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企业老公网页歌曲不让下 咋办知道银行往来账,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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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存款收款凭证B:银行存款付款凭证C:个别现金收款凭证D:个别现金付款凭证
A:银行存款收款凭证B:银行存款付款凭证C:现金收款凭证D:现金付款凭证
A:收款凭证B:付款凭证C:转账凭证D:结算凭证
A:查账B:结账C:复核D:对账
A:重编正确的收款凭证B:画线更正法C:红字更正法D:补充登记法
A. ③①④②⑤⑥B. ①③④⑥②⑤C. ①⑥③④⑤②D. ③①④⑤②⑥
A. 要约邀请B. 要约C. 承诺D.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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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658 000元B. 633 200元C. 626 800元D. 664 400元
A. 企业已入账,但银行尚未入账的收入款项B. 企业已入账,但银行尚未入账的支出款项C. 银行已入账,但企业尚未入账的收入款项D. 银行已入账,但企业尚未入账的支出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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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去查询银行卡一年前或者两年前的账务明细?或者交易明细
因为要查询一年前或者一年与两年之间的一个客户账号
&&提问时间:
家在曹州学士
超过一年的记录只能去银行查。网银只提供一年以内的记录。&&
回答时间: 9:45:33
最好去银行柜台查询。&&
回答时间: 12:39:19
1年前的账单明细到柜台是根本查不到的。要先打客服电话95588.递交申请。客户会问你到时候方便到哪个网点领取的。到时候账单下来了网点人员会致电给你去拿的。这个时间段说是说2个星期。但是是看情况。我一次2天就拿到,1次是2个月才拿到。希望能帮的到你。&&
回答时间: 13:57:10
一年内的账单在同城任意工行网点都可以查询,一年以上的需要开户网点进行查询。本人带上身份证即可&&
回答时间: 19:39:12
wangmint学前班
1、通过网上银行可以查询近两年的明细
2、通过银行柜台只能打一年内的。
3、通过银行网点自助机具查询一年内的明细&&
回答时间: 14:13:24
gaofeng925学前班
去柜台查&&
回答时间: 14:10:37
kaixindewangle学前班
未销户的卡,本人带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办卡的当地任意工行营业厅,都可以,部分地区需要回开户行;已经销户的话,直接带身份证就可以的&&
回答时间: 19:52:00
gg406406学前班
网银:如果您需要查询曾经查询过的2年以上的超期明细,请点击 &&
回答时间: 10:30:36
li4902学前班
网银上有往期超期查询业务可以查询&&
回答时间: 22:11:36
学习手打学前班
网银能查到2年内的,柜台能查到1年内的,超过两年的就需要向银行进行申请带身份证是必备的.&&
回答时间: 18:08:34
tmyjlx学前班
带身份证到柜台查&&
回答时间: 17:01:20
带身份证到原开户网点就可以查询,记往必须是开户网点&&
回答时间: 11:05:44
伊凡娜学前班
一年的话,在网上银行或者自助终端机上就可以查询了,如果超过一年就需要到柜面去查询,还需要收取手续费&&
回答时间: 23:22:46
一年内的账单在同城任意工行网点都可以查询,一年以上的需要开户网点进行查询。本人带上身份证即可&&
回答时间: 1:09:22
kimoyoyo学前班
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柜台打明细,也可以在各个网点的自助终端上查明细&&
回答时间: 19:16:51
kathryn66学前班
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柜台查询,正常历史明细交易只能查询一年期内。可要求柜员通过某交易申请历史明细查询,并进行打印。&&
回答时间: 23:37:45
持卡人本人持卡及身份证原件到开户网点查询,在办业务时告知你所要查的历史明细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银行需要向上申请,方可取得历史明细.&&
回答时间: 12:45:49
王德山幼儿园
方法1:进入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填入要查询的时间段。方法2:带上身份证和卡去柜台叫他把这一时间段的明细单打印出来。方法3:带上卡去营业厅里的自助查询机上查询,不过有的银行可能没有这个机器。&&
回答时间: 5:15:00
Bridgecry学前班
目前工行仅提供免费查询当日起2年内的历史明细,超期明细需要缴费查询。如果您缴费查询的超期历史明细确无查询记录,银行手续费仍将照常收取。&&
回答时间: 17:08:17
wufan151699学前班
去网点查询,带上身份证&&
回答时间: 9:25:11
熊猴学前班
您好,您可以去开立此银行卡的银行网点查询该卡的明细信息。&&
回答时间: 15:35:54
mikicoz学前班
间隔太久就要去银行柜台打单子了&&
回答时间: 14:13:20
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柜台查询,正常历史明细交易只能查询一年期内。可要求柜员通过某交易申请历史明细查询,并进行打印。查历年的要付费的。&&
回答时间: 13:48:26
德厚昌学前班
有下列方法可供选择,供您参考!
1、登陆网上银行,查询“我的账户”明细,填入要查询的时间段。2、带上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开户行柜台,请客户经理把这一时间段的明细单打印出来。3、带上卡去营业厅里的自助查询机上查询,不过,一般的小银行可能没有这个设备。
回答时间: 22:04:53
必应工作室学前班
1、通过网上银行可以查询近两年的明细
2、通过银行柜台只能打一年内的。
3、通过银行网点自助机具查询一年内的明细&&
回答时间: 15:57:55
kulinCL学前班
可以直接在网银查询,需要收取相应超时查询手续费,一般为:0.2元(理财金账户免费)
这也是最快捷的办法,希望能帮到你。&&
回答时间: 23:52:25
junhai_qin学前班
去柜台查询&&
回答时间: 17:49:10
howray学前班
需要客户到开户支行提交申请查询1年以上明细,开户行再向上级行申请查阅,时间比较长。查到会通知你吧&&
回答时间: 14:54:34
zcf662111学前班
请本人持身份证明到网点柜台办理,需要提供帐号、户名信息&&
回答时间: 13:00:41
去柜台查询,不过好像查不到吧。&&
回答时间: 15:09:20
tanglihua001学前班
本人持身份证到营业网点申请。网点管理人员再像数据库申请,地区不一样可能时间长短不一样。&&
回答时间: 19:41:17
doneil学前班
据我所知,目前网银上只能够查询到2年的明细,再往前就要去银行柜台去查询了。&&
回答时间: 13:56:24
去营业网点查询,柜台只能查到1年内,但是在网点查询1年以前是要收取费用的&&
回答时间: 14:07:31
wmtkh幼儿园
向网点申请,网点向一级机构内部申请近二年的流水账务。因柜面只保存数据一至二年。我有申请过。&&
回答时间: 20:38:04
zkp1989学前班
在柜面上可以查询一年内的,一年以上的在网银上查询&&
回答时间: 23:16:47
嘟嘟1223学前班
一年内的可以到银行柜台查到,超过一年的可以让银行的工作人员留下你要查的卡号,他们会申报上去查,大概一个星期可以查到。&&
回答时间: 11:16:01
wang5287学前班
你拿着你办银行卡的存折,到银行直接就打印出来了~从你办卡到目前的所有,但是没有具体的消费明细,只能看清楚是消费或者得到金额&&
回答时间: 23:43:41
karlhans888幼儿园
通过网上银行可以查询近两年的明细;通过银行柜台只能打一年内的;通过银行网点自助机具查询一年内的明细&&
回答时间: 19:00:42
MaxLaw学前班
必须本人携带身份证及帐户到柜面办理查询。&&
回答时间: 0:21:38
banchunrong学前班
超过一年的工行网站没有记录。如果查询一年以上的。请带上用户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用户本人到营业柜台查询&&
回答时间: 17:23:16
wdgg340学前班
到银行柜台,或者银行自助机器
回答时间: 20:28:00
fiona85学前班
带上身份证和银行卡带营业厅办理&&
回答时间: 17:29:20
slendar029学前班
回答时间: 7:40:36
supermarx学前班
直接拨打95588,在线传真近3年的交易明细就可以了&&
回答时间: 12:40:09
织田弓足轻学前班
上海地区超过1年的明细需要打95588登记查询,之后会有人通知客户去柜员领取之前的明细.(但要保持卡状态正常,如果是挂失或销户的就不能登记了)
其他地区最好问当地是如何操作的.&&
回答时间: 10:15:01
1738ily学士
查不到。&&
回答时间: 0:22:55
可以办一些其他卡&&
回答时间: 14:07:34
jipan250学前班
直接拨打95588,在线传真近3年的交易明细就可以了
直接拨打95588,在线传真近3年的交易明细就可以了
直接拨打95588,在线传真近3年的交易明细就可以了网银查,或者95588查.&&
回答时间: 0:30:34
jinziyu幼儿园
到营业厅打印流水账单&&
回答时间: 13:44:19
zcgboy学前班
可以登录工商银行个人网银,在我的账号里面有账务查询里有明细查询,选择起止日期并查询,还可以下载保存为表格。&&
回答时间: 18:40:33
wukun学前班
两年以前的必须带上身份证到银行申请查账,网银可直接登录各人或企业的网上银行查明细(两年内)!柜台的带上身份证可查一年内的明细!&&
回答时间: 17:37:36
gshzlb5564学前班
一年前或两年前的账务明细,只能由本人带身份证件和相关介质到银行柜台查询。&&
回答时间: 9:40:00
带着本人身份证去 柜台查询&&
回答时间: 11:24:20
小祖学前班
去柜台,最好去你开户的地方&&
回答时间: 14:28:55
网上银行是查不出来啦,你只能到开户行去打明细,估计还要交点钱,因为调以前的记录会费事些&&
回答时间: 9:49:25
lcg2004学前班
本人带身份证和卡,到网点查,网点无法提供的,让网点告诉你在哪里查&&
回答时间: 18:48:09
zhou-zhou学前班
