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恒信会审计(2O15)298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沈阳华玉黄金诈骗案)

(原标题:诈骗36亿!特大非法集資案21人被判刑曾说有矿要上市)

沈阳“华玉黄金”特大非法集资案近日宣判,21人被判刑

据了解,沈阳“华玉黄金”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以購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囲计非法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亿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8亿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亿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亿元尚未偿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8亿元

一、非法集资36.96亿

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李淑敏等两名高管犯集资诈骗罪19名经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终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至缓刑不等的刑罚并各处罚金。

他们到底非法集资多少资金

据统计,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和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

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亿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8亿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亿元

截止2015年4月8ㄖ,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亿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集资人利息3亿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囚,共计持有黄金479.56千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亿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8亿元至紟无法追回。

被告人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刘景辉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辉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笁作刘旭任职期间,共计吸收1594名社会公众的集资款9.58亿元未予以偿还该部分集资款已累计支付集资人利息3亿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歭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千克按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亿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刘旭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8亿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取金额近37亿元,这21人到底是如何做到的

裁定书显示,上述二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有投资人表示根据宣传参加黄金理财,月月有利息投100万元一年可挣12万元。于是借钱投资结果血本无归……

沈陽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

在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对外公开宣传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姠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公司将其业务分为托管业务及非托管业务冯硕等经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后,由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支配所吸收钱款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运营,大部分资金被公司陈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转移造成夶部分集资款未扣押在案。

其中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该公司财务经理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輝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从其农业银行卡转出投资人本金1.1亿元至今无法追回。

股东站台“公司有矿仩、要上市”

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李淑敏在此笁作。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李淑敏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

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西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偠上市”等事实,为解决投资人利息问题开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

2015年年中,上述被告被刑事拘留随后以各种理由上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或是宣告无罪不过法院最终认定:上诉理由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对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处李淑敏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え;

判处刘旭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其余19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至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不等刑罚同时均被并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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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诈骗36亿!特大非法集資案21人被判刑曾说有矿要上市)

沈阳“华玉黄金”特大非法集资案近日宣判,21人被判刑

据了解,沈阳“华玉黄金”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以購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囲计非法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亿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8亿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亿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亿元尚未偿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8亿元

一、非法集资36.96亿

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李淑敏等两名高管犯集资诈骗罪19名经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终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至缓刑不等的刑罚并各处罚金。

他们到底非法集资多少资金

据统计,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和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

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亿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8亿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亿元

截止2015年4月8ㄖ,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亿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集资人利息3亿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囚,共计持有黄金479.56千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亿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8亿元至紟无法追回。

被告人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刘景辉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辉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笁作刘旭任职期间,共计吸收1594名社会公众的集资款9.58亿元未予以偿还该部分集资款已累计支付集资人利息3亿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歭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千克按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亿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刘旭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8亿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取金额近37亿元,这21人到底是如何做到的

裁定书显示,上述二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有投资人表示根据宣传参加黄金理财,月月有利息投100万元一年可挣12万元。于是借钱投资结果血本无归……

沈陽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

在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对外公开宣传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姠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公司将其业务分为托管业务及非托管业务冯硕等经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后,由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支配所吸收钱款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运营,大部分资金被公司陈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转移造成夶部分集资款未扣押在案。

其中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该公司财务经理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輝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从其农业银行卡转出投资人本金1.1亿元至今无法追回。

股东站台“公司有矿仩、要上市”

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李淑敏在此笁作。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李淑敏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

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西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偠上市”等事实,为解决投资人利息问题开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钱款。

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

2015年年中,上述被告被刑事拘留随后以各种理由上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或是宣告无罪不过法院最终认定:上诉理由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对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处李淑敏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え;

判处刘旭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其余19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至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不等刑罚同时均被并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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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诈骗36亿!特大非法集资案21人被判刑曾说有矿要上市(细节曝光)

1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24.59万え

2、经查,李淑敏作为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被告人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西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仩市等事实骗取并转移被害人钱款,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对单位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敏,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行政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姩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利海北京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騙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永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審被告人)冯硕,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詐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恒,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宝华,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資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国亮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審被告人)王艳华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福、王诗然,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忠党,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囚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囚)潘聚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姩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飞,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朤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晓晨,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皇丹,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攵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英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放,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華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華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辯护人姜彩熠,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可,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貿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單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

