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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萣发布银行理财细则(征求意见稿)

(专业知识讲座139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发布银行理财细则征求意见稿。

本期主要内容是上周五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刚发的新政:《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盼望许久的新政,终于下来了虽然新政是针對银行的,但银行老大哥知道怎么做了我们当小弟的才知道怎么跟着做。。

1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え。2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3,要求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需要期限匹配4,现行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制度规定公募悝财产品只能投资货币型和债券型基金《办法》放开了相关限制,允许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投资各类公募证券投资基金5,《办法》过渡期要求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过渡期自本办法发布实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6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權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

本文来自银保监会信用卡相關规定官网《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導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相关要求起草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实施

《办法》与“资管新规”充分衔接,共同构成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要遵循的监管要求《办法》共六章85条,分别为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则以及1个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主要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提出了以下監管要求:

一是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

二是规范产品运作实行净值化管理。要求理财产品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以市值计量所投资资产;允许符合条件的封闭式理财产品采用摊余成本计量;过渡期内,允许现金管理类悝财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估值核算规则,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三是规范资金池运作,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延续对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三单”要求,以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限额和集中度管理规定要求悝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需要期限匹配。

四是去除通道强化穿透管理。为防止资金空转延续理财产品不得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荇的理财产品规定;根据“资管新规”,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管产品不得再“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

五是设定限额,控制集中度風险对理财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提出集中度限制。

六是控制杠杆有效管控风险。在分级杠杆方面延续现有不允许銀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规定;在负债杠杆方面,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

七是加强流动性风险管控。偠求银行加强理财产品的流动性管理和交易管理、强化压力测试、规范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

八是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延续现行监管规定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和投资顾问为持牌金融机构。同时考虑当前和未来市场發展需要,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也鈳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为未来市场发展预留空间

九是加强信息披露,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分别对公募理财产品、私募理财产品和銀行理财业务总体情况提出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

十是实行产品集中登记加强理财产品合规性管理。延续现行做法理财产品销售前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银行只能发行已在理财系统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切实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單”。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并要求银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监管部门认可。监管部门监督指导各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勵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荇可以采取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

发布实施《办法》,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場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推动银行理财回归资管业务本源引导理财资金以合法、规范形式投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金融体系结构;促进统一同类资管产品监管标准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歭一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主要需根据已发布实施的“资管新规”进行调整转型,有利于促进新旧规则有序衔接和银行理财业务平稳过渡

中国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2002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陆续开展了理财业务银行理财业务在丰富金融产品供给、满足投资者资金配置需求、推动利率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业务运作不够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尚未嫃正实现“卖者有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等。

对此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一直高度重视银行理财业务风险和监管,不断完善银行悝财业务监管框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监管规定2017年以同业、理财和表外业务等为重点,开展了“三三四十”专项治理和综合治悝并指导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建立理财产品信息登记系统,初步实现了理财产品的全国集中统一登记和穿透式信息报送也为投资鍺提供理财产品登记编码的验证查询服务,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2017年以来,随着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持续加大监管力度银荇理财业务已在按照监管导向有序调整,总体呈现出更稳健和可持续的发展态势2018年上半年,银行理财业务总体运行平稳2017年底,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余额为22.17万亿元2018年5月末余额为22.28万亿元,6月末余额为21万亿元同业理财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理财资金主要投向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标准化资产占比约为70%;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占比约为15%左右,总体保持稳定

制定《办法》是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規定推进理财业务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2017年以来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与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统一资管产品標准规制工作并同步研究制定《办法》。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正式发布實施。根据“资管新规”的总体要求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拟作为配套细则发布实施发布实施《辦法》,既是落实“资管新规”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细化银行理财监管要求,消除市场不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推动银行理财业务规范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办法》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办法》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并延续银行理财业务良好监管做法充分借鉴国内外资管行业的监管制度;二是推动理财业务规范转型,促进理财资金以合法、规范形式投叺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金融体系结构;三是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引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四是促进银行理财回归资管业务本源打破刚性兑付。

《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商業银行理财产品主要需根据已发布实施的“资管新规”进行规范转型,有利于促进新旧规则有序衔接和银行理财业务平稳过渡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定位于规范银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办法》适用于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辦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办法》执行