本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卡介质到开户行提交申请查询!&&
回答时间: 19:48:25
登陆网上银行想查那天的都可以&&
回答时间: 11:30:10
直接到银行打得到清单&&
回答时间: 8:08:54
l1370699学前班
请直接带上你的身份证和你的银行卡到柜台上查询& 也可以叫柜台帮你把去年你需要的那份用流水方式打印给你&&
回答时间: 20:45:56
想飞的鱼WY学前班
如果办理了网银,网银上的明细查询可以查到两年的账务明细,非常方便&&
回答时间: 23:27:32
本人携带身份证到银行网点查询,最好是开户网点&&
回答时间: 0:03:51
我有银行卡学前班
柜台只能查询打印一年的交易流水,长期的明细可以上报上级请求打印,需要时间&&
回答时间: 13:47:04
carverc幼儿园
1、通过网上银行可以查询近两年的明细
2、通过银行柜台只能打一年内的。
3、通过银行网点自助机具查询一年内的明细&&
回答时间: 7:12:45
带身份证去开户行查询。&&
回答时间: 19:08:19
fungvan学前班
时间太久了吧,可能查不到了。建议去柜台详细咨询下!&&
回答时间: 17:04:59
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即可打出明细账&&
回答时间: 22:09:05
dtyxh学前班
网上银行查询或柜台查询&&
回答时间: 13:41:15
weixin9995学前班
一年以内的明细在柜台凭本人身份证和卡就能打印,一年以上的需要本人填写查询账户历史明细申请由网点去一级支行或二级支行有专门的人员负责查询&&
回答时间: 15:40:49
帐户有效期内都可查,看银行给杳不,各地不一样,带上身份证,有的要收费。如果是公检法的不管多长时间什么都给你查清楚。&&
回答时间: 21:22:59
han820806学前班
到银行的自助服务机上把卡卡塞给了查。&&
回答时间: 17:45:12
penney2014学前班
我给你一个建议,每半年打印一张账目明细,然后进行核对。明前银行只能打印一年,带银行卡和身份证。&&
回答时间: 18:15:18
7661097学前班
只能去柜台&&
回答时间: 15:02:26
赵未钦学前班
你是否有开通网银呢,网银可以查询近两年内的交易记录的&&
回答时间: 16:29:12
adminlvlei学前班
首先看看你是工行几星级的客户,针对不同星级的客户,工行会提供不一样的服务。地方政策会有地域差异,我不知道你是几星级的,如果超过5星,就可以去柜台打印,应该莫有问题的。&&
回答时间: 16:29:06
cd65626学前班
实测,网银查询最方便,目前能查到4年内的所有帐户交易信息,这个好像是根据个人客户星级来定的,&&
回答时间: 20:42:16
未销户的卡,查询一年内的明细,在任意网点柜台即可查询,超过一年的明细,只能在本地网店的柜台查询;
另外您也可在网上银行查询,但是只能查询到日后的,部分提供打印或者邮件发送功能。建议尝试一下&&
回答时间: 17:15:12
风依花学前班
一年内持卡和身份证到网点,三年内开网银自查。三年以上由网点申请到数据中心查&&
回答时间: 3:19:11
本人带着卡和身份证当时可以查询一年内的明细,如需一年以上的明细可以在柜台登记查询,一般查询结果2到3处天可以查询出来.&&
回答时间: 12:30:52
Dellayy幼儿园
柜台上可以查到两年以内的交易记录,已经销户的需要网点出具证明,告诉你去银行专门监管部门查询。&&
回答时间: 16:09:33
拿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就可以查询&&
回答时间: 5:39:52
wang296911学前班
网银貌似只能查到1年之前的吧,交易量大的话去银行应该给你查&&
回答时间: 9:09:38
lyty00学前班
只能去柜台
回答时间: 20:08:38
v8889学前班
网银只提供一年以内的记录.&&
回答时间: 9:43:21
lvdk幼儿园
去银行,后台查询,如果是上机前的,需要去电子银行部查询,再早的,只有查账了&&
回答时间: 14:48:26
拿着身份证 最好友要查的卡或账单资料什么的 去你办卡或你们市工商行总部2楼卡部去查就OK了
回答时间: 14:22:28
4495学前班
可以打客服热线
或者到柜台处理&&
回答时间: 9:50:27
gohsyh学前班
网点自助回单打印机可以查询&&
回答时间: 11:17:38
最好去银行柜台问清楚吧& 或者工商银行APP里也可以啊&&
回答时间: 10:49:39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道灿、王金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成,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异新,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山,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道灿、王金凤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道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再审申请人王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成,被申请人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异新、陈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王道灿、王金凤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二人系夫妻,长期开办(以下简称丰英公司)等企业,个人积累了一部分资金。丰英公司的基本账户设立在中行常州分行,公司另在延陵支行(以下简称延陵支行)设立了公司往来账户,成为中行常州分行的优质客户单位。经中行常州分行工作人员介绍,2009年11月,王金凤在延陵支行开立中银理财卡(卡号为60×××15,账号为44×××00),该卡的申请、领取、设置密码等均由该营业部主任代为办理。由于王金凤已70岁高龄,中银理财卡由营业部主任代为保管,王道灿、王金凤通过电话、口头等方式委托延陵支行进行理财,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经延陵支行工作人员介绍,银行理财产品利率较高且稳定,王道灿、王金凤遂决定将证券账户资金、自有资金汇入中银理财卡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日,王道灿、王金凤通过延陵支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2000万元,延陵支行出具用户名为王金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以下简称信息确认表),期限两年,利率8.25%。日,王道灿、王金凤通过延陵支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3300万元,延陵支行出具用户名为王道灿的信息确认表,期限一年半,利率9%。日,第一笔理财产品到期后,王道灿、王金凤继续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2300万元,利率为8.75%,延陵支行出具用户名为王金凤的信息确认表。日,第二笔产品到期后,王道灿、王金凤继续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3000万元,利率为8.5%,延陵支行出具用户名为王金凤的信息确认表。现请求判令:1.中行常州分行归还王道灿、王金凤向延陵支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本金5300万元及利息或由中行常州分行赔偿王道灿、王金凤资金损失5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中行常州分行还款或赔偿损失之日止);2.中行常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王道灿、王金凤明确请求权基础,王道灿、王金凤称系基于案涉理财产品信息确认表,证明其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是基于合同法的关系,如果法院查明中行常州分行构成侵权,则要求中行常州分行赔偿53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要求王道灿、王金凤明确违约和侵权发生竞合时依据何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王道灿、王金凤明确先以合同违约理由提出诉讼请求。中行常州分行一审辩称:1.根据王道灿、王金凤所述和提供的信息确认表,与王道灿、王金凤发生往来的是中行常州分行下辖的延陵支行,故中行常州分行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委托理财关系没有成立,王道灿、王金凤请求中行常州分行归还5300万元理财产品本息没有事实根据。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四张信息确认表是伪造的,不是延陵支行正常办理委托理财业务出具的凭证,2011年的两张信息确认表和2013年的两张内容衔接不上,且王道灿、王金凤自始至终没有向延陵支行的理财账户支付过信息确认表对应的资金,中行常州分行没有义务向王道灿、王金凤归还5300万元。3.王道灿、王金凤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尽管信息确认表记载的权利人是王金凤,但从资金的往来流转过程看,实际控制资金的是王道灿、王金凤之子王英彦,而且王英彦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仅是借用父母的账户,且有证据证明王英彦当时是知道2011年的两张信息确认表是虚假的,其可能参与了造假的过程。王道灿、王金凤明知信息确认表是虚假的,且没有向延陵支行支付过任何资金,却要通过合法的形式转移个人理财的风险,有恶意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王道灿、王金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道灿、王金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张莉、吴志俭、王英彦等人的询问笔录。1.王道灿陈述:我和王金凤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是我们把身份证交给儿子王英彦,让他去办的,我们夫妻没有去,也没有拿到银行手续,资金上的操作也都是我儿子去办的。