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万(大概156天)二十万一天的利息息是4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正确计算方式(附详细实例说明2016
阅读提示: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布了,解决了执行程序中利息计算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笔者感到,最高院的计算思路较为复杂,本文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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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的思路:
最高院在解释时把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两个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其计算的标准是按照迟延履行开始前和开始后(期间)两个阶段来进行的。
如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当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
迟延履行开始前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X天数,即 5X
183(1月1日起至7月3日止)=915元。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万分之一点七五)
X天数,即10000X(0.175)X 60(7月3日起至9月1日止)=405元。
故本案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迟延履行开始前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即:915+405=1320元。
笔者的思路:
笔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计算能得到同样的结果。仍把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两个部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是在计算标准上不是按照迟延履行开始前和开始后两个阶段来分别计算,而是按两个利息各自的性质分别计算。
如上述案例: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X天数,即10000X
0.0005 X 243(1月1日起至9月1日止)=1215元。
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X天数,即1175 X
60(7月4日起至9月1日止)=105元
故本案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即: 0元。
两种思路不同却殊途同归,一个是按阶段进行划分分别计算后相加,一个是按两个利息性质各自计算后相加。使用者根据自己的思维方式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式计算。当然,如果判项中并未判有一般债务利息则不必计算,此项较为简单,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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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刍议》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刍议日期: 0:00:00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刍议【摘要】执行法院在处理金钱给付案件中利息计算问题往往无规范标准,引发实务操作中的混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坚持依法、合理、惩罚等主要原则,参照统一规范标准计算利息,以减少当事人间的争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在执行实务中存在较多问题,现就相关问题进行简析,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一、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 (一)关于起算时间的问题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从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3条的解释,自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执行期间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对于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应以此为基础,并原则性按比例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所需履行的债务利息给予清偿,其中需撤除当事人有关执行和解中清偿顺序的额外约定。但实务中,起算时间按这样计算似有欠妥之处。如王某拖欠张某某35万元的借款一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王某未给付张某某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王某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内,给付了5万元现金,后每隔半年,就给付张某某6万元现金,后该案给付完毕。假若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且给付的执行款按比例本息比例分配,整个欠款的利息就只能按照同期6个月以内的档次计算,而张某某起初得到的只是少部分款项,损害了张某某的利益。这种情形合理的做法,应是依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的时间分段计算。 (二)关于截止日的确定 加倍支付利息的截止日应为实际还款日,而实际还款日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实际还款日为申请执行人收到钱物时为止;有人认为实际还款日应是被执行人款物交到法院时为止;亦有人认为法院将控制被执行人的财物经过程序变现之时或者收到变现款为止。针对这种情况,主要应以申请执行人是否实际收到钱物为准,当然,也应该考虑申请执行未能收到钱物的原因,是谁造成,如因客观原因造成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钱款的,不能让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就不应以申请人收到款项之时来确定了。 (三)关于利息计算的其他期间 案件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等原因的期限能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较为合理的做法为:一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使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二是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三是分期付款的,如当事人分期给付的和解协议达成,或经申请执行人授意,同意分期给付的,该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债务利息计算的标准 (一)利息同期的理解 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是在同一个时期(同一天或者是对应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某一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院在有关批复中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计算。 (二)利息同档的理解 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判决做出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司法解释中目前还找不到“同期同档”这几个字,但不可否认其存在。“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条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立法者出于惩罚的需要,按照同期不同档,设定最高利率放弃最低利率处理,但折射出在其头脑中已有同期同档的意识。但是,此计算已不具有操作性,自日起,央行基本取消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上限,故执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不现实。 (三)确定起算数 关于迟延履行金起始基数问题法律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执行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通常的做法是仅指本金,理由为如果含利息部分,计算迟延履行金就可能出现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重复计算复利。也有指本金和利息,理由是迟延履行金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让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进行惩罚,设立了一种责任。三是指本金、利息以及全部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为少数,将不属于判项内容的诉讼费用计算在基数内,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并不合理。 三、规范债务利息计算的意见及建议 在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处理金钱给付案件中利息计算问题应坚持依法、合理、惩罚等主要原则。结合我市的司法实践,拟提出如下建议: (一)起算点原则上自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第二日起计算;分期给付的应分段计算。 (二)截止点应以执行款项汇入法院或直接交申请执行人时为节点,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致使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利息。 (三)计付利息基数应含本金及利息,但增加一倍后利息不应超过法定额度。(四)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迟延履行期间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档次(即同期同档)计付债务利息。在利息计算期间,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即期调整,并分段计算利息。 (五)再审案件的利息的计算。案件经再审后,维持原判决的,按原判决执行;改判的,按改判后确定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计算;部分改判的,维持部分按原判决执行,改判部分按改判后确定的本金及起止时间计算。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蔡钒.关于双倍罚息的理解与适用[J].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3]王建平.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解析[J].人民司法,2012(3).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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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在实务中的区别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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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是民商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的制作过程中经常用的术语,由于对它们各自定义的理解和掌握不够准确,在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混用、错用情况。同时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时,也有不能准确表述的情况。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些术语,是提高法律文书写作质量的关键,同时也是准确执法、严肃执法的必然要求。下面我仅就它们各自的定义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做一简要论述。
