行信用与民营经济之间信用断层带来的矛盾,为那些求贷无门的民营企业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提供了原始推动力。

家族式管理可以充分发挥家族企业成员的特殊人际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企业间网络有利于家族企业的发展。家族式企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企业内部存在的特殊的人际关系,而且随着企业的发展,这种人际关系必将延伸至企业之间,并逐步形成企业间的网络结构。网络的作用就在于把与企业有关的信息通过网络中的人际关系传递给企业家,也能告诉企业家与企业有关的机会。企业组织之间的网络提供了与企业有关的技术支持、融资和物质资源等信息,为家族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家族式管理的风险隐患:透视家族式管理风险的“失败基因”

家族式企业,创业之初,亲帮亲,心连心。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如果处理不好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其破坏力更具毁灭性,——家族式管理的风险隐患,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银企警示。客观来讲,家族式管理是一把“双刃剑”,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其固有的缺陷和隐含的“失败基因”正在成为我国私营企业进一步成长壮大的重要制约因素。虽然家族式管理具有其正面效应,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风险隐患。家族式企业特殊的治理结构给企业运作带来了若干好处,“人际关系”成为企业运转的“调滑剂”,但是,企业内诸多的“非正式关系”也给企业发展造成了许多桎梏,埋下了企业走向“大败局”的“失败基因”。家族式管理一般只适合于中小企业,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私营企业的家族关系及家长制管理作风,在企业完成了原始资本积累之后,成为其继续发展的“瓶颈”。屡见不鲜的是,许多靠家族式管理发家的企业,最终难以逃脱“一代创业,二代守业,三代败业”的周期性规律。据某些研究结果显示,家族企业的生命活力总体上比较脆弱,一般家族企业的寿命,平均大约是23年左右。有一项针对家族企业的统计表明:能延至第二代的家族企业只占39%,而能延至第三代的家族企业就更少,仅占15%。如此高的死亡率,表明家族经营模式的一些内在因素成为阻碍企业永续发展的障碍。对此,商业银行需要研究企业家族式管理的风险隐患,积极寻求导致家族式管理风险背后的深层次的“失败基因”。

家族式管理的决策机制具有典型的“家长主义”作风,典型的决策模式是由“老总(家长)”一个人说了算。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独权和集权化倾向严重,不利于决策透明化、民主化和科学化。个人或家族决策能够提高决策效率,但决策质量与决策者的素质能力紧密相关。即使企业在发展初期由于规模小,经营范围有限等原因能实施有效控制。随着企业的发展、市场多元化及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主难保在所有决策上都能够做到科学合理,而有限的几次失误就足以毁掉企业,这被称为“领袖危机”。决策的独断性是许多私营企业初期成功的重要保证,许多企业家在成长过程中靠的就是果敢、善断,因为抓住了一两次稍纵即逝的机会而成功的。创业的成功加上长期的家长制管理,会使领导者变得自负,总觉得自己是最能干的,往往养成独断专行的行为习惯。家长个人决策缺乏制约,即使是由投资者与其它管理人员共同决策也并非是一种对投资者权力的制约,董事会成员大多属于家族成员,管理人员无股无权,缺乏对资本权力的有效制约。“专权”的结果,必然导致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增大。巨人集团史玉柱分析企业失败的原因时指出,企业决策的个人化、浪漫化是企业失败的根本原因。家族式管理的决策风险,导致企业无法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家长”作风下的企业决策风险容易形成“一言堂”的危险局面,最终导致企业走向“大败局”的深渊。

新希望集团总裁刘永好分析道:“家族企业最大的弊病就在于社会精英进不来。几兄弟都在企业的最高位置,外面有才能的人进不来,而且一家人的思维方式多少有些类似,没有一个突破点。”家族式管理注重“家族关系”的维系和运用,讲求“任人唯亲”,不利于企业广揽贤才。由于家族式管理存在严重的“排外”问题,家族企业很难真正吸引和留住人才。家族企业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往往局限于家庭血缘关系中,不能在更大范围内选择优秀人才的结果使选择面越来越窄,可用的人越来越少。而长期的家族式管理,会使领导者变得自负,排斥外部优秀人才的加盟。另外,基于家庭关系建立起来的内部信任,自然对没有血缘、亲缘关系的员工不信任。家族式管理的人才风险,不有利于企业吸收和引进先进的人力资源,阻碍企业的长期持续的发展。家族企业“内部繁殖”、“宗派主义”和“圈子文化”的痛疾使它既阻挡了大量社会优秀人才进人,同时管理权大多传子不传贤,传内不传外,即对外来人力资源利用具有“排他性”,致使家族外成员在企业中常常有一种被排斥和被抛弃感,压抑其工作积极性,易产生短期行为,不利于企业人力资源的优化。人才风险,很容易导致企业人才匮乏,人才外流,最终导致企业的“大败局”。最典型的人才风险案例,就是创维集团的人才流失风险案例。

家族式管理,归根到底还是“人治”主义特色。家族式管理往往注重人情因素,导致企业的管理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家族企业的内部管理往往以情代理,过分依赖情感的作用,做事因人而异,难以形成制度化管理,容易造成企业管理混乱,降低经营效率。申言之,家族式管理的“人情”障碍,容易导致企业出现管理风险隐患。企业采取“家族”式管理方式,“裙带”关系和“任人唯亲”成为普遍现象,一个私营企业就是一个“夫妻老婆店”,丈夫是董事长,妻子是总经理,子女、姐妹是部门经理的现象并不鲜见。在许多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包括财务人员是自己亲戚或亲戚朋友。人情问题在私营企业中较为普遍,在管理中牵扯进人情关系,很难做到人人公平、事事公正,事先制定的规章制度、奖罚条款难以落到实处。此外,随着家族企业的成长,其内部会形成各类利益集团,由于夹杂着复杂的感情关系,使得领导者在处理利益关系时会处于更复杂,甚至是两难的境地。企业领导人的亲属和家人违反制度时,管理者很难像处理普通员工那样一视同仁,这给企业内部管理留下了隐患。家族式企业的管理始终处于“人治”状态,制度形同虚设,为企业的管理埋下风险隐患。

家族式管理的股权风险,又称之为“内耗风险”,最典型的风险案例是爱多公司股东之间的“内耗”风险案例。家族企业最初的资本积累主要来自原家族关系的内源性投资,带有显著的血缘、亲缘和地缘关系特征。家族式企业的创始人对于企业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在股权结构上家族成员占比非常高,而企业内部员工和一般管理层股权站比很低,甚至基本没有。因此,企业的股权结构带有明显的“家族化”色彩。民营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后,家族制的管理将面临企业发展的方向问题和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划分问题。当企业资产发展到较大规模时,原来的一些企业的“元老”、“功臣”便可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失去了“风度”,争权夺利的事件便随之而来,甚至为了某些个人利益不惜对簿公堂,这极大地分散了企业决策层的精力,使企业发展的原始动力在这种不正常的“内耗”中丧失殆尽。对于商业银行而言,需要重点考察贷款企业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是否存在内斗纠纷等风险问题。

