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宗教方面的林业法律法规规章汇编,规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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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信息来源:国家宗教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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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Copyright @ 2010 版权所有 苏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地址:苏州市带城桥路121号 电话: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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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策法规选编
&& 富蕴县委统战部&&&
宗教政策法规选编
(内部资料注意保存)
中共富蕴县委统战部
富蕴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
说明……………………………………………………………………………………
宗教政策阐释
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内涵……………………………………………………………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内涵…………………………………………………
对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规定…………………………………………
联系 制 度
领导干部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制度……………………………………
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的主要任务…………………………………
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的要求…………………………………
加强对领导干部联系宗教活动场所工作的领导…………………………
宗教事务法规
一、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三、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制度……………………………………………………………….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四章收入管理……………………………………………………………….
第五章支出管理……………………………………………………………….
第六章资产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四、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五、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六、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七、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八、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九、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十、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三章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四章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五章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六章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七章附& 则…………………………………………………….
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十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职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十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专门机关职责…………………………………………………………..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五章保障与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为了帮助全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统战民族宗教干部掌握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宗教、民族团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提高他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帮助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以及广大信教群众增强法律至上的观念,提高维护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增强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意识;立足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深入推进“法律进宗教场所”活动,努力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进一步调动宗教界为推动富蕴县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做贡献的积极性,我部和县民宗局编译了《宗教政策法规选编》一书,供大家学习参考。
本书属内部资料,请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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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 者
&&&&&&&&&&&&&&&&&&&&&&&&&&&&&&&&&&&&&& 2012年3月
宗教政策阐释
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
一、宗教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存在,不能用行政力量去消灭宗教,也不能用行政力量去发展宗教。
二、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保护,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三、要宣传无神论,但不能简单地把有神论和无神论的区别等同于政治上的对立。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四、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的问题,要严格区分、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六、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允许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
七、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要支持他们加强自身建设,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作用。
八、爱国宗教界人士是团结信教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
九、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树立公民意识,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十、所有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都必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本网站由新华网提供网络支持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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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既尊重群众信仰宗教的自由,又尊重群众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确保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切实加强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增强自养能力,形成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保证宗教组织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的人士手中。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这是一项长期政策,是一直要贯彻执行到将来宗教自然消亡的时候为止的政策。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益;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益。要坚决纠正干涉宗教信仰自由、排斥和歧视信教群众、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现象。
&&& 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要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承担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宗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宗教活动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序。
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权利和义务
 要教育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不能利用宗教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能搞宗教狂热。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内涵
&&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依法进行管理,就是要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宗教活动的有序进行,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要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内涵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不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放弃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从事的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与民族的整体利益;支持他们努力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支持他们与各族人民一道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多作贡献。
对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规定
  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过程中,要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挥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坚持和巩固反帝爱国运动和宗教制度民主改革的成果,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不断作出新的探索、迈出新的步伐。要支持、鼓励信教群众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努力工作。在国家的引导和管理下,宗教组织可以从事一些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公益和慈善活动。在信教群众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引导和帮助信教群众发展经济、改善生活,追求和创造现世的幸福生活。要继续支持基督教界开展的神学思想建设、藏传佛教界开展的寺庙爱国主义教育、天主教界开展的民主办教、伊斯兰教界开展的“解经”工作以及佛教、道教界在这方面作出的积极探索,帮助他们总结经验,不断推进。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党和政府积极引导,也需要宗教界自身的不断努力。要采取慎重严谨的态度,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根据各个宗教、各个地方的实际,抓住重点,取得实效。要支持和引导宗教界人士自觉、主动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但应注意方式方法,不能越俎代庖。要坚持求同存异、团结多数的原则,把握方向,稳步推进。
