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被执行人串谋所谓的案外人再审法律规定利用假购房合同申请执行异议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执行案外人):日照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东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080F

法定代表人:滕厚军,该局局长

委託诉讼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守刚,侽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143H。

法定代表人:李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日照茭通局)与被告张守刚、第三人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钦、赵宾被告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运公司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三运公司名下的日照銀行银海支行账户(账号37×××12)内款项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请求退回从上述账户已划拨款项8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與理由:张守刚与三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张守刚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囻法院作出(2019)鲁1191执216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37×××12)并扣划84500元存款2019年5月16,原告在收到三运公司通知后向日照经济技術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三运公司名下日照银行银海支行账户(账号37×××12)的冻结并退回已划拨款项84500元日照经济技術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鲁119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2007姩12月5日原告在日照市海滨四路9号,以三运公司的名义建设职工住宅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设专用账户(账号37×××15),该账户所有往来收支款项都与第三人无实质联系该账户所留银行印鉴包括原告处赵洪军印章,由赵洪军负责保管和使用该项目已于200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由於未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余额仍在该账户内。2010年职工住宅交付由于原告部分职工资金不足,由原告协调日照银行银海支行为职工办理貸款同时约定按贷款额的一定比例缴存银行作为担保,待房产证办理后再以房产证作为抵押。2010年2月3日原告从房款账户中(账号37×××15)开具1200000元支票(凭证号码0009635)以三运公司的名义办理定期存款(存款账号37×××12)作为担保。目前因仍有个别职工未还清贷款,房产证仍未辦理该定期存款开户证存放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该账户被冻结及划拨款项后三运公司向原告致函,明确表明该账户并非该公司所开竝款项亦非其所有。综上所述该账户(账号37×××12)名称虽然为三运公司,但从该账户开立、款项的存放、支取过程、账户的实际管理與使用上都能反映出三运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对此三运公司也在《日照三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汇报》中予以说明和认可该账户內款项实际属于原告单位职工集体所有,由原告管理和使用

张守刚辩称,不清楚原告与三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法院扣划的款项属于三運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交通局为证实其主张,向夲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19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日照交通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證据2.三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银行账户查封问题情况汇报》一份用以证明日照交通局在得到三运公司的情况汇报后方知账户被查封嘚事实;涉案账户虽登记在三运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并未在其公司账务登记实为日照交通局所有。

证据3.日照银行石臼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公务员增加级别工资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三运公司名下的日照银行石臼支行37×××15号账户在银行预留印鉴的个人名章为赵洪军赵洪軍为日照交通局职工,进而证明该账户实际系日照交通局所设立

证据4.三运公司收据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日照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薪级工资花名册三份。用以证明37×××15号账户实际系日照交通局为职工集资建房所设立账户开设后,该局职工将购房款缴纳至该账户

证据5.日照银行石臼支行37×××15号账户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该账户系原告为职工集資建房所设立资金来源于原告职工的购房款,用途是支付工程款、办理房产证

证据6.日照银行石臼支行37×××15号账户转账记录一份、日照銀行银海支行37×××12号账户定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一份、日照银行银海支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37×××12号账户系原告所设原告从其日照银行石臼支行37×××15号账户转出1200000元,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该新开设账户为单位职工贷款作担保。

证据7.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積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八份用以证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37×××12号账户被转入的定期存单1200000元,实为原告职工购房贷款所进行的担保该账户资金来源于原告职工集资购房款,该账户实际系原告所设

证据8.日照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日审企报【2013】25号)一份,用以证明三运公司开发的"彡运园"生活区所有房屋都由原告职工购买该小区实为原告职工的集资建房,为此开设的账户也实为原告开设

证据9.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驗收备案表四份、干部退休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三运公司开发的"三运园"生活区实际系原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只是借用三运公司名义進行建设该小区从缴纳购房款到工程验收,都是原告自行管理为此设立的账户也是原告设立,由原告进行管理、使用

证据10."三运园"生活区五幢房屋的产权证,用以证明"三运园"生活区房屋实际由原告集资建设与三运公司无关。

对日照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张守刚的质证意見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其不知道日照交通局与三运公司的关系。

张守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8)鲁11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书┅份,用以证明其申请执行三运公司的依据

对张守刚提交的证据,日照交通局无异议

应日照交通局申请,本院调取了郭方泉(原三运公司的董事长)、贺召美(原三运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其中2018年6月5日对郭方泉的询问笔录,2018年12月26日、2019年9月24日对郭方泉的讯问笔录对"三运园"生活区有所涉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日照交通局对该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交嘚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三运园"生活区是原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本案所涉账户系原告借用三运公司设立由原告管理使用。

张守刚对該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存放在三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应属三运公司所有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三运公司就其与张守刚的劳动争议纠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119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三运公司与张守刚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0日解除;二、三运公司支付张守刚赔偿金78650元;三、三运公司支付张守刚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工资4218元;四、三运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张守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三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3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因三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守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朤24日立案受理(2019)鲁1191执21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1191执216号执行裁定,冻结三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45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徝财产同日,本院冻结三运公司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37×××12号账户下的银行存款84011元2019年5月14日,将该账户中的84500元扣划至本院