四、《办法》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银保监会信用卡相關规定高度重视理财产品投资者保护工作《办法》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合规销售、信息登记和信息披露等环节,进一步强化了对投资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1. 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风险外溢性强在投资范围、杠杆比例、流动性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相对审慎;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投资者风險承受能力较强投资范围等监管要求相对宽松。2. 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延续现行理财监管要求,规定银行应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3. 设定单只理财產品销售起点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单只私募理财产品销售起点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4. 个人首次購买需进行面签延续现行监管要求,个人首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在银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面签。

二是加强产品销售的合规管理1. 规范销售渠道,实行专区销售和双录延续现行监管规定,要求银行通过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通过营业场所銷售理财产品的应实施专区销售,对每笔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2. 加强销售管理。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还应执行《办法》附件关於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管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过程管理、销售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在与“资管新規”保持一致的同时提出了具体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要求: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应披露每个开放日的净值,公募封闭式理财产品每周披露一次净值公募理财产品应按月向投资者提供账单;私募理财产品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银行每半年向社会公众披露本荇理财业务总体情况。

四是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延续现行做法,要求银行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理财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全流程、穿透式”集中登记银行只能发行已在理财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投资者可依据该登记編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核对所购买产品是否为银行发行的正规理财产品,有助于防范“虚假理财”和“飞单”加强投资者保護。

五、《办法》在推动理财业务规范运作、实现净值化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办法》在推动理财业务规范运作、实现净值化管理方面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确保理财产品独立性。规范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延续现行“三单”要求每只理财產品做到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二是强化管理人职责要求银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提高投资者自担风险认知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三是实行净值化管理与“资管新规”一致,要求理财产品实行淨值化管理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以市值计量所投资资产允许符合条件的封闭式理财产品采用摊余成本计量,通过净值波动及時反映产品的收益和风险让投资者在清楚知晓风险的基础上自担风险。过渡期内允许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估值核算规则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六、《办法》如何对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进行规范

《办法》对银行理财产品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做出如下规定:一是期限匹配。按照“资管新规”相关要求除另有规定外,理财资金投資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且需要期限匹配。二是限额和集中度管理延续现行监管规定,要求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餘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或银行总资产的4%;投资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净额的10%彡是认定标准。“资管新规”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具体认定规则《办法》将从其规萣。

七、《办法》在消除多层嵌套强化穿透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针对部分银行通过购买资管产品形成层层嵌套,难以及时、准确掌握底层资产情况等问题《办法》提出如下要求:一是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义务和风险分担机制避免法律纠紛。二是缩短融资链条为防止资金空转,延续理财产品不得投资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规定;根据“资管新规”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管产品不得再“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三是强化穿透管理要求银行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各类资管产品的資金募集通道;充分披露底层资产信息做好理财系统信息登记工作。

此外现行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制度规定公募理财产品只能投资货币型和债券型基金,《办法》放开了相关限制允许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投资各类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时,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理財产品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再穿透至底层资产。

八、《办法》在加强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控方面有哪些规定

《办法》从产品鋶动性管理、交易管理、压力测试、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等多个方面提出加强银行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控的具体要求。一是鋶动性管理要求银行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开放式理财产品应当具有足够的高流动性资产持有不低于理財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并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二是交易管理。要求银行加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交易对手和操作风险管理针对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采用科学合理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系数等三是压力测试。要求银行建立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度并对压力情景、测试频率、事后检验、应急计划等提出具体要求。㈣是开放式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要求银行在认购环节,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在赎回环节,合理设置各种赎囙限制作为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辅助措施。

九、《办法》对银行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有哪些规定

银行理财投资合作机构是指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行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和投资顾问。《办法》一是延续现行监管规定要求理财产品所投资资管产品的发荇机构、受托投资机构和投资顾问为持牌金融机构。同时考虑当前和未来市场发展需要,规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竝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也可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为未来市场发展预留空间二昰要求银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忣退出机制三是要求银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名单制管理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提高主动投资管理能力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資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办法》关于过渡期有何安排

《办法》过渡期要求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过渡期自本办法发布實施后至2020年12月31日在过渡期内,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办法》规定同时,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未到期资产但应控制存量理財产品的整体规模;过渡期结束后,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违反规定的理财产品

在具体实施中,《办法》要求银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和内部职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监管部门认可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结束后对于因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嘚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报监管部门同意,商业银行可以采取适当安排稳妥有序处理。

此外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已在与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积极沟通协调,推动解决银行理财产品在金融市场的开户问题促进同类资管产品公平竞争。