家族式管理,需要注意企业的融资结构和高负债率问题。家族式企业的业主为了保持控制权而摒弃股票筹资方式,较多采用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这使得企业的负债率较高。在创业之初,家族式企业资金一般由个人单独提供或家庭内成员共同集资,资产规模有限。在进一步发展中,企业的高负债率会带来破产的风险。家族式企业的融资结构束缚了企业的发展。因为家族企业的资本主要来自于家族内部,通过家族成员的自身积累,其资本总量受到限制,尤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这种融资结构大大地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束缚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家族式管理,容易导致企业注重短期投资和短期激励,在企业战略层面缺乏公司的长远期规划。家族式企业目标模糊而不确定。家族企业内广泛存在的现象如:因家族关系而降低的雇员整体素质、因派系关系而形成的内耗、内部管理制度难以严格有效等,加大了成本,已背离了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似乎称其目标为家族收益最大化更为贴切,然而企业里实际存在的效率损失而导致收益下降、成本上升又使得家族收益目标实际也未能实现。在知识类资源日益成为更重要的投入要素的时代,管理重心也越来越向以人为本的研发、营销等环节偏移,这使企业社会目标的作用日益显现。家族的小圈子人为地在企业与外界的沟通中筑起了藩篱,使其为社会所认同和接受程度降低,为可持续发展制造了障碍。家族式企业的战略风险,有时候更多地体现为企业的短视行为,缺乏远见。

家族式企业一般面临接班和传承问题。接班继承问题及自然人企业的特点会对企业寿命周期产生不利影响。家族企业为避免“外族掌权”,只能在家族成员中挑选接班人,继承人之间可能会为经营权展开争夺,致使家族和企业派系林立,企业凝聚力下降。接班人选范围的狭小,有可能存在缺乏适当人选的问题,所以在家族企业中,继承危机常常发生。另外,这类企业中由于个人对企业的强大控制作用,使得企业的生命期会受到家族主要成员个人生命期限的制约。不仅如此,家族企业在寿命周期的不同阶段生命力的强弱,也表现出与主要成员的个人生命特征及相互关系的高度吻合,这使得企业的更新和延续变得十分困难。当家族式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即老一代创业者将退出经营岗位时,寻找继任者就成为大问题。由于家族式企业无法像股份公司那样从外部市场上公开招募经理,只能从“家族”内寻找,这一方面减少了由于彼此不够了解而带来的凤险,也限制了用人范围,在最关键的岗位上,“家族”外的人是无法涉足的。创业型企业家为“家族企业”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一旦创业者死亡或离开,企业的运作很快会陷入困境。家族式管理一旦无法妥善处理传承问题,就会面临企业“解体”的风险。

警钟长鸣:企业家族式管理风险引发的“大败局”经典案例

(一)不合格的继承者:“电脑帝国”王安公司“子承父业”的悲惨败局

Lne.)用于生产的电子计算机产品上的品牌。该品牌始见于1951年。“王安”(Wang)品牌标志是一个英文名称标志。该标志名称“Wang”是美籍华人王安博士的姓氏。1945年,上海交通大学毕业生王安来到美国,就学于当今世界最出名的大学之一的哈佛大学。1948年,王安获得应用物理学博士学位,进入了哈佛大学计算机实验室,研究电脑的设计和应用。在哈佛大学计算机实验室,王安发明了“磁性脉冲控制仪”,并取得了专利。该专利可以使电脑体积大为缩小,今天的微型电脑的发展就是以此为基础的。1951年,王安将自己发明的“磁性记忆圈”专利转让给国际商业机械公司,转让费为50万美元,以此做资本在波士顿开设了自己的实验室,主要制造办公室使用的电脑设备,当年共获利15000美元。1955年,王安创建了王安电脑有限公司。1967年,王安成为手持5000万美元的新富翁。在波士顿,王安投资了数千万美元,建立起占地80英亩的王安公司总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王安公司到达了事业的巅峰,在103个国家拥有分公司,员工达3万人,总营业收入高达235170万美元。1984年,王安获得美国电子协会颁发的最高成功奖,王安因创建了“麻省奇迹”而被载入史册,成为第一个进入美国“名人堂”的亚裔科学家。在纪念自由女神像落成100周年时,美国总统里根亲手授予了王安自由勋章,以表彰王安对美国科学发展的杰出贡献。王安公司到达鼎盛期后,未能逃脱“盛极而衰”的悲剧收场。1985年最后一个季度,王安公司第一次亏损,也第一次裁员。1989年,王安公司营业额减少了4000万美元,支出却增长了2亿美元,公司股票也从1983年的40美元降至6美元。同年8月,王安公司股东联名控告王安父子营私舞弊,已患重病的王安,无奈中撤掉了儿子王菲德的公司总裁职务,聘请爱德华·米勒出任总裁。1990年,公司股票降为3.75美元。1990年8月18日,王安公司宣告破产,向法院提出破产保护申请。王安公司的“电脑帝国”,轰然倒塌!王安公司的失败,在于“家族式”的管理。王安没有摆脱传统中国人的“家族情结”,对其长子王菲德寄以厚望,非常希望其能将王氏家族的事业发扬光大。虽然王菲德经营素质欠缺且刚煌自用,但王安依然不顾众人劝告,先是安排王菲德在公司各个部门熟悉情况,然后又令其出任公司总裁。王安的“虎父无犬子”的思想令公司决策层矛盾四起,许多曾跟随王安一起打天下的人才愤然离去,公司人才流失严重。创业难,守业更难,——王安公司“子承父业”背后的逻辑就是家族式管理和家业传承情结。富不过三代!当继承者不具备管理家族公司的能力和素质的时候,家族式企业逐步走向“大败局”的悲惨结局,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和无奈。