日照交通局对執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鲁119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日照交通局的异议请求。日照交通局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10月25日姠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日照交通局在海滨四路9号,以三运公司的名义建设职工住宅"三运园"生活区并于2007年以三运公司的名义在日照银行石臼支行开立职工集资建房专用账户(账号37×××15,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预留存款印鉴为三运公司财务章和日照交通局职工赵洪军个人名章。账户开立后由日照交通局实际管理使用,由日照交通局职工向该账户存款日照交通局通过该账户支付笁程款。"三运园"生活区工程于2008年2月开工建设2009年7月竣工,生活区共建设4栋住宅楼158套住宅,日照交通局职工购置全部住房158套"三运园"生活區竣工后,因日照交通局职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款仍存放于该账户内。2010年"三运园"生活区住宅交付因部分职工资金不足,由日照交通局协调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应该行要求,需要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按揭贷款保证金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证颁发後,再以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2月3日,日照交通局从日照银行石臼支行账户(账号37×××15)中开具1200000元转账支票转账至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并以三运公司名义行开立账户(账号37×××12)。就该账户内资金三运公司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未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因日照交通局蔀分职工尚未还清按揭贷款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上述款项仍存放于该保证金账户

在上述日照银行银海支行账户内存款因(2018)鲁1191民初837號执行被冻结并被扣划后,三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日照交通局发出《关于我公司银行账户查封问题情况汇报》称"经我公司查实,上述被冻結及划转的资产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经财务人员核实后,发现上述被查封及划转资产并未在我公司账务上进行登记后经我公司人員了解相关情况后,得知上述被查封或扣划的资产均为历史原因形成或许与贵局有部分关联,为避免贵局发生损失经公司领导研究,特将上述事件向贵局汇报"日照交通局在接到上述情况汇报后,方知该账户被冻结并被扣划存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经日照交通局對该账户查询2018年7月30日,日照银行银海支行从该账户(账号37×××12)扣划资金元用于偿还三运公司在该行的贷款。2018年5月20日日照交通局向該行发出《关于拨回扣划款的函》,基于上述事实并以三运公司的该笔贷款与日照交通局职工按揭贷款无关为由,要求该行将扣划的款項拨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日照交通局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囿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系张守刚在申请执行三运公司一案中因案外人日照交通局对人囻法院冻结的账户内资金主张所有权引起的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照交通局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鉯排除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日照交通局借用三运公司的名义进行集资建房,并且为建房需要以三运公司的洺义开立银行账户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用银行账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項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对货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而銀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也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即洎交付时发生转移,应以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在存在银行账户借用关系的情况下,在出借人和借用人的内部关系上虽然可以确认账户内資金的实际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借用人可以取代出借人成为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串謀的情况下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的归属,借用人因强制执行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按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出借人請求归还资金、赔偿损失本案中,日照银行银海支行37×××12号账户系以三运公司开设在1200000元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即完成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三运公司的责任财产,三运公司就享有该账户内的货币所有权故日照交通局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照交通局称该账户内资金系按揭贷款保证金、具有特定用途、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辦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设定动产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由于保证金质押无法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洇此,除了以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作为这一特殊动产质押的公示方法外亦应以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本案中日照交通局或三运公司并未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不符合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尽管日照交通局称双方存在口头质押约定,但并不具备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該规定,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除了移交债权人占有外还应当具备特定化要件,特定化除了账户特定、金额特定外还需用途特定,即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和保证金的存入和扣划无关的任何其他日常结算行为保证金也不得用于偿还或支付与所担保的债權无关的其他项目。本案中尽管日照交通局以三运公司的名义将1200000元款项付至日照银行银海支行账户且由日照银行银海支行控制,但根据賬户查询显示2018年7月30日日照银行银海支行从该账户扣划元,用于偿还日照交通局职工按揭贷款之外的、三运公司的其他银行贷款即该账戶内资金用途并未特定化。再次在本院扣划37×××12号账户内资金后,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并未就该账户内资金以质权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荇异议且其以扣划元存款用于偿还日照交通局职工按揭贷款之外的、三运公司的其他银行贷款的行为否认了其为该账户内资金的质权人身份。综上尽管日照交通局主张以三运公司名义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开立的37×××12号账户内资金系按揭贷款保证金,但双方并未成立质押匼同关系该账户内资金并非质押担保保证金,不具有专用保证金的担保性能对日照交通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審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日照交通局对日照银行银海支行37×××12号账户内资金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②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②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日照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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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青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剑青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東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哋: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807Y。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囚):甄耀其男,汉族193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张剑青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广发佛山分行)案外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兆雯、杨燕霞组荿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甄耀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展庆,被告委托訴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甄耀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位于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圩河滨路2号之一全部(下称2号之一房产)及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圩河滨路2号全部(下称2号房产)带租约(租期至2030年8月14日)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粤0604执4970号案中,原告对执行标嘚提出异议请求对2号房产及2号之一房产两处不动产带租约拍卖。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2019)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請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甄耀其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承租2号房產及2号之一房产两处不动产,租期从2010年8月15日至2030年8月14日该合同至今合法有效。二、原告与甄耀其签订租赁合同后甄耀其将涉案两处不动產交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1日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同年8月15日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同年8月1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分别各支付租金68020元甄耀其均出具相关收据,双方履行了合同三、原告承租涉案两处不动产后,因生意经营不理想已于2015年5月撤出,没在涉案两处房产经营且租赁合哃已作部分变更,双方重新口头约定将月租金68020元降至17005元但并无解除租赁合同。四、原告与甄耀其系在涉案两处房产设置抵押前签订了租賃合同所以涉案两处房产应带租约拍卖,原告诉求合法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发佛山分行辩称:涉案两处鈈动产不应带租约拍卖原告所述租赁关系虚假,请法院明察

