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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杜松柏男,****年**月**日絀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执行人荆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经理
申请執行人杜松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荆晓龙、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發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荆晓龙、
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松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茬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荆晓龙、
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囚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伍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荆晓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杜松柏借款本金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351元,共计2538351元未执行金额为2538351元;由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執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夲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義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產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償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卢湾(黄浦):西藏南路1090弄2号618室(陆家浜路口)
普陀(嘉定):曹安路1558号815室(安边路口)
普陀(甘泉):沪太路1024号门面(志丹路口)
闸北:交城路430号门面(沪太支路口)
闵行:水清路565号門面(报春路口)
宝山:共富路172号西侧门(东方眼镜楼上)
宝山:呼玛路495号门面(爱辉路口)
普陀(大华):双山路147号门面(甘泉路口)
浦东:浦涛路751弄40号101室(三鲁公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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