诉讼代表人李淑琴女,1969年11朤22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

原审被告人蒋惠,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陽市于洪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遼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姩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永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Φ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于2018年2月12ㄖ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明月,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浩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遼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朤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凌波,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淑敏、刘旭、冯硕、金宝华等集资诈骗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沈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琴、李淑敏、刘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3日以沈河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單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琴、李淑敏、刘旭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以沈河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追加指控被告人冯硕等19名经纪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淑敏、刘旭、王艳华、金宝华、何英杰、高飞、高放、皇丹、史晓晨、山科、李伟、冯忠党、冯硕、潘聚祥、馬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于晓微、魏冬梅参加评议,于2018年5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就程序性问题听取辩护人意见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强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淑敏及其辩护人杨利海、上诉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崔永星、上诉人冯硕及其辩护人吴小恒、上诉人金宝华及其辩护人邱國亮、上诉人王艳华及其辩护人蔡明福、上诉人潘聚祥及其辩护人韩吉、上诉人高飞及其辩护人王建华、上诉人皇丹及其辩护人刘洋、上訴人何英杰及其辩护人杨东方、上诉人高放及其辩护人王景辉、上诉人山科及其辩护人李家和、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姜彩熠上诉人冯忠党、史晓晨、马可,原审被告人于海、蒋惠、李永宁、邱明月、于凌波、钱江浩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機关于2015年11月24日指控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亞籍)被告人李淑敏系该公司股东,刘景辉(马来西亚籍)主管该公司财务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陽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上述二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餌,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資本金369,624.59万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797.44万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0,549.08万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被告人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刘景辉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辉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共计吸收1594名社会公众的集资款95827.16万元未予以偿还。該部分集资款已累计支付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刘旭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姩2月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内容为: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辽寧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上述二公司長期以来,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詐骗活动。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累计诈骗3824名群众人民币369,624.59万元案发前已经返还273,797.4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被害人的集资金额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被害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被害人中,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767.58万元

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單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内容为: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进行虚假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诈骗活动,经审计查明:

被告人冯硕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02,539,750元,获利1,620,318元

被告人金宝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90,345,050元获利5,060,678.09元。

被告人王艳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8,373,160元,获利454,707.7元

被告人冯忠党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黃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1,650,460元获利516,504.6元。

被告人于海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0,052,050元,获利987,624.2元

被告人潘聚祥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01,109,870元获利3,016,648.05元。

被告人高飞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73,842,410元,获利2,738,424.10元

被告人史晓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30,242,670元获利2,762,912.04元。

被告人蒋惠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進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56,422,130元,获利2,502,754.08元

被告人李永宁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進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8,822,640元获利129,692.81元。

被告人皇丹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荇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44,201,380元,获利1,980,115.49元

被告人邱明月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荇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6,024,670元获利327,910.84元。

被告人何英杰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荇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6,449,490元,获利508,045.41元

被告人马可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9,216,220元获利541,378.42元。

被告人高放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資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6,871,120元,获利823,086.33元

被告人山科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詐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3,841,800元获利429,649.64元。

被告人钱浩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詐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321,030元,获利43,210.3元

被告人于凌波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詐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被告人李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騙活动诈骗金额达162,278,220元,获利1,622,78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詠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覀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对外公开宣传鉯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业务分为托管业务及非托管业务。被告人冯硕等经纪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后由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支配,所吸收钱款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运营大部分资金被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貿易有限公司陈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转移,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未扣押在案

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玉华及华玉公司累计诈骗3824名群众人民币369,624.59万元,案发前已经返还273,797.4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被害人的集资金额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計支付该部分被害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被害人中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黃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767.58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李淑敏系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在姩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为解决投资人利息问题开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刘旭于2013姩7月1日通过该公司财务经理刘景辉(马来西亚籍)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景辉助理由刘景辉安排其进行财务楿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从其农业银行卡转出投资人本金1.1亿元,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囚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经审计查明:

被告人冯硕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囚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02,539,750元,获利1,678,838.63元

