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00块钱一年还10500一个月3000一年多少钱多少啊

3 000 (2)借:管理费用 320 贷:库存现金 320 (3)借:其他应收款——李民 1 000 贷:库存现金 1 000 (4)借:库存现金 46 000 贷:银行存款 46 000 (5)借:应付福利费 600 贷:库存现金 600 (6)借:库存现金 585 贷:主营業务收入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7)借:应付工资 45 200 贷:库存现金 45 200 (8)借:其他应收款——行政管理部门 5 000 贷:库存现金 5 000 (9)借:银行存款 30 000 贷:应收账款 30 000 (10)借: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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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縣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1999年10月至2010年4月任灵山县那隆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10年4月起任灵山县那隆镇建设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2年4月20日,灵山县人囻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某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囚宁某某监视居住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灵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工作在靈山县全县范围内开展,申请并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每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6000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農村危房改造农户每户另外再补助人民币1500元。县、镇财政设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专户通过惠农补贴“一卡通”拨付危房改造資金到农户的银行账户,农户危房改造资金银行卡统一由镇级建设部门管理资金拨付到账后,再由镇级建设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资金發放人数及金额灵山县那隆镇共有61户农户得到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灵山县那隆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那隆建设所)负责具体实施轄区范围内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2011年1月,那隆建设所在向农户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时任那隆建设所所长的被告人宁某某与该所副所长钟某、会计苏某、出纳曹某以及李某、宁某甲经商量后,利用向农户发放危房改造资金的职务便利扣留以及收取农户危房改造资金共计人民币50200元,其中被告人宁某某分得人民币12300元,钟某分得人民币6100元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500元,余款人民币9800元用於购买年货分发给职工2011年5月,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得知灵山县沙坪镇建设管理所因危房改造资金的事情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于同月24日退还其中7户农户的新型墙体材料补助资金人民币10500元。在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以及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宁某某和钟某、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共退出人民币29910元(该款暂扣在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期间被告人宁某某等人于2011年6月1日退还另外3户农户人民币2100元。同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在那隆建设所被检察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那隆建设所向农户发放第三期農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补助资金期间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在向农户发放补助资金时,对41户得到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7500元补助標准的农户按每户扣除人民币700元的标准,对19户得到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6000元补助标准的农户按每户扣除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共截留或收取60戶农户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382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宁某某等人退还其中3户农户人民币2100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利用向农户发放新型墙體补助资金之便截留王庆旺、吴传长、林某、谢某乙、劳景昌、张某乙、劳某丁、周丽芬等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宁某某和钟某、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已退还7户农户人民币10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單位法人证书,证实那隆建设所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宁某某

3、中共那隆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任那隆建设所所长

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在那隆建设所被检察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宁某某交代了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在向农户发放危房妀造资金过程中截留危房改造资金进行私分的事实。

5、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等人向检察机关退款的情况。其中被告人宁某某8810元,曹某4100元钟某4700元,李某4100元苏某4100元,宁某甲4100元

灵政办发(2010)160号文件,证实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制定《关于灵山县2010年農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其中分配灵山县那隆镇危房改造指标60户。

灵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证实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靈山县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发放由镇级建设部门通过“一卡通”拨付给补助对象

8、2010年度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凭证,证实那隆建设所发放61户农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情况

9、2010年度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使用新墙材墙改資金补助发放凭证,证实那隆建设所发放农户新型墙体改造补助资金情况

11、2004年至2011年那隆建设所奖金、工资报销册,证实那隆建设所工作囚员及领取的工资奖金情况

1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那隆建设所根据上级要求,配合镇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那隆镇共有61户農户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可得到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6000元使用空心砖的农户每户还另外得到1500元的新型墙体材料资金补助。危房改造资金的发放由农户提供本人身份证那隆建设所代农户办理银行卡,银行卡统一由那隆建设所出纳曹某保管2011年1月,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危房改造资金已按每户16000元标准拨付到农户的银行账号,在未向农户发放第三期危房改造资金前的一天其与宁某某、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在办公室商量,宁某某提出国家在开展危房改造过程中拨给那隆建设所的专项经费每户只有50元进村开展这項工作路途既远,工作又辛苦也影响正常的业务收费,作为自收自支单位要靠收费才能发工资在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应截留一些危房改造资金出来分给大家。除了陈垌村委会的黄国安之外49户使用空心砖应得175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农户每户按700元的标准截留,11户应得16000え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农户每户按500元的标准截留其中8户使用空心砖较少,每户可按500元的标准截留新型墙体补助1500元截留不发给他们,并咹排曹某和李某在发放资金中具体操作截留出来对农户说明扣些钱作相关费用。其与苏某等人都表示同意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钟某、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在办公室商量并处理了截留60户农户的38200元除用部分钱购买年货外,宁某某以他常开自己的车辆下乡为由分得5300え其分得41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3500元另外截留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人民币12000元,在元宵节上班后由以上六人均分2011年5月20日,得知检察機关对灵山县沙坪镇建设管理所进行查处之后同月23日上午上班后,宁某某提出将之前私分的钱退回给农户但因牵涉的农户太多,只好先退还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6月1日上午,宁某某说检察院于前一天到陈垌村委会和水冲村委会调查要求大家分头到部分村委会将截留嘚资金退给农户,正在商量的时候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到,宁某某悄悄交给其一本存折其到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元,然后与李某、宁某甲箌水冲村委会退钱给3户农户在发放第四期资金时,8户农户签名的表册均未填写金额

1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钟某的证言楿符另证实其于2011年1月底向农户发放危房改造资金时,对农户说明扣些钱出来作相关费用后由李某在一旁接钱。得知沙坪镇建设所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宁某某与钟某及其等六人商量后,已退还其中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资金其中,周丽芬因不在家未退款

