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伪造吗?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王云成、肖常和) 

当事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2000年6月成立,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王云成,男,1963年1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肖常和,男,1972年2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我会对立信所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立信所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股份)与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农业)重大资产重组出具康华农业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以下简称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事实如下:

一、立信所审计未发现康华农业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错报总体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1号)认定,康华农业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虚构对广西万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种业)销售收入12,068,133元、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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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罗先进,男,1965年5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投行部业务三部负责人,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罗先进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罗先进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应罗先进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罗先进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先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罗先进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国信证券对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子行)进行辅导和保荐上市过程中,借他人名义受让、持有任子行股权,并在任子行股票发行上市后卖出。具体情况如下:

一、任子行IPO项目由罗先进承揽

2009年8、9月份,罗先进开始承揽任子行IPO保荐项目。2009年11月17日,罗先进代表国信证券与任子行签订了关于辅导、保荐及承销的总体协议。2010年3月,该项目在国信证券内部申请立项通过;8月26日,完成辅导验收工作;9月14日,国信证券内核部门通过该项目;9月28日,向证监会报送IPO申报材料;期间,罗先进主要参与了项目重大事项的协调与指导工作,并多次赴证监会沟通该项目有关事项。2012年1月6日,该项目获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4月26日,任子行股票正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二、罗先进借景某军名义持有任子行股份

项目进展过程中,任子行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景某军为借助罗先进在证券公司投行部门工作的经验和人脉关系,促进任子行IPO顺利进行,提出将50万股任子行股份低价转让给罗先进作为回报。罗先进以其配偶何某某名义,与景某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景某军将50万股“任子行”以每股1元价格转让给何某某。这部分股份由景某军代罗先进持有,双方约定,在能够上市流通交易之日起,景某军应按照罗先进的意愿,减持并将扣除税费后的款项支付给罗先进。

2011年8月9日,罗先进安排何某某将50万元支付给景某军,该款项最终来源于罗先进的工资和奖金。

三、景某军向罗先进支付分红款以及回购“任子行”

2012年4月,任子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2013年7月,景某军向罗先进支付了2012年“任子行”的股票分红款49,500元。2014年4月23日,景某军短信联系罗先进,商谈向罗先进回购代其持有的50万股“任子行”,回购价为每股22.5元,共11,250,000元。罗先进同意后,指定景某军将回购款分别支付到邓某娥(系罗先进配偶的母亲,已过世,但银行账户仍未销户,由罗先进使用)的招商银行账户以及刘某林(系罗先进朋友)的招商银行账户。景某军向罗先进支付股票分红款及回购上述股份,致罗先进共获利10,799,500元。

以上事实,有任子行与国信证券签署的辅导、保荐和承销相关文件、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罗先进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罗先进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1.罗先进主要负责调派人员、协调沟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未从事具体的保荐工作。2.景某军提供的书面说明称,2011年初,其资金紧张,罗先进为其介绍受让方,实现了其所持任子行部分股份变现,给罗先进的50万股股份是为了代替现金作为介绍人佣金。3.罗先进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从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述的种种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恶意。其一,罗先进对任子行项目工作人员仅做行政上的管理,不可能影响到具体的保荐工作;根据国信证券的工作流程,不可能左右国信证券对任子行的客观判断。其二,罗先进作为部门负责人,没有影响工作人员履行调查和披露任子行风险的职责。其三,不论是寻找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还是“回购股份”,都是景某军主动提出的,且签订协议日期是2011年3月8日,即任子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在报送证监会审核近半年后,因此,罗先进不具有主观恶意。4.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罗先进没有“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买卖的是股权收益权,本案不适用《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5.罗先进的行为达不到《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中应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本案不适用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6.与近期类似案例相比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明显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7.新的《证券法》有放开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限制的趋势。

我会认为,罗先进的行为构成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从罗先进的身份来看,其是国信证券投行部业务三部的负责人,是任子行IPO项目的承揽人,虽然其不是签字的保荐代表人,但遇到重大问题时会参与,并赴证监会沟通,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其身份满足“证券从业人员”;从涉案股份转让看,罗先进购买的50万股股份虽未进行过户登记,由景某军代为持有并行使表决权,但是,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与代持协议》,罗先进用自己的工资和奖金支付了50万元对价款、实际取得了股票分红款,景某军回购股份时取得了罗先进的同意,罗先进获得了收益,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罗先进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事实。罗先进辩称其受让的是股票收益权、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罗先进所提其购买50万股任子行股份是介绍人佣金、与职务行为无关的申辩,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罗先进的行为属于性质恶劣的具有利益冲突的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是《证券法》明确规制的违法行为,其规制目的在于防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因此,我会根据《证券法》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罗先进违法所得10,799,500元,并处以11,75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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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刘海,男,1978年7月出生,时任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基金)长城稳健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嘉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海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海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8年8月27日刘海担任长城稳健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债券基金)的基金经理起至刘海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2009年8月21日,刘海通过电话下单等方式,操作妻子黄某于国泰君安证券深圳蔡屋围金华街营业部开立的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刘海管理的债券基金买入并卖出相关个股,涉及鞍钢股份等3支股票,为黄某账户非法获利134,683.57元。其中:

  2009年1月15日,黄某账户买入40,000股。1月22日,债券基金买入该股,至2月5日共买入140,000股。

  2009年1月15日,黄某账户买入85,500股,同日,债券基金买入40,000股。

  2009年1月20日,黄某账户买入97,700股。1月19日,债券基金买入该股,至2月18日共买入603,400股。

  调查发现,刘海、黄某夫妇提供了黄某账户的交易资金,是该账户交易股票获利的直接受益人。刘海利用任职优势先于其管理的债券基金,直接为黄某账户买卖相同股票。案发后,刘海配合了我会调查工作。

  以上事实,有长城基金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债券基金和黄某账户股票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还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特定人员直接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会决定:

  一、取消刘海的基金从业资格;

  二、没收刘海违法所得134,683.57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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