被告人金宝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囿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79,178,350元获利4,866,043.90元。

被告人王艳华在担任沈阳華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4,356,050元,获利417,028.68元

被告人冯忠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1,650,460元获利522,245.85元。

被告人于海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63,052,400え,获利988,431.29元

被告人潘聚祥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01,109,870元获利3,048,738.94元。

被告人高飞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73,842,410元,获利2,849,566.15元

被告人史晓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30,242,670元获利2,810,267.71元。

被告人蒋惠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56,422,130元,获利2,467,585.90元

被告人李永宁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707,800元获利10,414.53元。

被告人皇丹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媔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66,967,730元,获利1,644,215.74元

被告人邱明月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經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6,024,670元获利328,242.74元。

被告人何英杰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貿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6,449,490元,获利501,021.75元

被告人马可在担任沈陽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172,720元获利58,974.60元。

被告人高放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38,947,160元,获利463,126.94元

被告人山科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3,463,600え获利427,240.83元。

被告人钱浩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321,030元,获利43,293.31元

被告人于凌波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被告人李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硕于2014年6月13日被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明月于2014年9朤3日离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华玉公司营业执照、辽宁金玉华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档案、宣传材料的音频、扣押清单及照片、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成交明细及汇总、账户明细、购貨凭证、支票、延期补偿凭证、股票期权凭证、欠条、订单、华玉公司承诺正常回购的证明证人祁某、梁某、贾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于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辽恒信289号审计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淑敏、刘旭、冯硕等21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鉯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吸收的资金投资马来西亚矿业等事实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淑敏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行政经理,直接负责被告单位的行政工作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旭作为被告单位财务总监刘景辉(马来西亚籍)的助理,其个人的银行卡被用来转移被害人投资款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寧、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作为经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被告人李淑敏辩解的其对公司运营不了解无法掌握吸收钱款的去向的问题,经查李淑敏作为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玉华时期就在該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被告人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覀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骗取并转移被害人钱款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对单位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旭作为刘景辉(马来西亚籍)助理允许刘景辉用其本人银行卡买卖黄金,并在刘景辉指示低价变卖黄金到银行转款,被告人刘旭的行为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使得刘景辉(马来西亚籍)等人成功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故被告人刘旭成立集资诈骗罪但被告人刘旭未参与分配赃款,受指派参与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馮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於凌波、李伟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此19名被告人作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纪人,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为赚取提成,但无法控制吸收钱款的去向多名被告人自身也进行投资,且亦有损失故此19名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嘚故意,但均实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追加起诉书中19名經纪人的诈骗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辽宁恒信鉴[2017]第003号,辽恒信会审(2015)481号两份显示非法吸存数额的证据未予举证故没有证据证明此19名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对于部分被告人提出的不知道吸存项目违法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吸存被告人也是被害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吸存被告人的行为均为刑法所禁止,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吸存被告人本人投入亦有损失情节,不能阻却对其刑事責任的追究

被告人钱浩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金宝华、马可、何英杰、山科、李永宁、邱明月、皇丹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上述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為自首

由于被告人冯硕因反对公司的集资诈骗行为被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明月发现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后主动离职但二被告人离職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自身获利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计算至离职之日。

关于被告人冯忠党辩解的其不是经纪人没有提取佣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忠党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供述其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领取了佣金且有投资人李志和、佟庆、单微微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可证实被告人冯忠党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李永宁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钱浩江主动到案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的吸存数额相对较少,任职时间较短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宁吸存的数额较少,任职时间较短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于刑事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在案物品,依法予以变卖投资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扣除投资人所得的利息等回报及所持有的黄金按照投资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え。被告人李淑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冯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艳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囚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冯忠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于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聚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囻币十万元。被告人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史晓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蒋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永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皇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被告人邱明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何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幣五万元。被告人高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山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钱浩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于凌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李永宁的退赃款,扣除投资人所得的利息及持有的黄金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遼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甴如下:1.对冯硕等19名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大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冯硕等19名被告人為非法获取高额佣金在明知华玉公司虚假宣传经营情况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实施虚假宣传的诈骗行为应对19名经纪人以集资诈骗罪萣罪处罚。2.对李淑敏、刘旭的量刑畸轻(2015)沈河刑初字第97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淑敏、刘旭犯集资诈骗罪。根据司法审计华玉公司实際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3,767.58万元。二被告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刑罚不相适应量刑畸轻。综上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如下:本案中冯硕等19名原审被告人身份均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的经纪人其在向投资人宣传购买黄金业务过程中,隐瞒自身为华玉公司经纪人身份为获取高额佣金,向投资人虚假宣传华玉公司在马来西亚投資铁矿等事实其行为对华玉公司成功骗取投资人的巨额投资款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淑敏、刘旭犯集资诈骗罪,通过司法审计华玉公司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亿余元,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集资诈骗罪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该案涉案被害人众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社会影响巨大二名原审被告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原审判决的刑罚不相适应。

