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还可以回公司任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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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总经理还可以回公司任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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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到企业任职。  国家对普通教师退休后在就业没有什么限制普通教师退休后可以到企业任职。但退休教师不具有法定劳动者资格,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2号)第七条规定,普通教师退休后到企业任职,企业聘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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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证券代码:002140 证券简称:东华科技 公告编号: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蔡林清副总经理到龄退休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于近日收到公司副总经理蔡林清先生提交的关于退休并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书面报告。由于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并退休,蔡林清先生申请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蔡林清先生的退休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生效,即于日起不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蔡林清先生退休后将不再担任公司其他任何职务。蔡林清先生的退休不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产生影响。公司对蔡林清先生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出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特此公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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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评点孙永科贪污受贿案之五:&&&&&&&&&&&&&&&&&&&&&&&&&&&&&&&&&&&&&&&&&&&&&&
孙永科退休以后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职务
不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
&&&如东县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书认定孙永科贪污和受贿的犯罪时间均发生在孙永科2004年6月退休以后孙永科退休以后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因此,孙永科退休以后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职务,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决定了孙永科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罪。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
一、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星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
&&&&&&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性质但极容易混为一谈的单位:一是江苏天星建设集团(简称“天星建设集团”);二是天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星公司”)1997年4月,中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决定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牵头,组建天星建设集团。由开发区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南通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九建公司)出具申请以天星公司为核心组建天星建设集团报开发区党工委。
1997年5月14日,开发区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向开发区党工委请示天星公司董事会组成方案,推荐时任开发区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局长的孙永科为天星公司董事长。
天星公司设立之初约定,由九建公司等8家企业以资金、实物等入股,注册资本3300万元。
1997年6月增加中化十三建南通分公司等3家企业成为股东,注册资本达到4303万元,一级资质。
作为天星公司股东的11家企业大多为集体、民营企业。上述11家企业,不论是在天星公司设立之初还是后来的增资均为虚假,仅仅提供了一些票据的复印件,从而通过验资和工商登记,资金、实物未移交。
&&&&公司开办之际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资金16000余元,系建工建材局及其下属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该笔资金后归还。
天星建设集团因为涉及收费必须经南通市物价局登记核准,但是天星建设集团在成立后并没有获得批准,实际上天星建设集团并没有能够正常运行。天星公司实际管理模式,仅仅是一个管理公司——即承包方式:一是有些缺乏资质的工程队承接工程以后,挂靠在天星集团公司名下,天星集团公司收取相关的管理(挂靠)费用;二是天星集团公司自己承接工程后再转包(分包)给各个工程公司承建。
&&&&二、孙永科担任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退休的经过
