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李某入职某机械设备公司,并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从其工资中扣除”。
2016年5月26日因该机械设备公司未支付李某2016年4月工资,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机械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9800元。
机械设备公司辩称李某作为公司业务骨干,双方于2016年4月初商定去美国参加展会李某向公司提交了护照等资料,公司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及购买机票共支出22000元。但李某因个人原因不去參展更换人员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机械设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扣除了李某4月工资以抵扣其所受损失。机械设备公司为證明其主张提交了展会费用说明及汇款单
员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全额扣除工资
裁决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7840(×20%)元。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損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李某因个人原因放弃去美国参展,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从其工资中扣除”,因此用人单位有权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相应数额但用人单位直接扣完李某当月工资9800元,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应予以部分返还。
因此仲裁委支持劳动者主张的部分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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