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有哪些权利?

票据权利和普通债权有什么区别,财务人员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下面由数豆子为大家整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票据权利和普通债权有什么区别

依合同法规定,普通债权转让出让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出让人承受法律关系不同

普通债权转让中,债权转让后出让人退出债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再与该债权债务有法律关系。

票据背书中,票据转让后背书人(即出让人)不退出票据法律关系,背书人从原来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债务人,对后手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

普通债权转让中,受让人须承受出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可以其与出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

票据背书中,被背书人受到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承受背书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产生抗辩切断的效力,恶意抗辩除外。

普通债权转让中,转让本身不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受让人主张债权仍须依照一般的举证规则证明自己的权利。

票据权利都有什么特点?

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性债权,之所以能援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因为票据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票据权利与票据物质形态密不可分,“物”的动产性显而易见,符合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但票据权利毕竟是一种债权,与动产风格迥异,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异性。

总体上来说,票据的权利的善意取得实质性限制较之动产善意取得宽松得多。但是在形式上来说是严格的,如果票据转让时需要背书连续的。如果对于票据权利还有其他的问题可以来数豆子提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

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的特点,决定了票据脱离出基础关系独立运行,在多个连续的票据流转关系中保持高度的流通性特点。票据的价值即体现在这里,高度的流通性、独立性,使得票据支付简单而又容易操作。然而,因为票据法对提示付款和承兑的时限以及票据要式性的严格规定,加之相关人员在具体操作时对票据签章、背书的理解不一,使得票据纠纷在不同阶段以多种不同方式经常出现。持票人如何在票据纠纷中主张票据权利或民事权利,出票人、付款人如何抗辩才能避免承担票据责任或减少损失,是票据纠纷案件中双方需要着重处理的核心问题。

一、票据签发或背书后形成的票面部分应记载内容空白、瑕疵或涂改等问题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票据记载内容欠缺的问题

以汇票为例,票面记载内容包括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三大必备内容在内共需记载七个事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实际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如此判定吗?这要看如何理解。实务中,一般将提示付款或承兑作为票据记载事项不可缺少的时间节点,只要出票人或背书人已经在应该签章的位置签章完毕,空白位置可由持票人补记的,均为有效票据。当然,与出票人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出票日期、金额等事项,出票人应该都会完整地填写。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出票人抗辩称,出票日期非为出票人填写,可否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的理由?一般认为,出票日期是可以授权补记的。如果只是日期空白,持票人按照实际出票日期补记,应享有票据权利。但如果补记的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的,补记内容虚假,持票人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补记内容是否为虚假内容,应由票据债务人举证证明。

2、票据内容也并非不可更改

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更改导致背书不连续,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举例说明,如果持票人在被背书栏内涂改他人名称后改记载自己的名称用以证明票据权利,该持票人若想得到法院对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可,需从两个证明方向择一而行:一是根据票据部分内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的法律规定,请求原记载人在涂改之处签章证明;二是得到被涂改人另行出具的证明,说明是被涂改人或持票人原来的书写错误,与实际交付票据给持票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涂改有效。

3、票面外观和签章不规范的问题

票据连续多次背书,极有可能发生在某一背书人处损坏票据出现撕痕等外观瑕疵,或者签章不够清晰、骑缝章加盖不规范等问题,这将使得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遭到付款人以背书不连续的理由堂而皇之地拒绝。其实,票据外观瑕疵对票据权利本身没有实质影响,如果背书签章前后连续,再能取得相关签章不清晰、不规范的问题所涉单位的证明,说明瑕疵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引起,法院在实际审判中都会支持持票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

如果票据签章确实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被付款人拒付而退还持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却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其先手进行追索,这样也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1]

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在行使票据权利时的作用

1、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1)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点,票据一经签发或背书转让,即与原因关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分离,所以,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2)如果真实的交易关系发生纠纷,出票人是否得以对抗持票人拒绝付款呢?答案是否定的。

举个例子,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8民初58号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坤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坤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坤孚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辨”,主张工程进度款已超付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兑付,法院对该抗辩的认定为:因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汇票已记载“到期无条件兑付”字样,故该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也就是说,因为主张拒付抗辩的出票人没有及时提起有关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将直接导致不能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进行抗辩,审理票据纠纷的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纠纷不作处理,而单独对票据关系作出处理,这并无不当。

(3)在票据纠纷之前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金额,可否在票据纠纷中扣除呢?

