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运中储物流西安分公司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隋晓萍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石男,1985年6月26日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攵武该单位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整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

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利息暂定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輸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用于出现事故时被告的风险保障。合同期满未出现任何风险事故及违约問题甲方所收押金50000元应全额退还给原告,2017年7月20日原告如约将风险押金50000元汇款至被告帐户有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为据,被告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有双方公司对帐单)原告无任何风险事故及任何违约金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发邮件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押金并向对方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对方没有还款的意愿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存在違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风险押金及给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訴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产品运输送货单、银行转帐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对帐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书有效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用于出现倳故时被告的风险保障。如原告违约需向甲方进行赔偿时,被告有权从押金中直接扣除合同期满未出现任何风险事故及违约问题,被告所收押金50000元应全额退还给原告2017年7月7日,原告将风险押金50000元汇款至被告帐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据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屆满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风险事故及任何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进行了对账,没有出现风险事故及违约问题被告也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因此被告应该按照《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返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利息、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荇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隋晓萍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石男,1985年6月26日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攵武该单位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整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

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利息暂定1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輸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用于出现事故时被告的风险保障。合同期满未出现任何风险事故及违约問题甲方所收押金50000元应全额退还给原告,2017年7月20日原告如约将风险押金50000元汇款至被告帐户有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为据,被告提供了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有双方公司对帐单)原告无任何风险事故及任何违约金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发邮件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押金并向对方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对方没有还款的意愿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存在違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风险押金及给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訴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产品运输送货单、银行转帐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对帐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书有效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收取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用于出现倳故时被告的风险保障。如原告违约需向甲方进行赔偿时,被告有权从押金中直接扣除合同期满未出现任何风险事故及违约问题,被告所收押金50000元应全额退还给原告2017年7月7日,原告将风险押金50000元汇款至被告帐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据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屆满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风险事故及任何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进行了对账,没有出现风险事故及违约问题被告也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因此被告应该按照《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返还原告风险押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利息、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荇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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