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爸明明知道他制毒,买车买房买车却不改到我名下去,写他自己的名现在制毒被抓了,这家伙是不是不信任我?

我爸制毒被抓,要是被别人知道了对我的影响是不是很大??_百度知道
我爸制毒被抓,要是被别人知道了对我的影响是不是很大??
我有更好的答案
没事!连我都知道了,不也没把你怎样吗?
你爸本事不小啊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十年来,韩宝儒律师共办理已审结刑事案件不足150余起(次),取得了良好的业绩。截止2017年4月,侦查阶段有15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以不批捕或未报捕取保候审、移送起诉退侦后取保候审、逮捕后无羁押必要取保候审(1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捕(2人)等形式释放,其中12人已经获得实质无罪结果;审查起诉阶段有3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以不起诉结案(处理),羁押的被释放;法院审理阶段,有12起案件的被告人被公诉机关撤诉(含发回重审后),羁押的被释放;1起公诉案件和1起自诉案件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还有诸多案件,为被告人争取到改变或减少罪名、大幅减少犯罪数额、免除处罚、单处罚金、缓刑、自首、立功、从犯、未遂、抗诉驳回等有效辩护,获得从轻、减轻处罚。除检察机关撤诉、不起诉,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外,其中在被指控的罪名中,有贪污、受贿、介绍贿赂、职务侵占、故意伤害(包括致死)、非法经营、贩卖毒品、诈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9个罪名,法院不予支持;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贪污、运输毒品、集资诈骗等四个罪名,被法院改变定性;共为18名被告人争取到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
&&一.无罪辩护,屡获成功
1.戴某斌职务侵占撤诉案。戴某斌系山西某市驻新疆办事处聘用人员,与山西某制造节水设备公司系合作关系,为该公司负责销售产品。2006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510万元)罪刑事拘留,执行逮捕。韩宝儒律师作为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戴某斌不属于节水设备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系合作关系,其收取的货款与自己公司的货款无法分清,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撤诉。之后,公诉机关作出主体和侵占具体数额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戴某斌被羁押十八个月后释放。
2.胡某涛抢劫撤诉案。2006年,胡某涛因当月工资花完,妻子需要钱,与朋友(被害人)吃饭喝酒后,以强硬的口气向该朋友借钱。事后,朋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胡某涛采取暴力抢劫其数百元钱,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将胡某涛刑事拘留、执行逮捕。韩宝儒律师接手该案后三天即开庭审理,在会见中胡某涛陈述了案情经过,认为只是借钱,没有采取暴力,不存在抢劫事实。韩宝儒律师阅卷后,庭审中发表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庭审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后提出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胡某涛被羁押六个月后释放。
3.张某华挪用公款撤诉案。张某华原系某部副政委,转业前与某医科大学联系,以该大学的名义成立了一家司法鉴定所,该大学未投资一分钱。张某华负责组织法医临床鉴定工作,房租、设备、聘用鉴定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张某华负担;病理鉴定工作由该大学负责,两块业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张某华向该大学每年交纳承包费。2008年,张某华因将鉴定所收入17万元借给某鉴定人使用,后被审计厅查出,某区检察院以张某华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起诉后,韩宝儒律师通过向张某华了解案件事实,认真研究证据,庭审中以张某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借出的钱款不属于公款等理由,为张某华作无罪辩护。后公诉机关以证据和事实发生变化撤诉,2009年6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4.林某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撤诉案。2008年,林某杰等二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价税合计47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逮捕。韩宝儒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认真审查证据。在庭审中,提出林某杰系公司雇员、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何人实施,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庭审后,某市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最终于2009年2月向某中级法院撤诉。林某杰等在羁押十九个月后,于同年3月取保候审释放,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5.许某江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撤诉案。2008年7月,许某江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拘留,后被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制品罪批准逮捕。2009年2月,公诉机关以许某江犯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制品罪(雪豹皮二张、价值20万元)提起公诉。庭审中,韩宝儒律师提出,许某江在何时、何地、向何人收购二张雪豹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雪豹皮价格鉴定意见,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只有一人,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该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四次开庭,两次延期审理。2009年8月28日,公诉机关撤诉。如以指控罪名和证据定罪处罚,许某江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刑期十年以上,且许为累犯)。&
6.邱某奎受贿撤诉案。邱某奎于2009年7月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公诉机关以邱某奎犯受贿罪(20万元)向法院起诉。因邱某奎临近开庭才反映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自己为了保命承认收受20万元贿赂。韩宝儒律师两次去外地看守所调取体检表未果。第一次庭审时,韩宝儒律师提出邱某奎在侦查期间曾受到刑讯逼供,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之后的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陈述其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公诉机关也拿出邱某奎同监室少数民族在押人员的证词,证明邱某奎进所时说,身上的淤青系推拿师为其拔火罐所致。为落实此事实的可能性,韩宝儒律师找到某盲人推拿师,并陪同法官询问了解事实。该盲人推拿师证实,十多年来,他从未对任何病人前胸部位拔过火罐。最后,公诉机关被迫交出看守所体检表,该体检表证明邱某奎进看守所时身体多处有伤,而且有侦查人员签名。2010年8月,公诉机关对该案提出撤诉。邱某奎在羁押十三个月后,终于无罪释放。本案在审理期间,得益于最高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如法院以未受刑讯逼供时承认收受20万元的事实定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邱某奎将被判处至少十年有期徒刑。
7.任某合同诈骗撤诉案。2009年10月,任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逮捕。公诉机关经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28日某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韩宝儒律师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任某及其公司是在不知被上家欺骗的情况下,才与被害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并提出任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公司也是受害者,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申请延期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撤诉。2010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撤诉。任某在羁押十一个月后被释放。
8.董某民诈骗撤诉案。2009年7月,董某民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2010年8月,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民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贷款合同,骗取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24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韩宝儒律师作为董某民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办理贴息贷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某民参与伪造了贷款合同,董某民是在得知李某将银行贴息占为已有时,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民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董某民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检察院对董某民提出撤诉,并作了不起诉决定。
9.刘某浪、石某某运输毒品撤诉案。被告人刘某浪等因涉嫌运输毒品、持有毒品,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某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刘某浪、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指控刘某浪涉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5.6克,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28克。韩宝儒律师和王成兵律师作为刘某浪的辩护人,据理力争。本案历经三次庭审,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程序用尽。最终因案件主要事实即毒品物证,与《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不一致,导致对两次鉴定结论无法采信,且毒品已销毁,检察机关无奈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裁定,同意撤诉。刘某浪及同案石某某在羁押十一个月后被释放。法院如支持起诉书指控,刘某浪至少被判处无期徒刑,不排除死缓。
10.魏某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撤诉案。被告人魏某江2006年以河南某农药厂名义,向乌鲁木齐某公司销售数种农药,农药的有效期为二年,合同价款68万余元。该公司尚欠货款30余万元。2009年8月,该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魏某江销售的农药为伪劣产品。魏某江于2010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某区法院一审时,韩宝儒律师为魏某江作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但法院采信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农药质量签定意见,认定魏某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魏某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韩宝儒律师坚持无罪辩护,后某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以超过保质期的农药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而推定在保质期内农药质量也为不合格。韩宝儒律师在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中,紧紧抓住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展开辩护,最终在重审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撤诉。被告人魏某江终于得到了实质无罪结果。