一、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的概念及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①、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或违反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可见,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一种合同责任。《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体系认为违约金是契约的条款,并认为违约金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担保形式。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还将违约金明确规定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它规范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种类上看违约金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违约金,一种是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按照一定的数额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可以是一定的数额,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约定的违约金是指支付的数额及条件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的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与实际的损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一出入是应当允许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裁判文书中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裁判时,如果违约金是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则可表述为: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工程款等)**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年*月*日起按**(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表述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或其它款项)**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年*月*日起按**(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数额时可直接予以判明。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可以请示增加或减少,但这一部分的表述应在“本院认为”里阐述清楚。
  以上是违约金概念及其内涵,只有明确了其概念及内涵,我们在运用这一概念时才不至于错用、乱用。
②、滞纳金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这是滞纳金这一概念的原始出处。后它泛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是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为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时是不应该使用的。
③、利息损失
  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利息损失。《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
  利息(或利息损失)在裁决文书中的表述与违约金的表述类似。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日起按**(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表述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日起按**(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较以往那种将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判决更为科学、合理、合法,也便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的计算,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在实践中概念错用的情况
1、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错用
  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支付的是违约金,然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经常出现要求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在明确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概念后,我们会很清楚地看到,这时的请求应是违约金,而不应是滞纳金。同时法官在判案时,由于对二者定义把握不准,也有这样错用的情况,这是在以后的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错用不仅在我们民商事审判过程较为普遍,这种乱用、混用的现象还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1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答复,原邮电部日印发的邮部(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时,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日的,按折旧标准分段计算。很显然用户与电信部门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用户迟延支付电信资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并非滞纳金,因为电信部门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信部门不存在行政征收职能。邮电部门错误地使用了滞纳金这一概念,司法解释又错误地进行了引用。这种错误已在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得以纠正,该条例第35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2、违约金与利息的错用
  同样,以买卖纠纷合同案件为例,当事人由于对违约金及利息概念使用范围的模糊,在起诉时,也经常出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也经常出现要求支付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显然,当事人也是错用了违约金与利息这一概念,这种错用的现象,在其它合同纠纷中也大量存在。当然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也有交叉现象,如上述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包括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这时当事人要对借款情况付举证责任。
  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更加明确地区分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无息借款时,借款人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对民间借贷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能表述为利息损失,其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
3、滞纳金与利息混用
  在民商事审判中,有经常将利息错写为滞纳金的情况,不会出现将滞纳金写为利息的情况或将滞纳金写成违约金。因为滞纳金这一概念是用在行政诉讼范畴的概念,对欠缴税款、水资源费及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民商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会直接涉及这一概念。在民商事判决中将应支付的利息错写为滞纳金,仍是对滞纳金这一概念的认识错误。
  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失这几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们在运用这几个概念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时,一定要区分清他们概念内涵间的差别,不能不分彼此,拿来就用,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错用、乱用的现象,法官要及时加以引导,让当事人以正确的责任形式来行使自己的诉权。当前位置:
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作者:李逸豪?&&发布时间: 09:12:10
  【内容摘要】 因《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人员理解不同,在具体执行法律上更是参差不齐,使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法律规定得不到正确的施行,有悖于法律在执行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权威。通过实例分析,厘清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执行 迟延履行 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包含两个法律名词,一是迟延履行利息,二是迟延履行金。它们一个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一个是履行其他义务,两者不可混用。本文将主要探讨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包括三要素:基数(本金)、利率标准、 期间。在实务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无论是基数(本金)确定、 利率标准确定还是计算期间确定,各地法院、各执行员的做法都参差不一,因此有必要对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加以解析。本文将对仅有“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及“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并存”两种情况分别探讨。