至于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我儿子王英彦征求过我是否购买的意见,我同意的,就让我儿子去办,后来听他说是委托张莉办的。王金凤陈述:我在延陵支行开有银行账户,是我儿子王英彦要了我的身份证到张莉那里去开的,卡上的存取款都是我儿子王英彦代我去中国银行办理的。2.沈某陈述:我是王英彦的小女婿,2010年王英彦要对新股,叫我在华泰证券营业部门口等中国银行的一个女的带我去开户,过了几天王英彦又叫我去中国银行延陵支行找那个女的办银行卡,我没有拿到证券账户上的银行卡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王某某陈述:我是丰英公司员工,大概2009年下半年老板王英彦带着我、朱某某和公司的会计梅某某一起到华泰证券公司用我们自己的身份证开立了证券账户,开立后我把所有手续都交给了王英彦。我没有去开过中国银行延陵支行的账户,至于王英彦有没有用我的身份证去开立账户我不清楚。朱某某关于证券账户的陈述与王某某一致,另陈述,我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过银行卡,账户里没有我的资金,我借过身份证给老板王英彦,至于他去干什么我不记得了。梅某某关于证券账户的陈述与王某某一致,另陈述,我没有去中国银行开过账户,老板王英彦跟我讲过他用我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了和证券对应的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3.戚某某陈述:我自月份至今任延陵支行营业部业务经理,对柜面大额现金业务以及理财业务进行复核授权。信息确认表不是延陵支行销售的,我没有参与复核授权,我印象中延陵支行在这期间也没有销售过这么大额的理财产品。此外,2011年两张确认表经办一栏是蒋某的名字,但蒋某是延陵支行营业部对公业务的员工,没有权限办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确认表购买价格一栏是不对的,正常的交易中购买价格一直是”1.00”;2013年的两张格式也完全不对,中国银行理财产品系统打印格式在2011年6月份就变更了,所以我认为这四张确认表是伪造的。薛某陈述:我于2010年9月到延陵支行工作,工作内容是柜面对私服务。起息日日金额为2300万元的信息确认表是假的,不是我经办的。我行在2011年6月已经换新系统了,客户信息格式不对。另外,交易账号新系统是12位,而这张确认表上是18位数。确认表上业务专用章当时是我使用的,我记得是张莉借我的章盖的,我柜面业务忙盖在哪里我现在记不得了。起息日是日金额为3000万元的信息确认表也是假的,不是我办的,我在2013年3月底离开储蓄柜台到业务发展科业务培训,至今没有在柜面上工作,不可能做这个业务。蒋某陈述:我自2005年起在延陵支行工作,2008年至2012年在柜面负责对公业务。日和10月24日我没有办理理财业务,当时我在负责对公业务。孙某陈述:我自2013年4月下旬至6月份左右在延陵支行负责VIP柜台工作,其他时候基本上在做大堂经理。日,延陵支行业务用章(6)是我在负责保管使用,据我回忆营业部主任拿去用了一下。4.张莉陈述:2006年、2007年我通过办理银行业务认识了王英彦,他委托我办理相关银行业务,另外还委托我代为购买基金、新股等非银行业务。期间,经过我的操作帮他赚了近千万元的利润,之后王英彦自己进行操作。2009年,我调到延陵支行营业部做主任,王英彦找到我用他父母等6个亲友的身份证开了股票资金账户,让我帮他对新股、买基金。当时他提供的资金有一千万元左右,其中王道灿、王金凤和沈某的三个资金账户是放在我这里的,我主要帮王英彦把资金转到股票账户对新股,再把对不到新股的资金转到银行账户,期间也赚了一点钱。另外,我老公吴志俭2007年从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辞职,在家做期货、股票资金等,王英彦就提出由其出资金,我老公吴志俭作股票、期货,赚了钱按约定的比例分成,亏损了按约定承担,他两人签订了协议我是知道的,我只是听我老公和王英彦的电话把资金划转就行了。2011年2月份左右,王英彦向我老公吴志俭说,作期货的资金他父母不知道,知道了不会同意,王英彦后来就打电话给我要我弄一个理财产品单子,给他父母看看做做样子,我就问我老公,王英彦拿资金出来做期货,要弄一张理财产品的表格去骗他父母,吴志俭说王英彦也跟他说过的,后来我就从我延陵支行柜面的前台上拿了二、三张空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给了王英彦,还给了他一张其他客户已交易过的确认表。到日王英彦拿了打印好的确认表给我,让我盖上银行业务专用印章,我当时就问吴志俭,吴志俭说你盖就盖吧,反正是给他父母看看的,我就在银行叫营业员孙恬把业务专用章给我,自己盖了印章,当时王英彦不在场,我盖好后下午给了他。到2011年10月份王英彦也以同样理由叫我盖了一张,金额是多少不记得了。今年3月份和4月份,2011年的两张确认表注明的时间到了,我老公和王英彦还要继续作期货生意,王英彦提出还要做确认表拿给他父母做做样子,骗骗他父母,我就拿三、五张空白的单子送到王英彦公司的办公室交给他,同时收回2011年的两张确认表原件并扔掉了,后来王英彦按照2011年确认表的样式打印好给我,叫我盖章,然后我也问了我老公,我老公说,之前的资金亏了一部分,还要继续做期货,希望能扳回来,反正王英彦这个表是做做样子的,你就给他办吧。我就给他盖了章。同时,因为王英彦和吴志俭合作投资约定的是全权委托资金操作,有时资金短期闲置,吴志俭跟我说购买短期理财产品,这些都是我自主决定的,我没有告诉过王英彦。总之,四张信息确认表不是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内容都是虚假的,上半部分需要电脑打印的内容都是王英彦弄的,其他需要手写的部分应该都是我写的。另外,今年5月下半月王英彦打电话给我,问我在那些信息确认表上盖的章是否是中国银行真实的业务章,当时我不知道王英彦的用意就回答说是的,他听后也没有多说。吴志俭陈述:2010年下半年,王英彦提出要和我合作投资期货交易,双方在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由王英彦委托我进行期货交易,并约定了收益分配方式以及亏损处理办法,之后王英彦就交给我200万元委托我进行期货交易。因为做得好,王英彦提出加大投资,我就和王英彦进行了结算,把2011年3月之前王英彦委托我及我老婆张莉做的买卖股票基金的获利等,加上本金一共1000多万元,王英彦就提出凑足2000万元作为初始本金,全权委托我进行理财投资。当时要追加的资金主要是划到王英彦父母名义开设的账户,王英彦说这些钱都是父母拿出来的,要我出具银行的单子给他父母看看,后来张莉跟我说王英彦找她要她在一份虚假的理财单子上盖章,我对王英彦比较信任,就同意了。王英彦并未委托我或张莉购买过中国银行的理财产品,而是委托我个人全权进行理财投资,2011年3月这张理财单子上打印的收益就是我和王英彦口头约定的保底收益8.25%,所以说理财单子是虚假的。2011年10月份,王英彦对我说他父母买国债的钱到期了有四五千万元的,其中可以拿出来3300万元委托我理财,口头约定收益是年息9%。当时3300万元是从王英彦华夏银行汇到王金凤账户上的,王金凤的银行卡在张莉处保管。王英彦告诉我3300万元到账后,当时我想用不着这么多钱,怕全部投进期货风险太大,就叫张莉把3300万元划1300万元到银行作相应的理财产品,这个王英彦当时是不知道的。2013年底,王英彦说之前给你的2000万元,按照保底收益应该是2330万元,你只要给我一个零头30万元就行了,剩下的2300万元还给你继续操作,所以王英彦要求我重新出一张2300万元的银行单子。到2013年4月,王英彦问我做得怎么样,我说情况不是太好,王英彦听后也没说什么,并提出原来的3300万元的收益要给他,应该给他445.5万元,再把300万元本金拿出来,剩3000万元继续留给我操作,同时提出要出一张3000万元的银行单子。到5月6日,王英彦到张莉延陵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然后要张莉把745.5万元转到王英彦指定的账户上,并到张莉银行去把假的3000万元的银行单子也拿走了。当天下午4点多张莉打电话说王英彦拿走假银行单子后,责问张莉没有做真实理财。为了不把张莉拖下水,我和张莉两人第二天上午一起去找王英彦,双方确定我尚欠王英彦本金4300万元,在4年半内还清,加上利息700万元,一共5000万元,当时还手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给王英彦,我自己没有留底。5.王英彦陈述:我父母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是我拿他们的身份证交给张莉去代办的,张莉就把开设好的银行账户号码和密码告诉我,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手续都放在张莉那里,我也没有更改过密码。到2011年2月底,我找张莉提出之前申购新股的资金有1000万元,加上申购股票的收益200万元左右,提出再拿出800万元,凑齐2000万元,口头委托张莉帮我操作购买中行的理财产品,大概是日,张莉把一张金额2000万元的中行理财确认单送到我公司,是王金凤的名字。关于资金,我并不是直接把2000万元的资金打到我母亲王金凤的中行账户上,而是让张莉把手上保管的六个账户的资金全部打到我母亲王金凤的账上,再根据实际金额又打了一部分钱到该账户,凑齐2000万元给张莉。2011年9月底和10月初,我分两次把3300万元资金打到我母亲王金凤的中行账户,让张莉帮我代办以我父亲王道灿名义的中行理财产品,到2011年10月二十几号的时候,张莉把办好的中行理财确认单送到我公司,金额是3300万元。到2013年2月底,以我母亲王金凤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按照张莉当时告诉我的8.25%收益率计算,我应该有330万元的收益。我让张莉打给我30万元,剩下的2300万元继续委托张莉帮我购买中行理财产品,还是以我母亲王金凤的名义购买。到2013年3月初,张莉就把2300万元的中行理财确认单送到我公司,金额是2300万元。2013年5月初,张莉告诉我帮我购买了一张3000万元的理财产品,同时把之前3300万元理财收益445.5万元和300万元本金打给我了,其中445.5万元打到我华夏银行卡,300万元打到丰英公司账户。大概日,张莉把3000万元理财单送到我公司,是王金凤的名字,我感觉不对劲,带母亲到银行打出对账单,发现张莉没有用账户资金去购买理财产品,后张莉承认其丈夫吴志俭把我的钱拿去做期货亏掉了,并把剩余的321万元还给我。2009年11月开户后,共向王金凤的账户转款5300万元,未通过其他账户转款给张莉。此外,我和吴志俭、张莉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王道灿、王金凤对张莉、吴志俭的部分陈述不予认可,中行常州分行对一审法院调取材料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通知王英彦、张莉、吴志俭出庭作证。张莉陈述:王英彦曾拿他父母的身份证给我,叫我帮他办理王金凤的中银理财卡。该卡在王英彦处,但密码我是知道的,因为他开了很多账户,委托我帮他操作打新股、买基金。