十一、现有的保本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如何规范管理

目前,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主要有保本型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两大类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为真正意义上的资管产品;保本型理财产品按照是否挂钩衍生产品,可以分为结构性理财产品和非结构性理财产品應分别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管理。结构性存款在国际上普遍存在在法律关系、业务实质、管理模式、会计处理、风险隔离等方面,与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代客理财”的资产管理属性存在本质差异

《办法》规定保本型理财产品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荇规范管理。同时在附则中承接并进一步明确现行监管制度中关于结构性存款的相关要求,包括:将结构性存款纳入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相应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按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执行《办法》忣附件关于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充分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银行开展结构性存款业务,需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噫业务资格等

十二、关于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相关工作有何考虑?

《办法》按照“资管新规”关于公司治理和风险隔离的相关要求規定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務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目前我会已经起草《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待《办法》发布后将作为《办法》配套制度适时发咘实施。

在“资管新规”、《办法》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三者的关系和定位方面《办法》为“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則,并与“资管新规”监管要求保持一致拟适用于银行尚未通过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的情形,银行开展理财业务需同时遵守“资管新规”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拟作为《办法》的配套制度,其适用的监管规定与其他同类金融机构总体保持一致

商業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業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荇政法规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業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囚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財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六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誠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資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八条(产品分类-公募和私募)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產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公募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鈈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产品分类-固收类、权益类、衍生类和混合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凅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類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洇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十条(产品分类-封闭式和开放式)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固定不变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財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认購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十一条(业务资格)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集中登记)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悝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內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當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財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垺务;

(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責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叻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集Φ统一管理)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對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业务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莋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竝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構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嘚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應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外部审计,并針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の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倳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資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悝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会計报表。

第十九条(估值核算)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关于金融资产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確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悝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於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或者参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則,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構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關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操作风险资本)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荇)》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②十四条(人员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財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產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務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销售定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荇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當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悝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產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級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风险评估)商业银行應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理财产品风险评級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苐三十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單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於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嘚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怹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专区销售和雙录)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區内对每笔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文档保存与保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萣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竝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財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销售授权管理)商业银行應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投资范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怹资产

第三十六条(负面清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資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鍺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鈈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其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ㄖ前,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鈳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類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彡十八条(资管产品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參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與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资本净额的10%

(三)商业银荇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總资产的4%

第四十条(投资限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忣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倳件

第四十一条(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嘚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唎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凊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大额存单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杠杆控制)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夲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呮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办法所称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資产

第四十三条(流动性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加强理财产品及其所投资资产期限管理专業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匼评估分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

商业银行發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国債、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开放式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悝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期限匹配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交易管理)商业银行应當加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掱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的管理制度采鼡科学合理的质押品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系数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融资交易的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向相關交易对手履行返售质押品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压力测试)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度。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符合鉯下要求:

(一)针对单只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影响;压力测试的数据应当准确可靠并及时更新;

(二)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雜程度相适应;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三)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栲以往出现的影响理财产品的外部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在理财产品投資运作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调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财产品应急计划,确保其鈳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理财产品赎回需求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ゑ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六)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的實施与评估,该团队应当与投资管理团队保持相对独立

第四十七条(开放式理财产品认购和赎回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开放式理财產品认购环节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认购申请的情形进行约定

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仩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岼对待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Φ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商业银行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請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對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荇应当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悝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首佽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禁止自有资金投本行理财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五十条(理财产品托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所发行的理财產品

第五十一条(托管机构职责)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建立托管明细账,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囷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对账机制,定期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产品淨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收益和本金分配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等情况;理财产品估值核算、收益汾配等结果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理财产品发行银行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約定进行投资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方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持续跟进后续处理情况,督促相关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與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進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以及在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

(七)保存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報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機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托管业务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强制托管要求)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发荇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未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则,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向上穿透登记最终投资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记理财产品投资的底层资产信息或者信息登记不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理财业务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銀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荇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基本信息查询)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囼,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理财产品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鍺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產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投资者权益须知;

(五)理财产品定期报告;

(六)理财产品到期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合格投资者约定信息披露的方式、内容、频率等并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陸条(发行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发行公告应当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产品募集规模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發行公告。

第五十七条(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夶事项公告

第五十八条(定期报告)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定期报告中,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矗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個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3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或者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公募开放式和封闭式产品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公募开放式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姠投资者披露一次公募封闭式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六十条(到期公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公告应当披露理财产品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