11.朱立某合同诈骗撤诉案。朱立某系某洗脚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在工商局登记的业主为其弟朱伟某。朱伟某经营几年后,将洗脚店让哥哥朱立某打理。2011年9月,朱立某征求其弟朱伟某的同意,将洗脚店以10万元转让赵某(女),但转让协议上的转让人为朱立某而非朱伟某。赵某在支付转让款8万元后,到店里打听到转让人并不是朱伟某时,自认为上当受骗。第二天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当面向朱伟某了解情况后撤销案件。但某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认为,朱立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书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2月,朱立某被公安机关在甘肃抓获,并被刑事拘留、逮捕。韩宝儒律师向委托人朱伟某了解情况后,初步判断朱立某不构成犯罪。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迅速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建议法院不予立案。但检察机关坚持走审判程序。本案庭审中,韩宝儒律师提出朱立某转让洗脚店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后检察院终于撤回了起诉。朱立某被羁押近六个月释放,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12.朱某销售伪劣产品撤诉案。2012年,朱某老乡王某喜向新疆某大型钢铁公司销售铁精粉,生意很好,邀请朱某为其公司向该钢铁公司运送铁精粉,运费比市场价稍高。后朱某通过借钱、与朋友合伙购买四辆大货车,为王某喜的公司拉运铁精粉。因该公司的铁精粉质量有问题,存在掺杂、掺假问题,涉嫌销售伪劣产品,2012年12月,王某喜、朱某等人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韩宝儒律师接受朱某亲属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解案情,朱某表示其被冤枉,实际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拉运过几次铁精粉,自己对铁精粉的质量是否有问题,根本不知情。韩宝儒律师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反映意见,不被采纳,多次提出对朱某取保,均未得到批准。本案经两次退侦后,公诉机关向某市中级法院指控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参与销售二起犯罪事实,销售金额2700余万元。2014年6月,在庭审中,韩宝儒律师提出指控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有17人,涉案金额共计3.6亿,查扣财物、现金1.2亿,社会影响大,证据存在问题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加之法院自己申请延期,将所有诉讼程序用尽,终于在庭审一年后的2015年6月,检察院对朱某等九人提出撤诉。朱某在羁押三十个月后被释放。
13.李某东故意伤害判决宣告无罪案。该案系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王某在2009年初,起诉李某东及其父亲李某存故意伤害罪撤诉后,再次单独起诉李某东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李某东刑事责任,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韩宝儒律师再次接受委托,庭审中提出王某起诉李某东故意将其右手致伤,与其哥哥证明为左手受伤的证言相矛盾;轻伤鉴定意见系一名法医作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李某东故意伤害王某证据不足等意见。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书认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手受伤系被告人李某东所致,判决李某东无罪。
14.孙某博强奸判决宣告无罪案。2014年12月,孙某博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作为孙某博的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解案情,连夜加班起草建议不批准逮捕孙某博的律师意见,提交检察院,但未被采纳,孙某博被批准逮捕。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情离奇,疑点重重,被害人陈述的事实极不符合常理,案发后的部分证人证言有作伪证嫌疑,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庭审中,韩宝儒律师提出,证明孙某博采取暴力或威胁、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害人虽然身体多个部位有伤,但致伤原因不明,其陈述系孙某博殴打所致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及当时在客厅休息的证人证实,尤其是两个膝盖左下方的淤青,其形成原因不符合常理,身体另外几处受伤情况始终没有陈述;其陈述的当时有反抗的事实,没有在孙某博身上留下任何痕迹、以及呼救等证据证明,相反,在客厅的证人却证明没听到任何呼救;其既然陈述被强奸,在完全可以离开但又与孙某博在另一卧室同床睡觉长达8&小时以上才离开案发现场,更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孙某博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唯一性结论。法院采纳辩护意见,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最终一审判决孙某博无罪。2016年4月,孙某博在被羁押十六个月后释放。
二、审前辩护,有所作为
1.巴基斯坦国商人阿某走私制毒物品案。阿某2005年10月购买化学物品高锰酸钾2000公斤,准备运输到巴国以药品销售,被某海关缉私局查获并以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将阿某刑事拘留。经韩宝儒律师和律所另一律师反复与办案人员沟通意见,阿某被刑事拘留近一个月后取保候审释放。
2.王某芳合同诈骗案。2008年,王某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62万元)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迅速搜集提供无犯罪故意的证据,后以不批准逮捕结案。王某芳被羁押近一个月取保候审释放。
3.黄某权职务侵占案。2009年5月,贵阳市某区公安分局以黄某权涉嫌职务侵占罪网上追逃,黄某权被兵团某师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看守所。韩宝儒律师因找不到来乌提押的警官,直接飞往贵阳。经与警方反复沟通,出示无罪证据,公安机关三天之内,为黄某权办理了取保候审,并通知来乌办案警官释放了被羁押十余天的黄某权。
4.曹某阳非法拘禁案。2010年,曹某阳因将其债务人带到宾馆商谈还款事宜,该债务人趁曹某阳和丈夫熟睡之机,跳楼受伤离开并报案,曹某阳被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接受其委托后,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沟通,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曹某阳作出不批捕决定。曹某阳被羁押一个月后取保释放。
5.彭某聪诈骗案。彭某聪系部队退役干部,先后向打工单位同事赵某借款累计50万元。但赵某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时,报案称彭某聪隐瞒真相,骗取其50万元。2012年6月,彭某聪被刑事拘留、逮捕。韩宝儒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未被采纳。案件移送起诉,经继续向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案件很快退回补充侦查,其间,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彭某聪被羁押近四个月后释放。
6.王某合同诈骗案。王某因转让公司探矿权合同,被受让方举报其探矿权是假的,涉嫌诈骗50万元转让款。2013年,某市经侦支队将王某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向检察机关递交辩护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王某在羁押第三十七天被取保释放。
7.李某荣伪造公司印章案。李某荣(女)系某公司在某县的分公司负责人,在采矿权证、爆破证等需要审验时,李某荣因不知总公司股东多次变化、印章在何处保管的情况下,将某公司分公司印章中的“分公司”字样遮盖,使印章变成了“某公司”,并用该印章为公司完成了采矿证等证件的审验。2013年,公安机关以李某荣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将其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及时向公安、检察机关、政法委反映意见,李某荣被羁押30多天后,取保释放。
8.刘某军合同诈骗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军代表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450万元保证金,案发前退还210万元。因工程始终未能开工,被害单位报案称,刘某军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在上海将刘某军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迅速搜集证据,并提出认定其涉嫌犯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采信律师意见,对刘某军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刘某军被羁押三十七天释放。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因被维持,后撤销案件。
9.张某#诈骗案。张某#因介绍其朋友投资黄金理财项目并收取50万元,随即将50万元汇入某公司,并为该朋友设立账户。朋友因感觉有风险,便报案称张某#诈骗其50万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将张某#从外地抓获并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及时会见了解案情,提出钱已退还,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公安机关未报捕,张某#被取保候审,在羁押近一个月后释放。
10.罗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罗某和妻子从湖南来乌市自谋生路。接手经营一文具店,并从事打字、复印。其间,曾为民族青年打印过U盘中的资料。该民族人因涉恐案件被抓后,交代并指认罗某曾为其打印过含有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内容的资料。2015年,罗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其妻子被监视居住。韩宝儒律师在不允许会见的情况下,向有关司法机关多方反映情况,要求了解过问,慎重处理。及时向公诉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其不认识维文,无犯罪故意的意见。案件退侦后,罗某被取保候审,在羁押五个月后释放。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11.赵某虎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案。2014年,赵某虎涉嫌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30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移交公安机关,赵某虎被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接受委托时,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案报捕,且赵某虎很快被逮捕。经会见了解案情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税款已补缴的证据,并申请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羁押必要,建议公安机关对赵某虎变更强制措施,赵某虎在羁押一个多月后,被取保候审释放。
12.韩某盗窃案。2014年7月,韩某与其父亲、姐夫等五人,从河南老家来乌市打工,在老板的安排下,将事先准备好的钢材卷好,等拉运钢材的货车司机到场后,将重量轻的钢材装车,把重量大的钢材卸下,老板以此重量差牟利。案发后,韩某等人全部被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通过会见了解案情,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不批捕意见,后检察机关作出构成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不批捕决定。韩某等四人在羁押三十七天时被取保释放。
&13.王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案。2015年12月,王某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被甘肃某自治州某市公安局因同一案件,第二次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赶往甘肃。连续二次会见王某了解案情,初步认为王某只是陪同他人一起去过销毁公司资料现场,但其并不知道该资料为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证明其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准逮捕王某的律师意见。最终,某市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王某在羁押三十七天被取保释放。
14.杨某辉非法拘禁案。2016年1月,杨某辉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杨某辉了解案情,得知杨某辉和几个朋友一起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主动在宾馆开房用于双方商谈还款事宜,持续时间不到三个小时。但在交谈过程中,杨某辉和朋友用手、用衣架等对张某有轻微殴打行为。事后张某报案称,其被非法拘禁。本案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经向某区检察院提交杨某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律师意见并被采纳,检察机关对杨某辉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杨某辉在羁押十余天后被取保释放
15.刘某学涉嫌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2016年8月,刘某学因涉嫌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并被刑事拘留。韩宝儒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刘某学并了解到,公司因真正的监理师不在位,为了应付建设局的检查,刘某学同意公司负责人用其照片让人制作冒充公司不在位监理工程师的证件,但证件并未使用过。根据刘某学陈述的事实,及时向检察院递交建议不批准逮捕刘某学的律师意见书。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后,采纳律师意见,作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刘某学在羁押三十天后被取保释放。
&&16.肖某强非法经营(传销)不起诉案。2008年,肖某强因销售某公司乳制品过程中,采取以客户购买价值的多少,设定金卡、银卡客户并给予不同折扣的方式销售产品,被以涉嫌非法经营(传销)罪刑事拘留、逮捕。韩宝儒律师及时向公诉机关提交无罪证据,后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肖某强在被羁押八个月后无罪释放。