1997年5月14日,开发区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向开发区党工委请示天星公司董事会组成方案,推荐时任开发区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局长的孙永科为天星公司董事长。
1997年5月29日,开发区党工委第八次会议同意天星建设集团、九建公司董事长由孙永科兼任,兼职不兼薪。
1997年5月30日,通开发党(1997)33号文件作出同意被告人孙永科兼任天星建设集团董事长的批复。
2004年5月16日,中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根据中央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精神,下发通开发党(2004)38号《关于免去孙永科通知兼任企业职务的通知》,决定孙永科同志不再兼任天星公司董事长职务。
2004年5月24日,开发区纪委、组织部、机关工委下发《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要求建设管理局对孙永科兼任天星公司董事长一职进行清理,并明确接替人选。
2004年6月2日,孙永科向开发区党工委提交了申请退休报告。
2004年6月26日,开发区党工委研究同意孙永科提前退休。
2004年6月29日,中共南通市委员会《关于孙永科同志免职退休的通知》(通委干[2004]94号),同意免去孙永科局长职务,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孙永科2004年退休以后至2010年案发,继续担任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审期间,时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李俊在2012年2月27日的证言证实:孙永科退休后,经开区没有再安排过孙永科的职务,确实没有讨论过。时任开发区组织部部长的王世瑞在2012年也作证:“孙永科清理兼职是到位的,已经免去了他的企业兼职,并且已经退休了;孙永科是副处职的干部,归市委管的,我们没有委托他干什么。”
三、如东县法院2011年12月27日一审判决书对孙永科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2011年12月27日,如东县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对孙永科的主体身份认定如下:
“被告人孙永科自1996年至2004年6月任开发区建管局局长、农村工作局局长。经天星集团股东会提议、建管局出面推荐,1997年5月,开发区第七、第八期党工委会议决定并以通开发党(1997)33号文件批复同意孙永科兼任江苏天星集团董事长。因中央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孙永科为能在天星集团继续担任董事长申请提前退休,2004年6月,开发区党工委同意孙永科免职退休,并于同月26日,同意孙永科继续留任天星集团董事长职务。被告人孙永科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组建天星集团公司的文件、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等有关被告人孙永科任职的文件等书证,证人邢寿山、周健、吴国华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孙永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孙永科在退休以后受国家机关委派留任天星集团董事长职务,是该判决书认定孙永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键。
&&&&四、如东县法院2013年1月22日重审一审判决书对孙永科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2013年1月22日,如东县法院(2012)东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对孙永科的主体身份认定如下:
“二、被告人孙永科退休以后继续担任董事长职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证据证实,孙永科自1996年至2004年6月任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局长、农村工作局局长。经天星公司股东会提议、建管局出面推荐,1997年5月,开发区第七、第八期党工委会议决定并以通开发党(1997)33号文件批复同意孙永科兼任江苏天星集团董事长。因中央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孙永科为能在天星集团继续担任董事长申请提前退休,2004年6月,开发区党工委同意孙永科免职退休,并于同月26日,开发区党工委研究同意孙永科继续留任天星集团董事长职务。可见,2004年被告人孙永科得以提前退休,并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均基于开发区党工委的同意。
其次,孙永科无论是退休前、退休后都不是天星公司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其个人不具有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的资格。天星公司章程表明,天星公司董事中有开发区有关部门1名,为开发区管委会委派。事实上也正是基于开发区党工委的同意,孙永科才得以在天星公司任职,况且,在其退休后天星公司股东会也从未对其职务进行重新任命,因此退休后能够继续在天星公司任职,孙永科也是基于开发区党工委的同意,孙永科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直未发生变化。孙永科是通过提前退休的方式规避了对其的兼职清理,实现了继续在天星公司担任董事长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孙永科退休以后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职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案卷材料中没有孙永科在退休以后受国家机关委派留任天星集团董事长职务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如东县法院2012年的重审一审判决书中将“委派”的时间从退休之后到了退休之前。
五、孙永科退休以后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如东县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孙永科退休后继续担任天星公司的董事长职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无非基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在国有出资企业工作。二是国有出资企业工作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活动。杨金柱认为,如东县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书的这一认定完全不能成立。&