张莉的其他陈述与其在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陈述内容一致。吴志俭陈述:我和王英彦于2010年10月签的委托理财协议我有原件的。我和王英彦的委托理财中,基本上是从王金凤的中行卡上走的资金,另外还以我的名义在香港开立期货账户。虽然王英彦全权委托我理财,我在公安机关找我时才知道相同时期王英彦也在指挥张莉从该账户进出款项,最明显的是日该账户转到王英彦农行账户900余万元,这个我当时是不知道的。吴志俭的其他陈述与其在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陈述内容一致,并出示其与王英彦于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原件。该协议载明:王英彦为了保证资产有效运作获取投资收益,同时基于对吴志俭的特别信赖,委托吴志俭就资产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管理服务,起始资金200万元,王英彦自愿委托吴志俭全权负责王英彦在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的投资管理和经营,协议并对投资收益、亏损的分配和承担作了约定。王英彦陈述:1.涉案理财产品是我经手的。我在华泰证券开户,弄了个第三方存款账户开在了中国银行,开户我没有去,印象不深,我父母有没有去开卡不清楚,后来买理财产品才知道有这个卡。2.2011年2月份左右,张莉跟我说理财产品收益高,我就在3月1日前后把我父母的及我单位的几个人一共6个账户并在一起,加上我母亲账户上的余额,不足部分是我的农行卡、华夏银行卡上资金划入王金凤账户,共2000万元。张莉问我要走了我母亲的身份证,当天她就把理财产品的信息确认单送到我办公室,我以为事情就完成了。3.用来打新股的卡中,我父母的我一直没有看到,应该在张莉那,因为是她办的,另外四个人的都在我手里,但是张莉是知道密码的,资金划转也是张莉操作的。4.我父母的两张卡是我把身份证给张莉叫她去办的,我父母有没有到场我不记得了,我一直不知道我父母有这两张卡在,直到购买理财产品时才知道。我在开王金凤的中银理财卡当日向该账户打过钱,但我只知道有个第三方存款账号,不知道有卡。5.日和日,我母亲王金凤账户转到我账上元和元我并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卡上有钱进来。6.我和吴志俭没有个人委托理财或资金往来关系。委托理财协议不是我签的。王道灿、王金凤对证人证言及委托理财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理财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王英彦委托吴志俭理财的事实不存在;张莉操作王金凤的中银理财卡及另外6张卡上的资金,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储户资金的行为。中行常州分行对于证人证言及委托理财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理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王英彦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也有很多不同,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志俭、张莉所作证言基本可信,证明王英彦和吴志俭存在个人委托理财关系,案涉5300万元资金与中行常州分行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案涉银行卡及账户情况日,时任延陵支行营业部主任的张莉受王英彦委托,为王金凤在延陵支行开立中银理财卡,卡号为60×××015,账号为44×××00,该卡的申请、领取、密码设置均由张莉办理,张莉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王英彦,王英彦至今未修改密码。该账户情况为:1.日,王英彦从其华夏银行账户向该账户汇入500万元;2.该卡于日的账户余额为7456485元,3月1日向第三方存管转出1200570元、向沈某转出200万元后,3月1日、3月2日账户余额均为4255915元;该卡于日账户余额为1400万元,于10月24日向吴志俭转出100万元后10月24日、10月25日账户余额均为1300万元;该卡于日至3月3日账户余额为0,3月4日经过5笔小额资金往来后账户余额为0;该卡于日账户余额为元,5月6日从中行理财转入1100万元、向闻某、王英彦、丰英公司分别转出400万元、445.5万元、300万元后,至5月10日账户余额为13.29元。3.该卡于日向中行理财账户转出1000万元,日中行理财向该账户转入元;该卡又于日向中行理财账户转出931万元,5月17日中行理财向该账户转入元;此后,该账户又向中行理财账户11次转款,本息均已付清,但没有金额为2000万元、3300万元、2300万元或3300万元的交易往来。4.日至日期间,该卡与第三方存管发生112笔往来。5.此外,与该账户发生往来的还有:王道灿、王金凤、闻某某、吴志俭、张莉、沈某、朱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江某、邹某、子铃物资、周某、闻某某、王某某、丰英公司。(二)案涉信息确认表情况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日的信息确认表复印件记载:客户姓名王金凤、交易日期日、起息日日、到期日日、产品代码ZYZF2011166、现钞金额2000万元、购买价格8.25%、复核戚某某、经办蒋某、交易网点支行营业部。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日的信息确认表复印件记载:客户姓名王道灿、交易日期日、起息日日、到期日日、产品代码ZYZF11010、现钞金额3300万元、购买价格9%、复核戚某某、经办蒋某、交易网点支行营业部。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日的信息确认表原件记载:客户姓名王金凤、交易日期日、起息日日、到期日日、产品代码ZYWF13017、现钞金额2300万元、购买价格8.75%、复核戚某某、经办薛某、交易网点支行营业部。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日的信息确认表原件记载:客户姓名王金凤、交易日期日、起息日日、到期日日、产品代码ZYZF2013167、现钞金额3000万元、购买价格8.5%、复核戚某、经办薛某、交易网点支行营业部。中行常州分行提供延陵支行出具的交易日期为日的信息确认表记载:产品代码BY11102、购买价格1、复核王某、经办郑某某。中行常州分行提供延陵支行出具的交易日期为日的信息确认表记载:产品代码AMZYJZT-LP1314、购买价格1、复核戚某某、经办薛某。一审争议焦点为:王道灿、王金凤与中行常州分行之间是否真实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道灿、王金凤主张其向中行常州分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5300万元,但中行常州分行采取欺诈手法未履行个人理财产品购买义务,故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中行常州分行归还购买理财产品本息,或赔偿资金损失5300万元及利息,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构成委托理财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委托理财的合意,约定所委托金融性资产的性质及数额,明确收益比例;二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委托人交付的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收益。故案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要看双方是否达成购买5300万元理财产品的合意及王道灿、王金凤是否实际将5300万元资金交付中行常州分行进行投资管理。王道灿、王金凤主张双方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四张信息确认表,经审核,该四张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可见包括理财产品总协议书、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信息确认表在内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均为格式文本,同一商业银行在同一时期出具的上述文本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格式上应具有高度一致性。现王道灿提供的信息确认表所载购买价格为8.25%-9%不等,而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同一时期信息确认表所载购买价格均为1,两者在格式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对王道灿、王金凤提供信息确认表上所载工作人员戚某某、薛某、蒋某所作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均否认办理过该委托理财业务,且明确王道灿、王金凤的信息确认表格式与正常不符,所载理财产品编码根本不存在,确认表系虚假或伪造,故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信息确认表并非其所记载的银行工作人员出具。其三,根据公安机关对延陵支行工作人员薛某、孙某所作询问笔录及张莉的证人证言,王道灿、王金凤所持四张信息确认表上加盖的延陵支行业务专用章即便真实,也并非延陵支行工作人员基于正常业务办理流程加盖,并非延陵支行办理个人理财产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四,王道灿、王金凤及王英彦均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中银理财卡及理财产品相关手续均为王道灿、王金凤委托其子王英彦办理。但关于王金凤的中银理财卡的办理,王英彦所作证人证言,先为”买理财产品才知道王金凤的中银理财卡”,后为”我父母的两张卡是我把身份证给张莉叫她去办的”,前后明显不符。因此,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四张信息确认表格式、产品代码、经办人员与实际不符,并非延陵支行基于正常理财产品业务所出具,王英彦所作证人证言也难以采信,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王道灿、王金凤提出对理财产品总协议书、评估问卷、信息单上王金凤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即便该签字非王金凤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至于案涉5300万元资金来源及走向问题。