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县旅游发展农业委员会是什么单位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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鸭绿江畔 仙境宽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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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位于辽宁省东南部。
宽甸坐落在鸭绿江畔,东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隔江相望,南接丹东市区,西与凤城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毗邻,北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吉林省集安市相连,是辽宁省县级行政区域面积最大的县,也是辽宁省最大的边境县。
总面积6193.7平方公里(2011年),边境线长216.5公里,是辽宁省最大的边境县。
宽甸总人口431590人(2013年),有满族、汉族、朝鲜族、蒙古族等十八个民族,其中满族人口占51%,辖22个乡镇。
友情链接:  7月3日,宽甸县召开全域旅游创建工作专题研讨会。
  县领导在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充分认识做好全域旅游工作的重要性。全县上下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形成发展共识。要坚持将旅游产业作为主导产业排在首位,主导地位不可动摇。县领导说,我县旅游资源丰富,产品基础好,要认真学习南方依靠旅游做大做强的经验和做法,找准定位,取长补短,做优做强我县旅游产业。旅游部门要认真查摆我县旅游产业目前存在的问题,准确分析原因,并根据我县旅游发展的优势,科学预测全域旅游发展趋势,做到规划先行,使我县旅游产业发展健康有序。要按照旅游六要素进行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游客的旅游体验。要牢牢把握“生态立县、旅游强县”的发展战略,不断提升旅游产业的策划能力、宣传推介能力、服务接待能力、产品营销能力,加快推进全域旅游发展,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的发展水平。要以宽甸就是旅游大景点为目标,考察旅游市场的需求,换位思考研究旅游发展方向。要结合有机生态农业产业,打造有机绿色生态品牌,在农业、工业上做足文章,拓宽思路,打好产业组合拳,形成强大合力,做名副其实的全域旅游示范县。
  会上,相关单位、企业负责人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谈体会、提意见,为全域旅游创建工作建言献策。(王亭智 孙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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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旅游产业对接会
发布时间:<font color="#13-11-25 
信息来源:
11月19日,宽甸旅游产业对接会在沈阳召开,副县长孙兵、招商局局长倪圣东、旅游局局长巩龙琴等同志赴沈阳参加此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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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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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于日第五届第5次会议通过,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发文字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条例全文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旅游管理与服务工作。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需要。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建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制定旅游产业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确定旅游产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决定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重要事项,协调和推进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监督指导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和论证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科学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统筹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在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交通、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促进其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经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发挥县城中心作为旅游目的地的功能;在自治县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和县界、县城主要出入口提供旅游咨询宣传服务;设置流动性旅游宣传服务车;创造文明、诚信、人性化的旅游服务环境。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一条
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的设置,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满族、朝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相互结合、协调发展。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引导和组织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并扶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中心或旅游购物中心建设,促进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企业的发展。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关于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手续,合法经营。
自治县鼓励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取得国家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须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及旅游经营接待单位确定和调整门票、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旅游景区(点)加强门票管理,引导旅游景区(点)实行通票、年票、优惠卡制度,推动大众旅游。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点)及利用旅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自治县税务机关代收,专门用于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宣传促销及旅游景区(点)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补偿。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条
导游员持有的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证》及IC卡,应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
导游员、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讲解员应当接受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在导游工作中必须佩带导游证。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讲解员必须持讲解证上岗。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人格尊严、民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服务计划;
(四)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漂流、索道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符合安全要求,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旅游安全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办理相关保险。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内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未佩戴导游证、景区(点)讲解员在讲解服务中未佩戴讲解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91;引用日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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