(二)失衡的人才战略:“旭日升”神话破灭背后的“子弟兵”与“空降兵”之争

“旭日”东升:中国第一茶饮料“旭日升”的神话之路

在中国饮料发展史上,“旭日升”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其衰败之路,值得大家复盘与反思。可口可乐是一个神话,旭日升也是一个神话,旭日升早期的高速成长丝毫不逊色于可口可乐,但可口可乐把故事延续了100多年,旭日升则已成了明日黄花。河北旭日集团前身为冀州市供销社,20世纪90年代初期,其率先推出“冰茶”概念。1993年,河北冀州供销社改名为旭日集团。1994年,旭日集团总裁段恒中在考察国内外饮料市场后大胆投入3000万元用于用于冰茶的生产和上市,并很快获得了数百万元的市场回报。旭日升冰茶在生产技术上颇有特点:该企业将国际流行的碳酸加工工艺与茶饮料加工特点相互糅合,把中国几千年的饮茶习俗与现代饮料加工技术相结合,采用易拉罐和PET包装,生产出具有流行时尚和传统风格的冰茶系列饮料,既保持了茶叶的天然色香味品质,又在茶饮料中充入碳酸气,这也是旭日升“冰茶”在世界饮料史上的独创。旭日升市场初期的销售队伍大都是从冀州本部工厂临时选拔上来的,属于“子弟兵”,许多是初中生、高中生,在集团军事化管理及整体营销策略指引下,公司内部有一定的凝聚力,也能踏踏实实地做事。分销渠道以糖酒公司为主,一个地区一家经销商,基本是传统供销体系的延续,这种模式在企业创业时期起着很大作用。旭日集团派出上百名冀州员工“子弟兵”,奔赴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各大城市,通过地毯式布点,密集型销售,建立起48个旭日营销公司、200多个营销分公司,连接起无以计数的批发商和零售商,形成了遍地开花的“旭日升”营销网络。一夜之间,独占了中国茶饮料市场鳌头。到1995年,源源不断的订单让旭日升的管理层意识到已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便采取了“借鸡生蛋”的资本运营方式,利用租赁厂房或委托加工在全国开设了23家分公司。1995年,旭日升冰茶销量达到5000万元。1996年,这个数值骤然升至5个亿,翻了10倍。从1996年底起,旭日集团每年耗资上亿元进行地毯式广告宣传,最高峰时在中央电视台的8个频道和全国所有卫视台都有广告。1997年5月“旭日升”冰茶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知名食品。在市场销售最高峰的1998年,旭日升的销售额达到30亿元。1999年,旭日集团确定“冰茶”为旭日集团商品特有名称,并将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将自己创造出来的概念以商标作壁垒“独家垄断”。在2000年的成都糖酒会上,“旭日升”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客商的眼球。在那些日子里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感受到旭日升的实力和魄力:超大型的户外广告、用29200多个冰茶空罐筑成的宏伟城墙、最佳位置的超大展台等,从而被称为当时“最霸道的广告”。仅在这个由“旭日升”独家赞助的糖酒会开幕前3天旭日升就签下约2亿元的合同。这一切后来被成都人称作“旭日升现象”。据中国饮料行业协会统计,2000年旭日升总产量103.6万吨,在中国饮料十强中排名第二,曾一度占据茶饮料70%以上的市场份额,被誉为中国茶饮料“大王”。高峰时期的旭日升冰茶的销售额达到30亿元,其品牌价值一度达到惊人的160亿元。

盛极而衰:“旭日”陨落的“大败局”

物极必反,盛极而衰。旭日升的巨大成功,引来众多竞争对手的跟风。“旭日升”浮华背后暗藏着的巨大风险,已经暗流涌动!在康师傅、统一、娃哈哈等一群“冰红茶”、“冰绿茶”的围追堵截中,旭日升冰茶的独家生意很快就被对手模仿,“旭日升”创造出来的概念也日渐弱化。2001年夏天,茶饮料的市场竞争渐成烽火之势。旭日集团推出新口味、新包装的系列饮料,新推出的茶韵系列有绿茶、红茶、乌龙茶三种口味,与“康师傅”和“统一”的产品基本相同,这显然是要与“康师傅”、“统一”争夺市场占有率。但在市场占有率的争夺中,旭日集团的低价格策略成了旭日升的杀手。营销手段的单一,营销市场管理混乱,除了广告的轰炸就是降价,这导致了旭日升产品销售额迅速下降。2001年,旭日集团的茶饮料市场份额从70%跌至30%,销售额也从高峰时的30亿元降到不足20亿元。这一年,“旭日升”的追债官司不断,债权人的无奈和愤怒如剥笋般不断地将“旭日升”的债务官司大白于天下。旭日保健公司长期拖欠上海紫江600万元货款,后者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旭日集团还款。内忧外患之下,旭日升在人事决策中出现了问题:第一,以“空降兵”为主要形式的企业高层大换血。2001年下半年旭日集团内外管理一片混乱,市场份额急剧下降。为改变公司困境,旭日集团花巨资引进高层人才。旭日集团当时引进了30多位博士、博士后和高级工程师,个个是战略管理、市场管理、品牌策划和产品研发方面的少壮派高手。旭日集团的营销副总曾是可口可乐的销售主管;聘请著名的全球消费行为与市场咨询调查机构AC·尼尔森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在制度管理和运作方式上提出全新的目标模式,大规模精简和更换营销机构人员等。当“空降兵”进入集团并担任要职后,集团已濒临破产,再加上新老团队的隔阂日益加深,从国外归来的博士移植的成功模式在元老那里碰壁,元老们的“行为惯性”决策遭到新人排斥,不可能形成一个积极有效的管理团队;决策层严重忽视了企业文化、价值观的认可、接受、融合等问题。第二,以“子弟兵”为主要中坚力量的1000多名原来工作在销售部门的业务人员调回生产部门,这样不但严重打破了销售渠道的稳定性、持续性和长期以来形成的客户关系,而且企业内部个人利益重新定位。旭日集团两次用人上的决策失误问题,给公司的内部管理造成很大的创伤,使公司管理一片混乱。“旭日升”期待着“大破大立”,不料,却引发了更大的悲剧。当“空降兵”进入旭日集团并担任要职之后,新老团队的隔阂日益加深结果出现了公司管理层当初怎么也没想到的尴尬局面:从国外回来的“洋领导”移植的成功模式,在“元老们”那里碰壁。“元老们”经验性的决策在新人那里也遭遇抵触。由于旭日集团最初没有明确的股权认证,“子弟兵”为代表的元老派系都不愿自己的那一份股权被低估,“元老们”心里想的是“当初我比你的贡献大”,而以“空降兵”为代表的新人们心里想的是“今天我的贡献比你大”。在传统家族式管理的影响下,旭日集团由于改革过猛,最终沦为没有凝聚力的企业,就像临时拼凑起来的草台班子,很容易崩垮。2002年下半年,由于资金链断裂和信誉受到崩塌,旭日升停止铺货,败走饮料行业。与此同时,康师傅、娃哈哈、统一等品牌的红茶、绿茶饮料在市场上却热销。曾经一度风光的“旭日升”神话正式破灭,“旭日升”也成为人们心中的一道“蓝色记忆”。追根溯源,旭日升的家族式管理和混乱的人才战略是其失败的重要原因。2004年4月28日,“旭八升”品牌被公开拍卖,拍卖虽最终因地方政府出重金力撑“旭日升”而流产,但“旭日升”的衰败已是不争的事实。2010年12月20日,河北旭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衡水正信拍卖公司对“旭日升”商标全部164枚及“冰茶”特有名称进行拍卖。2011年1月,汇源集团应衡水市政府邀请成功竞拍取得旭日升旗下164枚商标,当即决定在衡水注册成立旭日升(衡水)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旭日升品牌持有人全权运作茶饮料。2011年汇源集团参与并一举中标,斥资1200万元买下“旭日升”。根据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7)衡立破字第3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专有权归买受人衡水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有。“旭日升”作为独立的产品品牌,由汇源旗下的子公司来运作经营。2013年汇源收购后的“旭日升”品牌再度停产。纵观“旭日升”败局,旭日升始于创新,终于管理,最终的失败根源还在于家族式管理下的“子弟兵”和“空降兵”之间的不和谐,人才战略上的失败,最终导致“旭日升”神话破灭。