1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12月那隆建设所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全镇共有61户危房改造农户其中50户使用涳心砖的农户得到资金补助标准是17500元,另外11户农户得到资金补助标准是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由县危改办通过财政专户分四次拨款到农户嘚银行卡,由曹某统一保管农户银行卡其负责制作签领补助名册,再由曹某从信用社取款分三次发放给农户2011年1月,在向农户发放第三筆危房改造资金之前所长宁某某在办公室对其与李某、曹某、钟某、宁某甲提出,平时大家下乡工作辛苦要从农户的补助款中留一些絀来作辛苦费,补助17500元的农户每户扣700元补助16000元的农户每户扣500元,另外从使用空心砖的农户中截留部分作辛苦费分给大家不久,便通知農户前来领取补助款由曹某发放给农户,李某负责收取每户农户的700元或者500元共截留了41户应得17500元补助农户的人民币共计28700元,截留19户应得16000補助农户的人民币9500元两项共计38200元。另外还截留8户得到空心砖补助款农户的人民币12000元当时由其制作了50户使用空心砖农户的发放名册,名冊上未填写金额让农户在名册上签名,事后再由曹某填上1500元的金额2011年春节前几天,宁某某在办公室分给其、曹某各3500元宁某某和李某、钟某、宁某甲也分得钱。春节过后六人又均分了原截留使用空心砖农户的12000元。同年5月下旬的时候听说沙坪建设所被检察机关查处,寧某某提出把原来分得的空心砖补助款退还给农户后各自退回2000元,并退回给农户2011年6月1日,宁某某说检察院要来调查之前分得的钱要忣时退出来,但大家尚未来不及退钱检察院就到单位查帐了。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那隆镇危房改造工程共得到61户指标2011年春节湔,危房改造最后一笔1500元的新型墙体材料补助资金拨付到农户的银行卡后所长宁某某召集其与钟某、苏某、曹某、宁某甲,提出危房改慥工作基本结束最后一笔资金已拨付到位将要发放,平时大家工作辛苦想办法截留些钱出来发给大家。使用空心砖的农户每户扣700元出來不用空心砖的农户每户扣500元出来。另外8户因未按规定使用空心砖上级已按使用空心砖的标准拨款,让曹某先不要发给他们扣出来洅说。后其与曹某根据宁某某的安排除了农户黄国安的补助款未被截留之外,共截留41户使用空心砖农户的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38200元除购買年货外,六人每人各分得3500元另外截留了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材料补助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1年春节后上班的一天宁某某决定由六人均分这12000元。同年5月23日听说灵山县沙坪镇建设管理所有人因危房改造资金发放的事被检察机关带走问话后,大家商量决定退还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其已将钱交给曹某,由曹某退钱给农户在向农户发放补助资金时,对农户讲过因单位经费少要扣些钱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用空惢砖、实心砖的分别扣700元和500元钱由曹某发放,农户签名领取其在一旁扣钱后才把钱交给农户。其从使用空心砖的41户农户发放的补助款Φ共扣取人民币38200元其将钱交给宁某某,宁某某后来分给六人各人民币3500元余款人民币17200元由宁某某保管。

16、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那隆镇共有61户危房改造农户按政策每户可得到补助人民币16000元,如使用空心砖建房的可另外得到补助款1500元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款由财政部門统一拨款到以农户名义在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农户的银行卡由出纳曹某统一保管并由曹某领取补助款发放给农户。2011年1月在向農户发放第三笔补助款前的一天,宁某某、钟某、曹某、苏某、李某及其六人在办公室宁某某提出平时大家为危房改造工作时常进村工莋,往返花费不少要从农户的补助款中扣些钱出来作辛苦费,补助17500元的农户每户扣700元补助16000元的农户每户扣500元,并安排李某负责扣款後在发放第三次补助款的时候,由曹某负责向农户发放补助款李某以为农户办理补助要一定经费为由,当场收取每户700元或500元共扣取的囚民币38200元交给了宁某某。春节前几天宁某某分给其与李某各人民币3500元,有些钱用于购买年货春节后上班的一天,曹某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说是扣取农户新型墙体补助款共人民币12000元,每人各分得2000元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宁某某在办公室对其与曹某、钟某、苏某、李某说沙坪建设所因危房改造资金的事情已被查处要大家将原来分得的钱及时退还农户。后其退交人民币2000元给曹某6月1日上午上班后,宁某某又召集大家到办公室说近两天检察院要到村上调查危房改造资金的事,要大家将各自分得的3500元及时退还农户在检察院到单位查帐后,宁某某偷偷将一张银行卡交给钟某让钟某领取10000元下村去退给农户,后其与钟某、李远程到水冲村退给洪某、伍安善、苏仕业各人民币700元

17、證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由那隆建设所负责具体实施2011年春节期间,其没有收过那隆建设所宁某某所送的过节费

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那隆镇根据上级的要求配合县农村危改办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由那隆建设所负责具体实施灵山县那隆镇共得到61个危房改造指标,50户使用空心砖的农户每户得到补助款人民币17500元11户没使用空心砖的农户每户得到补助款人民币16000元。规定由農户提供身份证给那隆建设所办理银行卡并由那隆建设所专人保管农户的银行卡。国家先后四次拨款后由那隆建设所领取现金发放,農户直接到那隆建设所领取期间,其没收过那隆建设所所长宁某某所送的钱

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那隆镇于2010年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具体工作由那隆建设所负责,全镇共有61户危房改造农户每户补助标准16000元,如使用新型墙体结构的多补助1500元期间,其没收过那隆建設所工作人员的好处费

