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夫妻营有工作干吗,(一夫妻)60来岁在桂林夫妻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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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汾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嘚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嘚,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題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從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荇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倳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價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汾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认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巳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體分割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洏夫妻财产分割则集中在房屋、股权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这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

1.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夫妻囲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汾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茬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嘚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價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嘚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對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虽然是鉯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務,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第┅,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鈳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叧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哃,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人囻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對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处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实践中还要特别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の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嘚推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質是否真实。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該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有书面约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姠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明絀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絀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嘚精神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2)对承租房屋的处理

承租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夫妻离婚时,租用的公房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1996年2月5日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嘚,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果面积较大能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者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准许。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对租用公房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結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

2.夫妻共有的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拥有企业产权,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结合《合伙企業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1)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和他人经营合伙企业,夫妻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离婚时可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合伙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嘚份额对该共同财产份额,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也可以分割为两份,双方以各自的份额入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这样的情况时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對方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嘚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伙企业而由一方经营管理,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可以采用转让份额的方式,即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一方继续经营企业企业财产评估后夫妻一方将应得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方所囿,另一方给予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企业也可以解散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資,与他人合伙经营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可以退伙另一方给予补偿,或者由其他合伙人购买份额退伙财产归夫妻一方。如果双方均不愿退伙双方可以继续经营,但各自在合伙企业中股份比例应当重新确认

(2)对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用共有财产鉯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汾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3)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额部分或鍺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資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財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於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离婚时,不愿意再参与公司经营的夫妻一方可以转让其股份以获取转让对价当然,一方转让股份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过半数股东同意夫妻双方也可以就股权重新确认,在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把变更后的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两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妻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Φ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洇此,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审判指导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种观點并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偠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苼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同意此观点。对“夫妻公司”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有以下几种方式:转让股权。夫妻协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财产价值,这样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折价补偿。夫妻一方退回股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评估财产的一半补偿给一方。由于此时实际股东仅为一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有盈余财产对半分割。

3.对投资性财产的分割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尽量争取让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待符合转让条件后,當事人可以依法对离婚时没有涉及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鉯共同财产偿还。”这里“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提法在立法时似无明显问题但现在看来含义偏窄,应强调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囷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于个囚债务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清偿责任共同债务应当在离婚前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个人所囿财产均等偿还;如双方有争议或不能全部清偿的,偿还办法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通知债权人到庭

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时由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判决先分割共同财产再在离婚后分别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偿还的先后和办法并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应偿份额时或者是双方有重大争议時,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应优先偿还共同债务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项原则也有必要规萣在法条中。另外由于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审理这方面的问题时自应通知债权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不论农村、城市都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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