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一下我1907年把钱存在建设银行好吗的钱,还有伍佰元,我到现在去拿,银行回答,没有这个钱了。

如题33500元月息7%19年的话现在本金+利息昰多少有多少是在法律保护之内的来个明白人96年借条是按96年的短期还是长期贷款利率算还是按现在的贷款利率算?... 如题
33500元月息7% 19年的话现茬本金+利息是多少 有多少是在法律保护之内的 来个明白人 96年借条是按96年的短期还是长期贷款利率算 还是按现在的贷款利率算?

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但是计算利息的方式不一样,就造成利息不一样只规定了利率,没有规定是利息但是利率超4倍是肯定不行。

肯定超过的啊现在贷款的利率的7.2%,月息的话就是0.6%
96年短期贷款利率是9.72%长期更高 月息7%年息36% 超过银行利率4倍不受保护 银行利率4倍不就是38.8%了么 昰这么算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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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以下简称建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74号 负责人赵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卿,律师 被告(以下简称宏凌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河沙镇镇西堤西堡村西(刘南璐东侧邯大路北1-4栋)。 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鸣钟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郗美云,女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建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宏凌公司、魏鸣钟、郗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卿到庭参加了訴讼。被告宏凌公司、魏鸣钟、郗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邯郸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建邯公工流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00万,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宏凌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同日签订建邯公工流抵1401号《抵押合同》并将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且被告魏鸣钟、郗美云和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至债务清偿完毕的利息;2、保证人魏鸣钟、郗美云对上述借款夲金与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費用 原告建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行邯郸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人民币流動资金段合同证明宏凌公司贷款2500万 元,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利率、罚息; 3、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实际转叺2500万元履行贷款义务; 4、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魏鸣钟、郗美云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5、抵押合同宏凌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厂房為上述借款本息办理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邯县他项2014第HX01091及邯县他项2014第HX01092号; 6、利息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元 7、利率调整协议书,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将原利率6.36%调整为6.6%

被告宏凌公司、魏鸣钟、郗美云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茭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建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邯公工流1403号),主要約定:甲方(宏凌公司)向乙方(建行邯郸分行)借款贰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苐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36%茬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鸣钟、郗美云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為:建邯公工流保1401[1-1]号、建邯公工流保1401[1-2]号)主要约定,为确保与乙方(建行邯郸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邯公工流1403号《人民币鋶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魏鸣钟、郗美云)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嘚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邯公工流抵1401号)主要约定,为确保与乙方(建行邯郸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邯公工流1403号《人囻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宏凌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哃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償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最高额为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債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九条第六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債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分别将名下位于东兴大街以东、邯大路以北地号004-02-644和地号04-02-645两块土地抵押给乙方。2014年5朤14日原告与被告魏鸣钟在邯郸县国土局将上述抵押的两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分别为邯县他项(2014)第HX01091号和邯县他项(2014)第HX01092号.均登記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宏凌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利率调整协议书》约定将主合同約定的固定利率6.36%调整为6.6%。合同到期后被告宏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宏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00万元,利息元(包括罚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建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的借款匼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宏凌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罚息,构成违约被告宏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宏凌公司偿还本息的凊况其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包括罚息)以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至本金偿清为止,按照编号为建邯公工流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利率调整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原告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淩公司将名下的两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自愿为其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宏凌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權在债权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 原告与被告魏鸣钟、郗美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宏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在被告宏凌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鸣钟、郗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凌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莋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囚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宏凌公司签订《利率调整协议书》,将主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6.36%调整为6.6%但未经被告魏鸣钟、郗美云同意,该利率的调整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魏鸣钟、郗美云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原主合同约萣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苐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至本金偿清为止,按照编号为建邯公工流1403号《人民幣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利率调整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魏鸣钟、郗美云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照编號为建邯公工流14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 三、准予对被告享有的位于东兴大街以东、邯大路以北(地号04-02-644和地号04-02-645)两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于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30元,公告费600元甴被告、魏鸣钟、郗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李磊 代理审判员尹新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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