17.于某疆国有公司人员失职不起诉案。于某疆2009年案发前系宝钢集团某钢铁公司下属某公司的工程师,兼职负责劳保用品的发放。因工作繁忙,在几个月时间内把劳保用品发放审核工作交给了单位同事负责。但该同事拿上印章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领取50万元的劳保用品倒卖他人。案发后,于某疆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韩宝儒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和公诉机关沟通意见,反映其移交此工作前向领导有过交待,所在公司不属于刑法上的国有公司等情况,后检察机关对于某疆作出不起诉决定。
18.戴某洲诈骗不起诉案。2009年,戴某洲介绍朋友张某(女)、刘某投资某公司的项目,自己也有投资。因该项目存在欺诈,张某的投资款血本无归。张某认为自己将房产抵押后以借款投资,造成亏空,完全是戴某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投资款。因张某总是无理取闹,公安机关对戴某洲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取保。韩宝儒律师经调取有关证据,提出戴某洲也是受害者,其投资款同样无法收回,而张某的投资款是其亲自汇入某公司,并非戴某洲骗取,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听取意见后,退回补充侦查,从此再无音讯,也不让过问案件情况。故将本案视为不起诉案件。
&三、辩点精准,效果明显
&&1.成某行贿、介绍贿赂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涉案总金额近100万)。法院采纳律师关于成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等辩护意见,以行贿罪(金额19万元)判处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
2.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经与公诉机关反复探讨、交流意见后,公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以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未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庭审后,积极协调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法院以起诉罪名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3.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本案经某高级领导批示后,张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本案在侦查阶段委托估价机构认定的犯罪金额为600多万元,后经律师搜集提供新的证据,要求重新估价,最终对未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的货值评估为22万元。庭审后,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
5、马某泽招摇撞骗案。马某泽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审理期限七个多月。律师无罪辩护。马某泽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6.章某煦诈骗案。章某煦经营的咖啡店接受数名女孩以与男性谈朋友为名,再邀请到咖啡店消费后拿提成(俗称酒托),但消费有价目表、且先用餐后付款。数名男性认为上当后报案,章某煦等20余人涉嫌诈骗罪被拘留、逮捕。庭审中,章某煦认罪,律师行使独立辩护权,在无罪辩护的同时,发表量刑意见。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处章某煦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达到了目的。
7.何某清行贿案。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清向某局书记行贿50万元,犯行贿罪。何某清表示认罪(无奈),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并发表量刑意见,建议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最终,法院认定为行贿未遂(疑惑不解),判处何某清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何某清无奈放弃上诉。
8.黄某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诈骗10万元,经律师协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9.席某阳盗窃案。公诉机关指控席某阳犯盗窃罪,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席某阳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10.顾某盗窃案。公诉机关指控顾某实施盗窃十余起,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顾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11.董某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故意伤害罪,董某认罪,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后,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12.李某仁隐瞒、掩饰犯罪所得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仁先后收购某盗窃团伙石油数十吨,李某仁认罪并全部退脏。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13.陈某绚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绚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9.75万元,犯受贿罪,建议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律师利用庭审后刑法修改案(九)颁布实施的机会,最终法院判处陈某绚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14.潘某平贪污、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潘某平利用职务便利,套取26万余元营销费用,犯贪污罪;以向客户出售二辆自用轿车的交易方式,收取差价款21万余元,犯受贿罪。某中级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的规定,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指控贪污罪证据不足。最终以潘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三年,适用缓刑。
15.杨某泽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泽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某单位汽车一辆,价值23万余元,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上诉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经某中级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处杨某泽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适用缓刑。
16、赵某岩行贿案。赵某岩涉嫌行贿罪(近160万元)于2013年被刑拘、逮捕,后取保候审。但直到2016年才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处赵某岩五年有期徒刑,当庭宣判并逮捕,送往看守所羁押。韩宝儒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提出对受贿人收取的160万元中的80余万元钱款,因赵某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改判赵某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7、张某危险驾驶案。张某因其叔叔在医院急救,急于前往医院看护,酒后驾车被查获。其在呼气酒精检测后,私自离开现场去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公诉机关以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同时认为其在血检前的脱逃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内量刑。律师提出对脱逃行为既作为定罪标准,又作为量刑情节,属于重复评价,其脱逃行为不符合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未采纳。但采纳了律师关于张某构成自首、醉驾事出有因、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判,判处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18.田某辉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公诉机关指控田某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律师在庭审中,提供大量有关文件规定的证据,法院采纳关于未造成网间通信障碍、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最终以田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被告人田某辉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9.屈某媛贪污案。公诉机关指控屈某媛将国有单位8万元用于炒股,犯贪污罪。法院采纳律师关于不构成贪污罪,案款在案发前已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田某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以指控罪名定罪量刑,屈某媛将被判处至少五年有期徒刑。
20.王某等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犯罪金额接近20万元。如以此数额定罪量刑,根据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团伙、流串作案),被告人王某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最终认定诈骗数额不足10万元,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1.虎某梅入户抢劫(麻醉)案。被告人虎某梅因犯抢劫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律师为其代写上诉状,提出不构成入户抢劫,只构成一般抢劫。某市中级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虎某梅被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22.葛某友伪造公司印章案。公诉机关指控葛某友为销售假发票而伪造公司印章38枚,但公安机关只抽检其中一枚印章委托鉴定。庭审中,律师提出认定38枚印章均为伪造,证据不足。休庭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葛某友伪造公司印章1枚。法院最终基本以羁押时间,判处葛某友有期徒刑十个月。
23.王某等非法经营(传销)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非法经营罪。本案被告人有5人,“被害人”上百人,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经律师积极辩护,给法院提供大量案例,最终主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4.冷某林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冷某林因涉嫌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涉案羚羊角价值金额达7900余万元。一审被某地区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一被告人被判死缓。作为冷某林的二审辩护人,为其无罪辩护,并提出量刑意见。某高级法院最终采纳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改判冷某林有期徒刑七年。
25.夏某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律师为夏某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同时提出量刑意见。法院最终采纳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按羁押期限,减轻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26.海某等抢劫案。公诉机关指控海某等犯抢劫罪。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提出,如认定抢劫罪,指控的三起抢劫事实,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旨意和案件具体情况,不应认定为三次抢劫,应为两次抢劫。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最终按量刑规范化意见规定,以抢劫罪(两次)判处被告人海某有期徒刑六年。本案如按三次抢劫量刑,海某将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27.毕某华贪污、受贿案。本案从案发到结案,持续两年多时间。被告人毕某华原系某市供销合作社主任,2010年被指控犯贪污罪、受贿罪,本案三次一审(含两次重审),三次二审,共五次开庭审理,一次书面审理。原一审认定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十三年。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最终二审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毕某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8.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余某犯贩卖、运输冰毒226克。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未认定“贩卖”罪名。最终以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余某不上诉。本案判处无期的可能相当大。
29.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本案从案发到最终结案,持续两年多时间。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受贿123万元。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最终以黄某收取他人18万元,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某未上诉。但某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被某中级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后市检察院申请某自治区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再次抗诉,自治区检察院最终没有支持抗诉。