(三)“近亲”关系管理的悲剧:印度尼西亚苏玛集团的“衰败”之路
谢建隆家族:印尼“汽车大王”谢建隆的发家史

印尼“苏玛集团”是第二大华人企业家、“阿斯特拉集团”董事长谢建隆长子谢汉石创办的。为了更好地了解苏玛集团,我们把关注的视角放在谢汉石的父亲,也就是谢建隆家族的发家史上。地处东南亚的印尼是华人“下南洋”的重要掘金地之一。凭借智慧和勤奋,占印尼人口仅4%的华人后来居上,控制了印尼80%以上的财富。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印尼规模最大的20家企业中,至少有15家是华人企业。其中,林绍良的三林集团位列第一。紧随其后的,是谢建隆家族的汽车王国——阿斯特拉集团。这个由谢建隆于1957年创办的庞大商业帝国,最初只是一个推销汽水的小公司。其后的爆炸式增长,既得益于时势,也离不开谢建隆的能力和眼光。谢建隆1922年出生在印尼西爪哇,是第7代定居印尼的福建人。父母虽是经营土特产的小生意人,却给儿时的谢建隆营造了诚信、勤俭、自立的家风。父母病逝后,17岁的谢建隆带上一条自行车内胎,只身前往首都雅加达,靠修补自行车、收购废报纸谋生。风餐露宿中,他随时都在寻找更好的立足机会。一次啃干粮时,他发现用来补胎烤胶的小火炉价格很贵,构造却并不复杂,如果能做成简易版,或许可以卖给底层人。谢建隆兴奋地找来一个空铁罐,打上孔,装上灯芯和煤油,把想法变成了现实。没过多久,他就做成了第一笔生意。此后,通过大量复制小火炉,谢建隆赚到了人生第一个10万盾,比当时印尼普通家庭一年的收入还要多。正当他乐观地畅想,这10万会很快变成100万、1000万时,厄运却接二连三地找上了这个背井离乡的年轻人。1942年,谢建隆用小火炉赚到的钱开了个杂货店,结果被入侵的日军一扫而光,人也被毫无缘由地关进监狱长达半年。好不容易熬过战争,东拼西凑建了个小皮革厂,加工皮包、皮鞋等制品,却因为民不聊生、缺少需求而倒闭。待到而立之年,时局稳定,与朋友一起做进口贸易,却被合伙人暗算,失去公司所有权。战争、倒闭、背叛……一个生意人最不愿面对的厄运,似乎都让谢建隆撞上了。但倔强的谢建隆不但没有低头,反而悟出了人生大智慧——命运从来都不会百分百由自己掌控,要顺势而为,时时防控风险。这一大智慧,后来帮助谢建隆成就了一个庞大的商业帝国。当被人暗算的谢建隆,再次起步,创办阿斯特拉公司时,一切仿佛都开了挂:他花三个月做市场调研,与最知根知底的人合作,在印尼土著信誉不佳的经商环境中从不失信于人。最重要的,他懂得了在业务扩张的同时,依据时局变化,给自己留下一条退路。当时的印尼,虽然结束了政局动荡,但工业仍处在萌芽期,农业相对活跃。谢建隆借机将阿斯特拉转型为国际贸易公司,向欧洲输出农副产品,从国外进口农业机械。这一两头通吃的精准定位,让阿斯特拉在印尼国内如鱼得水,并最终站稳了脚跟。

1967年的谢建隆迎来了时势造英雄的发展机会。这一年,铁人苏哈托上台,开启了印尼的全面经济建设。对华人而言,更重要的是,政府放松了管制,倡导华人积极参与印尼建设。拥有猎人般嗅觉的谢建隆自然不甘落后,经过一番分析,他认定百废待兴的印尼必将需要大量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于是迅速将经营重点转向汽车市场,为此储备了大量的人才、技术和资源。等政府正式发布需求时,谢建隆旗下的阿斯特拉早就万事俱备。最终,凭借令人信服的实力和信誉,率先赢得政府认可,拿下5年的供货合同,包括卡车、客货两用车、小轿车及三轮车,总计超过130万辆。这笔交易为阿斯特拉带来2亿多美元的利润,成为谢氏商业帝国的奠基石。此后,谢建隆又从政府手中接管了一家国营汽车厂的大部分经营权,继承了它的技术和销售网络,面对的客户也从政府、机构转向了更加广阔的民用市场。随着印尼市场的开放,丰田、宝马、标致等国际汽车巨头纷至沓来,他们在印尼国内寻找汽车代理商。谢建隆的阿斯特拉虽然出身家族企业,但在管理上,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制度,又舍得重金挖人才,效率优于同行,因此很快在汽车产业中崭露头角,毫无悬念地征服了一众国际品牌。到70年代末,阿斯特拉已成为印尼最大的汽车代理商,市场份额一度高达60%。就在这时,印尼政府的风向却开始转向扶植民族汽车工业,限制汽车进口。这看似灭顶之灾的一场变故,硬是被善于借势的谢建隆变成了大机会。他立刻将品牌代理业务转为国内装配、销售,并扩大整车自主生产能力。同时,选择那些投入资金较多的日本企业合作,自己仅需投入少量资金,从而降低了风险。善于借势,却又保持足够的风险意识,这让谢建隆在印尼商界得以屹立不倒。而阿斯特拉也在大势中不断开疆拓土。到1981年,印尼生产的汽车里,有近40%来自阿斯特拉。谢建隆因此成为印尼赫赫有名的“汽车大王”。不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成为“汽车大王”后的谢建隆,走上多元化发展之路,先后投资了不动产、城建、电子电器、石油、矿业、造船业等产业,其业务覆盖东南亚、澳洲、欧洲将近20个国家和地区。到1991年,阿斯特拉已成为拥有90余家分公司、3万名员工,总资产36亿美元的庞大商业帝国。此外,谢氏家族还拥有上百家其他公司。那一年,谢建隆以15亿美元的个人财富,成为东南亚第五大富豪。这也是谢建隆一生中最辉煌的时刻。

