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付清全部土地款,什么时候才能测出怀孕办理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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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08  来源: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日期: 11:16:08 |最高法院: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怎么办?(附案例)_律师说法_唐红新律师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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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专业律师:股东一旦完成出资义务,其出资的财产即属于公司而非股东所有,由公司自由支配并使用,股东不得再行直接支配其出资财产,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对营业所得的收益由公司按照法律、公司章程和公司机关的意思决定分配。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基于维护商业信誉的考虑,公司必须确保其自有财产的持续和充足。  作者:唐红新 郜捷 呼楠楠(律师说法专业律师团队)  关键词:公司诉讼、股东出资纠纷、土地出资、瑕疵出资  股东出资纠纷,即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履行给付义务等而产生的纠纷类型。  与股东出资纠纷相关的裁判要点:  1.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但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既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3、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4、原始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受让股权的股东向原始股东收回了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未向公司出资,且在股权转让时,其明知原始股东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可以支持。  5、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鉴于受让方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对未缴足出资的股权情况应有了解仍同意购买股权,应对股权所涉的权利义务一体承担。  6、股东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须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9条、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7、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规定,是为形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及法人责任,同时也为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以及对外偿付能力等。在认定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如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自身经营而言,已无实际意义。若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在公司停止经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
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的股东追偿。  9、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注册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10、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擅自撤回出资,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系抽逃出资行为,应继续缴纳出资。  11、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13、公司在增资时经过了验资,后股东将增资款抽回,公司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对股东的其他应收款,后公司又将股东汇入的相应款项在会计处理上记载为补入资本款,至此,股东完成了对公司抽回资本的补足。未经增资验证程序不能否定股东补足增资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14、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5、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股东均对公司负有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的义务,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外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未经审批,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仍应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17、
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股东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18、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缴清其全部认缴出资,而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是延迟出资,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  【案例】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但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傅捷,该管理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珊瑚礁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珊瑚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张孝民,被申请人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周春梅与中海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其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2、请求判令珊瑚礁管理处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9454㎡土地和码头权属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3、按中海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  珊瑚礁管理处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作合同》;2、判令周春梅与中海公司赔偿因占有土地、码头等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3、依法对中海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日,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订立《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400万元,周春梅出资600万元,并进一步明确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春梅“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共同设立中海公司,合作期30年(自日至日止)。投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另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调整持股比例……亦可商定一个合理的基数,由合作实体按年度结算上缴。基数随着经营的发展五年作一次小幅度递增调整(基数额另行商定)。周春梅负责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投入启动资金200万元,并保证后续资金按时到位。双方在合同中声明,目前珊瑚礁管理处已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工作。  日,周春梅、方锦文、珊瑚礁管理处三方签订中海公司章程。日,中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根据日中海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目前为止,珊瑚礁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周春梅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周春梅另以方锦文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日,方锦文将所持中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春梅,至此,周春梅持有中海公司股权70%,方锦文退出中海公司。当日周春梅与珊瑚礁管理处为此修订了中海公司的章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春梅、中海公司申请对中海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珊瑚礁管理处申请对中海公司、周春梅占用案涉土地、码头等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联询字(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  1、经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  2、以实收资本、借款,其他名义反映的中海公司的资金流入共计元。  3、以费用开支、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工程款支出、退还借款支出、其他支出反映的中海公司资金流出共计元,其中以工程款支出形成的资金流出为元。  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为此,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当事人未能为本次鉴定提供充分的会计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重大影响;中海公司未能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证明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的工程造价为元。  由海南盛瑞美林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盛瑞美林所评报字(号《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财产被占用损失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损失评估值合计元。其中250㎡建筑物损失评估值合计元,9454.2㎡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合计为元,1800㎡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为元,码头损失评估值合计元。  中海公司成立后即投资建设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工程项目。中海公司自行委托三亚海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元。珊瑚礁管理处承认该工程由周春梅投资建造,但否定所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主张另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且该工程造价只能作为公司的债务,而不能作为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  另查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地,登记权利人为珊瑚礁管理处,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本诉争议焦点和反诉争议焦点。  本诉争议焦点,一是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及码头的权属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二是应否按股东实际投入资金,重新确定股东在中海公司的持股比例。珊瑚礁管理处的第一项反诉诉求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第二项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第三项系公司清算之诉,均与本诉无牵连关系,亦不能对抗本诉,依法不能构成反诉。珊瑚礁管理处主张的第二项与第三项诉求,可另行诉讼主张。珊瑚礁管理处仅一项诉求,即主张解除《合作合同》构成反诉。