30.刘某集资诈骗、诈骗、信用卡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经营养老院期间,实施集资诈骗190万元、诈骗7万元、信用卡诈骗4.5万元后潜逃,应当追究刘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责任。法院采纳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以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0万元)、信用卡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对指控集资诈骗罪改变定性,对诈骗罪未认定。本案如支持检察院起诉罪名全部成立,仅集资诈骗一项的刑期最少十年,加上其他二罪,刘某最轻的结果应该不少于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刘某不上诉,非常满意。
31.王某伍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伍等20多人的罪名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法院采纳律师大部分无罪辩护意见,认定王某伍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对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未支持,判处王某伍有期徒刑三年。在现实司法环境下,本案辩护可以说非常成功,法院在有不小压力的情况下,已经努力实现了有限的公正,毕竟这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32.王某职务侵占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职务侵占6.5万元,王某不认罪,律师为其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主要辩护意见,对其中的6万元未认定,以侵占0.5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余罪刑期与前期的刑期并罚后,没有变化,王某未上诉。但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0.5元万元,应不构成犯罪。
33.吴某清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清八起不同的犯罪事实,共计诈骗金额146万元,吴某清不认罪,律师为其无罪辩护。法院最终认定其中一起9.4万元构成诈骗罪,庭审后七个月,最终判处吴某清有期徒刑五年。吴某清不上诉。
34.张某祥偷税、职务侵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未认定职务侵占罪,其余二罪数罪并罚,判处张某祥有期徒刑三年。等于是认定二个罪名,执行一个罪的刑期。张某祥不上诉。
35.马某孝入户抢劫案。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孝犯抢劫罪。马某孝案发十余年后自首,当年其他同案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律师充分利用规范化量刑意见规定,协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判处马某孝有期徒刑五年。
36.韩某盗窃案。公诉机关指控韩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万余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其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主犯在其他法院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7.孟某军交通肇事案。公诉机关指控孟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孟某军对案件事实认可,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法院未采纳意见。经协调对被害人(已致植物人)部分赔偿后,法院按羁押时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孟某军不上诉。但该案依法确实不构成犯罪,完全是民事侵权。
38.詹某海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以其致被害人身体另一处轻伤为由,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按羁押时间,判处詹某海有期徒刑八个月。
39.冯某东抢劫案。公诉机关指控冯某东犯抢劫罪。法院采纳律师提出其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判处冯某东有期徒刑六个月。
40.周某帆等绑架案。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帆等多人犯绑架罪。法院未采纳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采纳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对周某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主犯被判处十年以上。
41.马某凯妨害公务案。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凯犯妨害公务罪。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律师申请,马某凯被取保候审,最终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以单处罚金结案。
42.马某龙贩卖毒品案。公诉机关指控马某龙贩卖毒品海洛因220克。某中级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改变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判处马某龙有期徒刑十四年。
43.常某等运输毒品案。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氯氨酮3000克,常某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处常某无期徒刑。上诉后,某高级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裁定发回重审。
44.聂某嘉等涉黑案。公诉机关指控聂某嘉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三个罪名。全案39&名被告人。聂某嘉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同时提出量刑意见。本案中聂某嘉的行为是该涉黑案件中,适用法律最疑难的,证据严重不确实、不充分,但在当时大环境下,仍然被定罪,三罪并罚,聂某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属于在不公正的情况下体现了些许公平而已。
45.刘某民等集资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民参与集资诈骗389万元。被告人共九名。刘某民不认罪,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律师为其作无罪辩护。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为109万元,考虑单位犯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这是指控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中刑期最轻的。
46.罗某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诉机关指控罗某庭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借款名义吸收存款3.4亿多元,造成他人损失1亿余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社会影响较大。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在主犯死亡的情况下,认定罗某庭为从犯。庭审后,法院采纳部分量刑意见,判处罗某庭有期徒刑六年。罗某庭未上诉。
47.郑某虚开发票案。公诉机关指控郑某利用其所在公司的名义,为38家公司虚开发票近1900万元。庭审后,郑某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加之具有自首情节,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郑某不上诉。
48.候某信故意伤害(致死)案。公诉机关指控候某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律师提出,候某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某中级法院未采信该辩护意见,但采信律师提出的候某信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害人亲属对赔偿30万元不能接受,未达成谅解协议。后法院以候某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49.朱某林故意杀人案。朱某林因患脑溢血后,常被妻子埋怨不能干活、挣钱,长期的压抑,终因一事争吵而爆发,朱某林将妻子掐死,并将尸体掩埋小区。朱某林到案后,认罪悔罪,指认埋尸现场,案件告破。律师申请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朱某林是否有精神病进行鉴定,尽力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分析证据后,律师认为只有认定朱某林构成自首,公安机关的破案才能顺理成章,未被法院采纳。但庭后积极配合法院,反复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协调工作,最终获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朱某林无期徒刑。因对一审未认定自首不服,朱某林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50.任某科非法拘禁案。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科构成非法拘禁罪。律师提出任某科的行为显著轻微,应以不认为是犯罪进行处理。庭审后,法院对任某科取保候审。三个半月后,以任某科实际羁押期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51.裴某友等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案。
公安机关以裴某友涉嫌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涉案金额65
万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在十年以上。但按修订后的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解释,量刑为五至十年。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后,反复与公诉人沟通,认为裴某友的行为应认定为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该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并以此罪名起诉。法院最终判处裴某友有期徒刑六年。
& &秋天来了,凉风似水但尚未黄叶满天,太阳依旧明艳但是却失去了应有的温暖,年年此时当看到高爽的天空,想到一天天临近的严冬,我总有些莫名的惆怅。
随着对当下之中国司法现状了解的深入,我突然开始喜欢读一些法理学著作与国外的判例,这些优美的文字带着我逡巡在事实与法理之间,仿佛是在与精英对话,析理辩法,身外的喧嚣与荒谬沉寂下来,寂静中的探索往往让我流连往返,不觉已暮色四合,不觉已东方发白......
有时我也纳闷,为什么一个民法学博士,又长期从事实务工作,何以突然对法理学兴趣日增?在秋日的黄昏,我看着银杏树金色的叶片反射的耀眼阳光,突然悟出,我在读法理学著作与境外案例的过程中,其实是寻找安慰心灵的童话,以对抗现实司法环境的压抑与郁闷。就象一个从未出过远门的老人,以一种喜悦的心情欣赏电视中的远方美景。
&在厦门大学培训时,我突然接到两个电话,一个电话是北京的农化M博士打给我的,从电话里我知道,他与人发生纠纷,在某市被起诉,当他按法官的要求领取了应诉文书后,返回的路上,突然被起诉他的人纠集的十多辆车围住,非常明显对方早有准备设下埋伏,如果说仅仅是巧合被对方踫上,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不信。所以无论法官如何否认,我确信M博士的行踪是法官透露给对方的,但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法官这样做的目的何在呢?而更令人拍案称奇的事还在后边,绝对挑战你的想象力。
当M博士车辆被人团团围住时,他无奈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将他们都带入当地公安分局(注意,不是派出所),天色已晚值班民警要求大家先回去,明天继续处理。但令人拍案的是,第二天一早M博士来到分局时却发现,前一天晚上在警局院内停得好好的车辆,现在却踪迹皆无了。值班的黄SIR一副事不关已的表情说:车被对方找开锁公司的人撬开拖走了。M博士说当时他感觉天都暗下来了,事情发展的后果是经过到省厅投诉,车辆被追回了,但当事人实名举报的涉案民警黄SIR的渎职行为,至今音讯皆无。你能想象警局内会发生这样的事吗?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我是不得不信了。
第二件事同样让人气愤,一家当地知名的地产公司,突然莫名其妙地被法院以被执行人身份冻结了账户,事先没有接到任何应诉材料,第一次接电话时我曾经怀疑是法院执行时搞错了被执行主体,谁知后来经过与执行法官联系,我知道法院竟然依据一份复印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地产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的胆大妄为让人目瞪口呆。
&后来一次偶然机会,我将上述两件事情的处理过程,告诉了法学院的博士师妹,她愣了半天说,你说的有鼻子有眼,看来不是编的,发生这样的事让我感到中国都快待不下去了。我似乎看到她眼里的泪光,博士师妹后来去美国了,我不知道她是否会想起我告诉她的这些阴暗面,有时我也后悔如果她因为从我这里接触的负面信息,而选择居留在美国,我会内疚的---毕竟,国家培养一个博士不容易。
&依法治国的口号喊了多年,让公平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体现的口号也让人听得厌倦了,但客观地说我没有从现实的司法环境中看到根本的改变。仍然有明目张胆的司法乱象,有的司法人员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素质问题,而是良心问题了,他们已经丧失了一个普通公众应当具备的人性与良知,但这样的人仍然大权在握、为所欲为。
就象即将受审的前最高法院副院长、大法官奚晓明一样,竟然一手操作将颠覆民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判决,作为参考性案例下发全国各级法院一样,其无耻与狂妄令人叹为观止。难怪民法泰斗梁慧星老师说:这样高级别的、如此糊涂的判决,如果再不出来说句话,实在是对不起法律的良心了。”&
我突然想起王朔先生的一句名言:我是流氓我怕谁?