谢建隆家族长子谢汉石的苏玛集团形成之路

1979年,谢汉石,印尼姓名爱德华·苏里亚查雅,(Edward Suryajaya)在菲律宾亚洲管理学院毕业获得硕士学位后,即在其父谢建隆支持下在南太平洋一个岛国“瓦努阿图共和国”(vanuatu)以25000美元注册资本,创办了一家“苏玛国际银行有限公司”,经营总部设在马尼拉。1980年,谢汉石又在香港创设了“苏玛国际金融有限公司”,1981年他又以1310万比索(菲币)收购了“菲律宾宿务国际金融公司”,并注入资金28亿盾进行运营。这样谢汉石即开始建立了以菲、港为轴心的苏玛国际融机构。1982年,他又移师西德,在杜塞尔多夫,投资5千万马克,建立了一家“苏玛商业银行”。谢汉石建立这些银行金融机构的目的,既是拟在国际金融银行业中经营发展,占有一席之地,更是为他在印尼未来事业的发展,建立一个金融网,为融通资金,筹措企业扩展资本的渠道。1982年他即回师雅加达,开始建立苏玛企业集团。他最初先投资315000万盾与香港汇丰银行建立了一家“华德利苏玛租赁有限公司”。1983年,为了便于统一领导印尼内外已创建的上述企业,谢汉石在稚加达组建了“苏玛国际控股与投资公司”,后易名为“苏玛国际有限公司”,正式形成“苏玛集团”,作为统一领导其多元化企业的总部。随后,苏玛集团发展就如脱缰之马,多元化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诞生。

 1988年10月,印尼政府颁布了金融自由化的一揽子政策,允许创建私营银行及扩展已组建的银行。谢汉石抓住了这个机会,在谢建隆家族支持下,于同年开始收购了经营不太好的“大亚银行”(Bank Agung Asia)55%的股权。1989年又全部收购了该银行,同时投入资金1000亿盾,并改名为“苏玛银行”(Bank Summa)。苏玛银行的创办,不仅成为“苏玛集团”,也是谢建隆空族及“阿斯特拉集团”的最主要金融机构。在他们的精心经营下,努力把它作为给“苏玛集团”源源输血(提供资金贷款及融通)的最重重要渠道,“苏玛银行”获得了迅速发展。1989年,“苏玛集团”收购经营该行时,总资产为1900亿盾,1990年底增至2744亿8个万盾,1991年9月已增至近2万亿盾,1988年,它接办后即盈利31亿盾,1990年增至74亿盾,但1991年已滑落至8亿盾。据统计,到1991年“苏玛国际有限公司”属下的金融银行企业有19家,投入的资金达2594亿印尼盾。苏玛银行,这个取意拉丁语“最佳”的银行。1989年,该行名列印尼民族私营银行的第十名,仅其所属的22家银行,就已有1774亿美元投资,在业内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亲”关系管理终酿苏玛集团“大败局”苦果

谢建隆家族长子谢汉石,作为苏玛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在管理上却实行家族式管理,注重“近亲关系”在管理层的作用。谢汉石的许多亲朋老友都认为他重情感、够义气、肯帮人,因而都视之为难得的靠山和财神爷。谢汉石不仅一次次耗费巨资买下濒临倒闭之境的亲朋好友的公司,而且把他们安置在苏玛集团的重要位置,逐渐形成一个强大而又顽固的近亲集团。由于苏玛集团管理层大多是谢汉石的“近亲”,公司内部提拔难上加难,更有甚者,有些高层管理人员常常是还在读中学的年龄就已经被确定。这种近亲管理的最大弊端就是阻断了真正有才者的晋升渠道,员工工作缺乏积极性。更令人担忧的是,这些身居要职的近亲集团不谙商务,缺乏经验,更不为苏玛集团的发展思考与谋划。更有甚者,当苏玛集团出现危机的时候,这些近亲集团人员纷纷向苏玛银行索款求贷,致使印尼盾在苏玛内部极度空虚的时候无端流失。

1990年,印尼政府针对国内经济困境,开始执行紧缩政策,对内贷款骤减,对国外贷款也更加限制。苏玛集团作为跨国金融企业,受到严重的冲击,苏玛集团出现危机。1990年初,谢建隆邀请了一位老银行家乌多莫·约梭迪尔佐领导了一个小组对苏玛集团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研究后,提出了改组整顿的建议。他们认为苏玛集团主要问题是犯了企业发展过速,扩展过宽,专业人才素质不够不足,管理不善的错误,提出了“用截肢办法”才能恢复治愈苏玛集团的“病症”。一切和苏玛全球发展战略不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活动,必须停止。没有能力担负现有执行领导职务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必须调离。但是这些正确的建议恰恰刺痛和冲犯了谢汉石及集团一些高级经管人员的自尊心和利益,遭到了他们的反对而夭折。结果,苏玛集团只动了一个小手术,增设了“苏玛核心有限公司”(P.T.Inti Summa)作为集团的最高领导机构,仍由谢汉石担任董事长,尤迪·苏里亚渣雅(谢建隆三女)担任总经理,下率“苏玛国际有限公司”和“苏玛苏里亚有限公司”两大企业集团,谢建隆还特别拔出2000亿盾给苏玛集团,以缓解其困境和债务危机。乌多莫整顿苏玛集团失败以后,临走时留下一句令人深思的话:“苏玛没有希望了。”到1991年底,苏玛集团应偿还的债务己高达13999亿盾。

为了挽救苏玛集团,谢建隆邀请谢建隆即邀请了被喻为解决银行难题的老手,著名的华人银行家,“泛印银行”(Panin Bank)董事长李文明(印尼姓名慕克明·阿利·古纳弯),来整顿“苏玛银行”。1992年6月5日,谢建隆及李文明经多次商谈后签订了一份长达6页的“备忘录”。其中规定谢建隆于7月20日以前提供2500亿盾偿付到期的贷款。最初李文明信心十足,并曾称,只要提供3000亿盾资金,他在6个月内即可整顿解决好苏玛银行问题。然而经过一段实际工作后,问题比他预计的复杂得多。他后改称必须注入7000亿盾才能使苏玛银行恢复到正常经营。苏玛银行问题并未得到缓解。

