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里有骗取银行贷款罪贷款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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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数额能否单独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骗取贷款罪是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关于立法目的和意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①由此可见,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原有刑法的不足,用于惩罚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弄清这一立法本意,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该罪的定罪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金融类犯罪的定罪标准,通常是采用&以数额大小为主,以其他情节为辅&的原则,该罪名也不例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发布关于该罪定罪标准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过相关的追诉标准,因此在考量该罪的定罪标准时,我们主要参考&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其定罪标准如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其中,第(一)、(三)项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二)项是指指《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第(四)项则是留的一个兜底条款。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实质是是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认为&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②作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对立法意图产生了误读。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首先,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其次,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应属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在立法意图上,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作者简介】 徐会展,毕业于河南大学,现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于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六)》相关资料,网址http://law.:87/home/begin1.cbs; ②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检察日报,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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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本文案例启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如果银行经办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明知其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中国论文网 /2/view-5417402.htm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正确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对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借款人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现以如下案件为例,作一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找到当时分别担任原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信贷员的陈某、金某(均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提出因该公司银行账户未设在平东信用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想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的名义贷款后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归还本息。陈某、金某均表示同意。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犯罪嫌疑人高某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名义,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以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职工签字等方法,办理冒名贷款23笔共计230万元,取得贷款后全部汇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供公司使用。至2009年6月案发时,上述23笔贷款中除8笔贷款共计80万元未到期外,尚有15笔共计150万元逾期未还。直至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上述23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全部归还给平东信用社。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数额在230万元,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虽然伪造职工签字,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某信用社主任陈某、信贷员金某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后,仍然同意贷款,信用社没有被骗,因此,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1.骗取贷款罪的解读。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要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该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   2.“骗取”行为的认定。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认定“骗取”行为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二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所致。   三是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在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   (二)关于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情况下取得贷款的行为认定   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笔者认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应用刑法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其行为不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在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冒用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个人名义贷款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但某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陈某、信贷员金某明知高某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予默认,为了信用社的利益,仍以信用社的名义决定向高某发放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其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对骗取贷款罪刑事司法认定的思考   《刑法修正案(六)》确立的骗取贷款罪,弥补了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在“认定非法占有故意”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从刑法规定看,本罪包含了两种犯罪构成模式,即结果犯和情节犯。为此,《规定(二)》作了具体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指三次以上)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行为应予立案追诉。以上四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看形式,更需要把握实质   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且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虽未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即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可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二)《规定(二)》中规定“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的解释有违立法原意   刑法并未规定“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为骗取贷款罪;而是规定了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骗取贷款罪。刑法通说认为,规定犯罪情节是为了弥补对犯罪结果单纯由数额来衡量的不足,一般认为在数额犯和情节犯同时规定于某一犯罪时,是指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是有其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可见,《规定(二)》将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做了扩张解释,将结果犯扩大为数额犯,只要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即定罪处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越权解释之嫌,入罪范围过宽,应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加以限定。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宽,对借款人为了发展公司业务和经营而在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欺骗的手段,但只要借款人不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事后为归还贷款作出足够的努力,并且在案发前如数将款项归还弥补了银行损失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避免混淆一般骗贷行为和骗取贷款犯罪的界限,从而鼓励行为人积极归还金融机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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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段不断演化,形式不断翻新,例如,有的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大量“假按揭”的手段套取银行资金;有的企业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重复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企业虚报公司注册资本以及相关资质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有的企业通过提供有瑕疵的企业资信材料获取银行的贷款等等。尤其是介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复杂案件层出不穷,该如何认定一种欺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又该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难题。由此,就需要在理论上对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归纳以及行为本质的把握。二、本罪中的欺诈(一)本罪的欺诈《刑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欺骗行为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银行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本罪的欺骗手段,首先需要借款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其次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本罪欺诈行为的特点1、法益侵害可能性“金融活动是以高度的信用为基础的,信用是金融的生命。金融活动的这种信用性,要求参与金融活动的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宗旨讲,本罪惩治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其他金融信用保证的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石地位和作用。”金融秩序是指在金融活动中所遵循的实现金融体系稳定安全与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交易规制和机制。故本罪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安全。如上文所述,刑法的本质是保护法益,对本罪欺诈行为的认定,要围绕本罪的法益,即判断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使得银行的贷款可能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对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立法将情节严重与造成重大损失并列作为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可能使得银行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时才可以评价为本罪的欺诈。许多学者主张借鉴美国、俄罗斯关于信贷领域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重点规制了信贷过程中的陈述不实、虚假陈述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二元化”刑事立法模式与西方国家“一元化”立法模式的不同。