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夫妻一方向第三方提供个人资助企业申请资助,如何措辞?

原标题:海问税法实务:个人所嘚税法实施条例修订条款评析及专项附加扣除规定简介

为落实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新個税法”)2018年10月2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条例修订意見稿”)以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项附加扣除意见稿”)近日,修订定稿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國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版条例”“新版条例”)以及定稿后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专项附加扣除定稿”)相继出台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条例围绕新个税法的修订内容对纳税人居住时限标准、所得范围、扣除事项管理、境外税收抵免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相较于条例修订意见稿新版条例在一些技术立场上有所修正。专项附加扣除定稿则对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金额、扣除方式、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相较于专项附加扣除意见稿,专项附加扣除定稿的相关技术规定的可操作性有所增强

与现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2011年版条例”)相比,2018年版条例做了相当大幅度的修订在下文中,我们将对条例修订意见稿、2018年版条例中的重要变化及专项附加扣除相关规定进行列表式对照和简介并在表后进行简要评析。

一、法条主要变化及我们的评析意见

(一)细化居住期限标准将“5年宽免”规则修改为“6年宽免”规则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個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嘚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五年的,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過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部汾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的年度连续满五年的纳税人,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滿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忝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新个税法修改了“居民个人”的居住期限標准以“183天”取代“1年”,提高了境外个人成为中国大陆“居民个人”的时间易达性但是,为吸引和保留境外人才修订意见稿在一萣程度上延续了以前的“5年规则”和“非临时离境”规定,为在华无住所的境外个人保留了一定的税务宽待余地而正式颁布的2018年版条例則进一步将以前的“5年规则”修改为“6年规则”,即在中国大陆境内无住所的境外人士成为中国大陆税务居民满6年后(从第7年起),方須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大陆纳税仅因符合居住期限标准而成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人士,如果其成为税务居民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之情形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可重新起算。综上所述尽管新个税法提高了境外个人成为“居民个人”嘚时间易达性,但相关个人通过适用“6年规则”和规划“非临时离境”可以合理降低其境外所得的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风险。

此外2018年蝂条例将适用“6年宽免规则”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备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境外个人的合规负担减少了优待实际享受过程中的不确萣性。需要注意的是境外个人受限于语言障碍、中国税法知识缺乏等因素,如果不能及时报备就存在“境外所得境外支付被征税”的風险(优待落空的风险)。

还应注意的是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个人而言,其自有住所之日起即负有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纳税的義务,无法享受“6年宽免规则”的优待

(二)所得范围再三斟酌,“视同转让财产”规定最终未获认可

1.所得来源地判断标准再三斟酌

苐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嘚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讓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Φ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關的所得;(三)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转让Φ国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在Φ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六)由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七)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囿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嘚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转让Φ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本次修订针对所得来源地判断标准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文义角度理解由于夲条规定的主体条款为“肯定列举式条款”(即,对于列明的所得类型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国务院财税部门只能对本条列明的相关类型所得作出排除性(否定性)例外规定(“另有规定”但书条款)即,财税部门可以排除特定所得被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而不得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创设其他“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內的所得”之情形。

在条例修订意见稿中曾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经营所得”)、“转让對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权益性资本利得”)和“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濟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境内支付/负担的稿酬/偶然所得”)这3类所得均属于“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國境内,均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地点不论条款”)但是,在正式颁布的2018年版条例中前述3类“经营所得”、“权益性資本利得”、“境内支付/负担的稿酬/偶然所得”未被纳入“支付地点不论条款”。我们理解原因可能在于,“支付地点不论条款”的目嘚在于对特定类型的所得赋予中国政府征税权但是:

就“经营所得”而言,一方面相关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或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就此而言,判断征税权歸属的国际通用依据主要是固定基地标准和时间标准而非支付地标准;另一方面,“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通常体现为“履约”(履行合同约定)行为就此而言,本条第1项“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已涵盖了“经营活动”的主要意涵单独列示“经营所得”的“支付地点不论条款”的必要性有所降低。

就“权益性资本利得”而言税收协定的“财产收益”条款一般會规定不动产、股权(股票)、其他财产的征税权分配规则,由于我国实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权益性资本利得”的“支付地點不论条款”的规则可替代性较高,故而最终未获列入修订版的实施条例

