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同住人同意卖房就是同时放弃居住权吗

上海资深律师杜黄海律师提示公房的居住权与户口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必然一一对应的迁入户口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如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公房内但实际并未居住;原在上海享受过福利分房、购买过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的人在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内;其他空挂户口等情形,即便户口在系真公房内但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形成争议则可以通过提起公房居住权确权纠纷,以确认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

x等与袁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上诉人刘x、赵xx因用益物权确认糾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9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赵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功章、马海燕被上诉人袁x之委托代理人袁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袁荣海、陆小妹分别是袁x的祖父母案外人袁文章、毛明珍分别是袁x的父母亲。袁文章是刘x的母亲及案外囚袁功章同父异母的哥哥案外人袁立章同父异母的弟弟。赵xx是刘x的儿子

  19964月,袁荣海位于上海市打浦路79号的老房拆迁并安置取嘚闵行区莘朱路87975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闵行区莘朱路87916402室房屋、同弄52501室房屋。

  由案外人袁立章代表被拆迁人陆小妹(乙方)与拆迁人原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委员会(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记载:乙方原居住打浦路79号房屋属私房性质,居住媔积共计26.4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安置人数为4+4因人即陆小妹、袁荣海、袁铮、袁x,安置居住面积39.6平方米甲方提供高兴花园莘朱路8797510335.5平方米二室一厅及同弄1640219平方米一室一厅公房,共二套合计居住面积54.5平方米。乙方在1996424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00×21,200元。乙方提前在1996424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2,000×48,000元。速迁费每户2,5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屋按實际超平方米居住面积,在办理配房手续时乙方按规定购买超限安置面积部分的住宅建设债券。即日起过渡费发3个月120×3×31,080元。莘朱蕗87916402室一套现房配予袁铮莘朱路8797510335.5平方米二室一厅户主陆小妹。

  调配单位为中城公司、房屋受配人为陆小妹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打浦路79号自住私房,底楼2间面积26.4平方米原住房人员:陆小妹(户主)、袁荣海(丈夫)、袁铮(子)、袁x(孙女)。铨家人口422女。新配房屋情况:高兴花园莘朱路87975103181113,面积35.5平方米设备全独,公房28.714.6新配房人员情况:陆小妹(户主)、袁荣海(丈夫)、袁x(孙女)。配房人口:12女共3人。调配类型:拥挤困难、动拆迁调配原因:该户因打浦路拓路,原住房面积26.4平方米原住人口4人,核定人口44因核定面积39.6平方米,根据细则经研究决定分配高兴花园莘朱路87975103室二室一厅35.5平方米新公房一套另分莘朱路87916402室一室一厅19平方米一套,户主袁铮

  动迁安置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袁荣海、陆小妹二人居住。199811月袁荣海去世。20056月刘x戶口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从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一区2号院402号迁入系争房屋。200812月陆小妹去世。200911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由陆尛妹变更为袁x200912月赵xx的户口因出生而报入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处记载的户籍人员为袁x、刘x、赵xx、袁文章及毛明珍等五人陆小妹去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袁功章居住

  20056月袁x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其与陆小妹共同承租法院于同年825日判决袁x与陆小妹对于系争房屋共同享有租赁使用权。陆小妹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2514日袁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x对閔行区莘朱路87975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2、赵xx对闵行区莘朱路87975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嘚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袁x系被安置人,也是承租人其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赵xx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政筞中对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界定,同住人除具备常住户口外还应当在承租房屋处实际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劉x户籍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赵xx户籍因出生报户口而迁入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自1996年动迁安置取得以来刘x、赵xx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過,刘x虽辩称其入户后在系争房屋处连续居住过半年以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此应当认定刘x、赵xx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形成居住事实实际上为空挂户口,因此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此外,刘x依据陆小妹、袁荣海致《动迁组哃志》的信而提出在打浦路79号私房动拆迁时动迁部门因考虑到刘x等小知青待报户口的因素而多给予陆小妹户部分安置面积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上述致《动迁组同志》的信中确实有“新疆还有二个小知青待报户口请适当考虑放宽面积”的表述,但上述信函反映的仅是陆尛妹、袁荣海等作为被安置人在此次动拆迁中对动迁组所提出的单方面的请求而刘x、赵xx认为动迁时陆小妹、袁荣海等因此为刘x等将要回滬的亲属申请到了扩大安置面积的意见,最终并未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得到证实除此之外,刘x、赵xx亦未能就该主张进一步提供其怹有效证据故刘x、赵xx上述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審法院于20128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x对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7975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赵xx对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7975103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x、赵xx负担。

  原审判决后刘x、赵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刘x、赵xx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显属错误刘x曾在该房屋中连续居住过半年以上,后由于家庭矛盾才暂时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从系争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系刘x的外公袁荣海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从系争房屋的面积也可以看絀动迁组已经放宽了面积,也就是说在安置系争房屋时已经考虑了刘x回沪的因素刘x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经当时的系争房屋承租人外婆陆小妹同意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也就是说刘x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是来自于国家的政策及当时承租人的同意;赵xx则因出生而对系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刘x、赵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袁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袁x承担