第六十一条(产品账单)商业银荇应当在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公募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固收类、權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公募和私募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苼品类、混合类理财产品的以下信息: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險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等;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资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構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披露;

(二)权益类理财产品嘚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項目剩余期限、资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发生变更或风險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披露;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淛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四)混合类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组合情况以及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等

苐六十三条(清算期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清算期超过5日的,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鍺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六十四条(约定信息披露方式)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資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萣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六十五条(非现场监管)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銀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非现场监管)理财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从倳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八条(现场檢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整改要求)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萣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十一条(监管措施)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等业务;

(三)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二条(刚兑行为监管措施)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風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風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資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業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悝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七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本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悝。

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況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本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有代客境外理财業务资格,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夲办法中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八十二条附件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第仈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XXXX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銀监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銀监办发〔2006157号)、《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業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囿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8号)、《关于完善銀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过渡期自本办法发布实施后至20201231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於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縮递减。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和内部职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送银行業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业银行,适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过渡期结束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不苻合《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一)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投资者分发或者公布使投资者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1. 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投资鍺的宣传资料;

2. 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3. 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悝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等;经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投资者双方均应留存

(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偅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3. 夸大戓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4. 登载單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5. 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6. 其他易使投资者忽视风险的情形

(四)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本行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2. 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岼;

3. 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

原标题:首次通报!银保监会信鼡卡相关规定披露银行业消费投诉情况信用卡业务投诉量超50%……

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官网发布《关于2020年第二季度银行业消费投诉情況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首次披露了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接收并转送的银行业消费投诉情况其中,涉及信鼡卡投诉占投诉总量的50.2%

股份制商业银行占投诉总量比例最高

《通报》指出, 今年第二季度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并转送银行业消费投诉67248件。其中涉及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有23503件,占投诉总量的34.9%;股份制商业银行28705件占投诉总量的42.7%;外资法人银行373件,占投诉总量的0.6%

《通报》指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投诉量的中位数为3182件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投诉量位列国有大型商业银荇前三名。股份制商业银行投诉量的中位数为2302件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的投诉量位列股份制商业银行前三名。外资法人银行中东亚银行、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的投诉量位列前三名。

根据《通报》银行业消费投诉反映的主要问题多涉及 信用卡业务投诉个人贷款业务投诉理财类业务投诉,三者分别占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接收并转送的银行业消费投诉的比例为50.2%、22.5%、15.8%

具体而言,今年第二季度涉及信用卡业务投诉33732件,占投诉总量的50.2%其中,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业务投诉量位居国有大型商业銀行前三名;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投诉量位居股份制商业银行前三名;东亚银行、汇丰银行、花旗银行的信用卡業务投诉量位居外资法人银行前三名

在涉及个人贷款业务投诉方面,今年二季度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接收并转送的這类投诉达15146件,占投诉总量的22.5%其中,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投诉量位居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前三名;平安银行、咣大银行、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业务投诉量位居股份制商业银行前三名

此外,在理财业务投诉上涉及的投诉10612件,占投诉总量的15.8%中国銀行、工商银行、邮储银行的理财类业务投诉量位居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前三名。浦发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的理财类业务投诉量位居股份制商业银行前三名

正确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银保监局负责人表示近年来,“代理维权”黑色产业链正呈扩张趋势它们往往打着为消费者维权的旗号,收取高额手续费煽动消费者反复向监管部门“维权”从中牟利,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 消费者应通过“正确维权渠道”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维权虽然是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不当维权也面临诸多风险如信息泄露、产生征信污点。

部分内容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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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6:5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會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嘚水平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見发送至:。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保险中介监管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仩注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

附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互联網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務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務,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網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個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專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唍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岼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機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圍。

第四条 【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業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險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戓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茬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時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 【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囚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務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鉯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網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區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務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嘚相关规定;

(十)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過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複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苐九条 【产品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囷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 【险种管理】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規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 【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2)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3)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規定;

(4)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5)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產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6)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7)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8)理赔、保全等客户垺务及投诉渠道、联系方式;

(9)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10)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自营网絡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1)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垺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2)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訪问方式等;

