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乐同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康平路与迎宾大街交口10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天津乐同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條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忣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