因此,反诉的争议焦点是《合作合同》能否予以解除。  一、珊瑚礁管理处应否将案涉土地及码头的权属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人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己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海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对该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记载,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但截至目前,珊瑚礁管理处尚未将出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中海公司名下。珊瑚礁管理处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中海公司及其股东周春梅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出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或非货币,珊瑚礁管理处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显然,中海公司2006年章程仅明确规定认缴数额,但并未将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因此,珊瑚礁管理处辩称中海公司2006年章程对其出资方式已由土地变更为货币,没有事实依据。况且,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即已明确规定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为土地。换言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是珊瑚礁管理处根据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对中海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珊瑚礁管理处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珊瑚礁管理处以案涉码头作为股东出资,因此,中海公司及周春梅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码头的权属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没有合同根据,不予支持。但由于《合作合同》约定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及码头参股,中海公司可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使用案涉码头。  二、是否应按股东实际投入资金,重新确定中海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时已就各股东的出资额作出约定,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该登记事项依法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未经股东协商同意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任何股东不得单方对注册资金、股东出资数额等公司登记机关已经依法登记的事项进行变更。《合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投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另按各自投入比例调整股比。……”对合同双方虽具有合同约束力,可作为股东进一步协商变更中海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额的正当理由,但不是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变更登记的根据,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周春梅投入资金建设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投入的具体数额则存在争议。周春梅主张其投入的资金数额为元,并提出中海公司自行委托三亚海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为证据。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投入)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限,并按出资数额确定出资比例;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数额,不属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因此,在没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的情况下,周春梅仅依据《合作合同》关于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约定,以及前述《建筑工程结算书》为根据,请求按其实际投入资金变更股东持股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合作合同》能否予以解除。  《合作合同》约定了合作企业名称、合作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合作期限等,目的是共同设立中海公司。但双方并不是按《合作合同》设立公司,而是参照《合作合同》的内容订立《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依据该章程成立中海公司。中海公司的成立,表明《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但《合作合同》涉及中海公司的规划发展与运营事务等合同内容尚未付诸履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协议解除合同。《合作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珊瑚礁管理处以中海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发生较大变化,无法行使股东权,合作项目未按时投入使用,未能获得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合作的主要目的为理由,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目前,中海公司已依法成立,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因此,珊瑚礁管理处主张无法实现《合作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获得经济利益是珊瑚礁管理处设立中海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但设立公司并不必然实现营业盈利。如果中海公司确有营业盈利而不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股东可通过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予以主张。因此,珊瑚礁管理处以中海公司成立后其未能从该公司的营业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请求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一、珊瑚礁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将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土地证记载的9454㎡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二、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290000元,周春梅、中海公司负担9300元;反诉受理费678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珊瑚礁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春梅、中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日,三亚市计划局批复珊瑚礁管理处同意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建设科研管理基地项目,主要内容有海洋生态宣传教育展览中心、潜水训练中心、珊瑚礁仿生加工场、海监码头等。  日,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本案涉及的面积为9454.2㎡的土地划拨给珊瑚礁管理处,该地为科研用地。该批复文件载明,经三亚市不动产估价所评估,该宗地总出让金为元,地价款免收。日珊瑚礁管理处取得土地证。日,三亚市规划局批复同意珊瑚礁管理处在该地兴建管理、科研楼。  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资产和现金,出资额: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为股份,周春梅以200万元现金作股份,方锦文以现金150万元作股份。日,中海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书,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给周春梅。周春梅在公司的股份为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为150万元。同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修正为珊瑚礁管理处出资150万元,占总出资的30%,周春梅出资350万元,占总出资的70%,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在修订的2006年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方式一栏空白,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周春梅认缴出资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认缴出资150万元。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华联询字(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2004年经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不真实、虚假的。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已到位;二是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否由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改变为全部货币出资;三是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过户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已到位的问题。珊瑚礁管理处认为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存款证明等可以证明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且全部为货币出资。一审法院委托的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对此,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交支付上述500万元的原始凭证进行反驳。因此,无证据证明中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  二、关于中海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是否由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改变为全部货币出资的问题。珊瑚礁管理处主张2006年的公司章程已改变了其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从中海公司两份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看,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明确出资方式为资产和现金,出资额为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为股份,周春梅以200万元现金作股份,方锦文以现金150万元作股份。而修订的2006年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一栏空白,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周春梅认缴出资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认缴出资150万元。日的股东会决议书,也只是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给周春梅,同时调整持股比例。从上述股东会决议书和2006年修订的公司章程看,调整的仅是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对原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出资的出资方式没有作改变。珊瑚礁管理处称出资方式已经变更为全部用货币出资无证据证明。  三、一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因珊瑚礁管理处没有依照公司章程将土地过户到中海公司名下,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中海公司及其股东周春梅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出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划拨土地,珊瑚礁管理处和中海公司在土地过户时应依法办理以划拨土地出资入股的相关手续。  