首先,根据中行常州分行理财产品业务办理流程,在中行常州分行出具信息确认表由客户抄写风险提示栏并签名确认、银行盖章后,客户理财资金即被冻结,起息日自动完成扣款。经审查,王道灿、王金凤所称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关联账户,即王金凤的尾号为4015的中银理财卡账户,在信息确认表所载的交易日期日、日、日、日的资金余额远低于理财产品金额,在信息确认表所载的起息日,即日、日、日、日也没有相应资金经扣划进入中行常州分行理财专用账户。其次,王道灿、王金凤称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将其实际控制的沈某、王某某、朱某某、梅某某等人的6个账户上资金归并进入王金凤前述中银理财卡账户,加上该账户余额及王英彦转入资金,构成日和日购买理财产品的2000万元和3300万元资金。但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沈某等人的账户清单显示往来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与王道灿、王金凤所称不符,王道灿、王金凤无法证明其5300万元的资金来源。再次,王金凤委托王英彦实际操作尾号为4015的中银理财卡账户,但王英彦将该账户及密码告知张莉,王英彦与张莉实际存在张莉代为操作资金账户等个人往来,结合吴志俭的证人证言及所持委托理财协议,可以认定王英彦的损失系其与其他主体的资金往来所致,与中行常州分行没有关联。综上所述,基于延陵支行为中行常州分行的下级分支机构,中行常州分行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案涉5300万元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王道灿、王金凤基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要求中行常州分行返还资金或赔偿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道灿、王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王道灿、王金凤负担。王道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道灿不是诉争债权的权利人,延陵支行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中行常州分行不构成适格诉讼主体。王道灿在原审中提起诉讼及选择被告错误,请求驳回其起诉。王金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承办人独任审理期间组织证据交换违反规定。2.一审承办法官独任审理期间曾进行三次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谈话,构成程序违法。3.案外人王英彦与张莉、吴志俭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告诉请求范畴,也没有与本案并行的民事合同纠纷存在,一审法院依职权传唤王英彦、吴志俭、张莉到庭陈述事实,并对案外人王英彦、吴志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认定,属于违法审理以及错误认定案外法律关系。4.一审对于王金凤司法鉴定申请的处理错误,违背程序性规定。(三)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一审判决关于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负担存在重大错误。王金凤提交了信息确认表就已经完成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及资金流向的证明责任,无需再行证明款项流动情况及其与银行之间必须形成资金转账交易痕迹。至于信息确认表真实性、关联性、民事法律后果与资金流向等抗辩意见,则属于中行常州分行及延陵支行证明责任的范畴。2.一审判决对于王金凤与中行常州分行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对于王金凤提供的信息确认表,一审未能查明其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中行常州分行虽否认该证据,但未能提供反证。因此,对该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应借助专业鉴定机构对印章、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二是一审判决以双方的合意不符合银行当时的标准制式而否定合意的存在,该认定存在错误。银行的标准制式,只具有银行内部管理的作用,不具有对外抗辩的效力。三是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身形式不合法,如法庭采信薛俊等人的观点,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即使信息确认表并非其所载的银行工作人员出具,存在违反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相关情况,但在印章真实的情况下,银行对外应承担责任。四是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证人证言的采信采取了不对等的认定标准。原审判决单方强调王英彦证言的前后矛盾冲突,但只字不提张莉、吴志俭证言的矛盾和冲突。延陵支行亦未出具任何说明或解释性材料。3.来源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且形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除非经刑事审判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得被直接援引作为本案证据。此外,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看,均不能显示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涉嫌罪名、犯罪过程。故刑事侦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更应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身违法,不应作为民事证据使用。首先,笔录中无询问人员的签名,无法确定是两名公安机关人员所做的笔录。其次,假设笔录为公安机关人员所做,但从询问过程看,系张莉、吴志俭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再找王金凤及王英彦了解情况,无任何刑事立案的程序,公安机关有介入民事纠纷之嫌。再次,从询问内容看,明显反映张莉等人与公安机关之间进行了事先的沟通,询问程序及询问内容可能被预先干预设计。4.一审判决据以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违背证据规则。一审判决定案以口头证据至上,违法排除了法定具有较高证明力的书面证据的效力。一审传唤案外人王英彦、张莉、吴志俭等三人到庭陈述所谓事实,但未要求各证人就其陈述意见提供可以相互印证,或者加以佐证的支持性证据。一审判决以认定案外人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从而以推理性地排除方法否定本案诉争的事实。5.一审判决未查明关于案外人张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张莉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因公履行职务以及因私个人行为等可能并行的问题,不仅其他相对人需要对此有注意义务,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更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对于张莉是否属于履行职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一审判决并未涉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中行常州分行针对王道灿的上诉答辩称:1.王道灿基于其与王金凤的夫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起诉,符合作为共同原告的条件。2.一审中,中行常州分行曾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但王道灿、王金凤坚持以中行常州分行为被告,中行常州分行考虑延陵支行为其分支机构,未再坚持被告不适格的抗辩。延陵支行作为中行常州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行常州分行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应属于延陵支行的诉讼进行诉讼,且实际诉讼中,也是延陵支行以中行常州分行的名义进行诉讼。请求驳回王道灿的上诉。中行常州分行针对王金凤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无需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未加重王道灿、王金凤的举证责任。王道灿、王金凤一审提供的信息确认表是虚假的,其又不能提供向银行交付过理财资金的证据,而中行常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信息确认表对应的时间节点,王道灿、王金凤并未向银行交付相应的资金。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合意正确。一审中,证人张莉证言证实信息确认表是其私盖了银行公章,因此,在信息确认表上加盖公章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4.张莉与王道灿、王金凤及其子王英彦是委托代理关系,张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莉代王道灿、王金凤管理银行账户并非是以银行的名义或系银行授权,代理所得利益也不归属于银行,不能因将账户和密码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代管,就视为将资金交给了银行。