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车在河北涞水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我全责,对方没人受伤我的保险公司已经出险了,对

我车在河北涞水发生交通事故,我全责,对方没人受伤我的保险公司已经出险了,对方还给我要误工费,我没同意,对方到法院把我车保全了,在保全期快到的前两天对方把我起诉了,法院给我... 我车在河北涞水发生交通事故,我全责,对方没人受伤我的保险公司已经出险了,对方还给我要误工费,我没同意,对方到法院把我车保全了,在保全期快到的前两天对方把我起诉了,法院给我对方的起诉书只说他的各项损失65000,我的保险公司定损是26000,他要的这钱合理吗?因为我是外地的在京打工,家里经济条件困难,车是用来干活的,交不出对方提供的反担保金,现在我的损失也很严重,法院审完案子三个月我的工作都怕保不住了,我现在该怎么办?我现在真的没主意了,现在有什么办法能叫法院尽快结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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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责事故说明你严重违法驾驶车辆。既如此就不要再说“家里经济条件困难”,而是该承担的必须要承担。

  2. 保险定损只是保险定损,不代表对方的真实损失额度,更不代表你应当赔偿的额度。一切听从法院的裁定吧。

  3. 是否能够尽快结案要看法官,更大地是取决于你自己。既然你不愿或无法赔偿对方,那就只能等法官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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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2015)易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连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张连明之父)

被告赵红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吴占良,男,成年人,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连明与被告赵红宇、吴占良、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和康瑜、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明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红宇驾驶京ES16XX号小型汽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红宇负此事故全责,我无责任。京ES16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宇、吴占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肇事司机赵红宇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条款,我公司同意对三者在交强险部分损失进行垫付,根据此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我公司对赵红宇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红宇驾驶京ES16XX号小型汽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东邵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连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红宇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4月9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明无责任。京ES16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占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红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赵红宇预付其治疗费23000元。

原告张连明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为证;后在北京博爱医院分两次住院治疗87天,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4757.53元,其中原告所在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6295部队团卫生队为其支付2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又支付保定市北市区茗源医疗器械经营部医疗用品费用5418元,支付保定市北市区德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医疗器械费用20480元。2014年11月11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连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为长期,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为长期。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费16350元,只提供其部队证明一份(未注明收入减少)。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费635953元,其中包括其父亲张涛护理9个月计16935元,其母亲王琳护理9个月,上述三人经查实均为城镇居民,王琳事发时经营伊春市伊春区阁兴旅店,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其继父刘显会护理9个月,刘显会事发时系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营林生产机械科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160元,提供工资表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未注明收入减少);又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45900元,170元/天×30天×9个月=459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供,以上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再主张出院后由其父亲张涛护理20年的护理费4516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0元,其中器具费票据两张计4860元,包括支付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轮椅费3600元,支付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轮椅车费1260元,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6个周期=240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供。原告庭审中另主张交通费24115.50元,其中有票据112张为证的计9722.50元,剩余交通费用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0元,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涛和其母亲王琳,二人现年均47周岁,无其他相关证据提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主张其他费用4100元,用于食宿,但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营养费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

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中止诉讼,2015年3月26日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交通费票据、费用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户口页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红宇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京ES16XX号车投保相应保险,且其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则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明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红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占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连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065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7天=113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0757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由其母亲王琳护理计76元/天×227天=1725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由其父亲张涛护理4年,计22580元/年×4年=903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62元/天×223天=138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3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元/天×365天×4年=438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4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明相关经济损失计120000元。被告赵红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120000元=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元治疗费外,由其再行赔付元为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红宇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伍角叁分(¥: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赵红宇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连明各项经济损失计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占良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元,由原告张连明负担17818元,由被告赵红宇负担7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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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74号

负责人:俞华军职务:经理

被告艾永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艾永帅驾驶的“京P0VH06”与孟凡飞驾驶并所有“京P5JY51”机动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轮胎厂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P5JY51”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艾永帅负事故全责。孟凡飞向门头沟法院起诉,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艾永帅向孟凡飞支付车辆损失费105000元,判决生效后,艾永帅拒绝支付孟凡飞车辆损失。因“京P5JY51”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限额20.58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2014年7月21日,孟凡飞在与我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后,作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05000元,我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完毕,现我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艾永帅作为交通事故全责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导致保险人损失,该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京P5JY51车辆受损。证据二、(2014)门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被告应赔偿京P5JY51车主孟凡飞车辆损失为105000元。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京P5JY51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证据四、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证明原告赔偿数额、原告取得追偿权。证据五、权益转让书,证明孟凡飞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并签订了此权益转让书。证据六、领取赔偿款授权书,证据七、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被告艾永帅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艾永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艾永帅驾驶的京P0VH06小客车与孟凡飞驾驶并所有京P5JY51小客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轮胎厂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P5JY51”小客车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艾永帅负事故全责。后孟凡飞向门头沟法院起诉,门头沟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艾永帅向孟凡飞支付车辆损失费105000元,判决生效后,艾永帅拒绝支付孟凡飞车辆损失。因京P5JY51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限额20.5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4年7月21日,孟凡飞在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后,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支付车辆损失105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保险人孟凡飞支付105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后,原告就依法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主张艾永帅作为交通事故全责方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艾永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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