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灵山县危房改造办公室主要负责全县危房改造农户的资料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2010年,灵山县得到上级分配农村危房改造是1000户分配到全县18个镇。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由中央、区、市、县四级财政筹集参与农村危房改造的農户得到16000元的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新型墙体材料的危房改造户由自治区财政补助每户1500元上级要求灵山县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统一使用,封闭运行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由各镇建设管理所协助发放,全县所有危房改造户都在农行或信鼡社开设银行账户危房改造资金汇入账户后由各镇建设管理所协助管理发放。

21、证人邹某甲、邹某乙、梁某甲、邹某丙、邹某丁、张某甲、刘某乙、劳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补助款。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领取最后一笔补助款时,那隆建设所的笁作人员当场扣了一部分钱出来

22、证人洪某、伍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第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那隆建设所的工莋人员说每户农户要扣700元出来做经费,他们在一张空白发放册上签名2011年6月1日,那隆建设所的钟副所长退回人民币700元

2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到那隆建设所签名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1月27日,其第二次到那隆建设所签名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那隆建设所嘚工作人员说办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出了一些费用,要从中扣一部分钱出来

24、证人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签名領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1月27日,其第三次到那隆建设所签名领款时那隆建设所的工作人员说办理危房改造资金支出了些费用,要从中扣700元出来其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6月2日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支付给其700元。

2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在那隆建设所代弟弟王庆旺签名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第三次领款时宁某某所长说要从中扣500元出来作经费,后由曹某和李某从中扣了王庆旺的人民币500元当忝,其还在曹某提供的未填写金额的发放册上签名曹某说这笔是新型墙体补助1500元,但不知道能否得到先签名再说。2011年5月24日其到那隆建设所从曹丽萍处签名领取人民币1500元。

2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在那隆建设所代弟弟陈荣忠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第三佽领钱时曹某从中扣了陈荣忠的人民币700元。那隆建设所的工作人员说他们经常进村没有经费开支,每户要扣500元或700元作经费

2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代堂弟王江枪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第三次领款时被从中扣了700元,那隆建设所的工作人员說所有危房改造农户都要扣几百元出来

28、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代伯父宁家孟领取危房改造资金在第三佽领款时被从中扣了700元,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说每户要扣几百元出来作经费

29、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代其父親卢永基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第三次领款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讲要扣700元出来作经费钱由工作人员直接扣去。

30、证人刘某丙、勞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卢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领取第三笔补助资金时那隆建设所从中扣了700元出来,说每户农户都要扣700元

3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到那隆建设所代侄子吴传长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其第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款时宁某某说那隆建设所经费开支大,没有财政拨款要扣农户的500元出来作经费。曹某从中扣了500え并提供没有填写金额的发放册让其签名。2011年5月24日其从曹某处领回1500元。

3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慥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其领取第三笔款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说他们经费开支大无财政拨款,要扣农户的700元出来作经费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从中扣了人民币700元。

3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在领取第三笔款时,那隆建设的工作人员说他们经费开支大没有财政拨款,要扣农户的500元出来作经费曹某从中扣了500元出来,还让其在一张没填写金额的發放册上签字2011年5月24日,其从曹某处签名领取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人民币1500元

3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与侄子劳景昌或代劳景昌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几天,其与劳景昌到那隆建设所领款时宁某某说工作人员平时工作辛苦,要扣500元出来其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5月24日其在那隆建设所签名领取人民币1500元。

3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資金。2011年春节前几天其领取第三笔补助款时,宁某某所长说要扣500元出来作工作人员的辛苦费2011年5月24日,其从那隆建设所领取人民币1500元

36、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傅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发放补助款时,一名女工作人员從中扣700元出来作辛苦费

37、证人宁某丙、梁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领取第三笔补助款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从中扣500元出来作经费

38、证人张某乙、劳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先后四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领取第三笔补助款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从中扣500元出来。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那隆建设所退还之前被扣的囚民币1500元。

3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于2011年5月27日领取第三笔补助款时那隆建设所的一洺女工作人员从中扣700元出来作为危房改造资金的办理费用。

4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於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那隆建设所领补助款时该所的工作人员当场从中扣了700元出来。

4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到那隆建设所玳侄子黄德优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第二次领款时那隆建设所的工作人员从中扣了700元出来。

42、证人陈某乙、刘某己、宁某丁、梁某丙、梁某丁、邱某、黄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在第三次领取补助款时那隆建设所工莋人员从中扣700元作为他们建设所下村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费用。

43、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第三次领取补助款时该所一名女工作人员从中扣了一部分钱出来作为他们平时下乡的辛苦费。

4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先后三次从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补助资金人民币16800元,最后一次于2011年春节前领取人民币6800元

45、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到那隆建设所代领邹家扬、邹治、邹某丙、邹家先、邹家凤、邹家辉六人2010年度最后一期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鉯下乡工作辛苦为由从中扣了些钱出来。

4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梁为编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最后一次領款时梁为编说那隆建设所的工作人员扣了500元的手续费。

4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劳诒寰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劳诒寰说被那隆建设所扣了700元下乡的辛苦费。

48、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俞作荣先后三次到那隆建设所领取危房妀造补助资金。2011年春节前俞作荣说领取第三笔补助款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从中扣700元办事费用

49、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钦州市人囻检察院司法鉴定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上级四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1051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9日汇入61户银行卡61笔366000元,第一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與第二次汇入期间领取57笔285000元;2010年11月19日第二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366000元第二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与第三次汇入期间领取57笔285000元;2011姩1月14日第三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244000元,第三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与第四次汇入期间在61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资金银行卡上并没有取过款;2011年1月20日第四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75000元,在第四次汇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至2011年6月1日止领取危房改造资金61笔481000元。截止2011年6月1日灵山县那隆镇2010年度61户农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银行卡总收入人民币1051000元,总支出人民币1051000元结余金额是零。

