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保险可以上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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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醉酒驾车肇事 保险公司可否予以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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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能否予以免陪,两种争议观点激烈交锋。因法律适用的差异,既在理论界争议颇大,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一、案例简述
   张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本田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赵某撞伤致右腿粉碎性骨折。经酒精测试张某属醉酒驾车。张某在向受害人赵某赔偿后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张某醉酒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醉酒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二、观点争鸣
   (一)争议观点一: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法律依据及理由阐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继承丧失说”理论为依据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受害方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具有财产属性。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在内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结论
   因驾驶人人对醉酒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肇事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观点二:司机醉酒肇事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1、立法精神和宗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均属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及理由阐释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从受害者方而言,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故意除外)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该条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或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
   上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二者是并列的,并非涵盖关系,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条例第22条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如果肆意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似有特意为部门或行业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害方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因此,驾驶人醉酒肇事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3、法律适用规则
   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
   (1)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高。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属部门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3)《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二十二条来讲,应属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当他们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4)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2007年12月29日通过修改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交强险条例》实施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第76条修改实施晚应当优先适用。
   三、律师视点
   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戚谦律师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司机醉酒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属强制性法律法规,也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任何下位法和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但未明确该条情形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就会出现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如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确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属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如其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
   2、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4、《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6、醉酒的标准
   通常所指“酒后驾车”分为“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多少酒算醉酒驾车?“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如何界定?
   判断主要依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
   3.3饮酒驾车 drinking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醉酒驾车 drunk drive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即:20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 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
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 行为类别 对象 临界值(mg/100ml)
&&& 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 20
&&& 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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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后驾车交强险可以理赔2、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的强制保险制度。3、免责不赔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1、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例如:自杀、自残行为,碰瓷等等;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3、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仲裁或诉讼费及与之相关的其它费用;4、间接损失,例如:车辆因碰撞而价值减损。
综合金融客户经理
商业险绝对是拒赔的、、强制险就不好说了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保险金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它是国家为了保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得利益,以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而商业保险则是完全市场化的,完全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自愿投保。饮酒驾驶未达到醉酒状态,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醉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47,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100ml的驾驶行为。交强险是法定的机动车保险、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 ),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更严谨的说法应该是酒后驾驶出现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投的商业保险都是拒赔的,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100ml,饮酒后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47。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后驾驶出现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拒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肇事,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不赔偿财产费用,但对于死亡伤残费用,可以通过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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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你也没什么好讲的!!!!国家明令不能酒后驾车,而且还给予了非常严厉的处罚政策,你还是弃自己与他人的生命不顾,还酒后驾车!!!!因酒后驾车死的人还少吗?不光是撞死别人的。自己开车死掉的要多少。。。昨天我们杭州又一起酒后驾车死人的!!!真还要有你们这种人。不成了社会的祸害!!!开车不喝酒,酒后不开车!反省去吧!!!至于赔偿问题,还是咨询下保险公司吧!!!公司是有制度,以及赔偿的要求的。要是能赔他们也赖不掉。。。。希望伤者早日康复
违反交通法,拒赔!
酒后驾车撞伤人还想要理赔!!!反省反省吧.没有一家保险公司会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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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发生理赔 保险公司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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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零时30分,东城宏伟二路,一辆红色牧马人吉普车连撞10车,司机熊某被甩出车外当场身亡。昨日从交警部门证实,肇事司机熊某属于醉酒驾驶,血液检测结果显示,他的酒精含量达到307.4m g/100m L,超过醉驾标准近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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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日,东莞交警并未就肇事司机熊某是否存在酒驾的问题对媒体回复。在当日救援现场,有参与救援的医护人员说,对肇事司机熊某进行抢救时,能从其身上闻到一股浓烈的酒味,怀疑是酒后驾车。记者在随后近距离靠近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熊某的尸体时,也还能闻到一些酒味。被撞的奥迪司机也肯定地说,吉普车司机一定喝了酒,否则一定看得清他停在路边的车。“他开得又快又斜,整个撞击过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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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是否违反交通法规,对于保险赔偿并无影响。因为汽就是在转嫁各种风险,无论这些风险是不是违章造成的,都应该负担下来。如果要想不 赔偿保险金,那么就必须在条款中,把酒后驾车作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写出来。一旦驾驶员酒后驾车出事故,可以依据这些合同条 款拒赔。这样的合同条款,称之为“责任免除条款”。当然,我们在此需要呼吁广大车友们,“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要以自身和他人生命安全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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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董某因醉酒驾驶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醉酒驾驶造成车辆起火,电线杆受损,并与朋友刘某上演保险诈骗的戏码,最终被绳之以法。莲池区法院日前审理此案,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校地道桥南侧300米处,与公路西侧绿化带中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电线杆受损。经抽血检测,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某先拨打平安保险公司电话95511报事故,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到现场,并商定由被告人刘某冒充该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根据匿名电话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在民警和保险查勘员进行事故现场调查时,二被告人谎称系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刘某在保险程序终结前,交警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于2015年8月17日向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交待了刘某替代酒后的董某冒充驾驶员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遂于2015年8月29日决定以危险驾驶案对董某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违反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放弃对小型轿车保险索赔的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评定北京现代轿车损失为96380元,事故所造成的路灯杆物损确定为17000元,董某个人已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身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对二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董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尚未出具事故证明未完成保险理赔前,自动到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说明了刘某替代董某冒充驾驶员的事实,既属于对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和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自首,又系防止保险公司出现错误理赔后果的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二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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