谢建隆已先后投入7000亿盾资金来解救苏玛集团。但是到1992年底,该银行的坏帐已达18000亿盾,谢建隆注入上述资金后,仍有11000亿盾呆帐,无法解决。谢建隆采取将其家族在阿斯特拉集团的股票抵押给有关银行,筹措现款偿付到期贷款。但是直到1992年11月12日,苏玛银行仍尚不能按期偿清800亿盾的债务,而被印尼中央银行下令无限期停止参加支票票据交割。苏玛银行总行及在印尼的一百多家分支行及办事处都一律停止营业。这一消息公布后,在印尼社会引起巨大震动。特别是苏玛银行的数万名中、小存款客户,在各地苏玛银行前出现要求挤兑,提取存款的骚动乱潮。谢建隆及其家族决定出售转让其尚拥有的阿斯特拉集团12800万股股票的10800万股,以将所得支付偿还给这些客户。但到1992年12月13日,这一个月的转让股票的协商谈判,经过错综复杂的幕后交易及斗争仍无法解决。1992年底至1993年初,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债台高筑,无法及时偿清债务,苏玛集团核心骨干企业“苏玛银行”被印尼政府宣布吊销营业准字。从1979年到1992年这短短的13年内,苏玛银行就像“流星”一样,霎时辉煌之后就永远地消失了……苏玛集团大败局背后,留给世人的是“近亲关系”管理的悲痛教训与家族式管理的风险警示!此后,谢氏家族虽然依靠阿斯特拉以外的产业逐渐抬头,但元气大伤后,想重现昔日辉煌已是难上加难,甚至是不可为的事情。2010年4月,88岁高龄的谢建隆走完了他的一生。在他生前的书房里,曾挂着一个条幅,上书“有恒”二字。

大败局启示:从信贷审查视角反思贷款企业家族式管理的风险控制

被誉为“华人管理教育第一人”的余世维说过:“聪明的人是从人家的眼泪中吸取教训。”商业银行研究家族式企业失败的“大败局”案例,从中捕获与提取失败的“基因”,主要目的是防微杜渐,剖析企业家族式管理失败的征兆与趋势,帮助银行提高信贷审查和预警的能力,进而提升信贷经营的管理水平。从信贷审查视角出发,商业银行针对家族式企业管理的风险隐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信贷预警与风险控制:

1加大对家族式企业的股权结构分析

针对家族式企业可能出现的“股权”风险和“传承”风险等风险隐患问题,商业银行需要加大对贷款企业的股权结构分析。从概念上讲,股权结构,是指公司股东的构成。股权的特征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具体表现为决策权与获利权。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贷款企业的股权构成和股权集中度两方面内容。

1、股权构成分析。股权构成是指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的组成情况。家族式企业的股东构成一般是由家族关系成员组成。常见的股东组成形式包括夫妻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父子母女关系、具有地缘关系的同学朋友关系等家族关系形成的股东结构。对此,商业银行信贷工作人员需要重点分析贷款企业的股东之间是否友好和睦,是否存在矛盾冲突问题,是否存在企业内部“分家”问题等。家族企业是靠血缘、亲属关系来维系企业的内部和谐,一旦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超过了亲缘的维系力,企业就会分裂甚至倒台。知名的全国餐饮连锁企业“真功夫”,最终兄弟反目,夫妻成仇就是典型的案例。商业银行信贷工作人员需要关注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家族成员的持股情况和任职情况,进而判断企业的“家族化”水平。商业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分析企业股权构成的目的,是分析企业的所有权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背后就是获利权,是企业的利益平衡问题,看看企业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分崩离析的可能性。在股权构成分析的时候,信贷工作人员还需要关注企业股权的继承问题,防范企业的“解体”风险。

2、股权集中度分析。股权集中度主要指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等内容。依照股权结构集中度的不同,可将股权结构划分为分散型股权结构和集中型股权结构。其中后者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单一控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和若干大股东并存的股权结构。股权是分散还是集中,并没有绝对的好与坏。商业银行分析贷款企业的股权集中度,主要目的就是判断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谁,通过进一步分析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主要情况,来判断企业的未来经营趋势。商业银行民营企业贷款,归根到底是把钱投给“人”,——企业一把手的经营管理水平,能够决定这个企业的命脉和大势。实际控制人,背后更深层次的是企业的“决策权”问题。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实行集权化领导、专制式决策,实际控制人集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等诸多权利于一身。这种组织方式在民营企业发展的初期,有着高效的特点,能够快速的决策和适应市场的变化,因此成为民营企业发展初期的优势所在。但是,随着企业规模的逐步扩大,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能力和企业发展的规模往往不再相互适应,但是由于历史形成的权威,很难在短期内打破,从而形成了实际控制人一人大权独揽,小权亦独占,公司上上下下唯“老板”马首是瞻,其它人员难以干预或参与决策的局面,因而很容易出现非理性决策,甚至盲目决策,从而降低了办事效率,增加了管理成本。对于商业银行信贷经营来讲,商业银行信贷工作人员一定要加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员的素质能力的分析,防范企业的决策风险。除了胜任能力以外,实际控制人的人品问题和健康问题也是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和考察的内容。

2加大对家族式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分析

针对家族式管理容易产生的“人治”风险和“决策”风险等风险隐患,商业银行信贷审查的时候,需要加大对家族式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的观察、分析和评判的力度。家族式企业公司治理水平普遍偏低,具有典型的“人治”主义特色,企业决策属于典型的“家族式”决策机制,个人主义和浪漫主义色彩浓厚,导致家族式管理容易产生诸多风险隐患。

商业银行需要科学理解公司治理的内涵

 商业银行理解家族式管理的公司治理水平,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公司治理。关于公司治理的研究至少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Berle和Means的研究。Berle和Means在1932年出版的《现代公司和私人产权》一书中,在对大量的实证材料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结论,即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实现了分离,控制权由所有者转移到了管理者手中,而管理者的利益经常偏离股东的利益。Jensen和Meckling(1976)认为,公司治理其实是一种社会契约,规定和维护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等各利益主体在企业经营管理中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解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所带来的委托代理问题。Fama(1980)认为,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是经济组织的一种有效形式,而代理成本是指管理者(内部股东)与外部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Hart(1995)认为,公司治理问题只有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出现:第一,组织的成员之间(所有者、经理、员工或消费者)存在代理问题,也即利益冲突;第二,存在那些无法通过合约来解决代理问题的代理成本。Shleifer和Vishny(1997)认为,公司治理研究确保公司股东从其投资中获得回报的方式。Blair(1999)认为,公司治理可以被归纳为一种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的有机整合。我们认为,从内涵上讲,公司治理是为了适应现代公司制的本质,即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的,两权分离必然会产生代理人问题和代理成本,从而损害公司价值。公司治理就是为了减小因两权分离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并确保公司股东从其投资中获得回报的机制。公司治理具有诸如“权责分明,各司其职;委托代理,纵向授权;激励与制衡机制并存”等特征。通过公司治理内涵的界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即家族式管理的公司治理水平较低,不符合现代公司制度关于管理层面的基本价值追求。因而,家族式管理的风险隐患,具有其必然性特征,——家族式管理,无法满足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申言之,家族式管理处于公司治理的较低水平。商业银行对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的考察,有利于判断该企业的风险隐患水平。