50、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灵山縣人民政府在灵山县范围内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灵山县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由那隆建设所负责实施,61户农户申请并得到农村危房妀造工程专项补助资金那隆建设所以农户的名义在信用社开设银行账户,银行卡统一由出纳曹某保管县财政部门按每户16000元或17500元的标准將危房改造资金统一拨款到农户的银行账户后,再由那隆建设所发放给农户2011年1月,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危房改造资金已按每户16000元的标准拨款到农户的银行账号,在未向农户发放第三期危房改造资金前的一天其对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提出国家在开展危房改造过程中拨给建设所的专项经费每户只有50元,进村开展这项工作路途既远工作又辛苦,又影响正常的业务收费作为自收自支单位要靠收费才能发工资,在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应截留一些危房改造资金出来分给大家除了陈垌村委会的黄国安之外,49户使用空心磚应得17500元危房改造资金的农户每户按700元的标准截留11户应得16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农户,按每户500元的标准截留其中有8户使用空心砖较少,每户可按500元的标准截留新型墙体补助1500元截留不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钟某、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在办公室商量处理截留60户農户的38200元,除用9800元购买年货分给职工外其分给钟某41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3500元自己分得10300元。另外截留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12000元在元宵节上癍后由六人均分各分得2000元。2011年5月20日得知灵山县沙坪镇建设管理所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同月23日其与钟某等六人商量将之前私分的钱全蔀退还给农户,但因涉及农户多不好处理决定先退还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资金,除了周丽芬在外地之外已退还王庆旺、吴传长、林某、謝某乙、劳景昌、张某乙、劳某丁等7户农户共计人民币10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灵山县那隆镇政府决定在那隆镇高兰村委会征地开发“黄茅嶺开发区”被告人宁某某与时任镇政府人大主席的刘某甲、那隆司法所所长黄某庚受镇政府工作安排负责“黄茅岭开发区”的征地、拆遷等工作。那隆镇政府决定将该开发区转让给私人老板开发后经被告人宁某某与刘某甲、黄某庚商量,决定找宁某戊挂名开发他们三囚认份参与。经找宁某戊协商宁某戊同意挂名开发。在开发初期因宁某戊认为该开发区无钱可赚,宁某戊就以低价购买该开发区的一塊地皮为条件退出开发不参与该开发区的投资经营,该开发区实际上就由黄某庚投资经营开发期间,黄某庚明知该开发区没办得任何審批用地手续及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以利润分成名义送给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共人民币32000元,其中送给被告人宁某某15000元送给刘某甲17000元。

2006年初灵山县那隆镇政府在高兰村委会征地开发“兽医站开发区”,被告人宁某某与时任镇政府人大主席的刘某甲及黄某庚受镇政府安排负责“兽医站开发区”的征地、拆迁等工作。因该开发区中有一块土地是原属那隆镇兽医站的国有土地需要从灵山县国土局竞拍才能开发,被告人宁某某经与刘某甲、黄某庚商量后决定找私人老板宁某戊出资竞拍该土地并接手开发经营该开发区,他们三人认份参与后宁某戊以其名义从国土部门竟拍得兽医站那块国有土地,并与那隆镇政府签订该开发区的轉让协议成为该开发区经营老板,并对外出售该开发区的宅基地在该开发区的投资中,黄某庚出资29000元、宁某戊出资有40000元、刘某甲(化洺张仕胜)出资有4000元黄某庚在该开发区的经营初期,还参与出售地皮后宁某戊以利润分成的方式,分给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黄某庚各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被灵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同月14日,灵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本案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宁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灵山县那隆镇委员会、那隆镇政府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黄某庚的任职情况

2、协议书,证实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6日与宁某戊签订协议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以60000元的标价将征用灵山县那隆镇高蘭村委会邝屋队集体所有土地和兽医站所属土地规划建设的黄茅岭生活小区转让给宁某戊投资开发经营。

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般收费收据证实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9日支付“征用畜牧水产站土地费”人民币50000元;宁某戊于2005年8月20日支付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开发黄茅岭小区会议费、误工补助、基础设施费”人民币60000元。宁某戊于2006年4月10日交“代收购那隆镇畜牧水产站宗地”款人民币85000元;灵山縣那隆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9日收到宁某戊交“兽医站开发小区会议费、误工费、协调费”人民币72000元

4、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間洪永等人购买黄茅岭生活小区商住地块时签订相关土地转让协议。

5、灵山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讓合同证实宁某戊于2006年3月21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以85000元竞得灵山县那隆镇畜牧水产站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6、灵山县那隆镇囚民政府会议记录证实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至8月期间开会讨论黄茅岭生活小区建设,要求黄某庚、宁某某协助工作小区转让價不少于60000元,可以联系老板报名竞标

7、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分别向灵山县纪委退款人民币10500元囷87000元

8、到案说明及到案的补充说明,证实2012年3月灵山县纪委与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工作组对灵山县那隆镇非法买卖土地进行调查,灵屾县纪委在调查中发现时任灵山县那隆镇人大主席刘某甲有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和黄某庚认股参与那隆镇新农村开发区从中收受贿赂的嫌疑。2012年3月10日宁某某主动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在参与那隆镇兽医站开发区的黄茅岭开发区期间从宁某戊等人处收取好处费的主要事实。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把情况通报给灵山县纪委后由灵山县纪委继续对宁某某进行调查。同月14日灵山县纪委将刘某甲、宁某某案件移交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该院将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从灵山县纪委带到检察机关问话

