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芝麻分400黑户秒批贷款合同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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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晋中市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军,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永和路168号。委托代理人张福成,男。被告李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卯年,被告曹于成,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卯年。原告晋中市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曹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成、被告李丽、曹于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卯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李丽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如被告李丽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被告曹于成以其享有处分权的位于和顺县中和南街西口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000037的楼房(建筑面积937.81㎡)和地号G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89㎡)为被告李丽提供抵押担保,所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均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为他项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丽未能如期归还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日,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李丽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曹于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截止日被告李丽欠原告本息共计3,100,936.96元。被告李丽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曹于成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李丽偿还原告借款2,260,000元,支付自日至日的利息700,780.8元、逾期还款罚息140,156.16元,共计3,100,936.96元;2、被告李丽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预期还款罚息;3、被告曹于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曹于成抵押物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丽、曹于成辩称,226万元借款本金的产生,是日被告曹于成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日至日元期间对该借款产生利息、罚息2,268,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8,000元的现金,将剩余利息2,260,000元作重新计入借款本金,以被告李丽为借款人、被告曹于成为担保人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非重新借的新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曹于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及罚息。日,借款到期后就所欠本金300万元原告重新与二被告,仍以被告曹于成为借款人、被告李丽为担保人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对该贷款依约定进行利息结算得人民币2,268,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8,000元的现金,被告李丽作为借款人、被告曹于成作为担保人将剩余利息2,260,000元重新计入本金,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日至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3%,如被告李丽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约定以被告曹于成所有的位于中和南街西口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000037的楼房(建筑面积937.81平方米)和地号为G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89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所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均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为他项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丽、曹于成均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日同时将以上这两笔欠款及利息罚息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立为(2015)和民初字第613号案,将原300万元借款本金立为(2015)和民初字第612号案。经审理,本院下达(2015)和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曹于成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930,240元、罚息为186,048元共计4,116,288元;被告曹于成与被告李丽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借款契约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及双方陈述证明:原、被告将之前所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2,260,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契约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预期还款罚息的计算依据。3、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明书证明位于和顺县中和南街的地号为G使用权面积为2189平方米的已经做了他项权证,抵押的担保合法。4、(2015)和民初字第612号判决书证明:判决被告曹于成给付原告截至日欠原告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930,240元、罚息为186,048元共计4,116,288元,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2,260,000元借款本金系原、被告对双方之前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计入的本金,其产生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按借款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从日至日之间的利息为1,860,000元,减去原告已收取的8,000元为1,852,000元计入本金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按本金1,852,000元,计算从日至日依月利率1.53%,利息为878,403.6元,罚息为175,680.72元,本息共计2,906,084.32元,加上(2015)年和民初字第612号所支持的利息及罚息利息930,240元、罚息为186,048元,共计4,022,372.32元,已超过以最初借款3,000,000元从日至日的共51个月,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3,06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判决被告李丽偿还原告借款2,260,000元,支付自日至日的利息700,780.8元、逾期还款罚息140,156.16元,共计3,100,936.96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难以全部支持。本金应按1,852,000元支持;利息及罚息应按最初借款3,000,000元,从日至日的共51个月,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3,060,000元,减去本金1,852,000元,再减去(2015)年和民初字第612号所支持的利息及罚息利息930,240元、罚息为186,048元,共计91712元予以支持。被告曹于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和南街西口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000037的楼房(建筑面积937.81平方米)和地号为G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189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所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均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为他项权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因该项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是执行程序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本诉讼程序解决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2,000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91712元,共计人民币1,943,712元。二、驳回原告晋中市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8元,由原告晋中市和顺县一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1,796元,由被告李丽承担19,8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瑞芳审判员  杨芝明审判员  冯丽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许 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彪,男,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东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邵东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惠仁,男,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陈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山东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小额贷公司”)、原审被告潘惠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陈倩雅,被上诉人东圣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原审被告潘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彪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圣小额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借款是邵东明要求潘惠仁与东圣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陈彪担保,该笔款项以本票形式出借并在当天背书给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邵东明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系邵东明自借自还,套取东圣小额贷公司资金,陈彪的保证责任亦不成立,无需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东圣小额贷公司答辩称:陈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邵东明自借自还,东圣小额贷公司举证的借贷合同、本票等,都足以证明案涉借贷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陈彪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潘惠仁述称:潘惠仁不知道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依照邵东明指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案涉借款本票系潘惠仁本人签收,但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东圣小额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惠仁偿还东圣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潘惠仁支付东圣小额贷公司借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潘惠仁赔偿东圣小额贷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4、陈彪对潘惠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东圣小额贷公司(贷款人)与潘惠仁(借款人)于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PCXXXXXXXX-M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初始年利率2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2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东圣小额贷公司(债权人)与陈彪(保证人)于日签订了编号PPCXXXXXXXX-P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为潘惠仁的PPCXXXXXXXX-M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3、东圣小额贷公司于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开具了收款人为潘惠仁的本票一张(编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50万元),潘惠仁在该本票背书人栏签名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案外人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于日进入了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4、审理中,东圣小额贷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等显示潘惠仁归还了利息129,375.01元,东圣小额贷公司表示潘惠仁还清了截至日前的借款利息。5、东圣小额贷公司曾于日就本案系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涉的款项起诉本案潘惠仁、陈彪,并于日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准予撤诉。6、东圣小额贷公司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于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圣小额贷公司委托,指派于荣律师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八件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八件案件债权本金计1,900万元,本案所涉本金金额为250万元;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2%计。记账回执显示东圣小额贷公司已支付律师费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圣小额贷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完备,签名及盖章真实。合同签订后,东圣小额贷公司申请了银行本票,借款人收取本票后进行了背书转让。