综上,请求驳回王金凤的上诉。二审庭审中,王道灿、王金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涉银行卡及账户情况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是在证据违法、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中行常州分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王道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否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三、王金凤是否向延陵支行购买了载明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6日,起息日分别为日、5月10日信息确认表项下的个人理财产品,以及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否向王金凤给付该确认表载明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王道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否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的问题王道灿、王金凤系夫妻关系,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其准备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为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受理了王道灿、王金凤依据载明客户姓名为王金凤的信息确认表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道灿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行常州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王道灿、王金凤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看,王道灿、王金凤认为其购买了延陵支行的理财产品,据以主张权利的信息确认表上所盖的印章为延陵支行的印章,因此,延陵支行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但一审中,王道灿、王金凤在中行常州分行提出应列延陵支行为被告的情况下,坚持以中行常州分行为被告,后中行常州分行基于延陵支行是其下属分支机构,认可自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错列被告情形,延陵支行在其上级分行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王道灿、王金凤认为中行常州分行被告主体不适格、延陵支行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由一名承办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不构成程序违法。2.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并不违法。本案中,中行常州分行称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认为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故向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受案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初查,后未予立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受案后,有权对案件进行初查,初查期间可以采取询问、查询等措施。因此,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并作出询问笔录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王道灿、王金凤亦未举证证明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存在违法不应采纳的事由,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部分证据并不构成违法,王金凤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道灿、王金凤据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三、关于王金凤是否向延陵支行购买了载明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6日,起息日分别为日、5月10日信息确认表项下的个人理财产品,以及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否向王金凤给付该确认表载明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王金凤关于其向延陵支行购买了前述理财产品,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给付该确认表载明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加盖有银行业务章的业务办理凭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持有人或其上载明的权利人主张办理了相应业务的依据。本案中,王道灿、王金凤主张权利依据的是载明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6日,起息日分别为日、5月10日的两张信息确认表,其同时认为购买该两张信息确认表项下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包括日、日两张信息确认表项下理财产品到期后的资金,而从王金凤尾号为4015的中银理财卡中的资金明细记录看,中银理财卡在四张信息确认表记载的交易日期、起息日时的资金均低于信息确认表记载的金额,也无相应的资金划扣入理财专用账户。该资金状况足以引起对信息确认表载明的购买理财产品事项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仅凭该信息确认表已不足以证明王金凤购买了其主张的信息确认表上记载的理财产品。其次,王道灿、王金凤在本案审理中明确案涉王金凤名下中银理财卡是其儿子王英彦取走王金凤的身份证办理的,张莉掌握该卡密码,而王英彦曾陈述该卡谁办理的记不清了,不是其本人办理,但其确认张莉曾掌握该卡密码以及与该卡有资金往来关系的其他6张卡的密码,并代其打新股,王道灿、王金凤、王英彦作为企业的经营者或者所持有银行账户中有大量资金的民事主体,对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他人掌握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对银行工作人员持有他人银行卡及密码不属于银行业务也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由他人控制,结合王英彦关于张莉帮助其打新股的陈述,应当认定张莉掌握前述银行卡及密码属于其个人行为,该后果不应由其所任职的延陵支行或延陵支行的上级分行中行常州分行承担。王金凤在名下中银理财卡中资金有进有出,且在案涉信息确认表载明的出具日期和起息日期时账户金额均未达到信息确认表载明的购买理财产品所需资金数额的情况下,主张其中银理财卡中累计进入的金额已达到购买理财产品所需的款项数额,其将银行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就是向银行交付资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根据公安机关对延陵支行工作人员薛俊、孙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张莉的证言,案涉四张信息确认表上的延陵支行业务专用章并非基于正常业务流程加盖。四张信息确认表样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期使用的信息确认表亦不相同,四张信息确认表中购买价格栏内8.25%-9%的记载明显不属该栏目应填写内容,原审中,王英彦对此解释为理财产品约定的利息,但这一解释明显与信息确认表上载明的”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的风险提示相悖。该情形与前述两点理由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王金凤并未购买载明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6日,起息日分别为日、5月10日信息确认表项下的个人理财产品,也未因购买该确认表所载理财产品向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交付相应资金,张莉提供案涉信息确认表的行为不能导致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向王金凤支付信息确认表载明理财产品对应金额的本息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二审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王道灿、王金凤负担。王道灿、王金凤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06800元,由本院退回。