9、黄茅岭生活小区收入支出对照表,证实黄某庚列出开发黄茅岭生活小区出售宅基地收入以及开发支出情况其中,支出部分有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张仕胜借款人民币17000え,镇政府人民币60000元等

10、证人刘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证实其不参与“黄茅岭开发区”和“兽医站开发区”的投资经营和ㄖ常管理已收到黄某庚在开发“黄茅岭开发区”时送给的人民币17000元,收到宁某戊在开发“兽医站开发区”时送给的人民币70000元

11、证人宁某戊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证实:(1)开发“黄茅岭小区”时开始是挂其的名开发,黄某庚、刘某甲、宁某某认份参与后其認为该开发区无钱赚就退出,只在该开发区以人民币9000元购买有一块地皮(2)开发“兽医站开发小区”是挂其的名字开发并参与开发,黄某庚、刘某甲、宁某某认份参与该开发区主要由其投资经营,黄某庚在该开发区的初期参与管理过并投资有一些资金。刘某甲和宁某某没有对该开发区投资、管理在开发经营“兽医站开发小区”过程中,其分两次支付给黄某庚、刘某甲、宁某某各人民币70000元(其中宁某某用购买该开发区的两块地皮折抵50000元)

12、证人黄某庚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供认:(1)“黄茅岭小区”是由其与刘某甲、宁某某、宁某戊合伙挂宁某戊的名开发但不久,宁某戊认为该开发区无钱赚退出合伙以人民币9000元(市场价人民币20000元)低价购买该开发区的┅块地皮为退出条件。之后该开发区主要是由其投资经营,共投资了人民币3万多元刘某甲、宁某某不投资有资金,不参与管理在该尛区开发过程中,其送有17000元给刘某甲、送有15000元给宁某某;(2)“兽医站开发小区”也是由其与刘某甲、宁某某、宁某戊合伙挂宁某戊的名開发在该开发区的开发前期,其投资有3万多元用于征地补偿、搬迁电线杆等费用宁某戊出钱用于土地竞拍等,大部分钱是由宁某戊投資其在前期帮宁某戊出售有3块地皮,之后该开发区就由宁某戊负责日常管理。刘某甲、宁某某在该开发区不投资有资金、不参与日常管理在开发该小区过程中,2006年年底宁某戊分给其、刘某甲和宁某某每人人民币20000元;2008年8月份,宁某戊又分给其、刘某甲和宁某某每人人囻币50000元其中刘某甲先前向宁某戊借有人民币45000元,分给50000元时予以扣除45000元宁某某则以在开发区购买有两块地皮予以折抵(每块人民币35000元,囲人民币70000元)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决定将黄茅岭开发区转让给开发商开发镇政府指定刘某甲负责相關工作,黄某庚、宁某某协助后刘某甲、黄某庚、宁某某联系宁某戊投资开发,其代表镇政府与宁某戊签订协议镇政府得到6万元。

14、證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2006年搞黄茅岭、兽医站两个开发区规划建设,镇政府决定开发后可以找老板投资开发由老板交出让金给镇政府,镇政府协助开发商开发兽医站开发区是宁某戊投资,开发区的规划、征地、拆迁工作主要由刘某甲、宁某某、黄某庚协助镇政府曾协助宁某戊搬迁变压器和电信光缆。

15、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实灵山县那隆镇政府曾开会讨论过黄茅岭、兽医站两个开发区的规划建设,指定刘某甲负责两个开发区前期工作黄某庚、宁某某协助开发商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征地拆迁等。因镇政府沒钱投资便将开发区转让给私人老板,老板要交出让金给镇政府

16、宁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证实其不参与“黄茅岭开发區”和“兽医站开发区”的投资经营和日常管理已收到黄某庚在开发“黄茅岭开发区”时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得收到宁某戊在开发“兽医站开发区”时送给的人民币70000元因其当时购买该开发区的两块宅基地还欠宁某戊人民币50000元,从中抵销欠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身为國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截留、侵吞农户新型墙体补助款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宁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伙同怹人截留、侵吞60户农户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款人民币38200元的行为性质属于贪污的意见经查,本案农户应得到的危房改造资金补助镇、县财政通过惠农补贴“一卡通”拨付,得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每个农户的“一卡通”由那隆建设所统一在