商业银行需要合理区分“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的关系

商业银行对于家族式企业的管理风险问题,还需要理清楚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的关系。 如图所示,公司管理和公司治理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最早对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进行区分的是Robert I. Tricker教授。他在《公司治理》一书中明确提出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及其与公司管理的区别,认为公司管理是运营公司,而公司治理则是确保这种运营处于正确的轨道之上。我们从辨证法则上讲,公司治理规定了整个企业运作的基本网络框架,公司管理则是在这个既定的框架下驾驭企业奔向目标。缺乏良好治理模式的公司,即使有很好的管理体系,就像一座地基不牢固的大厦;同样,没有公司管理体系的畅通,单纯的治理模式也只能是一个美好的蓝图,而缺乏实际的内容。家族式管理属于公司管理的范畴,但是公司治理水平有利于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家族式管理的风险水平。申言之,商业银行分析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可以更好地判断家族式企业的管理能否处于一个正确的发展轨道上。

商业银行需要科学评估“家族式”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

商业银行对于贷款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考察,可以形成一个有机的公司治理指标评价体系,合理评估家族式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具体来讲,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四个维度进行家族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的评估:第一个维度,股东会治理指数。商业银行需要重点考察企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会运作情况。在股权结构方面,商业银行需要考察家族式企业的股权构成及股权集中度问题,分析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否过度集权。在股东会运作情况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该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次数和股东大会出席率情况,通过频率的多少,基本可以判断出该企业的股东会治理情况。第二个维度,董事会治理指数。商业银行需要重点考察企业的董事会结构、董事会运作、董事胜任能力和董事激励约束情况。在董事会结构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关注企业的董事会总人数、独立董事比例和董事性别构成等内容。在董事会运作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企业的董事会会议次数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次数,通过会议频率和运作情况,来评估企业的决策机制,判断企业是否存在“一言堂”问题。在董事胜任能力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关注该企业的董事长变更情况,董事年龄、学历、职业背景、个人健康等情况。在董事激励约束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关注企业的所有董事持股比例,董事薪酬平均数和独立董事津贴平均数情况。第三个维度,监事会治理指数。商业银行需要重点考察企业的监事会结构、监事会运作和监事胜任能力等情况。在监事会结构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关注企业的监事会总人数,中小股东监事数和职工监事数等指标情况。在监事会运作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企业的监事会会议次数和发表独立意见情况。在监事胜任能力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分析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变更情况,监事是否持股,监事学历、年龄、职业背景等情况。第四个维度,经理层治理指数。商业银行需要重点考察企业的经理层结构、经理层胜任能力和经理层激励约束等情况。在经理层结构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两职”状态,以及经理层总人数。在经理层胜任能力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企业的总经理变更情况,经理层年龄、学历、职业背景等情况。在经理层激励约束方面,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关注经理层薪酬平均数和经理层持股比例等情况。

商业银行通过四个维度的考察,合理评估家族式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进而判断企业的公司治理的改善水平和发展趋势。商业银行需要关注企业是否优化公司股权结构,淡化家族治理模式。家族企业创始人往往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股权结构中呈现出一股独大的现象,由此形成了家族治理模式。商业银行需要关注该企业是否能够把更多的利益相关者纳入到公司治理体系中来,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商业银行需要关注家族企业是否能够建立长期激励机制,避免高管短期行为。尽管家族治理模式决定了公司一些关键人员是“自家人”,但仅仅依靠“亲情”激励机制是很难实现激励目标的。为有效地解决高管“偷懒”和“时限”等问题,家族式管理的企业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化、动态性、长期性和业绩导向的公司董事与经理人员激励机制,加大其持股比例。商业银行需要关注企业能否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独立性。良好的董事会结构应该有助于提高董事会的决策能力和对经理阶层的监督。从我国民营企业董事会的人员结构来看,董事会人员一般由拥有绝对权威的创始人任命,且很多是家族内部人。商业银行通过分析家族企业的董事会结构,可以判断出该企业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水平。

3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针对家族式企业的任人唯亲的“人才”风险问题,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为企业的“人事”问题把脉。自彼得·德鲁克(1954)首次提出“人力资源”概念以来,人力资源管理研究逐渐成为热点,人力资源管理在组织中也被提到了发展战略的高度。在组织内部劳动力市场中,人力资源是企业发展的关键要素和重要资源。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人才竞争成为现代竞争的核心,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决定了内部劳动力市场的运行效率和组织的绩效水平。对于家族式管理的风险评估而言,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决定了未来一段时期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动力。

商业银行需要深刻认识和剖析家族式企业“任人唯亲”的危害性

“如果任人唯亲的话,那么企业就一定会受到挫败。”这是香港大富豪李嘉诚有一次在给商学院的学生讲“公司战略”时的忠告。由此可知,任人唯亲是企业人事战略风险的典型表现。对此,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分析家族式企业的“用人”机制。用人决策,可以说是企业最重要的决策之一,决策正确与否事关企业的兴衰成败,而“任人唯贤”与“任人唯亲”是我们所熟知的两种用人方法。从成语词典对任人唯贤、任人唯亲的解释看,正确的用人决策应该是任人唯贤,这是不存在疑义的。从内涵上讲,任人唯亲是指企业选人用人时,不问人的人品和才能,只以同自己感情好坏、关系亲疏为标准,选拔使用跟自己关系亲密的人。无可否认的是,任人唯亲是我国家族企业“用人”制度的显著特点。这一点可以从员工进入家族企业的渠道、决策管理层的构成以及对家族企业主要依靠对象重要性的认知等方面反映出来。家族式管理选择任人唯亲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家”文化的影响、职业经理人的缺乏、“投入回报”的自私动机、信息不对称、追求企业安全边际等因素。家族式企业采取任人唯亲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会导致“近亲繁殖”效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导致该企业的破产倒闭。对家族企业来说,任人唯亲的危害并不在“亲”上,而是在“唯”上,即不以才德,而以关系亲疏作为用人的唯一标准。尤其是当家族企业从最初的小作坊一步步走到员工众多、业务繁杂甚至跨领域跨国界的大组织时,如果再将企业的治理管理权与财富传承权混为一谈,将任用亲信或亲人作为守业的手段,而不管他们的能力、品性如何,那么可能带来的就是公司整体利益与家族利益的冲突、管理层的感情导向、决策者工作和家庭角色互相冲突,最后企业会走入单一人治、人才匮乏的窠臼。具体来讲,家族式管理“任人唯亲”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血缘、亲缘、地缘关系仍然是我国家族企业获取人力资源的最重要方式,导致家族企业人才结构低层次,人才选择面过窄,“派系”问题严重。第二、重视技术人才的引入,忽视管理人才的引入,使家族企业管理水平提升不快,导致企业平均寿命不长。第三、重视人力资源的直接获取,忽视人力资源的培训和开发等间接获取,导致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后劲不足。第四、人力资源获取带有随意性,缺乏人力资源获取的长期规划,导致家族企业人力资源不同程度的危机频繁发生。

