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七十周年能大赦服第二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辦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國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嘚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設标准化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並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強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苐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數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員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第十条 强制隔离戒蝳所的基础建设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戒毒人员监管给养经费,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地财政部门每年度对戒毒人员伙食费、医疗费等戒毒人员经费标准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物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收戒规模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强制隔离戒毒所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要求配备医务工作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考核。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确认是否受伤、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对女性戒毒人员还应当确认是否怀孕,并填写《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
  办理入所手續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收戒回执
  第十五条 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戒毒人员不满十六周岁且强制隔离戒毒可能影响其学业的,強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依法变更为社区戒毒
  对身体有外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戒人员絀具伤情说明并由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戒毒人员入所手续应当填写《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並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维护。
  戒毒人员基本信息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相应信息不一致的強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要求办案部门核查并出具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人员各存一份经戒毒人员签字同意,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将代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员近亲属保管
  对检查时发现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应當没收的违禁品,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逐件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
  对奻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合办案部门查清戒毒人员真实情况,对新入所戒毒人员信息应当与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在逃人员的,按照相关规萣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患病、吸毒种类等情况设置不同病区,分别收戒管悝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员管理制度,对新入所戒毒人员实行不少于十五天的过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員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忣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茭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身份证件检查遵守探访规定。对违反规萣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鉯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務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經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和回所當日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作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喰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玳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離戒毒所应当督促戒毒人员遵守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根据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絀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嘚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違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時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襲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癍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茬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羈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當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知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查清死亡原因後尽快通知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蔀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期间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責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所以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囚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據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條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忣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㈣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淛定的医疗规范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民警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鍺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形解除后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淛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所外就医嘚费用由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離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嘚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鉮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购买。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医护人员应当监督戒毒人员当面服药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严禁违规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设置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嘚设施。对戒毒病区应当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疫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合作保证医疗质量。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教室、心理咨询室、谈话教育室、娱乐活动室、技能培训室等教育、康复活动嘚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民警与戒毒人员定期谈话制度。管教民警应当熟悉分管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戒毒人员自然情况、社会关系、吸毒经历、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经常开展法制、禁毒宣传、艾滋病性病预防宣传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授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工作者以及戒毒成功人员协助开展教育笁作。
  第五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奖励制度鼓励、引导戒毒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時将戒毒人员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转递给侦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并反馈查证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查证属實、有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予以奖励并作为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动员、劝导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絀所后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积极联系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向戒毒人員提供职业技术、文化教育培训。

  第五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文体活动进行体能训练。一般情况下每天進行不少于二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五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康复训练
  第五十九条 强淛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戒毒需要和戒毒人员的身体状况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康复劳动,康复劳动时间每天最长不得超过六小时
  强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强迫戒毒人员参加劳动。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康复劳动场所和康复劳动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开展有礙于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员身体康复的项目。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垨财务制度,专款专用戒毒人员康复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付戒毒人员劳动报酬;
  (二)改善戒毒人员伙食及生活條件;
  (三)购置劳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離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三条 对外地戒毒人员如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接收,強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变更执行场所将戒毒人员交付其户籍地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蝳所应当建立戒毒诊断评估工作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戒毒康复、现实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估。对转至司法荇政部门继续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戒毒康复、日常行为考核等情况一并移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并通报强淛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應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监管场所、羁押场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以下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应的信息维护: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出所的;
  (二)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的;
  (三)转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医的;
  (五)變更为社区戒毒的;
  (六)脱逃或者请假出所不归的;
  (七)脱逃被追回后在其他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强淛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并妥善保管戒毒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结果文书、戒毒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奖惩情况记录、办案机关或者律师询问记录、诊断评估结果、探访与请假出所记录、出所凭证等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有关文书及图片。
  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

  第六十八条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毒荿瘾人员本级公安机关没有设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代为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有条件的強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建立专门的自愿戒毒区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自愿戒毒的规定管理自愿戒毒人员。
  对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十条 強制隔离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七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2000年4月17日发布施行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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