关于一审本诉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周春梅与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三项,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将码头权属过户和按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的请求。按照中海公司章程规定,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出资认缴的出资额是150万元,其对应的诉讼费应为18300元,而一审判决本诉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290000元,周春梅与中海公司负担9300元显然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二审法院于日作出(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18300元,周春梅与中海公司负担281000元;反诉受理费678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珊瑚礁管理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判令:  1、撤销二审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2、支持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  3、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依据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存在严重瑕疵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不到位及珊瑚礁管理处出资方式并未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引用任何证据对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日的《验资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而该《验资报告》与中海公司在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日的公司章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已由非货币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只是对日500万元货币出资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并没有对《验资报告》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该鉴定报告否定500万元货币出资真实性的理由,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能成立。原判决刻意回避《验资报告》和2006年10月中海公司申请变更资料所表述的事实,无视《验资报告》与2006年公司章程的内在联系,认定2006年公司章程修正的只是股东变更,其他没有变更,系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判令将案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八条等规定,应当以出资方式合法为前提。珊瑚礁管理处是资金全部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国家事业单位转移国有资产(出资)的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但时至今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行为并未获得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因此,没有将案涉土地性质从划拨地变更为出让地、缴纳出让金且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就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即使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没有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依法应当先责令珊瑚礁管理处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如果珊瑚礁管理处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或者无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则判令珊瑚礁管理处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强行判令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一、二审法院还查明,周春梅的出资义务也未履行,其无权要求珊瑚礁管理处履行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判决判令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实质是以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权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土地管理权和国有资产管理权。(三)原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显然是在《合作合同》约定的持股比例不变的基础上将出资额由1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其中周春梅现金出资由700万元减为35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9454.2㎡土地出资的作价由300万元减为150万元,明显压低国有资产出资价值。周春梅通过压低国有资产出资价值的方式,以70%的绝对控股完全控制并占有了9454.2㎡土地的国有资产。而在2006年公司章程约定的最后出资日内周春梅出资仅为18万元,其构成根本违约,却绝对控股并占有了价值已达6000万元的国有资产。且自中海公司2002年12月成立以来,周春梅一直控制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无法参与中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更谈不上参与中海公司的利益分配。(四)本案珊瑚礁管理处提供土地,周春梅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属典型的项目合作开发关系。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成立中海公司,而是合作完成三亚海洋生态教育基地建设和开展海洋生态旅游开发经营。原判决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提供土地的目的是设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之间只有股东出资纠纷,没有项目合作纠纷,并据此驳回珊瑚礁管理处就项目合同纠纷提起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春梅、中海公司答辩称:  (一)股东出资方式由公司章程决定,如要进行变更,则需要同时满足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两个要件。验资报告并不能作为出资方式变更的依据。对照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及2006年章程,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并未发生改变,即其应以土地作为出资。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2013年公司章程不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章程的形成缺乏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二)以案涉土地出资设立公司,不同于划拨土地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是珊瑚礁管理处的义务,但其一直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由珊瑚礁管理处办理案涉土地过户手续,只是要求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并非取代行政管理。且珊瑚礁管理处实际已提供土地供中海公司使用和建设,其也派人参与了建设进程。目前土地登记在珊瑚礁管理处名下,地上建筑物又归中海公司所有,房地一体的法律性质决定案涉土地应当出资到位。  (三)依据评估报告,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作价150万元投资,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以土地出资,获得相应股权,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如果珊瑚礁管理处按约出资到位,所有增值当然是公司享有的。直至目前,双方合作得到了海南省海洋和渔业厅的大力支持和弘扬。请求驳回珊瑚礁管理处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再审庭审过程中,珊瑚礁管理处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验资报告的原始档案;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日核准变更);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日),拟证明珊瑚礁管理处在中海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  第二组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日核准变更)、《海洋生态教育与开发基地合作建设意向书》;5、《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6、照片,拟证明周春梅没有按约定出资到位,珊瑚礁管理处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国有资产被侵吞。  第三组证据:7、《海洋生态教育与开发基地合作建设合同书》;8、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等文件;9、《关于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南边海兴建管理、科研楼的工程审批意见》、《三亚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0、《关于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建设、科研、管理基地项目立项的申请》等文件、项目总平面图、照片,拟证明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系项目合作开发关系。  经庭审质证,周春梅、中海公司认为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十份证据材料中的验资报告材料、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已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而其提交的2013年公司章程,因未提交原件,且周春梅、中海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珊瑚礁管理处未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且与本案争议的出资问题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珊瑚礁管理处二审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其未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作出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珊瑚礁管理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支持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综合珊瑚礁管理处的再审请求和周春梅、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具体包括:1、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2、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义务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3、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应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春梅、中海公司以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虽提起反诉,但反诉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即其需针对周春梅、中海公司依据股东出资义务所提出的本诉而进行反诉。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和本诉请求,认定珊瑚礁管理处提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而其他反诉请求均与本诉无牵连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并驳回珊瑚礁管理处解除该合同的反诉请求后,珊瑚礁管理处亦未对此提起上诉。