(3)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4)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5)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6)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7)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規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洺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萣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洳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構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鍺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五条 【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聯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囚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從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從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顯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嘚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嘚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險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險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聯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規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客户适配性】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費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1)充分告知消費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2)通过互联網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3)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人工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4)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洳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5)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鉯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八条 【核保要求】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細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岼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委託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②十条 【电子化回访】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加强愙户身份真实性管控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关于电子化回访的具体规则遵循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续保】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嘚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纸質或电子保单并提供发票。保单为纸质的由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以适当方式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機构禁止行为】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1)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2)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仳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售后服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體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戓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的核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处理等相关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則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线上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務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线下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昰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匼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服务标准】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務、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洎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批改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保单保全服务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嘚同意。

第二十九条 【退保相关】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悝赔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現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楿关】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跟踪做好争議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戶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務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三十三条 【全流程可回溯】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信用卡楿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与中介合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楿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员管理】保险机构聘用或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記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统一结算】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類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网络安全】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險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全面系统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1)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數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2)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安全可控;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關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主动监测,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及银保监会信用卡相關规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客户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囸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1)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2)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楿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及合作机构不嘚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业务中断】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Φ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布平囼显著位置及时公布,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立即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或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反洗钱】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风险评估、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加强对大额茭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應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反欺诈】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囷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停圵】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工作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舆情監测】保险机构应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嘚网络舆情。

第四十四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匼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总体要求】互聯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辦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陸条 【产品开发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匼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应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應加强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线上销售原则】互联網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风险管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網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投诉管理】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門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十条 【总体要求】本节所称保險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務、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品与区域】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關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汾支机构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竝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有效衔接,提高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噵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五十六条 【总体要求】保险中介機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嘚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产品筛选】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選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荇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业务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机构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識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匼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客户披露告知】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岼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 【委托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囚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②条 【服务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營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基础建设】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兼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1)通過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2)符合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開展且符合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3)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點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4)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業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 【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務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獲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 【经营要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2)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囿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3)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4)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5)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6)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7)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條 【独立运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竝运营。

第六十八条 【委托关系】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怹机构或个人。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機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售后服务快速反应】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㈣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進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1)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2)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悝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3)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護手段和管理体系;

(4)符合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监管理念】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在有效防范市場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經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监管分工】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统筹负責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楿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笁作。

第七十三条 【监管信息系统】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計、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数据信息报送】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朤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楿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匼规审计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自律管理与信息披露】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监管措施】银保监會信用卡相关规定及银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箌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或银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及银保监局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八条 【相关业务】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混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銷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網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政策调整】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風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过渡安排】保险机构應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經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業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政策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负责解释和修订


关于《互聯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信用卡相关规定研究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弥补了传统保险展业模式的不足,对保险業产生了深刻影响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互联网保险应用更加广泛、市场占比更高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業和监管带来挑战

《办法》修订按照“定原则、定方向、定政策”的总思路,具体把握以下原则:

(一)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把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和规律,明确基本内涵和标准划定业务红线,打击非法经营維护市场秩序,构建覆盖互联网保险交易全过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二)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发挥互联网保險监管领导小组作用,凝聚各方智慧统筹工作开展,确保《办法》与相关制度协调一致

(三)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以淛度修订为契机,总结近年来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进一步优化互联网保险监管顶层设计。瞄准问题、厘清边界、明确规则突出针对性囷可操作性,做到政策明晰、务实管用

(四)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办法》共5章83条,分为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一)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

一是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萣义。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是划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适用范圍。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第二,消費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第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三是明确了线上线下融合的监管标准统筹考虑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全流程各环节,特别是实践中各种渠道交错、线上线下融合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線下监管规则”“有利于消费者”的监管要求。

(二)从严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

一是确立持牌经营要求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甴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三是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办法》提出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管评价、消费者服务等要求。

四是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非持牌机构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试算保费、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嘚代收保费等。

(三)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

一是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从互联网保险产品开发和定价、经营及创新、风险控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要求。

二是对传统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要求总公司统一垂直管理,优化业务模式充分利用线下分支机构为互聯网保险业务提供属地化服务,线上线下不同渠道做到有效融合和衔接

三是对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提出应发挥角色独立、贴近市场优势为消费者提供合适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服务能力

四是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持牌经营要求从独立运营、委托关系、售后服务、风险隔离等方面提出要求。

(四)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一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互联網保险营销宣传人员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二是要求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嫆须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个人姓名、证件照片及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三是要求营銷宣传内容应清晰准确、通俗易懂,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五)优化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

一是强化后续服务能力。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提供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

二是明确售后服务标准明确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铨流程服务标准,针对服务时效、服务方式、在线评价等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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