领导干部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制度
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在宗教工作上采取的一种好办法,是加强对宗教人士的团结、教育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化解矛盾,依法管理好宗教事务,遏制民族分裂主义势力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有效措施。
领导干部,要根据当地宗教动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每人确定一所宗教动动场所作为联系点,对该宗教动动场所全面正确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开展宗教活动负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责任。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干部要分工负责联系本村的宗教动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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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的主要任务
一、了解情况,掌握动态。要经常深入所联系的宗教动动场所,了解宗教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并准确、及时地反映重要信息。
二、检查党的宗教政策、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帮助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讲经内容,使宗教活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保护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要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和法律尊严,决不允许分裂主义势力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
三、了解宗教人士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切实按照“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与宗教人士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了解他们的思想,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四、对宗教动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社会稳定的教育,进行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势力反动思想的渗透,反对危害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一切言行,维护社会稳定。
五、针对宗教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宗教工作的意见、建议。
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的要求
一、负责联系宗教动动场所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讲政治、讲大局的要求,认真负责地做好联系工作。
二、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至少每月一次,乡、村干部至少每月两次,深入到自己联系的宗教动动场所了解情况,检查指导。
三、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中,要把与宗教人士谈话,对他们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作为重要内容。与宗教人士谈话要注意工作方法,要以平等、坦诚的态度进行思想上的交流与沟通。要善于与宗教界代表人士交朋友,密切与爱国宗教人士的联系,团结、依靠广大爱国宗教人士做好宗教工作。要切实注意做好犯了错误、甚至是犯了严重错误的宗教人士教育转化工作,不断提高广大宗教人士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结成最广泛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爱国统一战线。
四、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和党的宗教政策,学习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掌握党在新时期对宗教工作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本地的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不断提高按照宗教自身规律做好宗教工作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五、联系宗教动动场所的情况要定期汇总梳理,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的加强宗教事务管理的措施。一般情况下,每一个月向同级党委统战工作领导小组(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一次联系宗教动动场所的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加强对领导干部联系宗教活动场所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明确领导的责任,纳入年度工作考评,保证联系工作落到实处,并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坚持下去。要经常了解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
各级统战工作领导小组(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对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和分析研究,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要加强对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为了便于检查、监督,可统一制发领导干部联系宗教动动场所工作记录本,领导干部自己记载联系情况,并定期检查,防止流于形式。
各级统战、宗教工作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协助领导干部做好联系宗教动动场所的工作,要为领导干部开展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统战、宗教工作部门的干部要实行分片负责制,经常深入宗教动动场所了解情况,对依法开展宗教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秩序,并与宗教人士建立密切联系,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重要信息,有效地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 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入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对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一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 时作废。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人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人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2006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2006年12月2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 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及有关的日常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阿訇、毛拉等。
第三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
&(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
第四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五条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免予考试。&&
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予笔试。
第七条考试成绩合格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可以免予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证书样式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制定。
第十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该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品行不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决定,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未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地区,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四次常委会通过2006年9月10日公布)
&&& 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 第三条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 第四条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 传道员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经历,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县(市、区、旗)以上基督教两会的培训班培训合格。未按立圣职的院校事工毕业生,按传道员予以认定。
&&& 第五条主教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以下简称“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认定。
&&& 牧师、教师、长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 第六条主教人选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认真听取主教人选的工作单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 牧师、教师人选,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组织推选,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
&&& 长老人选,须由本人申请,所在教会堂务组织同意,由当地基督教两会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进行审核。
&&& 传道员需经所在堂、点推选,经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
&&& 第七条圣职不得私相授受,圣职的按立仪式须在教堂内公开举行。
&&& 祝圣主教至少需三位主教参加按手,可以请德高望重的牧师共同参加按手;按立牧师需一位主教和至少两位牧师共同按手,或至少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教师至少需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长老至少需三位牧师、长老(其中一人必须是牧师)参加按手。
&&& 圣职的按立仪式一般由认定该教职的基督教两会组织,其中长老的按立仪式也可委托该教职人员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组织。
&&& 传道员不是圣职,由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宣布和派立。
&&& 第八条被认定的教职人员,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发给全国两会统一制作的“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 第九条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如果参与讲道,也应参照传道员的条件或要求予以认定。