&秋天来了,冬天的脚步声已经清晰可闻,我有点恐惧,有点担忧,希望司法的冬天永远不要降临这个曾经历经灾难的国度。希望我不用再从域外司法精英的思想中寻找成年人的童话,以慰藉残酷现实的伤痛。
&备注:上文所涉案例均为事实,作者文责自负,欢迎有关人员与本人联系以获取犯罪线索,本人积极配合。
&&&&&&&&&&&&&&&&&&
平凡军旅路&&&
终圆律师梦
&&&&&&&&&&&&&&
&&&&&&&&&&&&韩宝儒
&&我17岁参军入伍来到新疆,2005年以25年军龄、正团职上校军衔退出现役,自主择业。1997年考取律师资格,退役后曾在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工作二年,但身份属于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8年从律协辞职后,转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合伙人至今。
岁月无情,时光荏苒。一晃离开部队整整十年,从事律师工作正好十年,但真正的执业时间也有八年过半。因此,我想用朴实的文字,而非演讲稿的形式,对军旅成长之路,如何成为律师,回忆记叙,是作聊天,以兹分享。
回想军旅生涯,我无怨无悔,凭能力、靠工作、不唯上、不跟人,能有进步,自己努力固然重要,作为幸运儿,一直在机关工作,二十一年前,又调入了一个好单位,客观地说,不是在这样的单位,就那时的风气和我的秉性,我的职务难到正团职。更高职务我再没敢想过,即使有非分之念,肯定无望,原因你懂的!
1981年,参加高考,名落孙山,正在复读(陕西人称补习)。十月份,听说新疆部队招兵,我便自己决定参军,目的是为了考军校,按照现在的说法,就是很实际,确无其他宏伟高远之理想。当时,全家人都不同意。至今,我还清晰的记得,临行前,早上起床后,穿上军装,我妈给我说:你已经十七岁了,自己的前途,你要考虑,万一到部队,和你想象的不一样,上不了军校,到时别怪父母。我是怎么回答的,记不得了。反正,我要去当兵。
1981年11月3日,我们新兵坐火车加汽车,跋涉70多小时,来到了沙湾县的天山深处,听说是炮兵部队,代号为36149。当晚,据说是分到了汽车连,但第二天早上又把我和二个同乡,调整到榴炮四连。一个半月的新兵训练结束后,有天晚上,连长让通信员通知了几个高中生到连部,让我们用铅笔在白纸上写,再从9写到0,看谁写的快,还有就是五位数的加减,看谁算的准和快。就这样,我被分到了指挥排侦察班,成为一名炮兵计算兵。后来,我才知道,计算兵在炮兵部队,那就是人才,都是有点文化,脑子灵、反应快的人,关键是岗位最为重要,否则,火炮怎能命中目标。实践证明,确实如此!
1982年,我在全团计算兵比武中,获得第二名,成为专业骨干。年底,我被提升为副班长,带1982年入伍新兵训练。在兵的世界里,这是我最高职务,从来没有当过班长。后我被调整到炮班,担任副班长、瞄准手。瞄准手是在炮阵地,由副连长指挥。火炮射程十几公里,阵地从来看不到目标。这专业也很关键,万一出差错,那炮弹就打的找不到影了,甚至打到老百姓的院子里,那就是大事故,全军不是没有此类事故。
1983年,我如愿以偿地考入第一地面炮兵学校(即汤山炮校,蒋总统是第一任校长。我们85年毕业后第二年改为南京炮兵学院,当时大专生是地方生直接考入,没有本科生,从部队考上的均为中专),学制二年,中专。临行前,连长赠送我一个笔记本作为纪念品,扉页赠言“争当优秀炮兵指挥员”。
我没有辜负连队首长、战友的期望。在军校,专业成绩大部分优秀,经常利用休息时间,带领、帮助其他学员野外训练,提升专业水平。毕业时,除了体育器械、兵器弹药等很少几门课程未考优秀,大多课程为优秀。值得骄傲的是,在总参炮兵部统一命题,组织全军炮兵院校毕业生炮兵射击理论考试中,我在及格之列。当时全中队130多人,可只有十几人及格,这绝不是吹牛。另外,在那个入党非常难的年代(全中队至毕业写血书上南线,共有20余人入党),1985年1月,我担任了区队副区队长(区队长是军官)、并光荣加入党组织。这也是区队长几次单独找我谈话,让我考虑的事。在这方面,我反映很迟钝。我知道干部的意思,但我总是讲自己还不够条件,还需要继续努力。当时的入党申请书,虽让人代劳,但不代表我的思想觉悟不高。
毕业时,中队长问我,新疆部队哪些地方都有炮兵?因我不知道,告诉队长,听说这个沟那个沟都有炮兵,队长说,新疆的炮兵咋都在沟里。当时如知道乌鲁木齐也有炮兵,我绝对能被分配在乌市。我向队长说,听说四十七军在陕西,把我分配到陕西吧,队长经努力,告诉我,新疆来的学员太少,还不够用,你得回新疆,北京军区的都有调整到新疆了。实在不行,队长最后在全队等我一人上车送我们上南京火车站的情况下,用刀片刮掉报到通知书的日期,将我报到时间延长,好让我在老家多住几天。这是队长最后对我力所能及的“照顾和关爱”。
最终我又回到了新疆。但到师部报到时,我被干部科闵海干事收拾一顿,因为他发现了日期有涂改,说我们队长不严肃。那时,这些事是很严格、也很严肃的。至今,我记忆忧新。
现在说起来,想起来,我的人生观,我的做人和品格,得益于南京炮院二年军校生活的锻炼和超严格的要求。退休校长在家门口养几只鸡,学校也不允许,必须宰杀;老干部在路边种点小菜,也必须拔掉;看电影都是露天,雷打不动,下再大的雨,从不改变,我们冒大雨、穿雨衣看电影是常事;看电影时,纠察如逮住谁抽烟,即使是机关干部,也要罚款,每次五毛钱,下次看电影时,银幕上会打出被罚者名单,你说严不严格。那时,我们只知道军校的中队领导是多么的清穷。我们第一任教导员,上海人,转业时,家中最值钱的家当就是自行车。我们更知道,中队干部和现在的军官相比,是多么的廉洁,他们在中队食堂拿一把葱都要登记、交钱,拿一条鱼更是不敢,要拿必须交钱。我记得最清楚,令人终生难忘的是,在毕业会餐时,除了中队干部参加外,没有教员参加,和学员进行告别,后得知,学校规定,教员如参加学员毕业会餐,必须交伙食费,否则,通报批评,必须补交。因此,教员均无人参加,可能是一种无言的对抗。军校对党员有更加特殊的要求,处处要体现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比如,不好吃的剩馍馍,党员吃,擦拭炮弹有危险,党员擦,元月份天最冷,会餐要在鱼塘摸鱼,党员光着身子下水,多冷可想而知。这种要求,在今天看来,几乎过于不尽人情,但就是这样的环境锤炼,才使我们到现在都坚持严以律已,洁身自好。
1985年夏天,我回到了原来的部队,上军校前的连长已经是侦察股长,指挥排长是侦察参谋。股长给干部股干事讲,让把我分到侦察股,帮助工作,准备组织全团年度射击考核。其他机关干部都说,现在团里的侦察股成了榴四连的了。在团司令部侦察股工作期间,团里进行年度火炮射击考核,有一个连在对运动坦克射击时,火炮瞄准手装错射击诸元,炮弹差点打到了拖坦克靶的汽车上,把团参谋长吓的够呛,立即命令停止射击。
1985年12月,师里通知,要在炮团抽调一名干部,在师司令部参与训练改革。当时,团参谋长让我去,并说,我看你写写画画的还行,你去师里报到吧!记得当时有一天,师里军务科的连参谋,在团里对拟选改志愿兵进行考核,我搭了便车,走国防公路,途经22团,才到了师部巴音沟。中午,在22团中灶吃饭,团里几个领导陪同,他们以为我也是师部参谋,结果,当时我因酒量有限,不敢不喝就喝多了,舌头都硬了,吐了。
从各团抽调的参与训练改革的干部,都在师招待所报到,有的已经早几天到了。我们在招待所住了九个月时间,那时,我只有二十一、二岁的年龄,也没什么经验,何谈对部队训练进行改革,也只能是跟着老同志学习罢了。但大家对我的印象不错。
到了1986年秋天,也就是九月份,师司令部原来的炮兵科通过精简整编后,提升为炮兵指挥部,级别为正团级,是师部司政后三个机关中的最高级别的科室。因炮兵指挥部需要人,作训科袁科长等介绍我。见到炮兵指挥部主任,他说看我面熟,我也一眼认出了他,原来他是我在炮团榴炮二营当兵时的营长梁爱民。当时先通知我陪同王师长带领的司令机关干部,到23团检查演习。之后,我被留在炮兵指挥部,成为师司令部甚至整个师机关内最年轻的参谋。
梁主任,那年才31岁,是全师最年轻的正团职干部,一次在值班室我接梁主任的班,通信员问我说,刚才的干部是什么级别,我说正团,通信说,简直太年轻了,我以为是副连职呢。梁主任确实年轻,不光年龄不大,长得也年轻。他28岁当营长,29岁调入23团炮营当营长,但很快被提升为副团长后,又到石家庄高级陆军学校学习二年,毕业后担任炮兵指挥部主任。他34岁时,从炮兵指挥部主任平职任命到炮兵团当团长,正团职已经三年,直到担任六年团长后,1994年40岁的他,被任命为炮二旅旅长。那年我30岁,也调入了乌鲁木齐某部。梁旅长为人正直,能力强、水平高,任职旅长十年才提升为克州军分区司令员,前几年已退休。
我因一直在机关工作,不像在连队,整天和士兵泡在一起,同生活同训练,摸爬滚打,感情深厚,亲如兄弟。因此,对部队生活、训练中的很多往事,记忆模糊。但我很想念军校的同学,可惜我在新疆,远离内地,和他们早已失去联系,目前经过一番查找,也只是找到了四五个,今生能否见面都不一定了。