“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将其评价为犯罪行为。”实践中,一些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或申请信贷的手段有瑕疵,但该资料或手段并未对银行的贷款收回构成巨大风险,也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并且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银行的信贷资金的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没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情节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时,也认定为骗取贷款罪。2、欺诈程度的严重性本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的程度。欺骗程度的严着从客观方面来分析,包括欺骗手段行为的严重性和骗取的对象的严重性。“手段行为的严重性一般指伪造国家重要证件,巧立国家项目等;骗取对象性质的严重性是指骗取的贷款有特定的用途或者严重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等情形。”3、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受骗,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与获取银行贷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如果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也谈不上欺骗;如果相对人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那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而言,欺骗的行为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陷入错误认识——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三、具体行为类型的分析(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贷款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只有在正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时才可能申请贷款。如果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编造特定的贷款用途,例如编造技术贷款、基本建设项目贷款等贷款理由;编凭空捏造贷款需要,如根本没有引进的资金而捏造引进资金的事实,这些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基于其欺骗发放贷款。(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购销合同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本罪中的经济合同指的是借款人与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虚假强调合同主要内容的虚假,如合同主体的虚假、标的的虚假、价款的虚假等。”(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借款人贷款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银行要审查贷款人的资信状况、还贷能力、合法身份,此种情形下的骗取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具备借款资格,如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注册资本、财产状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会计表、贷款证等证明文件。而对于大额信贷行为,申请信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也相对复杂,并不是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不实”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提供不实的财物数据和高估抵押物价值的瑕疵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的“欺诈手段”,理由在于:(1)财务数据并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就如注册资本的意义一样,仅仅体现公司的申请贷款时的运营能力,与其贷款到期后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关键在于抵押担保),从现实情况来看,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经济实力作某种程度上的夸大,早已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也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无疑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2)对于抵押担保而言,高估抵押物价也并不必要给银行造成款项不能收回的风险,因为银行进行抵押物担保时都会对抵押物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度,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上述瑕疵行为不致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是本罪的“欺骗手段”。至于其他资料、抵押文件(比如股东会决议)等虚假,只要不危及到信贷款项的收回,都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再比如,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证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高估抵押物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完全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予以调整的,而不需要用刑法这么严厉的方式进行调整,《贷款通则》第72条就专门规定了,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处理,即贷款人可以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也仅仅是构成民事违约,银行有权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如果商业信贷过程中任何不规范的行为(欺骗)都要入罪,那么《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了。(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却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银行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以信用贷款为例外,这是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对策。担保贷款中,借款人以特定的担保物作为条件,风险大大降低。虚构产权证明必须是实质上造成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即借款人虚构产权可能是完全的虚构,也可能是虚构主体、虚构客体等实质上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欺骗行为,例如将他人的产权虚构为自己的,对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隐瞒瑕疵的虚构等。借款人虚构抵押物、质押物财产权利证明,就使得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其行为无疑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重复担保,将同一财产分别向几个债权人提供担保,超出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导致银行在收贷时无法以抵押物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五)夸大偿还能力真实担保是合法的贷款形式,但是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还要符合贷款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的还贷能力。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定存在欺骗行为。(六)不作为一般来说,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基本都属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的方式能否成为本罪中的欺骗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刑法理论在认定不作为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时,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不作为,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尽到积极审查义务和提示义务,导致某些重要材料缺失或不完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就不能以此主张对方构成欺骗。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欺骗行为包括不作为,只要借款人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达到与作为的欺骗程度相当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明知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仍不告知,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骗取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将银行的审查义务作为否定不作为欺骗行为的原因,其逻辑错误。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但是对不作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的实质条件没有进行详尽分析。《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具有向银行告知其真实情况的义务,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沉默欺诈,根据刑法对不作为犯罪的规定,还需要分析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是借款人出于故意,故意隐瞒不告知银行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否与其为作为的欺骗行为具有相当性。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对行为人的借款条件作出严格审查,如果借款人对该提供的事实予以隐瞒或不作出说明,而使得银行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借款人的沉默或隐瞒欺骗行为已经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实质的影响力,显然可以成为本罪的骗取贷款罪。四、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我们认为,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的关键点在于:第一,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进而获得了贷款;第二,行为人采取的骗取手段的程度,即行为人采取的欺骗行为是否对本罪的法益造成危险,进而需要刑法的干预;第三,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首先,行为人采取的“骗取”手段获得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的手段是合法的,即使行为人后因种种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仅仅是民事贷款纠纷,而不是骗取贷款罪。其次,行为人采取的欺骗行为必须对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与影响力,并且具有侵害本罪法益的可能性,如完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而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虚构了财务数据,这种申贷具有瑕疵的行为,不会实质上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影响,“行为人借款和金融机构的放贷在意思表示上市真实的、一致的,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也仅仅是民事违约行为。再次,本罪的成立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具有多次骗贷的情节,或者一次骗贷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但是最终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而是民事金融借款纠纷。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认定骗取行为的影响行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的成立是认定本罪的关键,那么,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会对本罪的“欺骗”手段的认定产生影响?在行为人骗取贷款并且造成实际损失,已经刑事立案时,借款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已经既遂,其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不会对骗取的认定产生影响。那么,在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刑事立案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会影响对本罪实行行为(即欺骗行为)的认定?有的学者在坚持结果犯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的犯罪这一立场上,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开始把虚假信息传递给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时,就是本罪欺骗行为的着手”。我们认为这一观点过早地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刑法评价,使得行为人一旦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成立本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我们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模式来分析,将其定义为结果犯,即强调“本罪要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则行为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不成立犯罪。对于结果犯,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之分,而没有犯罪既遂、未遂之分。”故行为人的还款履行能力对评价本罪骗取行为有重要意义,在刑事立案前,借款人的履行还款能力较好就表明行为人对法益威胁性的减少,其仅仅虚构材料等行为不需要进行刑法上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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