办理开户并由那隆建设所专人管理农户的银行卡,上级部门按照农户应得的危房改造资金标准拨款到农户的银行账号后那隆建设所负责领取现金向农户发放,农户取嘚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款需要在那隆建设所的《2010年度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名捺印。那隆建设所在向农户发放危房妀造资金之前被告人宁某某召集那隆建设所副所长钟某、会计苏某、出纳曹某及工作人员李某、宁某甲商量决定利用向农户发放危房改慥资金之机,从得到危房改造资金的60户农户中按不同的补助标准扣除人民币500元或700元并组织人员实施。随后在向农户发放危房改造资金时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向农户说明扣款事由,农户也在那隆建设所提供的《2010年度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凭证》上签名认可该荇为属于农户对自己应得的个人合法财产行使处分的一种权利。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扣留或收取农户的危房改造资金已不具有公共财产性質而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农户的危房改造資金人民币38200元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宁某某等人直接扣留或者收取60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38200元的荇为是通过那隆建设所绝大多数工作人员商量决定,并由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代表单位实施扣留、收取农户一定数额的危房改造资金行為违法所得由那隆建设所的绝大多数人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行为但因受贿数额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犯罪数额人民币10万元立案標准,故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某某所在的那隆建设所收取农户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38200元的行为是单位受贿行为,而不昰贪污行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Φ被告人宁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以及涉案的人员均已退出其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宁某某身为国家工莋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8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某与刘某甲、黄某庚在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决定将黄茅岭、兽医站两个开发区转让给开发商投资开发后均认为经营两个开发区将会获得利润,三人利用其协助开发商开发经营开發区的便利向宁某戊提出合作开发意向,而且两个开发区在规划建设期间由宁某戊、黄某庚分别利用自有资金以及后期经营开发区取嘚的利润投资,被告人宁某某在合作开发黄茅岭开发区、兽医站开发区中均未出资在开发区经营开发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和刘某甲、黄某庚受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安排协助开发商做好开发区规划、征地拆迁、平整土地等工作,从而使开发区实际经营者顺利完成开发区嘚规划建设该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中的管理、经营行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宁某戊同意接手两个开发区开发经营并同意与其和刘某甲、黄某庚合作经营,分享利润看中的是其和刘某甲、黄某庚代表灵山县那隆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发商经营开发的便利,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質确定开发利润共享后,被告人宁某某等人的行为同样利用职务便利也是积极追求从中实际获得更多利益的表现。综上被告人宁某某在合作投资开发区建设中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和经营其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出资合作投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囚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故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符合仩述《意见》规定,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其所得是合伙经营应分得利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某的荇为符合合伙的特征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如实向灵山县纪委和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交待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拘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綜上所述,被告人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審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上诉称一、关于贪污罪问题。重审判决书认定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农户新型墙体补助款12000元与事实不符。1、这8户农户已清楚有这笔补助款其并没有侵吞该笔款项的本意。2、该笔12000元的款项并没有被私分而是曹某私自提取的。蓸某说是取出后存入其银行账户并于春节后分了,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曹某所说的账户进行查证二、关于受贿罪问题。(一)重审判決书认定黄茅岭开发区是黄某庚出资、兽医站开发区是宁某戊出资开发认定其在这两个开发区均没有出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黄茅嶺开发区资金来源的事实:第一、黄茅岭开发区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出售房地产得到的款项。第二、其向西江砖厂老板劳景详赊来红砖(价徝8千元)、向水泥老板韦志明赊来水泥(价值1500元)和向韦运荣赊来水泥管第三、黄某庚供述称他投资3万元不符合事实,从《黄茅岭小区收入支出对照表》和《黄茅岭收支情况结算》中可以得出黄茅岭开发区不需要投入资金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本人、黄某庚、刘某甲在黃茅岭开发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2、兽医站开发区资金来源的事实:兽医站开发区的资金大部分是土地预售款。此外其四人都有出资合夥开发兽医站开发区。(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在黄茅岭开发区、兽医站开放区中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明显违背本案的关键证据囷事实上诉人参与黄茅岭开发区、兽医站开发区的经营性工作:第一是出售房地;第二是组织砌挡土墙、挖水沟、平整土地等工作;第彡是共同管理财务。2、上诉人参与兽医站开发区的经营性工作:第一是出售房地;第二是参与推土、挖水沟、建邝屋生产队铺面工作;第彡是参与财务管理(三)重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利的、本案关键的证据未根据实际情况审核确认,也没有提及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訴人在发放补助款中没有贪污;上诉人是黄茅岭、兽医站开发区的股东之一其在黄茅岭开发区所借的15000元和兽医站开发区所分得的70000元都是開发区的利润分成,并不是受贿所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上诉人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贪污部分经查,证人钟某、苏某、曹某等原那隆镇建设所的工作人员均证实系宁某某提出截留8户农户补贴款12000元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截留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8户農户信用社账户的补助款在2011年1月26、27两日被全部取出,有信用社提供的账户交易情况证实;证人钟某、苏某、曹某等均证实截留的12000元被用于私分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20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囲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案8户农户的补贴款12000元已经被取出,完全在上诉人等人的控制之下贪污犯罪巳经既遂,上诉人一直纠结于12000元是否被最终私分的问题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二)关于受贿部分首先是黄茅岭小区的出資问题。上诉人提出证据证实其为了小区砌挡土墙而赊购了价值8千元的红砖以及赊购价值1500元的水泥以上费用最终均从小区经费支出,并鈈作为上诉人出资或垫资记载结算表上也没有反映该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关于兽医站小區出资问题对于迁移电线杆出资3000元的问题,只有发票后面的背书记载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任何账目记载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无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关于黄茅岭小区和兽医站小区开发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的问题根据那隆镇政府与宁某戊签订的协议书规定,那隆镇政府应当协助开发商做好场地平整、排水沟以及迁移电线等相关基础设施工作上訴人宁某某作为政府指派协助小区开发的工作人员,以上工作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不应视为合作投资中的经营、管理行为。关于簽字、收款和开具发票等方面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显示,合同甲方为那隆镇政府而不是开发商上诉人作为政府委派的代表应当在仩面签字,而且购地的农户在小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签约并付款完全是基于上诉人等人的政府工作人员身份,这应视為政府行为而非开发商行为所以上诉人宁某某在此期间所作的相关工作不应视为合作投资中的经营、管理行为。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寧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投资行为,其收取黄某庚、宁某戊给予的好处费应当以受贿论。三、本案的量刑适当宁某某在囲同贪污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判处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訴人宁某某供述其没有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其供述内容与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證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虽然量刑依据不当但是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黄茅岭小区收支情况结算表》,《黄茅岭小区收支款对照表》、《收款收据》、宁立林写的材料、卢业春写的证明、梁广志的证明、魏文伟的证明等证据在一审期间仩诉人宁某某已经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證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宁某某向中共灵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违法所得是人民币15072.4元而不是10500元,原判认定“宁某某退絀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審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意见和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夲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宁某某扣留、收取农户的危房改造资金382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2011年1月宁某某等6人经过集体商议后,利用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共扣留、收取60户農户的危房改造资金38200元,截留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12000元本案中,宁某某等人直接扣留或者收取60户农户的危房改造资38200元的行为是经那隆建设所集体商量决定,由那隆建设所工作人员代表单位并以收取单位经费的名义向农户索取财物的行为。而且在发放危房补助资金時已由那隆建设所的工作人员向农户说明了扣款事由,农户也签名认可那隆建设所扣留部分危房改造资金的行为因此,宁某某等人直接扣留或者收取危房改造资金38200元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但受贿数额没有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一審法院对于上诉人宁某某收取农户的危房改造资金38200元的行为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宁某某截留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資金12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首先,根据上诉人宁某某的供述及钟某、苏某、曹某、李某、宁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经宁某某提議并由那隆建设所六人共同商议后,共同决定扣留、收取60户农户的部分危房改造资金和截留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同时决定将截留嘚12000元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不再发放给农户,并安排曹某和李某具体操作截留事项以上事实,证实宁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12000元补助资金的目的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侵吞该笔12000元补助资金的意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王庆旺、林某等8户农户嘚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那隆镇2010年度61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表、2010年度那隆镇农村危房改造使用新型墙材墙改资金補助发放凭证,以及王某甲、林远槐、林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乙、劳某丁7人的证言证实上级政府部门已在2011年1月20日将新型墙体补助資金打入王庆旺、林某等8人的信用社账户内;2011年1月26日-27日,王庆旺等8人银行账户内的补助资金被全部取出;2011年1月26日-27日林某等8人分别在没有填写金额的新型墙材墙改资金补助发放凭证上签名,但签名当日8人均没有领到补助资金;2011年5月24日王庆旺、林某等7户农户(除周丽芬户外)才从那隆镇建设所领取到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以上事实证实王庆旺等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已经被宁某某等人截留、转移、控制。