&&& 第十条院校事工的老师如参与讲道,应经相关的教会报所属基督教两会予以认定。院校事工的老师如要按立圣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教会规章”产生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发给“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 第十二条教职人员应履行“教会规章”所规定的职责。
&&& 第十三条教职人员所在的基督教两会负责依据“教会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 行监督和管理。
&&& 第十四条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惩处。
&&&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违反“教会规章”;
&&& (三)行为严重不端;
&&& (四)散布异端邪说。
&&& 第十五条对主教的惩处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 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
&&& 第十六条对教职人员做出或撤销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的惩处决定,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做出革除圣职的惩处决定,应同时取消其被认定的教职人员资格,并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相关基督教两会定期组织对其认定的教职人员进行审核。
&&& 第十八条教职人员辞去教职,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报请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后施行,本办法的修改应经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
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 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 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 品行不端的;
(五)&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作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目公布)
第一章& &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清真寺的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清真寺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寺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真寺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的场所。清真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清真寺设立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负责教务、寺务和其他有关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应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清真寺及所属房产、归清真寺使用的地产及其他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寺管会或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管理组织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组织,由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具有良好的宗教操守和一定伊斯兰教知识及工作能力的本寺坊穆斯林组成,并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指导下成立。其成员须经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本寺坊聘任的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主要教职人员可以作为寺管会成员。清真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寺管会成员产生的办法。
寺管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寺管会任期三至五年,寺管会主任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寺管会成员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寺管会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在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寺管会要实行集体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安排教务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二)组织培养经堂学员(海里凡、满拉);
&(三)搞好民族团结和教派之间的团结,搞好同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四)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
(五)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六)向本寺坊穆斯林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政府贯彻好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引导、鼓励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七)修缮和维护清真寺;
&(八)积极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
(九)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制止利用清真寺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
第三章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九条清真寺的宗教活动主要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办理穆斯林群众的诵经、起经名、婚丧等事宜。
第十条清真寺的宗教活动,由本寺坊寺管会安排,本寺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主持,他坊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和穆斯林群众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清真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须由寺管会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动要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他事端。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要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上述事故或者事件时,寺管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章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清真寺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律、时事等的学习,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七条清真寺要热情接待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穆斯林来宾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和做礼拜。对外交往中,要接受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清真寺邀请港、澳、台以及国外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约关系者。
第五章经堂教育和经学研究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举办经堂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年轻教职人才。
第二十条举办经堂教育必须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根据清真寺的经济条件和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的经学水平、思想修养及学员的来源和出路酌情考虑。有条件的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经学班。经堂教育、经学班的管理模式、规模、学员人数、课程设置和修业期限等要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清真寺经堂教育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应有所改进,要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下,逐步提高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在寺学员(海里凡、满拉)的生活费用,应根据本寺坊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可采取学员自带供养或清真寺适度补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清真寺编印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寺产管理和自养事业
第二十四条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六条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人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清真寺兴办企、事业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执照,依法经营。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兴办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帖(赛德盖)等。
第二十九条清真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
第三十条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记的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7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六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清真寺民主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 8月23日颁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参加宗教活动或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诽谤、压制、打击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和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三条一切宗教活动都应在我国宪法、法律、政令、政策的允许范围之内进行,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信教群众按照宗教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宗教活动,如念经、讲经、礼拜、封斋、祈祷、烧香、拜佛、弥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反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串联,煽动闹事,搞反革命活动。
第六条己被废除的宗教课税、无偿劳役、摊派勒捐、审理民事纠纷、歧视侮辱妇女、放“口唤”、派阿訇、欺压教徒等一切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
任何人不得以宗教负担为借口向群众强收粮食、牲畜和财物。
第七条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卫生事业。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第八条不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地区的宗教活动。这种活动,在乡(镇)范围内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县(市)的,报所在地、州、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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