   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这一债务数额因法律文书的指定而具体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就是迟延履行利息基数。那么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包括哪些内容?在实务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表现各有不同。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为例,多数情况有下面四项内容:给付本金、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下面对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等是否应该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加以分析。[1]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在金钱给付关系中依双方约定产生。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就会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在判决或裁定中列明违约金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主张违约金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观点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2]如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属重复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反约定后在诉讼中得到公权力的认可而确定;而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中执行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是公权力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惩戒,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环节之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进入强制执行后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2.利息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等
  笔者认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除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以外,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这种制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秩序和尊严。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看,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利息、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事实上形成了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显然,从立法原意探究,基于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当日开始,确定的全部债务都应该算入迟延履行债务基数的范畴,也就是说不仅包括本金,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都应包括在内。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适用迟延履行利息的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而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来理解的结果。当然,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则并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申请人并没有因此遭到利益(主要指孳息)损失,笔者认为不应计入基数中,单独计算即可。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确定
   关于迟延利息期间的起算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3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此规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过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如何确定起始日?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判决在法律上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审裁判,应当以二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为起算点。若该案在二审后又进入了再审程序,则又应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再审维持原判的,再审对原审裁判效力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对于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应当以新的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日 [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兹可赞同。
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期间的截止日是实际履行之日,这一时间点一般没有争议,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实际履行之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已为给付之日)为标准,分情况讨论。笔者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为标准,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由此引起的拍卖、变卖等程序,归根结底都是债务人自身引起的,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故期间截止至案款到位之日。[5]
    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1.被执行人直接给付金钱结案的,截止日为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日。
  2.法院足额扣划结案的,以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之日为截止日;本次扣划未足额的,以最终足额扣划(包括利息)之日为截止日。
  3.拍卖、变卖成交结案的,以拍卖、变卖款交付日为截止日,通过法院账户转交申请人的,以该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为截止日。
  4.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结案的情况,以以物抵债双方结算之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为截止日。
  另外必须提到的是,对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情况,容易出现执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长,对被执行人不利。例如基于执行法官办理案件的时间安排、评估拍卖机构拖延办理、申请人故意拖延表态等因素,在客观上越晚进行拍卖或以物抵债的结算,对申请人就越有利(案款实际到位时间延长)。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一是对以上各环节制定细致可行的规范制度来规制整个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二是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节的,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义务。[6]
    1.申请人故意拖延或拒绝受领案款的;
  2.被执行人在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认可的;
  3.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4.其他减轻或免除的情形。
  (三)、法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此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2009 年5月1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原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改变解决了两个问题,即:银行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但“同期利率”问题没有做具体细致规定。笔者认为同期有以下两个内容:
    一是“同期限”,又可以理解为“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一年至三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下的银行贷款利率档次。其期限的对应关系是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7]
    二是“同日期”。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准。[8]笔者认为,“同期”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以后的期间内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利率”,这个同期利率的时间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化,计算时分段计算。这一理解完全出于对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调整习惯计算方式的适从和对公权力遵从。所谓的“同期”就是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调整变化而变化的,这是个浮动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释。但这一商业银行的计算利息方式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前,不必然地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如商业银行不定期计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个月结算的,这在个人债务判决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决或执行时也仅是参照对象。如果要将此规则列入民事执行实践中而又不产生其他异议,还需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方法
   1.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仅举比较复杂的一例:一次性清偿,但时间间隔跨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2次或以上的:
  设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日履行5万元。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67%,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85%,4月10日到5月19日计39天,5月19 日至6月19日计30天。执行款应是 51 101.75元。
  Z = 50 000 + 50 000×2×( 5.67/360/100×39 + 5.85/360/100×30)=51 101.75元。
  2.多次给付的计算
  对多次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批复的具体计算方法可知: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从而可以推出:
偿还的本金部分=本次偿还的总金额/(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设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21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日履行5万元,日履行5万元,日还时要付多少执行款能一次结清?