王金凤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均没有对案涉资金来源以及去向等重要事实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王金凤向理财账户支付了万元资金,具备购买延陵支行的理财产品的支付能力与条件,原一、二审判决以推理方式排除信息确认表的证据效力,显然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曾申请要求依职权调查收集涉案交易记录以及各项开户凭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日,中行常州分行作出《关于对延陵支行营业部重大违规事件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中行常州分行内部对于多名工作人员违规开设网银和电话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表明其应基于其员工的过错而对再审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三)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涉嫌违法办案,所谓”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四)王金凤开设的中行理财卡发卡单位是延陵支行,因此延陵支行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五)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之前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并组织交换证据活动,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依职权传唤王英彦、吴志俭、张莉到庭陈述事实,并对案外人王英彦、吴志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认定,属于违法审理。原审对于鉴定申请的处理及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重大错误。原一、二审均未审查查明案外人张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王道灿申请再审称,王道灿在原审中提起诉讼及选择被告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中行常州分行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信息确认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300万元委托理财的合意。信息确认表是虚假的,不是银行正常办理委托理财业务时所出具的凭证。1.格式明显不同。2.信息确认表所记载的理财产品根据不存在。3.信息确认表所记载的经办人均否认曾经办理过该笔委托理财业务。4.信息确认表购买价格栏所记载的是以百分数表示的收益率,与正常委托理财信息确认表记载明显不同。5.2013年二张信息确认表与2011年二张信息确认表从时间和资金上看,无衔接关系。(二)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向银行支付过5300万元委托理财资金的事实。王金凤账户共向银行理财账户支付理财资金16笔,延陵支行向王金凤账户返还了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16笔委托理财资金中也无本案所涉及的2000万元、3300万元、2300万元、3000万元的委托理财资金的支付。(三)王金凤账户转入资金的数额与是否向延陵支行理财账户支付过理财资金没有关联性。王金凤账户自日开户到日止,共发生往来726笔,除与延陵支行发生的16笔理财业务外,其余均是与其他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四)中行常州分行内部根据管理规定,是对业务中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的处理,不影响本案委托理财合同之诉的审理。本案开户是否违规并不影响当事人开户的本意和使用,印章的管理问题是银行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再审期间,因王金凤对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王金凤资金流水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延陵支行再次调取王金凤资金流水单,并要求中行常州分行提供除网银操作以外所有柜台操作(包括16次购买理财产品中4笔)的原始凭证。王金凤、王道灿质证认为中行常州分行两次提供的资金流水单与王金凤自行到银行要求打印的资金流水单之间存在数据不相吻合情况,对银行提供原始凭证中王金凤、王道灿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系王金凤、王道灿本人操作并认可的行为,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中行常州分行质证称,其两次提供的资金流水单本质上是一致的,均是根据银行账务系统调取打印出来的,显示项目有所不同是根据法院要求的明细程度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与王金凤自行至银行打印的资金流水虽有个别当天记载笔数不同,但结算金额是一致的,并无多算少算;16笔理财产品无论是通过网银还是柜台购买,除了签字,还有输密码划款的程序,无论签字是否为王金凤本人所签,有输入密码划账的行为,可以视为王金凤本人或其代理人所为;对于王金凤、王道灿存取款原始凭证上是否系王金凤、王道灿本人签名,无鉴定必要,因为取款需要凭密码操作,存款只是进行签名确认,因此无论是否其本人签名,应视为其本人认可,且王金凤、王道灿要求鉴定签名的原始凭证与本案所争议的5300万元委托理财合同争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王金凤账户资金流动主要基于网银操作无书面凭证,相关数据存储于银行计算机系统中,因此该证据主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而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原则,应综合电子数据本身的可靠性、系统性以及与其它证据的相关性来综合判断。首先,本院再审期间为核实王金凤账户资金流水往来的真实性,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延陵支行现场联网调取王金凤账户情况,并现场打印资金流水单,该证据形式满足了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其次,王金凤账户资金流水具有系统性,其个人账户必须在银行总体资金流动系统中存在,而非个体数据可任意修改,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本身对数据系统性、关联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比一般民商事主体更高,王金凤、王道灿认为中行常州分行事后人为修正数据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第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王金凤账户有资金往来关系的王英彦农业银行账户及华夏银行账户,王英彦账户以及原审已查明的王道灿、沈某、王某某、朱某某账户资金流水与王金凤账户存在资金往来对应关系,可以相互佐证;第四,除网银操作外,中行常州分行提供了全部柜台操作原始凭证,该原始凭证与王金凤资金流水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王金凤账户资金流水的本身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王金凤、王道灿认为资金流转不是其本人操作、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问题,需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其与本案关联性问题。再审另查明,王金凤与延陵支行共发生16笔理财产品资金往来,具体如下(除注明柜台操作以外,其余均为网银操作):日购买1000万元,日还本金1000万元、付利息4407.34元(该笔系柜台操作);日购买931万元,日还本金931万元、付利息23568.33元;日购买7万元,日还本金7万元、付利息53.7元;日购买1000万元,日还本金1000万元、付利息23589.04元;日购买900万元,日还本金900万元,付利息13290.41元;日购买1200万元,日还本金1200万元,付利息13802.22元(该笔系柜台操作);日购买100万元,日还本金100万元,付利息3567.12元;日购买1300万元,日付利息117万元、补7天利息22438.36元,日还本金1300万元,付利息585万元(该笔系柜台操作);2012年2月3日购买100万元,日还本金100万元,付利息575.34元;日购买100万元,日还本金100万元,付利息7473.97元;日购买800万元,日还本金800万元,付利息3388.54元(该笔系柜台操作);2012年4月6日购买397万元,2012年4月9日还本金397万元,付利息727.26元;日购买197万元,日还本金197万元,付利息906.74元;日购买119万元,日还本金119万元,日付利息449.93元;月27日购买319.4万元,日还本金319.4万元,付利息805.07元;日购买1100万元,日还本金1100万元,付利息2079.45元。原审查明其它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王道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否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三)王金凤是否向延陵支行购买了载明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6日,起息日分别为日、5月10日信息确认表项下的个人理财产品,以及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否向王金凤给付该确认表载明的本金数额和利息。(一)关于王道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否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道灿、王金凤系夫妻关系,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其准备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为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受理了王道灿、王金凤依据载明客户姓名为王金凤的信息确认表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道灿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中行常州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追加延陵支行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中,王道灿、王金凤在中行常州分行提出应列延陵支行为被告的情况下,坚持以中行常州分行为被告,后中行常州分行基于延陵支行是其下属分支机构,认可自身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错列被告情形,延陵支行在其上级分行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当事人。