在学理上,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票据的内容都是法定的、唯一的,不得私自作出更改,同理,票据付款行为也应当是完整的、一次性的、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作出约定部分付款,这是票据法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说,票据法的强制性特征是很明显的,但是为什么如果在票据付款发生之前已经预先支付的部分金额,可以扣除呢?如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原告已认可福建坤孚公司2016年2月4日垫付1000万元为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就讼争票据纠纷行使追索的金额应扣除该笔款项。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交付票据要求付款时,已经得到了部分金额的票据款,是可以扣除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在付款时部分支付,但在付款之前已经预付的金额,在付款时也是要扣除的。这是两个程序,并不矛盾。

2、票据贴现时,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

票据贴现是一种特殊票据业务,为加强管理、保证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国务院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均突破了上述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的原则性规定,要求票据贴现银行要对原因关系进行审查。

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汇票的真实性,并审查贴现申请人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进过查询和审查之后,根据表面的真实性作出是否可以贴现的结论,贴现银行即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在前手发生票据盗窃、诈骗等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贴现银行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仍可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据款项。

三、违法、瑕疵、不当票据行为的影响

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签章合法、记载事项合法、交付票据四个要件,前文已经就前三个要件表现在票据的票面上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下文主要就票据的交付相关行为进行探讨。

(1)声明作废:持票人在与其前手的经济活动中,出具文件声明票据作废,则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付款人有权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付款。

(2)明知前手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票据。这方面问题在上文已经提到,此处不再赘述。

(3)应付对价而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有权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

(1)恶意取得票据的影响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前手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后背书转让,恶意行为是否会阻却后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善意持票人是不受前手恶意行为影响的,此处的善意,应明确指的是在产生票据纠纷之前取得票据,对前手的恶意行为并不知情,又支付了对价,付款人对恶意持票人的抗辩理由,对于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则不适用。相反,如果明知出票人或前手恶意取得票据而背书受让,仍然不享有票据权利。

以上谈到了,恶意持票人转让票据,受让人如果是善意,则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如果该恶意涉嫌犯罪或者被判决犯罪,票据债务人是否有权以恶意持票人涉嫌犯罪取得票据为由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付款?进而言之,票据纠纷是否需要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答案是否定的,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标准就是衡量其是否出于善意,而不论转让人的恶意程度是严重或者轻微。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从恶意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支付对价,但恶意持票人的名称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受让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通常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只要票据的记载要素齐全,持票人可以被认定为票据的权利人,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2)将被背书人名字写错,导致背书不连续,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此般错误,票据上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通常认为持票人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但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2017)冀0104民初675号案件中,认定:“原告持有的票据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将“慈”字的偏旁部首书写为草字头,但我国汉字中不存在此字,应确认为错别字。原告因景潭公司不在住所地办公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故可以认定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款项。”也就是说,按照书写习惯可以推断出如果正确书写时应为何字,法院也会按照推断出的书写人的本意认定相关事实。

(3)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后账户资金转出、余额不足

这种情况下,按照持票人是否提示付款可有两种权利主张方式:如果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告知没有足额存款并制作拒付证明;如果持票人持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票人、付款人仍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司法机关冻结

一般来说,此种情况下,付款人得以拒付,但待司法机关解除对涉案票据的冻结,票据权利被冻结的情形消失后,付款人应及时支付票据款项。但也有的法院判决引用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只要认定票据权利为起诉乙方享有,就判决票据债务人付款。

(5)法院除权判决已经生效

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权利即已失效,任何人持有该票据再行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抗辩[2]

票据权利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不能取得的情形非常多,比如票据注明“不得转让”而转让或贴现、票据债务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票据内容被变造、票据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或是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业,都会对票据权利产生严重影响,甚至导致权利丧失。本文不再就这些内容展开详细叙述。

四、票据权利的总体把握和消灭后的救济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收取票款这一根本利益的全部意义,是票据得以流通的价值体现。总体上把握票据权利是否失效,要从票面重大瑕疵、票据流转的连续性、自身的不诚信意图和外在的司法冻结或判决等既判力的阻却几个方面考量。

票据权利丧失并不意味着民事利益的终结,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大部分的票据权利丧失带来的结果也不是票据权利人的否定,而是向票据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转化,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