(一)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国家出资企业
在企业中,只有国家出资企业才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公务活动。天星公司工商登记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2011年9月30日由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以国统字〔2011〕86号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天星公司在案发前一直作为民营企业来统计,并获得了500强民营企业。而且,在2004年孙永科退休的时候,天星公司的股东为新星房产公司、如皋二建(大成)、一建、规划设计院、新亿达、长兴土石方六家股东。本来或者都已经依法改制为民营企业,因此,孙永科退休后担任公司董事长的天星公司,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也就缺乏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基础。
(二)开发区没有委派而是股东推荐孙永科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
如东县重审一审判决认定是开发区建工局向开发区党工委请示推荐孙永科为天星公司董事长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天星公司的董事长不需要开发区任命、委派,建工局也无权实际上也未曾推荐孙永科到天星公司担任董事长,只是孙永科作为在职的国家干部,在天星公司兼职需要组织部门的批准。根据书证《关于江苏天星建设集团公司董事会组成方案的请示》(开建工财(1997)第7号文)明明白纸黑字写的是11股东单位邀请开发区管委会出两个人进入董事会,并一致推荐孙永科担任公司董事长。所以,不是建工局推荐孙永科,而是股东单位推荐孙永科作为董事长。
控方出示的证人南通大辰集团总经理薛伯全2010年7月14日的证言,“天星公司成立时,孙永科担任董事长是由南通九建、东陈建筑公司(大辰公司的前身)等发起单位推荐的,”孙永科接受邀请,担任董事长,本来并不需要批准的。但孙永科当时具有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公司任职是兼职,根据相关规定,他的兼职需要得到开发区工委的批准,因此,上报到开发区工委后,开发区工委依职权同意孙永科的兼职。
证人周健(时任开发区工委组织部部长)在2010年5月18日在回答侦查机关“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党工委为什么要对江苏天星建设集团公司的董事长人选讨论、研究?”作证称,因为“涉及到由党政干部兼职的问题,所以开发区才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
证人王世瑞(时任组织部干部处处长,后任组织部长)在2010年5月10日在侦查机关回答侦查人员“天星集团公司是个企业,开发区管委会为什么要对企业的人员任免进行讨论和研究”问题时,王世瑞明确回答“主要原因是孙永科当时是开发区建工局局长,属于领导干部,根据规定其兼职要经过任命机关批准。”可见,开发区工委仅仅是对孙永科兼职的同意,而不是委派他到天星公司代表国家机关去管理该企业。那种仅从形式上看问题,不加区分,只要有个同意兼职的文件,就一律认定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读。开发区党工委既没有委派的基础,也没有让他代表党工委的利益(开发区管委会的文件要求孙永科尽快与企业脱钩),不具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实质。
&&&(三)孙永科退休以后不存在继续委派
孙永科担任天星公司的董事长是否基于开发区党工委的继续委派,这也是认定孙永科主体身份的关键之一。一审判决作了肯定的回答,并据此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杨金柱认为,一审判决是没有依据的。
1.退休前兼职已清理
2004年5月16日通开发党(2004)38号《关于免去孙永科同志兼任企业职务的通知》指出:经研究,决定孙永科同志不再兼任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也就是说,孙永科原来的兼职身份没有了,退休以后,他是留在天星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还是到其他企业任职,都与开发区党工委无关,也不需要批准。孙永科选择在天星集团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是其个人决定,他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没有国有单位的委派,所以形式上,孙永科都已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沾边,也失去了委派的基础。换句话说,孙永科退休以后,他与哪个单位还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哪个单位还关心过他的工作情况、他的工资情况;2010年5月16日陈琦(原建设管理局局长)在侦查机关证言:“我们建设管理局就基本上不管天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事了,即使管理,也只是一种行业上的管理,而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上的管理。”(第三卷P88)
一审判决称,孙永科在其退休后天星公司股东会也从未对其职务进行重新任命,因此,退休后能够继续在天星公司任职,孙永科也是基于开发区党工委的同意,孙永科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直未发生变化。实际上,担任董事不需要特别的身份,曾几何时,许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纷纷担任公司的董事,这显然违反了党政机关廉洁从业的规定,属于需要清理的范围。但并不当然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因为开发区工委是对被告人兼职的一种批准,退休以后,已经不需要批准了,自然也就不具有效力了。对孙永科而言,董事长还是董事长,但没有了局长身份后,已经从兼职到专职,从没有薪水到可以拿年薪,这说明38号文得到了落实,公务员的身份确实已经脱钩。至于企业是不是重新选举,本来就不是行政机关的事情,组织部门只能管作为公务员的孙永科,不能管到公司本身的运作。