1992年,军校毕业提干七年,我一直以为凭自己的能力,当时的中专文凭,已足够工作需要。这可能是从专业的角度衡量的。但那些年,部队迅速兴起提升文凭的热潮。有一天,记得工兵科刘参谋问我们,想不想学个大专文凭,只要出点学费,文凭就会到手。当时,我们同一办公室有三个参谋,说起这事,有的说上西安政治学院的函授吧,我说,要学就参加自学考试,其他的文凭白给也不要,咱们就学法律吧!那两个参谋同意后,报名、买书,参加考试。我在两年内好象有12门课过关,剩下两门时,1994年我调到了乌鲁木齐,但这两门课,因有时不安排考试,也因我一次回奎屯考试记错了时间,加上到新的工作岗位,非常繁忙,就这样,两门课我等了两年时间才过。1996年我拿到了全国高教自考法律大专文凭。我们办公室三个参谋,只有我一人把自考法律课程全部学完,拿到了法律大专,另外两个参谋,一个先后任职营长、团长、旅长,现已退休;还一个参谋,是我军校同学,转业后,分配到法院法警队工作,前年因病,在家休养,恢复一般,我看望过,心里难免有些伤悲和难过。
要说萌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想法,还是1993年在自学法律考试中间的事。有一天,我在解放军报上看到了1993年律考的报道,也就是这时,我才暗下决心,准备到时一定报考,梦想着将来也要成为一名律师。
1997年我报考了当年的律师资格考试。说实话,工作实在事太忙。我们单位就我一个政治干事,可要面对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部六、七个科的业务,整天就是在单位和军区之间穿梭,拿文件、报文件,开会、写材料,晚上加班是家常便饭,非常辛苦。但我参加律考,没有请一天假,有两个月时间,每天晚上,吃完饭,我就到办公室看书、学习,在办公室睡了两个月。总共复习了三个多月时间,期间在教育学院参加辅导听课十几天晚上,我就放弃了。我自以为自学能力较强,在辅导班,老师讲到某个案例,我还没听清楚案情,很多学员就开始喊叫了,叽叽喳喳,喧哗吵闹,没有收获。
我决定不再听课,专心自学,静下心来,必有长进。记得在离开辅导班的那天晚上,课间休息,我开玩笑向一堆人说,如果这个班今年有三十人考上,那就有哥们。虽说是个玩笑,其实我内心有一股劲,我不相信律考就那么难,当时想,不就是没考上大学当兵了吗,律考有什么了不起,根本不怕考试,不相信自己考不上。
真正到了律考前的三天吧,我脑子一片空白,好像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记不起来了。但在考场,经过考题的刺激,脑子算是恢复了记忆。前两卷,我考的不错,但第三卷经济法,确实砸了,我给别人说,零分无疑,好象一道题也没答对。也就是因为三卷,而直接影响了四卷案例分析的成绩,因为我感觉没希望了,完了。谁知成绩下来后,军区司法办通知,说我考上了,就超合格线3分。当时我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但万干事说,不骗你,真过了,你是黑马。从此,一些人也就是同时参加考试的,甚至几年才过的,或几年不过的,对我是刮目相看。有的人,打来了慕名电话,向我求教复习经验。其实,经验很简单,可能与是否会学习、是否有决心有关。我的体会是,树立信心,破釜沉舟,抓住重点,反复学习,归纳总结,重在理解,切勿死记,学练结合。
通过律考后,2000年我晋升为副团职干事,好象是过了一年,军区法院需要一名庭长,听说我是其中人选。我对大机关干部天天见将军,整天点头哈腰不习惯。我们王政委说应该去,工作中可以和地方法院的人员熟悉,将来可能会方便一些,但最终我还是放弃这种想法。
1998年,我又报考了自学考试本科考试。因无所谓时间的关系,2004年自考法律本科才全部通过,其间,单位为我报考了首都师范大学的政法专业研究生课程班的学习,同年,也结业了。因外语无法通过考试,不能拿毕业证,学位更是别想。但我之后填写任何登记表,从不提所谓研究生结业之事,我认为名不符实,不能虚假冒充。
虽然通过了律考,但当时还没有自主择业政策,我也没想过马上转业当律师,自谋职业。说实话,我没这个魄力。选择复员,我更不敢,这不是开玩笑,搞不好,妻儿谁来养活。
2002年,我被任命到伊犁工作,2003年12月,职务晋升为正团职、2004年军衔晋升为上校后,2005年退出现役,自主择业。同年5月,我正式加盟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成为一名执业律师。在等待半年之后的2006年1月,我被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聘用为专管律师党建工作人员。
在天宇律师事务所,大约有一个多月的时间,终日坐在办公室,无所事事,只能上网或学习,参与案件讨论,从中向同事取经,积累经验。记得偶尔坐公交车看到一个法院、检察院,便记下跟前通几路车、在什么位置,为的是下次不用问人便可找到,可调处处留心皆有益。刚开始执业,没有案源,也没人知道我是律师,当时感觉和最初想象的完全不一样。我长期在部队工作,比较封闭,没有地方朋友,可想而知,谁会找我?但我没有灰心,一切归零,从头开始,但不甘心。有天在都市报上看到,博石房产公司聘用办公室主任,因不懂律师规定,我就去应聘,结果被聘用为办公室主任。但我不适应老板的德性,一个月不到,我辞职了。
回到了律所后,原部队的政委给我介绍了一起刑事案件。因我没有经验,不知如何承办,程序不清楚,便和同事共同承办。这是一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属于涉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巴基斯坦人,购买的所谓制毒物品是人人皆知的高锰酸钾。当时不要说律师,连法官也不知道高锰酸钾属于制毒物品。我在电脑上查找一下午,终于看到了联合国的公约,确实规定为制毒物品,而中国政府已经签字了。
我和同事到海关缉私局跑了很多次,和办案警察交涉,反映意见。我还把电话打到了巴基斯坦国驻中国大使馆,希望巴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处理案件,使其国人早日释放。同时,我也到自治区外办反映案情,目的是希望外办介入,解决问题。虽然这些工作,无功而返,但有此思路,足以体现尽力。最终,该外国嫌疑人,被羁押近一个月,取保候审,快十年了,不了了之,实质无罪。
2008年1月,我辞去了律协的工作,转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并加入了合伙人。
此后,我和刑事辩护结下不解之缘,承办的案件基本为刑事辩护。十年来,我认为,律师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知识,理解法律,强化专业,认真敬业,无论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均可有所作为。直到2015年,我累计承办刑事案件辩护100多起,有收获也有不满,但大部分案件我和当事人及家属,都是满意的,做到了有效辩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肯定。有些案件,当事人及家属虽对结果不满意,但对我的努力无话可说。
没有名气的我,辩护的案件多数是在基层法院审理,结果大多满意。以至于多年前,偶然要写刑事上诉状,结果没写过、不熟悉。这几年,承办中院一审案件有所增加,我虽非常努力,但结果不尽人意,除二起案件撤诉外,其他案件印象中全部上诉,除一件发回重审外,其余全部维持原判。有的上诉是被告人过于相信法律,梦想奇迹出现;有的是我和当事人坚持认为判决错误,根本不服。后来我逐渐悟出一个道理,即法院是真理的殿堂,法官是真理的化身。无可奈何,不服不行。有时,律师纵然使出全身之力,熬灯点蜡,翻遍法条,理解解释,查找案例,辩护词极尽斟酌,甚至洋洋万言,结果不及法官百字反驳。由此,我总结出,全世界最有文字概括能力的人是中国刑事法官。对辩护词中难以反驳的观点,避而不论,强行下判,见怪不怪,习以为常。
刑事辩护律师的心酸和艰难,非专业刑辩者所能体会和理解,于是在“在痛苦中坚守,在呐喊中挣扎”成为了刑辩律师处境的真实写照。
我辩护的案件大多数是罪轻辩护,并非我听说的个别法检人员私下谈论的,对我封为“无罪律师”之不实贬损评价。对此,我将专门以文字形式,用事实和数据进行“避谣”。
对辩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不满归不满,但事业要继续,辩护不停熄。十年辩护艰难路,虽有不如意,甚至丧失信心,面对当事人,我尽心尽力,问心无愧。我的体会是,没有辛苦付出的过程,就无法得到满意的结果。