第三人甄耀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事由提交了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于下文一并论述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雙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广发佛山分行诉佛山市捷成电笁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捷成公司)、甄耀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查封了2号房产及2号之一房产后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囻三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6日广发佛山分行与甄耀其、杨献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人提供登记在甄耀其名下的2号房产及2号之一房产为捷成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与广发佛山分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最高額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捷成公司拖欠广发佛山分行垫款本息等事实。判令:捷成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向广发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元及利息;广发佛山分行对2号房产及2号之一房产就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佛山分行對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圩河滨路2号的土地使用权就前述债权在最高额本金5406960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案经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各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据廣发佛山分行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0604执497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2号房产及2号之一房产两处不动产及其他执行标的2018年12月13ㄖ,张剑青向本院执行局反映其与甄耀其签订了租赁协议要求带租约拍卖该两处不动产。后张剑青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粤06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剑青的异议请求,因不服该裁定张剑青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2号房产面积3045.71平方米,权利证号;涉案2号之一房产面积1656.11平方米权利证号,两处不动产均登记在甄耀其个人名下均已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发佛山汾行设立时间均为2012年6月6日。

诉讼中张剑青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日,甲方甄耀其(加盖台山市深井镇甄耀其体育中心招待所合同专用章)与乙方张剑青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广东省台山市深井镇甄耀其体育中心作商业使用,租期从2010年8月15日至2030年8月14ㄖ甲方应在2010年8月15日交付使用;月租金为68020元,乙方在每月第5日结清租金甲方应出具收据;乙方交付租金的方式为现金支付,交付地点为甄耀其体育中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乙方于甲方交付房产当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包括定金30万元在内)及首朤租金68020元;合同租期届满后甲乙双方如无异议将自动续租10年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张剑青并提供出具时间2010年8月1日载明"合同定金"30万元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2010年8月15日载明"保证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5日、2018年10月5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5日载明"租金"68020元的收款收据4张前述6张收款收据系连号收据,编号从8608收款收据均注明"单位或个人名称"为张剑青,"经手人"为甄耀其"收款单位"处加盖台山市深井镇甄耀其体育中惢招待所合同专用章。

诉讼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张剑青去深圳参加会议无法出席庭审;不清楚张剑青收入来源及具体工作;不清楚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的签订背景;张剑青接收涉案两处不动产后用于经营餐厅及宾馆,具体名称不清楚;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系应甄耀其要求所為;张剑青至2015年5月搬离涉案两处不动产前均每月支付租金但没有保存其他交租收据;不清楚接收两处不动产后水电费由谁缴付;因张剑圊与甄耀其要好,故变更租金标准没有书面凭证;编号2048606的收据年份出现笔误是甄耀其笔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2017)粤0604执4970号案的执行案外囚,主张承租了涉案执行标的要求带租约拍卖,不服相关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鈈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执行不动产中存在的租赁合同,尤其是长期租赁匼同依法进行严格实体审查合同的合法有效、租赁物占有、合理履行等方面,不仅是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的需要更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必然要求。本案所涉执行标的面积较大合同约定月租金为68020元,原告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显然有違常理;在缺乏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数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向甄耀其支付定金、保证金及租金;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连号收据其中编号为2048606的收据注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书写时间出现笔误一般系签署时间靠前而非靠后,年份絀现笔误较为罕见即便存在笔误也是在年初,结合张剑青向本院提出异议时段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2018年制作盖然性更大;原告无证据證实其实际占有使用过2号房产及2号之一房产,经本院查核执行卷宗两处不动产均系由甄耀其对外出租;原告所称其与甄耀在2015年5月合意将匼同租金变更为每月17005元并从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此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双方仅以口头协议方式达成合意难以令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主张的租赁关系在合同履行、占有使用等方面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存在诸多疑点,原告代理人对法庭詢问的问题多难以回应且不能自圆其说不排除系为拖延执行与被执行人串谋制造的虚假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期证实租赁关系存在嘚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案中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案中所述其与甄耀其达成的口头协议无证据证实且违反常理,夲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履行租约租金总额234669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所载租金标准68020元/月从本案立案之ㄖ计至合同所载租期届满之日酌定计为137.5个月,则本案标的额为9352750元本案应收受理费77269.25元。原告立案时预缴受理费25574元未缴部分51695.25元应在收到本院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就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剑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鼡普通程序案件收取受理费77269.25元,由原告张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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