&& 2.没有委派的法定基础
委派是建立在派出单位利益的基础上的,是为了派出单位的利益而从事公务,如果派出单位没有任何利益,就不存在实际意义的委派关系。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是建立在派出单位利益的基础上的,是为了派出单位的利益而从事公务,如果派出单位在所谓委派的单位没有任何利益,就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委派关系。所以,受派者如果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其保值、增值的工作有关联,如果没有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国有资产监管、管理的前提。
3.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了开发区没有所谓继续委派
一审判决称,孙永科退休后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事实上也是基于党工委的同意。问题是,孙永科作为中央纪委、组织部企业兼职的清理对象,文件证明开发区已经免去了董事长的职务。免职的文件是档案部门调取的,只有生效的文件才进入档案局,没有生效的文件不会进入档案局;开发区党工委免去孙永科董事长职务后,又同意他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的权力基础在哪里?同意的证据在什么地方。
2013年6月7日下午,检察机关向陈德新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花费50分钟,掐头去尾的话,不到一页纸。他说,“孙永科在2004年能够继续担任董事长是经过我们开发区同意的。”既然是“我们同意的”,就是组织上的文件所确认的,但没有看到这样的文件。检察员向他出示了04年6月26日上午的党工委会议纪要,并不容他解释就说,这就是当年你们对孙永科继续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的讨论记录。
陈德新确认了该纪要的真实性,但面对白纸黑字的纪要,对纪要的内容没有任何解释。实际上该纪要中,他说了四点:
①他本是农村局的局长。
②天星集团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是一级资质企业,现在股东都要求他去当董事长。
③市委组织部是认可的,我认为,天星集团公司是开发区的一块牌子,尊重他本人的意愿。
④做好离任审计工作。
孙永科要求陈德新出庭也就是要他解释这些内容。陈德新回避了,没有做解读,也许检察员当时就不想让他做解读。既然他没有解读,那就让我们根据他讲话的精神,对照当时的法律,结合证人证言,对前三点作一逻辑解释:
①他本是农村局的局长。是指孙永科退休后到天星公司工作,并不违背有关退休后任职的限制。因为,根据中央的相关规定,离退休干部,不得到国有企业任职,二年内也不得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兼职。陈德新对此是清楚的,这句话显然是针对这一规定而言的,即孙永科到天星公司任职并不违背这一规定。孙永科退休前在农村工作局工作,可以在退休后在天星公司任职,担任董事长,与党员干部的退休后的管理规定不矛盾。
②根据当时中央规定,领导干部退休后不得到国有企业任职,所以陈德新强调,天星集团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是一级资质企业,现在股东都要求他去当董事长。所以并不违反中央规定。
③市委组织部是认可的,我认为,天星集团公司是开发区的一块牌子,尊重他本人的意愿。孙永科是市委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我们管不了。根据中央规定所解读的陈德新的会议上的指示,与陈德新在检察机关新的证言(当然,该证言是无效的)相比,不难发现,他的证言与当时的书证是矛盾的。比如,他说孙永科如果不经过开发区党工委讨论,能否担任董事长?他说不能。但在党工委的纪要中,陈德新明确说,现在是股东要他去董事长。这跟我们开发区无关,其他会议参与者也没有对该问题发表意见,因为孙永科是否能够担任董事长,不是开发区工委的职能。
陈德新在当时根据中央规定,认为孙永科是到民营企业任职,因为到国有企业任职是中央文件所不允许的。他非常清楚,所以当时他强调天星公司是股份制企业。而在前几天的证言中,他说企业肯定不是孙永科的,但是谁的他也没有说清楚,为什么不是孙永科的,也没有说清楚。所以,在书证和一个模棱两可的证人证言面前,哪一个更可信,不是一目了然吗?
本案在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时任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李俊在2012年2月27日调查的证言表明:“孙永科退休后,便没有再安排过孙永科的职务,确实没有讨论过。”时任开发区组织部部长的王世瑞在2012年也作证,“孙永科清理兼职是到位的,已经免去了他的企业兼职,并且已经退休了;孙永科是副处职的干部,归市委管的,我们没有委托他干什么。”这些事实与2004年6月26日的会议记录的精神是一致的,会议记录虽然谈论到孙永科退休后的去向,但除了看作为曾经是党员干部的孙永科今后到企业去任职是否违反相关党纪外,没有讨论其他内容,孙永科退休后是否退而不休,到哪里去发挥余热,完全是孙永科的自主选择,与开发区无关。
(四)孙永科在天星公司的工作与公务无关
&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任何人成为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建立在从事公务的基础上。“两高”2010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明确指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公务,就是代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人员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是单位有公务活动的存在,如果本来就没有公务活动,就无从成立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存在着所谓的委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成立也没有实际意义。
如果说天星公司成立之初,由于部分国有股份的存在,孙永科尚有代表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可能的话(实际上也没有明确),而到了2004年下半年,随着国有股的相续退出,该企业已经没有国有资产的成分,何来公务呢?公诉人和原一审判决都认为,孙永科因为在退休以后,开发区决定免去其董事长职务后,孙永科事实上继续担任董事长。问题的关键在于,孙永科对开发区不负有责任,其是否继续担任董事长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何联系呢?在退休以后,他即使想从事公务活动,有个组织可以依靠,但也没有人给他这个机会啊?