十年来,在我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包括近期结案的,共计侦查阶段有12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以不批捕、未报捕取保、移送起诉退侦后取保、逮捕后取保(1人)、构罪不批捕(1人)的形式释放;审查起诉阶段有3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羁押的被释放;法院审理阶段,有11起案件的被告人,公诉机关撤诉(含发回重审)而释放;1起自诉案件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无罪。还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到改变或减少罪名、大幅减少犯罪数额、免于处罚、单处罚金、缓刑、自首、立功、从犯、未遂、抗诉驳回等有效辩护,以获从轻、减轻处罚结果。
正是有这样的辩护效果,才支撑着我坚持了十年。在此,我不会忘记朋友、同行、同事对我的尊重,感谢你们为我介绍案源,提供辩护机会,正是你们的信任,给我增添了继续辩护的动力。我将继续坚守“法律不是万能的、金钱不是万能的、关系不是万能的”职业秉信,坚持敬业专业、诚信务实的执业理念,竭尽全力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和有效辩护。
贺卫方老师很多年前的《军转干部进法院》一文,我曾拜读过,意在对中国司法工作现状和中国军人进行嘲讽,但实践证明,并非全部如此。军人转行从事法律工作后,优秀者大有人在,我虽难言优秀,但始终为能够成为优秀律师而努力。
我从平凡的军人,设计奋斗,圆梦律师。我热爱刑辩,矢志不移,虽有怨但无悔,刑辩的路上有我伴随!
律师不代表正义,但我愿意为争取正义而不懈努力!
&2015年7月2日
基本案情:与蔡某关系要好的朋友雷某,委托蔡某在新疆寻找是否有煤矿转让,蔡某遂介绍雷某与谢某认识,谢某答应为雷某介绍煤矿,雷后给谢某汇款600万元。谢某介绍转让煤矿之事因故未办成,但煤矿确实存在,但谢将600万元中的不到200万元在西安分别为自己和朋友购买房屋和车辆。
半年之后,雷某又找谢某为其介绍其他矿产转让事宜,谢某将某县四个矿产的探矿权转让信息(均属实)告诉蔡某,蔡某转告雷某后,雷表示愿意受让,专门在某市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向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矿产公司汇款3200万元。该笔资金到位后,谢某公司向蔡某银行卡中汇入2200万元,向赵某汇款499万元,向黄某汇款500万元。后此事一直拖着没有结果,后蔡某用22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二套,剩余1200万元在雷某需要用钱时,转给了雷某。2013年11月,有人举报蔡某,公安机关根据领导批示,以蔡某涉嫌招摇撞骗罪将其刑拘,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与雷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蔡某现被羁押近一年。谢某、赵某未批捕,取保。本案已退回补侦二次,原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后又改变管辖,现又回到原检察院审查起诉。
证据情况:
1、谢某、雷某等多人证实,蔡某在不同的吃饭场合,声称自己是某党委部门的副主任等,但蔡某予以否认,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明蔡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片、证件等书证印证。
2、谢某称第一次介绍煤矿时收到的600万元,除买房买车外,剩余近400万元,全部花给了蔡某,主要是吃饭和买玉等,仅喝茅台酒就花掉了80到100万元。但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凭嘴说,且蔡某根本不认可。
3、关于转给蔡某2200万元之事,谢某称当时与雷某、蔡某共同商议决定,目的是让蔡某监管。蔡某称当时因资金巨大,担心出现问题,不放心谢某,雷某让其向谢某要回2200万元。但现卷宗证据,没有雷某对此的意见(假设否认)。
4、关于蔡某用1000万元购房之事,蔡某称其事先告诉了雷某,表示房屋增值空间较大,雷同意后才以自己名义购房,且雷某要求将一楼(477平米)装修成会所,以便将来到新疆不用住宾馆。蔡某已投入近300万元请北京某公司装修,
尚未完工,案发。但雷某予以否认,称从来没有让蔡某买房。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蔡某家中搜出一份谢某的公司与某县国土局关于转让四个探矿权的协议(转让价款三亿元)。经鉴定谢某的公司印章、谢某签名均为假(补侦期间证实该县国土局有关部门印章纯属虚构单位)。鉴定报告中称,依据原件鉴定,但卷宗无该合同原件。蔡某辩解,该协议系谢某交给自己的,让雷某等人看。孙某(雷某合伙方、有投资)称见过该协议后,才决定受让四个探矿权。谢某称他交给蔡某的协议不是在其家中搜出的这份,是雷某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与某县国土局签定的四个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会说是复印件,一说是原件,说法存在矛盾。
6、谢某、雷某、孙某均称,之所以转让四个探矿权没有办成,原因是蔡某把2200万元拿到后,一直不交还,造成雷某公司未能签定转让合同。蔡某辩解,谢某一直让等,但始终没有结果。现有证据证明,雷某的公司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四个探矿权转让合同,价款4200万元,但谢某却告诉雷某是一亿元。
7、孙某证实,当时为了受让四个探矿权,他们在哈密的公司和在某市新成立的公司,与谢某的矿产公司,签定过三方协议,目的是谢某的公司受让探矿权后,再转让给他们在某市成立的公司。但没有该协议书证,谢某、雷某均未提及此事。
8、谢某称雷某的公司与某县国土局签定的转让探矿权合同,只差雷某公司盖章、付款了,因蔡某不交出2200万元,事情才没有办成。但证据证明,该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确实有县国土局副局长的签名(已证实),但当时是否盖章,笔录中没有反映。
9、卷宗证据显示,谢某与张某确实签订过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张某负责将四个探矿权转让到新成立的公司名下,转让价款及报酬一亿元。
10、目前,卷宗中无雷某或其公司的报案材料。
需要说明的问题:凡上列证据情况,如有其他任何有疑问,属于卷宗均无反映。
本律师对本案简要分析意见:1、蔡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转入其2200万元,属于监管和合法占有,不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的。2、用其中1000万元购买房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民事纠纷,应承担返还责任。3、不排除雷某同意蔡某购房的合理怀疑。4、房屋仍在蔡某的控制之下,只是将现金转化为不动产,且有增值空间,不会对雷某造成财产损失。5、蔡某如为了诈骗,一是不会用自己的姓名在居住地的城市购房,完全可以将现金转移,但事实上钱一直在银行卡中保管;二是如果是诈骗,绝不会将购房后剩余的1200万元归还雷某;三是如果是诈骗,更不会自己再投入近300万元用于装修。否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诈骗犯罪行为人的心理。6、蔡某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假设蔡某确有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但监管2200万元完全属于朋友关系,与其假冒身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不是因为假冒身份才获得2200万元。7、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用于买房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据为已有,房屋的物权虽属蔡某,但与雷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完全可以以物抵债或通过处理房屋予以返还雷某。
公诉人倾向构罪的观点:一是为什么蔡某要用别人的钱为自己买房?