     第一次日履行5万元为6个月内,日央行调整利率为 6.48%。部分偿还额=本金+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0 000 = X1+X1×30天×2×6.48/100/360
X1 = 50 000 /(1 + 0.0108) = 49 465.77元
  第二次日履行5万为1年期利息, 跨过5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50 000 = X2 + X2×( 70×2×7.47% + 265×2×7.56 %+ 23× 2 ×7.29% + 21×2×7.02% + 11×2×6.75%)/365
X2 = 50 000/(1 + 0.170949) = 42 700.4元
  第三次在日一次还清,期限是1年至三年期利息,经过 7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X3 = 117 833.83 + ( 70×2×7.47% + 265×2 ×7.56 %+ 23×2×7.29% + 21×2×7.02 %+ 27×2×6.75% + 26×2×5.65% + 278×2×5.4%)/365= 157 104.37元
  即如果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才能结清,执行完毕。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并存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本文此处的“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指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并且生效法律文书中也明确加以认定的情况。最为典型的即为判词中载明诸如:“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在此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确定、期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与单纯的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同,本文不再赘述?。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的不同。
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实务界中的意见分为以下六种:
  第一种意见: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时间阶段,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与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无缝连接,二者不能共存,属于线性前后关系。主要理由如下:时间性概念要遵循时间本身自然属性,时间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会中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时间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么这个“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就计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9]这种计算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批复,但完全忽视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效力,有公权力的扩大化嫌疑,特别是当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时,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10]: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当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适用当事人约定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则适用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这种意见的缺点是有可能排除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的适用,且有法官职权主义的趋势。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对应,主张对此问题采取当事人主义,即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决定。当事人申请执行银行双倍利率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双倍利率;当事人申请执行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为约定利率;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依法定(银行双倍利率)标准计算。笔者认为此观点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处分权,体现了自愿原则。但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情况而定,不免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
  综合第二、第三种意见,考虑自愿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若采取当事人申请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双倍的银行利率,则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双倍银行利率,则申请人可选择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或按约定利率计算。这种方式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也体现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笔者认为更为合理。但是以上两种意见均存在以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是“可以”,亦不是“权利人有权要求”等。且该权利义务从义务人不履行状态延续至指定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动产生,不应取决于在这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是否提出明确请求。[11]基于上述原因,实务界更倾向于两类迟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时计算,但根据计算标准的不同,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四种意见:经判决确认的约定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双倍于该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五种意见:两类利息可同时计算,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同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第四、第五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两种意见的缺点均在于不适当的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第四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8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45%-50%的年利率;第五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6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35%-40%的年利率),与公平原则有悖。且第四种意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相冲突。考虑2009年《批复》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改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虽然立法意图没有改变,但为何不能按照生效裁判决确定的债务利率双倍计算,不能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算,而只能按照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开说理,依笔者推测,原因大约有二: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体现法定性,标准明确、统一,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各案不一;二是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数额过高。[12]?
    在这种情况下,对《民诉法》253条加以修改的意见渐起----第六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当得到尊重,应对民诉法253条进行修改,变更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单倍。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包含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又包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此既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又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同时又兼顾公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兹赞同。
  首先,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合同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应当使用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而不是判决生效为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计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得计付其他债务利息。如果属于民间个人借贷,当事人约定的是按4倍基准利率计息,则除另行计付1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利息(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倍基准利率的债务利息,共5倍(25%-30%的年利率)。
  其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惩罚性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属性,失去这一属性,其存在就失去了意义。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来就缺少增加被执行人赖债成本的规定,罚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仅有的两项经济制裁。但在目前的实务界中要么被实际弃而不用,要么用起来面目全非。[13]由于不少债务拖欠日久,当时的约定利率相对较高,也由于现行个人借贷利率允许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今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双倍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必须坚持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制裁迟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确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在任何时候都高于双方约定的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再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律为迟延履行债务人专门规定的惩罚措施,应当标准明确、统一。值得关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46条建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债务数额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同期基准利率”包含了随经济形势变化的可能,“每日万分之几”则不具备这一优势。
  三、一个小问题
  笔者在上文中阐述了自己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几点看法,现有一个问题望与大家探讨:并还原则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如何适用?
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照批复的精神可以推出,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同样应适用并还原则。但是批复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即该批复是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为基础的,以约定迟延履行利率计算利息时,是严格依照《批复》计算本金与利息的比例,还是对利息部分的计算加以调整,就成为了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计算方法修改为: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宜。
来源:渝北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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