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茶类消费者在意什么论文,茶类消费者在意什么买保险时最在意什么

保险市场营销论文 - 保险营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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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正文阅读次数:79人次保险市场营销论文1.VIP俱乐部2.查看资料3.订阅资料4.在线投稿5.免费阅读6.会员好评7.原创检测8.教材赠送9.联系我们10.常见问题
一、诚信对保险业的重要意义诚信是保险业存在的基础,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在保险活动中,诚实守信是对保险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重,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重,诚信的缺失最终也会使失信者的利益遭到损失。可以说,不诚信就没有信誉,就没有保险业的长期持续发展。1.诚信是保险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保险产品是一种典型的无形产品,是以保险公司的信用向客户所做出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因而,保险公司是否诚实、守信用,在保险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中起着很大的作用,消费者只会向其认为有信用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只有诚信,才能为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才能增强竞争实力,为更广泛地进入市场、扩大交易创造条件。2.诚信是保险市场活力的信心指数。保险市场上失信行为的扩大化以及诚信制度的缺位,会增加保险交易的风险,使保险行为主体对保险市场缺乏信心,阻碍保险交易向纵深发展,甚至使保险市场在较长时期处于低迷状态。可以说,保险市场疲软的原因在于诚信不足。一方面,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的不诚信,影响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保险代理人的违信行为,也损害了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交易行为的信心。3.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双方最大诚信。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相对于被保险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是不充分的;相对于保险人,被保险方对保险条款的信息也是不充分的。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成本增大,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并直接损害保险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才能降低保险市场的交易成本,保证保险业的发展。二、我国保险市场诚信缺失情况的主要表现近十几年,是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十几年,也是问题不断暴露的十几年,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现象严重。诚信问题,也由一元性转变为二元性。1.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过去十几年,我国保险业一直处于粗放型发展阶段,由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缺乏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强,使保险消费者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博弈中,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难以了解保险公司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保险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公司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另外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欺骗,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违规经营,恶性竞争等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声誉。此外,从宏观层面来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积累风险过大,寿险公司的“利差损”问题,也是不诚信的重要表现。2.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投保时和索赔时,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是其主要表现。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增大了保险标的及社会财富的损害,增加了保险人理赔的成本。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保险骗赔案件平均比英美等保险发达国家要高出一倍。3.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保险中介者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其诚信缺失主要表现在其业务中欺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我国则较多地表现为保险代理人的诚信缺失。不少保险代理人在获得更多代理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更导致了整个保险业失信于社会,严重损害保险业的声誉。4.保险人之间的诚信缺失。保险业的整体形象和竞争优势有赖于所有保险公司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共同维护。但在现实经营中,以邻为壑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有的保险人为了争揽业务,不惜违背监管机构的规定和行业自律协议,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有的保险人在分保过程中,有意隐瞒和原保险标的有关的某些风险。有的保险业务员在展业时,常常视同行为冤家,标榜自己,贬损他人。这样的相互排挤损害更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三、构建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思路当保险业的诚信缺失升级为诚信危机时,就会使保险交易成本大大增加,缩小保险交易的范围,使保险市场的行为主体难以正常地沟通和交往,使保险市场缺乏正常运行的基础。因此,应该从多方面来构建中国保险业的诚信环境。1.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健全保险监管机制,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和健全的诚信法律制度。保险市场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往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丧失理性而违背诚信原则,因而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外在强制力——明晰的产权制度及健全的法律制度,从而引导人们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保险交易主体进行决策的一个关键就是行为结果的置信性。如果有法律提供的硬约束,交易主体就会确信一旦做出不诚信行为,将遭到法律的制裁,其后果是确定的,这种法律产生的威慑力迫使交易主体理性地放弃欺骗行为。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主体,应通过监管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进保险行业内部规范化建设,建立良性有序的竞争市场。在一个粗放经营、恶性竞争的保险市场,产险公司靠高手续费、低费率抢夺市场,寿险公司夸大产品的投资而忽视保障功能,这两种行为都没有有效满足客户的风险需求。因此要建立起保险行业的自律制度,通过同业公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并要加强行业间的沟通与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同时建立反保险欺诈和调查机构,有效地打击了保险犯罪,建立良性有序的竞争市场,有效地避免诚信缺失行为。3.重视核保核赔环节,推动保险公司技术进步,形成立体调查网络。核保是对保险标的风险的前期筛选,做好核保工作对控制好道德风险问题和逆选择有重要的意义。理赔处理环节是保险公司防范保险欺诈的最后关口,理赔专业技术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风险防范的质量,理赔员要严把每一个关口,提高防欺诈、反欺诈的能力。我们应该重视核保核赔环节,促进核保核赔技术进步,改善理赔调查的内外部环境,形成立体调查的网络,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推动保险市场的诚信。4.建立社会个人信用账户,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快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通过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及信息披露,促使保险市场主体始终诚实守信用,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要注意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实行的评级标准、技术等方面的对接,吸收国外先进的评级办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形成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把分散的反映保险机构和个人的诚信状况的资料和数据进行联网管理或整合,实现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资源合理分配。5.将保险市场诚信建设的规范对象扩展到第三方,培育诚信理念,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这里所说的第三方,是广义上的第三方,包括保险中介机构、新闻媒体和法院、仲裁机构等等。在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第三方扮演的角色就是降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全社会(特别是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诚信问题的教育与宣传,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保险各方的意识中,为诚信行为创立思想基础。在保险公司的形象宣传中应当从立足长远,做好与新闻媒体的解释沟通工作,打造保险行业百年诚信老店。总之,中国应建立、健全保险诚信制度,形成一整套提升保险机构信誉度的行为规范,把保险机构及保险消费者的经济价值取向与诚实守信的道德价值取向统一到诚信行为中,使诚信在更完整的意义上体现出市场经济中“义利合一”的社会价值取向,保障保险双方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驱动下,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在利益的权衡中不断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给保险双方带来均衡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现保险市场利益的最大化。[论文关键词]诚信保险业诚信制度[论文摘要]随着《保险诚信读本》的出台,我国保险业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确保保险业长远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本文对我国保险市场诚信现状及建设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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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我见