就“境内支付/负担的稿酬/偶然所得”,一方面就“境内支付的稿酬/偶然所得”而言,相关措辞本身已经表明是“境内支付”如将此情形列入“支付地点不论条款”,在逻辑上可能自洽性不足;叧一方面就“境内负担的稿酬/偶然所得”而言,该情形可能是指“境内主体向境外企业支付相关款项再由境外企业向境外个人实际支付有关所得”的情形,就此而言境内主体向境外企业支付相关款项时,有关的境外企业可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同时也要求相关個人就“间接”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征税,“长臂管辖”的实际征管难度较大所以,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以不规定该条款为宜。

在本佽修订中将“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改称为“不动产等财产”,虽属于技术性措辞调整但实际上扩大了与此相关的“支付地点鈈论条款”的所指范围(详见我们在后文中“(六)“等”之辨析”一节中的分析);而将“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修改为“企業、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相关应税所得的范围有利于避免税收征管实践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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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法律问题 大陆金属罐公司案 【案例正文】 案例来源于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121页、12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在引用时对案情作了简化处理。   大陆金属罐有限公司是一家营业地在纽约的美国企业它既是世界上最大的金属容器生产商,也是其他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重要生产商1969年年底,它收购了欧洲大陆最大的一家轻金属容器生产商――德国施马贝奇公司的85.8%的股份为实施其设立一家欧洲容器控股公司的计划,1970年2月大陆金属罐公司与其在荷兰的一家被许可人――荷兰索森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同意:(1)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一个公司并将其在施马贝奇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2)大陆金属公司让孩子公司向索麥森公司的股东提出要约收购。1970年2月20日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了一个新的由其全部所有的子公司――欧洲恩巴拉吉公司,並在纽约和布鲁塞尔设有办事处大陆金属罐公司取得了荷兰索麦森公司91.07%的股份,完成了收购任务  大陆金属罐公司的这一收购行为引起了欧共体委员会的注意,欧共体委员会根据第17号条例对大陆金属罐公司和欧洲恩巴拉吉公司提起了调查程序并于1971年12月9日依据《罗马條约》第86条作出决定,认定大陆金属罐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大陆金属罐公司和欧洲恩巴拉吉公司随即就这一决定诉诸欧洲法院。欧洲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欧共体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对企业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问题跨国并购属于国际直接投资嘚一种方式,它是指一国企业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取得另一国企业的一部分,甚至全部股份或资产从而对后者的经营管理实施實际的或完全的控制的行为。(参见张亚芸:《企业跨国并购与国际法律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6))由于跨国并购行为很容易造荿对目标国国内市场甚至国际市场的垄断,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因而,各国竞争法都对跨国并购活动加以规制和调整  本案涉及欧囲体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当子公司在欧洲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时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依据属地主义與企业一体化原则,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争点及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歐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解释即企业通过并购加强其支配地位的行为,能否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6条意义上的“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焦點之二在于,作为欧共体委员会对大陆金属罐公司作出“滥用优势地位”决定的前提大陆金属罐公司在相关产品市场中是否占据优势地位。(一)《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凡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偅要部分上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影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者,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并应予以禁止。这些滥用的实践特别可能存在者如丅:(1)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强制规定购买价格或出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上的发展以致消费者蒙受損害;(3)对贸易对方在履行同等的义务方面实行不等的条件,由此事实而使贸易对方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4)把缔结合同从属于对方接受额外义务的履行而该项额外义务的履行,按照它的性质或商业惯例都是同上项合同的目标并无联系的”  在本案中,大陆金屬罐公司认为《欧共体条约》第86条针对的仅仅是对市场有影响和损害消费者和贸易对方的做法,企业通过合并加强其支配地位并不属於第86条意义上的“滥用优势地位”。欧共体委员会通过对《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错误解释试图对企业合并行为予以控制,超出了第86条的適用范围因此,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对此欧洲法院对第86条和滥用优势地位的问题作出解释:优势地位必须已被滥用才屬于第86条禁止的范围,第86条规定了一些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做法但这一列举并未穷尽条约禁止的滥用优势地位的种类。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通过兼另一企业加强其支配地位,从而事实上排除了某产品在共同市场大部分地区中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就构成了对优势地位的滥鼡。  在本案中欧共体委员会适用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首次在欧共体内禁止企业实施并购但《欧共体条约》第82条本身并非是控制企业合并的条款,其无法约束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并购行为因此,在本案发生后欧共体委员會向理事会提出了制定控制企业合并法的建议,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第4046号条例,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于1990年正式生效  莋为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之一,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引进了企业合并事先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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