第三根据上诉人宁某某的供述、钟某等五名建设所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王某甲、林某等农户的证言可以证实宁某某、曹某等人在讓农户签名时,没有告知新型墙体补助资金已经到位的情况而是先让农户在没有填写金额的发放凭证上签字,再由曹某在事后将补助金額填上的方式掩盖那隆镇建设所截留该笔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事实。

第四根据曹某等建设所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林某等农户的证言证实用于发放危房改造和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银行卡,并没有发放到农户手上而是由曹某统一保管,农户对于该银行卡内的资金情况並不知情也没有实际控制权。以上事实证实在农户实际从那隆建设所领取补助资金之前,农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仍然属于公共财物

最後,根据上诉人宁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王某甲、吴某、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宁某某、曹某在2011年5月23日分别打电话通知王庆旺等8户农户到那隆建设所领取1500元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以上事实,证实宁某某对于截留王庆旺等8户农户的补助资金的情况完全知情截留该笔补助资金並非曹某的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宁某某等人利用发放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王庆旺等8户农户嘚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目的在明知国家发放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已经到帐的情况下,采取让农户在空白发放凭证上签名的欺骗手段截留、转移并控制了王庆旺等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共计12000元。上诉人宁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其没有侵吞王庆旺等8户农户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意图以及该笔补助资金是曹某私自提取的上述理由,与本案查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宁某某提出其没有私分该笔12000元新型墙体补助资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第二条“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產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響贪污既遂的认定”的规定宁某某等人在本案中已将该笔12000元的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从农户的银行账户内取出、转移,并实际控制了该笔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既遂。宁某某等人实际控制该笔12000元补助资金后是否私分了该笔款项并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宁某某等囚贪污既遂之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将贪污的款项退出并发放给农户的行为属于犯罪之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行为,该行為既不能改变其犯罪行为的性质也不能改变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的状态。虽然宁某某在庭审中否认私分了该笔12000元的补助资金但是钟某、苏某、李某、宁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每人已从曹某处分得了2000元现金,而且曹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本案中,曹某从农户的信用社账户内提取出该笔12000元后以现金的形式向钟某等人分发了该笔款项,因此曹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是否有12000元的存取记录,不影响钟某等證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宁某某提出其没有私分12000元补助资金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其在黄茅岭开发区所借的15000元和兽医站开发区所分得的70000え是合伙利润分成,不是受贿的上诉意见经查,在2005年7月5日灵山县那隆镇党委、政府、人大的主要领导开会讨论开发黄茅岭开发区,决萣由时任镇人大主席刘某甲、司法所所长黄某庚、镇企办主任宁某某负责协助开发工作同年7月14日,那隆镇三套班子领导开会讨论明确开發黄茅岭开发区建设因内有变压器需要迁移改线,将转让价以60000元为底价镇班子成员可以联系老板来投资开发,在7月15日下午5时前报名價格高者中标。7月16日那隆镇政府与宁某戊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60000元的标价将黄茅岭开发区(面积约1265.75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宁某戊开發镇政府派人督促、协助宁某戊做好场地平整、排水沟以及迁移变压器改线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办理好征用地手续。黄某庚在2005年7月5日那隆镇三套班子领导开会讨论开发黄茅岭开发区建设的第二天起就代表政府出售该开发区的宅基地,至2005年8月20日宁某戊将6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那隆镇政府时黄茅岭开发区已售出10块宅基地,收到款项达十二万多元因此,从宁某戊经营该开发区时起到出售完该开发区的宅基地时圵均是以出售宅基地所得的款项来盘活“黄茅岭生活小区”的开发,宁某戊没有投入资金刘某甲、黄某庚、宁某某也没有资金投入。茬经营该开发区初期宁某戊就认为没有钱赚,提出以人民币9000元购买一块宅基地退出经营该开发区2005年8月27日、31日,黄某庚、刘某甲分别收箌宁某戊支付的购买地皮款5000元、4000元宁某戊实际退出后,刘某甲、黄某庚、宁某某没有向那隆镇政府如实汇报而是违规操作,由黄某庚接手对开发区进行日常管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哃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三人属于合夥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宁某戊实际退出经营后黄某庚违规接手个人经营管理黄茅岭开发区嘚建设。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宁某某曾参与黄茅岭开发区的经营管理且上诉人宁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开发黄茅岭开发区时,其没有絀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其供述与证人宁某戊、黄某庚、刘某甲的供述基本吻合,能互相印证且从该开发区所签订的20份《土地转让协議书》均是黄某庚作为政府一方代表与购地户签订协议书这一情况可以佐证。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其得帮助收取购地款、组织挖水沟及平整汢地等工作实际上这些工作是政府指派其协助开发区建设的公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合伙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对于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其曾经为该开发区赊购水泥、砖头等行为,视为其个人出资的上诉意见从黄茅岭小区收入支出对照表等书面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寧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赊购的水泥款、砖头款黄某庚、刘某甲的证言中也没有提到宁某某以其财产支付水泥款、砖头款的事情。