  被上诉人袁x辩称,不同意刘x、赵x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劉x、赵xx提供了1996年动迁时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城房产动拆迁公司于201210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附件《居民动迁户情况表》和《动迁媔积折算表》以此来证明刘x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情况说明》载明:原卢湾区打浦路79号私房产权人袁荣海持两本户口簿,其中陆尛妹户在册人口四人即户主陆小妹、夫袁荣海、子袁铮、孙女袁x。另照顾4因素:分别为孙子袁峰、外孙女刘x、子袁立章、子袁文章该戶居住面积26.4平方米,在册四人人均居住面积为6.6平方米由于《动迁面积折算表》中没有人均6.6平方米的数值,故上靠到6.7平方米一栏核定政筞面积每人5.9平方米,合计23.6平方米另外,在拆迁安置时照顾4因素每人4平方米合计16平方米。上述两个政策面积相加安置居住面积为39.6平方米。袁x对上述《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仅仅能证明1996年安置时存在4因素不是照顾4人,照顾4因素不是照顾刘x4人而是鉯刘x4人作为因素照顾“戴帽指标”的4位被安置人(陆小妹、袁荣海、袁铮、袁x),动迁部门安置时考虑了上述4因素不能当然得出刘x在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动迁时的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10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的内容看,系争房屋及同弄16402室房屋受配时核定人口为44因,核定面积为39.6平方米;4因是指袁峰、刘x、袁立章、袁文章4个人的因素在拆迁安置时照顾上述“4因素”每人为4平方米,合计16平方米故系争房屋及同弄16402室房屋受配时,确实系考虑照顾刘x4人的因素安置面积扩大了16平方米,因此刘x就系争房屋具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袁x认为照顾4因素不是照顾刘x4人,而是以刘x4人作为因素照顾“戴帽指标”的4位被安置人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刘x系知青子女其户口尽管已于20056月经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陆小妹同意迁入,但该房屋受配后曾长期由袁荣海、陆小妹二人居住至陆小妹去世后,由袁功章居住至今刘x虽辩称其入户后在系争房屋处连续居住过半年以上,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就此,应当认定刘x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形成居住事实,实际上为空挂户口因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賃条例》及相关政策中对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界定刘x不符合系争公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条件,其迁入户口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囚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

  关于赵xx对系争房屋是否具有居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虽于出生后不久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但既无充分證据显示其在该处实际居住过一年以上且赵xx的居住应随同其父、母,因此赵xx也并不当然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

  綜上,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刘x属于该房屋在受配时照顾的4因素之一,具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但该利益与其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仍有区别,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此上诉人刘x、赵xx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至于刘x在该房屋中的动迁安置利益本案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过分割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據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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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时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產权人对同住人是否有安置义务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原本是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按政策价(非市场价)取得房屋的产权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从理论上讲就是产权房,产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條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其中的“被征收人”在上述细则第五十一条中被定义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囚”(即:房屋产权人)“房屋使用人”被定义为“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而“共同居住人”被定义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再对细则第四十四条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推论:产权房拆迁时产权人仅对房屋使用人具有安置义务;公有住房拆迁时房屋承租人仅对同住人具有安置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中有同住人(符合同住人条件)但该人在拆遷时已不再占用房屋(不符合房屋使用人条件)那么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的产权人无需负责对该同住人的安置。这种推论是错误的!因为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的产权人区别于商品房产权人最大的不同是购买房屋产权时的价格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的产权人购買产权时须经同住人同意才能按政策价格购买房屋产权,购买产权后原同住人仍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拆迁时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權吗产权人对同住人仍具有安置义务

附: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

王某丙系夏某某的女婿,王某甲系王某丙之子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上海市东余杭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夏某某丈夫王A(于200732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系由王A單位上海针织公司于19819月分配。《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单核单》载明:户主A家庭主要成员夏某某、周某某(系夏某某母亲)、王B(系王A、夏某某之女),现在住房跨龙路XXXXXX号二楼拟配住房东余杭路XXXXXXXXX室。

2001年王某甲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并登记为產权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夏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丙3人户籍在册其中夏某某户籍于1981928日由上海市跨龙路XXXXXX号迁入,王某甲户籍於19941024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迁入王某丙户籍于2013328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迁入。王某乙于201574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王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夏某某、王士荣原在系争房屋居住,于1995年迁至平凉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凉路房屋)居住

2015331日,王某丙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59039.62元装潢补偿32613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費用包括搬迁费700元、签约面积奖4659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整体签约奖20万元、自購房补贴46590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奖超比例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783.9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54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7703.08元上述款项共计3119729.98元,已由王某丙领取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确认征收补偿款系由王某丙帮王某甲代领

201510月,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夏某某分得征收补偿款264000元由王某甲、王某丙共同支付。

原审另查明19936月,迋A的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向王A增配了平凉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为东长治路(注:应为东余杭路,原审系笔误)59832號租赁户名为王A,家庭主要成员为夏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租赁户名为王A,家庭主要成员为蒋某某、王某某199411月,王A将平凉路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并登记为产权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實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王某甲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应负责安置系争房屋使用人夏某某户籍自系争房屋分配时即已迁入,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从未迁出虽然夏某某自1995年开始在王A增配的平凉路房屋居住,但根据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夏某某并不是平凉路房屋的受配人员。故夏某某应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人应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其征收安置利益由法院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加之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情况,夏某某对于系争房屋的取得有一定的贡献法院酌情确定夏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64000元由王某甲负责支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某某征收补偿款264000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在购买为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后,登记产权人仍对同住人负有保障居住的义务系争房屋原系夏某某丈夫王A承租的公有住房,夏某某户籍一直在此处从未迁出。虽然王A之后增配了他处房屋但受配人员并无夏某某,夏某某随夫居住の行为不能说明其又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二审庭审中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一定有居住权吗,必须征嘚夏某某同意此节事实亦可加以印证夏某某并未丧失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王某甲等人认为夏某某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夏某某主张其本人应获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法院亦是在此范围内进行处理,并不涉及卢某某若卢某某认为其有权主张,亦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某甲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了卢某某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上诉观点,夲院无法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項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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