潘惠仁、陈彪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上述合同签订行为和票据转让行为已表明,东圣小额贷公司与潘惠仁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东圣小额贷公司与陈彪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东圣小额贷公司作为出借方已如数交付了借款。至于借款人在收取借款(本票)后如何处置,系借款人自主的行为,与出借方无涉。借款人收取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250万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东圣小额贷公司律师费损失,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圣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惠仁、陈彪与邵东明或其他主体之间如有其他法律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潘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圣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潘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圣小额贷公司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潘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圣小额贷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陈彪对潘惠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潘惠仁、陈彪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惠仁、陈彪确认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字,且潘惠仁、陈彪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借款、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彪虽主张潘惠仁系受案外人邵东明指示借款,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该借款合同不成立,潘惠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保证合同亦不成立,陈彪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案涉借款合同资金以本票形式交付给潘惠仁,当天潘惠仁背书给被背书人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现陈彪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关于该笔资金背书他人的法律后果,潘惠仁、陈彪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陈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0元,由上诉人陈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杨晖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民。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来。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律师。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玉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律师。上诉人赵玉民因与被上诉人姜广来、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广发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鲁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被上诉人姜广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原审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原告赵玉民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至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赵玉民”。该借条中加盖了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的印章。对于该借条中的款项,是以交付银行汇票的方式履行的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对于该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因提前承兑,贴息50万元,原告实际得款950万元,在承兑的当天,原告将其中的400万元款项转回到。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由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以下协议:一、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5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至日。三、原告以自有四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为……,抵押担保的借款数额为303万元。四、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于次月初的5日内支付。五、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如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被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七、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向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八、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的所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原告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另外在该协议中,被告注明日前的利息已收回。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广来人民币600万元整,以借款双方协议内容为准,借款人赵玉民”。日,丁德安通过其农行银行卡转给原告190万元。丁德安证实其是被告开办的公司的会计,该款是被告让交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600万元借款的来源,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的600万元借款数额是根据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及日的190万元借款计算得来的,原告又借又还,合计欠款550多万元,加上利息,共计借款60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600万元,原告只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3061400元,并称原告付款多达631万元(该款含被告转到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的380万元,原告称该380万元视为原告偿还了借被告的款项),除去利息,原告多付款300万元。原告提供了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400万元的收到条,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150万元的收到条,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50万元的收到条、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43.86万元的收到条证实其主张。上述收条均在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之前,且原告提供的上述收到条载明的款项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原告还款和被告打款的“三栏明细帐”记载的帐目往来情况吻合。另外,原告提供了日至日的六张收款条,主张其共支付(还款)给被告款项170万元。其中:(一)日的收到条加盖了济宁华正油脂有限公司的公章,系经办人殷文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广发置业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二)日的收到条加盖了济宁华正油脂有限公司的公章,收广发置业公司利息20万元。(三)日的收条中加盖济宁市金润商贸公司的公章,收到广发置业公司利息30万元。(四)日,经办人王婷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到条,收到条记载收到借款利息30万元。(五)日,经办人王婷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到条,收到条记载收到借款利息20万元。(六)日姜海蛟以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姜广来的名义出具的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广发置业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被告对日的收条(第三张)和日的收条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由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00万元借条一张。因上述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条款除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条款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另外,出借人是否按借款协议提供借款,是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涉及违约问题,不能以出借人是否履行或是否完全履行借款协议,而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书写的借条无效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实际借款数额为30614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付款多达631万元,其多付款300万元,其提供了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出具的收取款项的收条、借款协议签订后付息170万元和日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多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多付被告300万元款项,被告应予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赵玉民负担。赵玉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总额,具体由哪几笔构成,每一笔是多少;也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以至于上诉人超付多少无法查清。事实上,借条所载款项并非实际借款,而是非法高息,协议和借条均无效。2、丁德安不是被上诉人指派的付款人员,丁德安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应另案解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是多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超付300万元,实际上是把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三方协议及借条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无效。如果部分条款无效,就应认定部分条款无效。对此,法律规定特别明确,原审判决不予适用,导致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姜广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陈述,对原审判决不持任何异议。原审第三人广发置业公司未出庭,也未作陈述。二审期间,法庭对本案有关部分事实的调查如下:1、被上诉人陈述,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日上诉人与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的汇总形成的。针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日1000万元的借条实际交付款项不是1000万元,600万元借条实际交付款项是3061400元。针对被上诉人陈述,原审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不发表意见。2、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姜广来是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是姜广来的个人企业。针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赵玉民和原审第三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无异议。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40618元。计算方式为:30614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日本息合计为3367540元,减去支付的190万元及转让债权的380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广来陈述,日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日上诉人与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的汇总形成的,被上诉人是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个人企业。上诉人除对实际支付款项异议外,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形成原因和过程并无异议,并且上诉人对日的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清楚的,除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外,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的其他内容和借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可涉案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是否适当履行,属于违约问题”,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无效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济宁中基钢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出具的收款收条、借款协议签订后付息170万元和日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一审期间主张多付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40618元,而按其陈述的计算方式“306140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日本息合计为3367540元,减去支付的190万元及转让债权的380万元”,也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符,故“其多付1340618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成讼系因上诉人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诉求成立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涉案借款协议第8条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在此之前的所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哪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不利于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赵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燕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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