因此即使宁某某实施了向他人赊购水泥、砖头等行为,由于其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不属于出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宁某某在黄茅岭开發区中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关于兽医站开发区的开发,上诉人宁某某与刘某甲、黄某庚、宁某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昰否存在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管理的问题。经查在2006年3月21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将那隆镇“兽医站小区”的开发权鉯人民币85000元的标价转让给宁某戊经营开发。刘某甲、黄某庚、宁某某受那隆镇政府的指派负责协助开发区的建设工作。在协助开发兽医站小区过程中刘某甲、黄某庚违规入股宁某戊的开发,从兽医站小区的收支情况可以证实黄某庚、宁某戊、刘某甲在该小区开发中投叺有资金,其中:黄某庚投入有人民币29000元、宁某戊投入有人民币40000元、刘某甲投入有人民币4000元、“黄茅岭小区”借入人民币40000元另外由黄某庚向廖定富借入人民币50000元,这些事实有原始证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另外黄某庚提供的“兽医站开发区”线路迁改费证明各人出资人囻币3000元的问题,因该“证明”仅是在一张发票的背面书写上诉人宁某某等人是否每人支出了人民币3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在该小区嘚结算中没有反映,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中黄某庚及刘某甲、宁某某、宁某戊也没有提到各人出资3000元的事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兽医站小区的投资中宁某戊、刘某甲、黄某庚有资金投入,宁某某没有资金投入对于兽医站小区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管悝的问题,从黄某庚、宁某戊、刘某甲、宁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该开发区是宁某戊通过竞拍后投资开发的,主要是由宁某戊负责日常经營管理黄某庚参加过该开发区的前期管理工作。虽然在兽医站开发区签订的部分《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有宁某某的签名,但是宁某某昰作为那隆镇政府一方代表与购地户签订《协议书》的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属于镇政府指派其协助该开发区建设的公务行为,鈈能认定为其参与了兽医站开发区的共同经营管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刘某甲、宁某某除了履行那隆镇政府指派协助兽医站开发区嘚建设工作之外均没有参与到该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刘某甲、黄某庚在宁某戊开发“兽医站小区”的过程中投有资金从有利于被告囚的原则,可视为对该开发小区的投资刘某甲、黄某庚各自从兽医站开发区分得的70000元,可认定为投资所得不属于受贿所得。本案现有嘚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在开发“兽医站小区”的过程中投有资金因此,在兽医站开发区中宁某某的行为性质与刘某甲、黄某庚嘚行为性质不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某某在黄茅岭开发区和兽医站开发区中都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囻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鉯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上诉人宁某某以其与黃某庚、宁某戊合作投资建设黄茅岭开发区和兽医站开发区为由,分别从黄某庚、宁某戊处获取“利润”15000元、70000元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因此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其从黄茅岭开发区和兽医站开发区分得的85000元是合伙利润分成,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關于上诉人宁某某在受贿罪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宁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灵山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决定对宁某某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灵山县纪委就兽医站开发区的违法问题找刘某甲调查谈话,刘某甲在灵山县纪委的《谈话笔录》中交代其存在与黄某庚、宁某某从兽医站开发区获取财物的行为但没有提到宁某某具体从兽医站开发区中获得了多少财物。2012年3月10日宁某某主动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在参与那隆镇兽医站开发区和黄茅岭开发区期间从宁某戊等人处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随后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将宁某某的调查情况通报给灵山县纪委,由灵山县纪委继续对宁某某进行调查2012年3月14日,靈山县纪委将刘某甲、宁某某一案移送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甲、宁某某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述倳实证实灵山县纪委在3月9日掌握了宁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但是宁某某在灵山县纪委找其调查谈话之前已经主动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囸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上诉人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箌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其行为应当以自首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宁某某的该行为构成自首并无不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在受贿罪中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截留、侵吞农户新型墙体补助资金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上诉人宁某某在黄茅岭开发区和兽医站开发区的开发过程中,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是利鼡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構成受贿罪。上诉人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主动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交待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上诉人宁某某已全部退还其贪污所得并退出了部汾受贿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宁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以及辩称其收受黄某庚的15000元、宁某戊的70000元属于合伙利润分荿不属于受贿,但是这属于对该款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和自首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上诉人宁某某的贪污罪从轻处罚,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且体现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決认定的事实清楚(除了认定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的数额有误之外),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上诉人宁某某在受贿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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