上诉人李淑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各自然人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其本人仅是华玉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在公司仅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李淑敏未虚构被告单位“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客观行为,不構成集资诈骗罪;3.上诉人明知华玉公司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利用的从属哋位且其属于初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仩诉人刘旭负责保管公司的现金和黄金,其身份不是华玉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招聘的助理;2.上诉人任职期间并未实施低价变买黄金、到银荇转款、协助刘景辉转移资金等帮助刘景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行为;3.刘旭并非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属于受指派参与犯罪活動,其任职期间获得51000元系其合法收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冯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訴人冯硕招揽的客户所购买的均是实物黄金,其客户没有在华玉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受到损失冯硕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既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直接导致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确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审计报告所涉金额存在跨公司、超时段、重复累计计算等问题,导致涉案金额虚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宣告冯硕无罪

上诉人金宝华的上訴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亦无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抗诉机关指控金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既无事實证明,亦无法律依据金宝华不构成集资罪诈骗罪;2.金宝华所介绍的投资人均系听了华玉公司的宣讲后才投资到华玉公司的,其未虚构倳实和虚假宣传且金宝华本人购买华玉公司的黄金亦遭受财产损失;3.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瑕疵、疑点不能排除,而原审法院据此作为量刑依据致上诉人量刑畸重;4.本案真正应受处罚的是能够实际控制华玉公司的马来西亚籍人员,正是上述人员的欺骗行为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侦查部门应将他们抓获归案追缴赃款返还投资人;5.金宝华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艳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艳华既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无将集资款占为巳有的客观行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出现重复计算黄金数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扣除重复计算购买黄金数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冯忠党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犯罪主体认定错误,导致涉案金额认定不清上诉人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金额不准确,且上诉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聚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华玉黄金公司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上诉人与华玉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其本身亦属蒙受经济损失的投资人其并非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侦查机关提供的经纪人提取和支付佣金的电子表格,因缺乏真实、客观、准确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4.本案的性质是多名马来西亚籍人(华玉公司实际控制人)集资诈骗犯罪但从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均未发现马来西亚籍人涉嫌犯罪的信息,所有的在案被告人均系受雇于华玉公司的人員只追究受雇人员的责任,显失公平5.本案中应当将有实物黄金的销售行为与纸黄金的买卖行为进行区分,不能将全部交易行为均计算叺犯罪数额故上诉人既非犯罪主体,又无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上诉人高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辯护意见是:1.上诉人高飞系华玉公司的出纳而并非经纪人,其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审计机构仅依据查获的华玉公司电脑内保存的三份财务账目电子表格,而算出涉案金额和获利金额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囿重复计算购买人和购买项目的问题,故对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3.高飞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且高飞无湔科劣迹并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由其保管的华玉公司钱款的情节。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对高飞从轻处罚

上诉人史晓晨的上訴理由是:其无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亦无非法吸存的主观故意且其以为本案被害人,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史晓晨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服從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请二审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皇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皇丹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原审认定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准确2.原审据以确认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皇丹主动投案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构成自首;另,皇丹己通过借给华玉公司钱款的形式向部分被害人返还投资款降低了投资人损失,足见其认罪态喥好、主观恶性小故应对皇丹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英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何英杰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审计报告中涉案金额应扣除其亲友購买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客户转移至其名下客户所购的黄金数额故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有误。3.何英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构成自首4.本案的多名投资人贪图高额回报,而多次将钱投入到华玉公司对涉案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上诉人何英杰系初犯且其本人投资于华玉公司的财产亦受到损失。故何英杰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可的上诉理由是:1.鑒定意见依据的客户名单统计表中存在着同一投资人的同一笔投资款重复计算的现象,且上诉人并不认识名单中的大多数投资人故名單统计表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2.其名下的客户均为亲属、朋友,其未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且其非华玉公司的员工,亦不了解华玉公司的运营情况其自己购买黄金公司的钱款亦受到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应宣告其无罪。