(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由一名承办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及进行相应审理活动不构成程序违法。2.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并不违法。首先,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有两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受案后,有权对案件进行初查,初查期间可以采取询问、查询等措施。因此,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并作出询问笔录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王道灿、王金凤亦未举证证明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存在违法不应采纳的事由,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部分证据并不构成违法。3.由于王金凤、王道灿实际委托王英彦办理银行账户及资金操作,因此王英彦是王金凤、王道灿的代理人,王英彦作为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王金凤、王道灿本人,原审对王英彦、吴志俭、张莉之间的涉案行为进行审查,关系到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关于王金凤是否向延陵支行购买了载明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6日,起息日分别为日、5月10日信息确认表项下的个人理财产品,以及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否向王金凤给付该确认表载明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金凤关于其向延陵支行购买了前述理财产品,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应给付该确认表载明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1.王道灿、王金凤主张双方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四张信息确认表,经审核,该四张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一,王道灿提供的信息确认表所载购买价格为8.25%-9%不等,而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同一时期信息确认表所载购买价格均为1,两者在格式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对王道灿、王金凤提供信息确认表上所载工作人员戚某某、薛某、蒋某所作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均否认办理过该委托理财业务,且明确王道灿、王金凤的信息确认表格式与正常不符,所载理财产品编码根本不存在,信息确认表系虚假或伪造,故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信息确认表并非其所记载的银行工作人员出具。其三,根据公安机关对延陵支行工作人员薛某、孙某所作询问笔录及张莉的证人证言,王道灿、王金凤所持四张信息确认表上加盖的延陵支行业务专用章即便真实,也并非延陵支行工作人员基于正常业务办理流程加盖,并非延陵支行办理个人理财产品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四,王英彦陈述其委托张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张莉将涉案争议理财信息确认表送到王英彦处,因此涉案争议信息确认表并非是在银行按正常程序办理,对此王英彦也是明知的。因此,该四张信息确认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出具过程来看,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直接采信并确认双方存在5300万元委托理财事实。2.王道灿、王金凤所主张5300万元委托理财事实与王金凤账户内资金实际情况不符。首先,根据中行常州分行理财产品业务办理流程,在银行出具信息确认表由客户抄写风险提示栏并签名确认、银行盖章后,客户理财资金即被冻结,起息日自动完成扣款。经审查,王道灿、王金凤所称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关联账户,即王金凤的尾号为4015的中银理财卡账户,在信息确认表所载的交易日期日、日、日、日的资金余额远低于王道灿、王金凤所主张的理财产品金额,在信息确认表所载的起息日,即日、日、日、日也没有相应资金经扣划进入银行理财专用账户。其次,王道灿、王金凤称在购买理财产品前,将其实际控制的沈某、王某某、朱某某、梅某某等人的6个账户上资金归并进入王金凤前述中银理财卡账户,加上该账户余额及王英彦转入资金,构成日和日购买理财产品的2000万元和3300万元资金。但王道灿、王金凤提供的沈某等人的账户清单显示往来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与王道灿、王金凤所称不符。再次,如按王道灿、王金凤所称其购买了5300万元理财产品且未和第三人发生交易往来,那么在理财产品到期之前,其账户内资金应当不再流动,而事实上王金凤账户内资金在所称购买理财产品期间,仍存在大量的资金流动,特别是日王金凤账户转账王英彦账户元,日王英彦账户转账王金凤账户200万元,日王金凤账户转账王英彦账户元,日王金凤账户转账王英彦账户元,以上王金凤账户资金回流到王英彦账户的情况表明,王英彦作为王金凤账户的实际管理人是明知王金凤账户资金与其所称的购买5300万理财产品的情节是矛盾的。3.王道灿、王金凤与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之间不存在5300万元委托理财关系。第一,如前所述,王道灿、王金凤主张5300万元委托理财关系存在所依据的信息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王金凤账户内也无与购买5300万元理财产品所对应的资金存入、扣划事实。第二,王道灿、王金凤在本案审理中明确案涉王金凤名下中银理财卡是其儿子王英彦取走王金凤的身份证办理的,张莉掌握该卡密码,而王英彦也确认张莉曾掌握该卡密码以及与该卡有资金往来关系的其他6张卡的密码,并代其打新股,王道灿、王金凤、王英彦作为企业的经营者以及所持有银行账户中有大量资金的民事主体,对于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他人掌握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对银行工作人员持有他人银行卡及密码不属于银行业务也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况下仍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由他人控制,结合王英彦关于张莉帮助其打新股的陈述以及张莉、吴志俭的相关证词,应当认定张莉掌握前述银行卡及密码并对王金凤账户内资金进行操作属于其个人行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所任职的延陵支行或延陵支行的上级分行中行常州分行承担。由于王道灿、王金凤、王英彦明知由张莉保管王金凤的银行卡、设置密码、控制账户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务,其所称购买5300万元理财产品的信息确认表也并非在银行柜台办理取得,因此王道灿、王金凤主张张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王金凤、王道灿对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原始凭证中王金凤、王道灿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首先上述签名是否真实问题与本案争议的5300万元委托理财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其次即便该签字并非王金凤、王道灿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存在5300万元委托理财关系,因此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中行常州分行对多名工作人员违规开设网银和电话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与本案关系的问题。因本案开户是否违规并不影响当事人开户的本意和使用,甚至是王道灿、王金凤的委托人王英彦与张莉所共同知晓和追求的行为,中行常州分行内部根据管理规定,是对业务中违反规定的问题进行的处理,不影响王道灿、王金凤、王英彦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张莉掌握由张莉代其操作的认定。综上,王道灿、王金凤并没有将资金交付延陵支行购买所谓信息确认表所载的5300万元理财产品,王道灿、王金凤、王英彦系将资金交由他人代为投资处理,其与中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之间不存在涉案5300万元委托理财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苏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戴玉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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