试问,2004年下半年后,开发区有哪一个党政部门过问过天星公司的经营情况的?如果没有,认定孙永科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依据在哪里呢?说白了,即使孙永科没有被免职,他也没有成立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基础。对此,最高法院在相关《意见》解读中明确,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应当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其保值、增值的工作有关联,如果没有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国有资产监管、管理的前提。因此,有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已经不再含有任何国有成分,但是出于习惯等原因,原主管部门仍然以行政审批方式任命企业负责人,因不存在国有资产监管这个前提,无从谈起公务活动,故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参见刘为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8页。)何况现在已经明确被免职了呢?退一步讲,就按照公诉人的说法,这个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孙永科就是在从事公务,但被告人有无这样的意识呀,他认为在管理民营企业,不是在从事公务,他因此也就没有贪污、挪用公款的故意,指控其贪污、挪用、受贿如何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呢?
&&&&&六、对几个问题的特别说明
1、关于孙永科的任职、退休。1996年5月至2004年6月,孙永科担任南通开发区建设局(原建工建材局)局长和农村工作局局长。2001年建设局升格为副处级建制,孙永科经南通市委批准(经市委常委会讨论)被任命为副处级局长。同时,对孙永科的干部任职管理权限由开发区转移到南通市委。
2004年6月孙永科经南通市委批准退休,根据我国《公务员管理条例》规定,孙永科当年是提前8年退休的。
&&& 2、关于干部的管理。根据中央、省、市委组织部部门干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副处职以上干部的任职、免职、兼职(指到国企兼职)都必须经上级党委常委会讨论批准。也就是说,南通开发区没有对孙永科去企业兼职的批准决定权。即,若孙永科组织上同意他去企业兼职,必须经中共南通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为了有效地监督南通地区各县(市)区使用干部情况,南通市委组织部每年都对各县(市)区副处职以上干部兼职情况进行严格的统计核查。各县(市)区级党委都要如实汇报。根据目前从组织部门了解的情况表明,孙永科无论在退休前还是在退休后,南通市委从未讨论批准孙永科到国有企业兼职。同时,开发区也没有在他退休后,经他本人同意去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任职。所以,孙永科在2004年6月退休后,去民企天星公司任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 3、关于天星公司的管理。孙永科兼任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九十年代该公司全体股东经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是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各副总经理、财务会计,也都是由总经理提议,经股东同意的,都不是开发区党委委派的,用工也是企业自主招聘的,是一个典型的非国有企业管理模式。最根本的是天星公司不是国家投资组建的企业,是由多家混合经济型股东单位共同投资(投资部分实际到位)组建的一家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
&&& 4、假设天星公司是国有企业的情况
其一,假设天星公司是国有企业,该企业的重要管理监督人员(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等)都应该由一级党委组织任免,并以相关文件的方式明确各自职务、工资、福利等。十几年来没有任何组织行为及相关发文。
其二、假设天星公司是国有企业,孙永科是不需要提前从公务员岗位上退休,而直接由一级党委调任天星公司任职。
其三、假设天星公司是国有企业,从天星公司建立后,开发区就应列为国企管理,特别对公司的财务资产等状况,要进行严格的监控管理。那么十几年后的今天开发区个别人编造了这一冤案,说到底是想吃这块“肉”,名义上将天星公司“国有”化,让政府从民企获得现有资产,主要想把公司“资质”(国家建筑一级企业)捧奉给他的代理人“老板”去获取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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