商业银行要学会科学评价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为了更好地防御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风险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带来的伤害,商业银行需要研究和评价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毋庸置疑,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与家族式企业的演进路径休戚相关。如图所示,家族制企业的演化路径对于企业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具有重大影响。商业银行对于家族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评价可以通过内部人才管理和外部人才引进两方面进行科学评估,进而评价家族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对于家族式企业的内部人才评估,主要侧重于以下三个内容:第一、分析家族式企业的继承人传承策略。家族企业准备将权力从一代传给下一代,但缺乏合格继承人的时候,正是企业最容易受伤之时,其面临的危机表现为: 内耗危机、分裂危机和丧失控制权的危机。商业银行需要观察家族式企业能否在继承人的选择方式上(血缘关系、非血缘关系和现代企业继承人制度)进行谨慎准确的操作。第二、了解家族成员的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判断家族式企业是否任人唯亲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观察该企业是否建立了家族成员的退出机制,能否做到优胜劣汰。由于家族成员和家族企业主的血缘、亲缘关系,通常以优越的姿态拒绝扩充知识、探索新知,并对外来的资源和活力产生一种自然的排斥作用,使社会有效资源不能顺利进入企业。此时家族成员就带来了家族企业的最大弊端。对此,商业银行需要调研企业是否做到对家族成员进行分别对待:对创业元老妥善分流或使其从企业逐渐淡出;鼓励年轻的家族成员学习深造、提高素质和能力;投资有创业冲动的、有能力的家族成员,支持其自我发展。第三、关注家族成员的胜任能力。家族成员,一般在家族企业担任重要职务,该成员的胜任能力,直接决定了该企业的未来走势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一定程度上,胜任力是衡量人力资源管理是否有成效的一项重要指标。而要对胜任力进行有效评估,核心要素的有针对性的选择及构成就非常关键。胜任力(Competency)来自拉丁语Competere,涵义是适当的。目前在国内存在着众多不同的名称或者说译名,如胜任素质、胜任特质、胜任特征、素质、胜任能力、能力,等等。胜任力的研究在国外起步较早,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人们就曾通过构建胜任剖面图(Competency Profiling)来说明“一名好的罗马战士”的属性。20世纪初,“科学管理之父”泰勒(Taylor)对科学管理的研究,后来也被称之为“管理胜任力运动”(Management Competencies Movement)。他应用“时间——动作”研究分析方法(Time and Motion Study),去界定哪些因素导致了优秀工人高质量、高效率的工作过程和结果。胜任力研究之父,也就是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大卫·C·麦克里兰(David·C·Mc Clelland)发展了前人的研究成果。他在1973年《美国心理学家》杂志发表文章中指出,胜任力判定及其核心要素的配置需遵循两条基本原则:其一,能否显著区分工作业绩,这是判断一项胜任力的唯一标准。其二,判断一项胜任力能否区分工作业绩必须以客观数据为依据。而美国学者理查德·博亚特兹则在深入研究麦克利兰胜任力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胜任力评估的“洋葱模型”,对各个核心要素的构成进行了展示。所谓洋葱模型,是把胜任素质由内到外概括为层层包裹的结构,最核心的是动机,然后向外依次展开为个性、自我形象与价值观、社会角色、态度、知识、技能。越向外层,越易于培养和评价;越向内层,越难以评价和习得。大体上,“洋葱”最外层的知识和技能,相当于“冰山”的水上部分;“洋葱”最里层的动机和个性,相当于“冰山”水下最深的部分;“洋葱”中间的自我形象与角色等,则相当于“冰山”水下浅层部分。洋葱模型同冰山模型相比,本质是一样的,都强调核心素质或基本素质。对核心素质的测评,可以预测一个人的长期绩效。相比而言,洋葱模型更突出潜在素质与显现素质的层次关系,比冰山模型更能说明素质之间的关系。商业银行判断家族成员的胜任能力,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评估:第一个维度,显性维度分析。商业银行要注重分析作为显性存在的可测量的核心要素,例如,该家族成员的技能、知识和效率。第二个维度,隐性维度。商业银行还需要分析该家族成员作为隐性状态存在的核心要素,例如,该家庭成员的价值观、态度、社会角色、自我形象、个性、品质、内驱力和动机等内容。

对于家族式企业的外部人才评估,主要侧重于以下四个内容:

分析家族式企业是否进行职业经理人的引入机制建设。由于职业经理人的到来会威胁到一部分家族成员的工作,并且中国信用制度不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不健全,使家族企业不能真正有效地形成引进职业经理人的长效机制。目前家族企业可通过招募经理人和激励外聘经理人员逐步解决这一问题。

分析家族式企业外部人才的投资回报率情况。商业银行需要考察企业是否注重企业员工自身的投资回报率的改善。家族式企业通过重视员工的培训与开发,建立学习型的现代企业,树立家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观,进而可以提升企业的人力资源投资回报率。

分析家族式企业员工流失率的控制情况。商业银行需要重点考察家族式企业外部人才的流失率情况,进而判断该企业的人才战略是任人唯亲,还是任人唯贤。家族式企业可以通过过绩效激励、薪酬提升和职业生涯规划等措施改善外部人才的流失率情况。

关注家族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现代企业制度安排。商业银行需要关注家族企业是否能够做到内部管理由“人治”转向制度制约,能否做到家族成员与非家族成员一视同仁,是否重视员工利益,是否建立科学的人才管理制度和严格的业绩考核体系,是否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客观上讲,家族式企业强化外部人才引进和激励,有利于形成“鲶鱼效应”,降低家族式企业人力资源方面的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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