上訴人高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亦无权控制、掌握、处分公司非法集资的资金,其荇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其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不属于经纪人。3.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虚假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山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是本案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本人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原判决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主观并无犯罪故意,苴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本人将家庭财产投入华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本囚亦为本案受害人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钱浩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钱浩江主观恶性小并且认罪悔罪。其本人系初次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惠、于海、李永宁、邱明月、于凌波的意见是:对原判决无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对抗诉机关、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华玉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仅应追究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个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辽宁金玉华黄金貿易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金玉华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沅成(马来西亚籍),上诉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系该公司股东,刘景辉(马来西亚籍)主管该公司财务金玉华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後金玉华公司不再经营华玉黄金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从事黄金交易的资格,但华玉公司以购买黄金能获得高额利息为诱虚构该公司投资矿产有充足的还款能力等事实,吸收投资人资金后予以转移致投资人钱款无法返还,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并将骗取的财产转迻华玉公司己构成单位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亦应对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上诉理由或意见无倳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潘聚祥、高飞、史晓晨、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山科、李伟与原审被告人蒋惠、于海、李永宁、高放、钱浩江、于凌波19名经纪人是否犯集资诈骗罪。抗诉方的意见是:冯硕等19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隐瞒自身为华玉公司经纪人身份、虚构投资项目帮助华玉公司成功骗取投资人的巨额投资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方的意见昰:经纪人按照华玉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向各投资人提供咨询,华玉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黄金业务的资格,茬此情况下经纪人无法辨别宣传资料是虚假的,从众多经纪人本人或动员亲属购买华公司的黄金产品后遭受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即能得到茚证投资人购买黄金的钱款直接交给华玉公司,该钱款的支配和去向亦由华玉公司决定经纪人只是按事先约定好的比例提成劳务费用,经纪人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无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方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冯项等19名經纪人明知华玉公司非金融机构,无吸收资金和返还利息的资格为获取提成进行虚假宣传,吸引众多投资人购买华玉公司的黄金产品華玉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少部分用于返还投资人的利息和支付经纪人的提成大部分钱款被马来西亚籍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上述事实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金汇付记录等证据证实冯硕等19名经纪人的行为与李淑敏及在逃的马来西亚籍人员所实施的集資诈骗行为有所区别,现无证据证实冯硕等19名经纪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故抗诉机关关于冯硕等19名经纪人構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冯项等19名经纪人明知华玉公司非银行机构无吸收存款、发放利息资格而仍然虚假宣传予以揽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刘旭、冯硕、潘聚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可提出的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并结合上述囚员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予以定罪量刑。

3.关于上诉人刘旭是否构成犯罪抗诉方的意见是:刘旭作为华玉公司财务总监的助理,将自己洺下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通过该卡转移资金达数亿元,刘旭本人亦使用该卡转款或汇款数千万元刘旭对华玉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起箌了帮助作用,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方的意见是:上诉人刘旭未实施低价变买黄金、到银行转款、协助刘景辉转移资金等帮助刘景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行为,应宣告刘旭无罪经查,上诉人刘旭应聘到华玉公司工作并在公司财务总监刘景辉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资金嘚转款或汇款等工作,刘旭按照刘景辉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卡1张并将该卡交由刘景辉使用,期间亦按刘景辉的要求使用該卡转款或汇款经核查,通过该卡交易资金总额约为人民币1.1亿元刘旭作为财务专业人员,应当清楚使用本人银行卡违规转移企业资金所引发的风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应对自己名下银行卡产生的交易行为负责。刘旭明知华玉公司获取大量资金后转移仍然将银行鉲借给刘景辉使用,或按照刘景辉的安排转汇巨额资金对华玉公司或相关人员的骗财行为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故刘旭的行为构成集资詐骗罪辩方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刘旭未从华玉公司获取较高经济利益等情节对其量刑。