现雷某不认可同意购房。二是因蔡某占款不交,致使转让合同未能签订。三是本案不属于典型诈骗,需要上报院里研究讨论决定。
本律师对有关问题的分析推理:
本案其实并不复杂,事实很简单,证据不成体系,没有证据链,结论难有唯一性。但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推理,我认为谢某确有诈骗重大嫌疑。
1、转让合同始终未签订,原因不是因为蔡某监管了2200万元未及时交出,而是谢某故意拖着不办。一是雷某根本不知道真实转让价款是4200万元,一旦知道,绝对不会同意受让,因为雷某不会再为此多支付5800万元的好处费给谢某。否则,太不符合常理,除非是个傻子。二是之所以办不成,始终不让雷某的公司盖章,谢某也怕雷某知道真实转让价款。雷某如知道真实价款,谢某就无从赚取另外5800万元的好处。所以谢某才一直拖着,让雷某等待,事实上是为了非法占有转让款中的1000万元(自己留着的)。三是即使蔡某当时不监管2200万元,但谢某向雷某称转让价款为一亿元,可雷某当时根本凑不上一亿资金。
2、从蔡某家中搜出的假合同,谢某有伪造嫌疑。一是蔡某称是谢某交给自己的。从蔡某作为中介人的身份分析,其没有伪造的可能和必要。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知道某县转让探矿权事项,县国土局副局长证实,没见过蔡某,办事的人是张某,而张某与蔡某根本不认识。三是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上看,谢某早就准备好了,时间在雷某要求其介绍转让四个探矿权之前几个月。而孙某证实,风过这个合同后,才愿意受让。这完全符合办事的整个过程,也和蔡某的说法相一致。
&[陈有西按]4月21日,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高一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面的可以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大量原来不能定罪的行为,都可以定罪了。这体现了当前中国行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金融行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将严重扼杀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力,加强金融垄断,并将使大量缺乏国家财政支持、银行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主陷入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立法、官方立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人、公众意见乱立法的再一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生法律适用效力,我们又不得不了解他。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全文,陈有西解读版)
导读: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分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主要是针对非法集资的行政程序前置的问题。我们在以前案件的辩护中、法学论文中,都提出了一个“行政程序前置”的问题,即对于民间集资行为,很多是在当地政府的长期默许甚至同意下,进行的。因为民营企业往往没有一分财政拨款资金,没有一分银行贷款资金,有的企业是政府列项后,明确发文“资金自筹”。在湖南曾成杰集资案中就是这样,是政府十年中一直明知并支持曾的公司向社会筹资的。一旦出现金融危机,政府往往将责任推给企业,将国际国内金融危机的责任都让企业来承担,否认政府宏观调控中的失误和责任,否认自己以前的默认和支持的责任。因此,在进行刑事追究前,应当由行政机构,先进行警示和纠正,界定合法非法。用行政法的手段先进行处理。对于屡教不改的,才进行刑事追究。但是这个新《解释》,将这种合法的行政干预前置否定了。明显的是一种将政府责任推给企业的从严掌握的法律标准,将会带来更多的错案后果。但是这种解释出台,非法将成为合法,错案将变成对案,后患无穷。但是这个解释一旦出台,就是有效解释,将被公检法普遍适用。辩护将变得更难,企业主入罪的可能性加大,因此企业的风险大大增加了。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将主动宣传的募资可以定罪,扩大到放任消息传播这种被动行为募资也可以入罪。明显扩大了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先的规定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这是一个严格限定方式的解释。只有主动地“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去公开宣传的,才能够按非法集资来定性。这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明确方式的作为行为。而现在改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即别人在宣传,传播,导致别人愿意借钱给你的,你如果不去制止,也可以定罪。变成了一种消极放任的标准,等于取消了“主动宣传”这个定罪要件。这将使企业入罪更为容易。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解释的法条。无限度地扩大了“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的概念。我在浙江象山辩护的一个案件,公安将兄弟、岳母、表妹、公司经理的自愿经营借款,根本没有报案,也作为非法吸存金额起诉。经过辩护,中级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900多万减少到200多万,量刑大幅降低。但是按现在的解释,扩大了一个“间接公众”概念。比如吴英,集资对象只有11户,不符合原解释的30户以上才入罪的标准。法院判她死刑时,就是按间接吸存不止11户判她死刑的。我当时写文章指出了这一定性的错误。按现在的解释,等于无限度地扩大了“公众”和“不特定社会人”的概念,少于30户,用间接债主扩大;向自己的特定亲友借,用亲友的上家社会人士来扩大,都可以入罪了。入罪的面更大了,辩护的空间被挤光了。而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借债不可能去追问上家来源,亲友借款的上家,也没有义务去知悉。这完全是为了“严打”而违背常识在立法。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关于“帮助犯”的入罪和量刑条款,规定得是比较合理的。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帮助犯一般按共犯处理,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区别情节轻重,按从犯定罪量刑。本案将退钱作为一个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条款,目的是为了消除犯罪后果,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帮助犯能够将自己经手的款项填上追回还给投资人,可以免予处罚。但是实际情况是,在非法吸收存款案爆发后,这种中间人能够退还损失的几乎没有,因此实际效用不大。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赃款恢复原状、尽量减少社会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的条款。明确中间佣金和利息,可以折抵没有归还的本金。这在当前的破产案件中,对民间高利贷基本按此模式处理。是比较合理、也有利于解决约定维护社会稳定的方式。是从破产重整业务中总结借鉴过来的。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 [陈有西按]这里列举了“追缴国库”的五种违法所得的处理。这种列举的好处是,不属于这五种情形的款项,必须列为返还被告和债权人的财产,不得追缴没收。这可以纠正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检法机关,趋利执法的现象,防止滥用没收权。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陈有西按]这条是防止长期扣押易变质物导致损失的规定,变卖所得公安也不得擅自处置,必须审判结案后处理。这是必要的合理的。吴英案的一些房产、汽车、股票,都不属于易损物,其变卖,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是违反这个规定的范围的,今后将受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陈有西按]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条文。即,对于尚存赃款,第一顺序是归还给投资人,不能没收国库。不足的,按破产办法,按比例归还。这一条有利于社会稳定,保护无辜受害人权益。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陈有西按]这也是一条从严入罪的标准。即规定了可以推定证据和类比证据,没有贯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法》定罪原则。有些集资案确实情况复杂,案卷上千,审计查清都困难。但是这种规定并不等于可以估计判案,而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法益归于被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从低认定。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 [陈有西按]这一条是老规定,这次更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分别处理。只有待刑事判决定性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大量的,在刑事按比例发回赃款中就一并解决了。因此,将来这类刑事案的财产发回,会非常复杂,法院要按破产债权申报程序进行登记、审核和公示。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陈有西按]这一条规定,将导致各地争管辖、乱抓人的局面。是公检法无法应对全国性集资行为,而进行的无奈之举。为了争扣涉案财产,趋利执法,各地重复立案、重复抓人、重复处理都已经发生。这条解释将带来进一步的混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3年非法集资形势严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出新规
来源:中国经济网-四川频道
  中国经济网成都4月21日讯(张旦)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日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律规定,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把握非法集资特点,有利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据介绍,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发案区域已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新发案件多集中在中东部省份,并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见凸显。
  2014年,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按照“打防并举”、“防治结合”的工作思路,强化宣传教育,强化预警防范,强化打早打小,强化大要案处置,通过多层面、全方位的工作,多渠道、立体化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理性投资、风险自担”的理念,提高社会公众识别能力,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
  为此,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组织各省(区、市)于5月份集中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于8月至10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大力推动重大、跨区域案件处置,更加注重面向基层、突出重点,更加注重以查促整、协同联动,全面推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向纵深发展。
附:2011年原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买房买车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