时间:日&&|&&作者:肖向军律师&&|&&关键词:保险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浏览:2734
随着保险业的遍地开花,保险行业竞争也更为激烈,不少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为了达成交易,促成签单,有故意隐瞒、欺骗、诱导投保人的行为,给投保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投保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摘&要】随着保险业的遍地开花,保险行业竞争也更为激烈,不少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为了达成交易,促成签单,有故意隐瞒、欺骗、诱导投保人的行为,给投保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投保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关键词】保险纠纷&适用&目前,我国已经是保险第四大消费国了,保险给人们生活带重要保障的同时,也带来很多的矛盾和纠纷。例如,个别保险业务员为了推销保险,促成签单,采取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营销行为,在介绍保险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当事人投保。如明知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仍让当事人签订;明知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为10万元,仍让当事人超额购买保险;明知当事人已患病,仍让当事人投保,事后却以投保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等等。如2013年发生在的多起当事人诉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无效案。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故意隐瞒事实、欺骗诱导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加倍赔偿呢?即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投保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呢?目前,理论界对此存在比较大的争论,有的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如同消费者到商场购物一样,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有的则认为,保险是商事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适用于《》、《》。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意见,但认为保险领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却是一致的。如日,省市傅某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险法》,要求双倍返还保险费。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指的是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且该法中所称的商品是市场上买卖的、为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物品。傅某投保险的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所以双方不存在消费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傅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傅某不服,上诉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白某某以保险人向自己推销保险时有欺诈行为为由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双倍赔偿。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商业保险行为归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这一范畴,因此,白XX诉请双倍赔偿保险费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白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国法律目前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对“消费者”作了一个非常狭义的理解,严重背离了《消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也违反了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所谓消费者,主要有个人和单位两种,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虽然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主体是否适用于单位仍有较大争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经明确将单位也纳入消费者行列),但上述主张欺诈赔偿的均系个人,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主体;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当从消费活动的性质出发,只要消费者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只要符合这个标准,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如果单纯地认为去商场购物、去宾馆接受服务才是消费者,这种看法未免太狭隘了。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消费者,保护弱势的一方。如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能弥补损失,只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并不存在营利性质,“不可获利性”是其最古老的法则,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是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的。其次,保监会早已明确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消费者。早在日,保监会就曾发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第32号)》,明确:“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此后,保监会又多次发文,如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4号)》、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警惕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公告(第56号)》:“这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国保监会公告如下……”、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号)等等。可见,保监会已经将“投保人”明确定义为“消费者”。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贯彻执行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最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规定了保险纠纷适用本法,为保险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日通过的,自日起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信息。”法条中进一步明确将保险领域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既然保险领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予以三倍处罚。当前,保险消费者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含着大量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等,一般的投保人很难看懂,而且有些保险条款都非常苛刻,如鉴定费、不赔,不赔等等,特别是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经常出现“存单变保单”,严重侵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保监会和银监会于日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关键还是要维护好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如果不能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三倍赔偿处罚,而仅仅以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只承担利息损失,对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对保险公司来说,也起不到警示惩戒作用。
作者: [浙江-宁波]专长: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侵权 法律顾问 律所: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23451积分 | 帮助8281人 | 68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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