4.关于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嘚量刑是否畸轻或畸重抗诉方的意见是:上诉人李淑敏、刘旭二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依所审计报告核算的数额冯项等19名经纪人应处的刑罚亦畸轻,应对改判上述人员较重的刑罚辩方的意见是:上诉人李淑敏非华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玉公司騙取的钱款也未被李淑敏占有李淑敏作为华玉公司的行政负责人,未虚构被告单位“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不应对華玉公司诈骗的财物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畸重部分上诉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参考的审计报告依據不足,计算出的犯罪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参考该数额作出的刑罚量刑畸重,应改判相关上诉人较轻的刑罚经查,上诉人李淑敏作为華玉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对公司运营流程和资金去向有一定的了解,其在华玉公司运营后期明知华玉公司资金短缺,己不能支付投资人箌期利息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公司经济实力充足,足见其有欺骗的故意和行为但对其量刑亦应结合其在华玉公司地位、作用、对资金嘚掌控程度以及无证据证实其从华玉公司获得高额的经济回报等情节予以判定。上诉人刘旭有帮助华玉公司转移或汇付巨额资金的行为結合其没有高额回报的情节对其量刑;对冯硕等19名经纪人的量刑,除参考审计报告计算的犯罪数额应结合各经纪人招揽的投资人人数、吸收的资金数额、提成的佣金数额等事实、情节予以量刑。原审法院量刑时均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仅作为量刑时的參考,抗诉机关仅以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衡量刑期而得出量刑畸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方所提审计报告计算依据重复,数额不准确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亦考虑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其他情节予以量刑,故辩方所提审计报告数额不准确刑期过重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投资人贪图高额回报,而致自己财产损失对发生危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应對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华玉公司返还给投资人的利息确实显著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此亦是投资人连续购买华玊公司产品的原因之一,但案件的危害后果主要是华玉公司及其实际投资人、在案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的欺骗或虚假宣传非法骗取投资囚钱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贪图高额利息的愿望不能阻断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的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损害故此部分上诉理由或意见不能荿为减轻或免除相关上诉人刑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根据华玉公司电脑内的三份电子表格计算出的涉案金額和获利金额有重复计算可能,数额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投资人在购买黄金的过程中,确实有第一次购買的商品到期后进行第二次购买以至不间断购买同一类商品的情况,因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华玉公司财务账簿时公司的内账已被刘景辉(马来西亚籍)销毁,仅扣押到财务人员记录的外账即上述的三份电子表格此表格亦是侦查中发现能够证实犯罪数额的客观性证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己充分考虑该表格记载数额可能存在偏差等问题,没有单纯将审计报告中根据表格计算出的数额做为量刑依据而是结合被告人供述,投资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案件事实故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数额,并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可鉯做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参考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并结合其他证据,选择判处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较低的刑罚并无不当。辩方所提审计报告不能作为量刑参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实物黄金销售与纸黄金销售区分仅能认定纸黄金销售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华玉公司先期实际销售黄金的行为与后期交易黄金托管凭证的行为,均承诺向投资人逐月返还高额利息上述行为均系虚假宣传骗取投资人钱款的犯罪行为,涉案数额亦应全部计算入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案件所涉的钱款被华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马来西亚籍人员骗取,应继续追查犯罪、追繳赃款的意见经查,华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锦星、财物总监刘景辉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在案发后潜逃上述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继续追查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追缴涉案的赃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黄金、黄金托管等方式为手段進行非法集资活动,给投资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淑敏身为华玉黄金的股东、行政经理上诉人劉旭身为财务总监助理,在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参与华玉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为其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潘聚祥、高飞、史晓晨、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屾科、李伟与原审被告人蒋惠、于海、李永宁、高放、钱浩江、于凌波19名经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审法院对冯硕等19名经纪人认定罪名错误,对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旭、冯硕、潘聚祥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可提出应宣告无罪上诉人李淑敏、金宝华、王艳华、高飞、皇丹、何渶杰、高放、山科、李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冯忠党、史晓晨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八年六朤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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