珊瑚礁管理处主张本案纠纷性质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项目合作纠纷,一、二审法院未审理项目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问题  原审查明,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于日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中海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载明,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依据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中海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设立后,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中海公司原股东方锦文转让股权给周春梅,周春梅在中海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为复印件,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珊瑚礁管理处的公章名称为“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其设立登记的名称即“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并不相符,故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公司章程亦与中海公司股东为修正该章程而于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不相符,该决议载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明确章程的其它各项不变,即未对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作出变更的决议。故珊瑚礁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项。另,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与一审法院委托的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相互矛盾,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方式已发生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据此认定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未发生变更,其仍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主张其出资义务变更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珊瑚礁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的问题  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珊瑚礁管理处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确认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18300元,周春梅与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000元;反诉受理费67800元,由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鉴定费240000元,由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00元,由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问题  1.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足额出资股东可作为原告,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补足出资。当公司足额出资股东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时,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  当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远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请求其补足出资,同时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不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作为原告,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将被列为共同被告。  2.公司一名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请求另一股东返还出资,起诉状中仅有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一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撤销该诉讼,对该诉讼应如何处理?  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如果公司起诉状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公章,而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知,原告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公司以原告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由原告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3.起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及案由?  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抽逃出资股东、董事、高管与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选择案由时应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  4.股东出资纠纷由何地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出资不实股东住所地。  被告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被告为法人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5.股东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某位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让手续,该公司应以何种身份起诉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如果其中某个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而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未出资的股东。  6.公司请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补缴出资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缴纳出资请求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的特殊性直接相关,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也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  (2)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缴纳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  (3)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债权人的保护。尤其是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控制公司,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追偿权利,将不合理地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只要债权本身未超过诉讼时效,便可主张。  7、出资人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实物作价出资,如何认定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履行完以下手续可以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1)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2)已向公司交付了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实物,包括交付技术资料、给子公司必要的技术指导  (3)以知识产权出资,还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  8.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有效?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原则上,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以上述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如果履行了下列程序,法院可以认定出资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  (2)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解除权利负担。  这里应当注意,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管理部门和权利负担的权利人而不是法院,法院的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的。  9.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对被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某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除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可能知道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可能均不知道。尤其实践中主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多为外部债权人,其对公司的内部状况和有关材料往往难以掌握,与公司股东相比,在公司资源和信息的控制上严重不对称。  据此,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般来说,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其他股东次之,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最弱。法院在认定原告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  10.验资报告可否作为判定股东出资到位的直接证据?  《公司法》规定,除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再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判定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最直接的就是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详细记载了公司股东出资的时间、金额以及出资比例,除有相反证据否定验资报告的法律效力,证明验资机构存在虚假验资(包括对出资人伪造的银行存款凭证与银行询证函等未尽注意义务与调查义务)情形外,应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认定出资人出资已到位。  相关案例  1、杨金华、瑞金市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确认——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和核心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股权转让协议。  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王军诉李成军、尤明军等12人公司设立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
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人民法院应比照发起人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的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3、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  4、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菏泽中石油昆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法官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  北京唐红新律师法律咨询网在线律师律师说法专业律师免费法律咨询服务热线:(郜律师)(呼律师)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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