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法中刑法因果关系系中的介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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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法律论文,主要是对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1 因果关系概说
  1.1 我国的因果关系学说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1.1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直接将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应用到刑法中来,我国学者赵秉志对这一学说提出批判,认为:&偶然性也是由于必然的原因起到作用之后形成的,否则,这种偶然性也就不能出现,作为因果关系来说,它还是必然的。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和偶然的,是与因果关系本身相矛盾的。&
  1.1.2 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这一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这样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了。
  1.2 大陆法系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二者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领域中,因果关系的研究绕开了哲学上的必然偶然之争,而是提出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
  1.2.1 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发展充实而来。&条件说&认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须证明行为对结果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行为,则没有结果&。&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的扩大的入罪的原因范围,这样的说法扩大了原因的范围,极有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其更为严重的缺陷还深藏在自身的运作机制中:&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1.2.2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由德国的克利斯首创,后得到德国、日本许多刑法学者的推崇和发挥。根据这一学说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根据普通人的一般经验,从行为开始的这一时间点,结合一般人所能考虑到的各方面的因素及生活经验,是否可以得出现实发生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是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论证的条件关系为前提,进而以相当性加以限制,从众多的条件中提炼出原因。
  1.2.3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罪指的是将行为与结果联系起来的一种判断,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受保护的行为客体,而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已经出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客观归责理论中可以归责为行为的指向对象的结果,首先应当是法律所保护的,并且危害这一客体的行为造成了法律上禁止的危险。另外,这一造成危害的行为,可以归入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
  1.3 我国对国外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
  上述几种学说各执一端,既有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范畴,不应当引入主观因素,否则容易有主观归罪的错误出现。这是极其容易犯的错误。在理解和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中,还应该理解把握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其合理之处,为我国理论完善提供借鉴。
  在美国刑法中,一般是通过&近因说&来认定法律原因。如着名学者储槐植所说,就是&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当然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盖然&是指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而&当然&就是指一个行为可以直接的引起结果的发生。在&当然&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对结果起到直接的&引起&、&导致&作用的行为,即为&因&。而在&盖然&的前提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相对复杂。
  根据美国的&近因说&,有两条原则应当遵循:一是要看之后介入的这个因素行为是否具有偶然性,如果是概率不高的,那么最开始的行为就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近因,先行行为也就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偶然的,那先行行为就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二是看介入的因素行为是否从属于最开始的行为,若介入行为时由先行行为引起的,则先行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因,否则亦然。这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借鉴的。吸收美国刑法中多元层次的因果关系结构,分清造成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理清多个行为存在时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2 侵权法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比较
  2.1 侵权法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
  谈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与刑法共同具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这一共同点,因果关系不仅在刑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是确定责任归属的要件之一。由于因果关系是刑法与侵权法确定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分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谈及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在比较探究其异同点的基础上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寻找新思路也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法。
  2.2 侵权法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不同之处
  我们也要看到这其中不可忽视的不同点: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侵权法中研究因果关系为的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更好的确定侵权人的责任程度;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为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出现不平衡的状态。其次,在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所要确定的程度不同。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只要求&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在刑法中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精确。第三,两者因果关系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法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而在刑法中,若确定两者有因果关系,而这一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本身的发生又没有主观过错的指导,则在定罪时就要考虑是过失中的哪种类型,还要理清是否有其他因素共同作用。
  2.3 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
  相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我国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时间还较短,也因此会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相比之下,英美侵权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和发展更有借鉴意义。
  英美法系中将侵权法的因果关系一分为二,提出了&二分法&的理论。第一层次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关,判断出之后再进行第二层次,即在事实原因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价值观念、公平正义的法律政策确定哪种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或最近原因。即首先是归责,然后再将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样既保证了侵权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又兼顾了法律的客观性。这一点可以借鉴到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中,在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刑法体系中,完善和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是重中之重,这样的划分是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法律的权威正义。在借鉴国外这一理论时,结合我国实情,可以将法律原因视为基础,在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中也可以以事实原因为补充,但这种补充必需要注意一个度,否则在法律中引入过多的主观要素,将不利于法律目的与价值的贯彻和落实。
  3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
  3.1 因果关系理论实践中的问题
  近年来有许多优秀的学者提出不同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进行阐释,但始终不能提出完善的理论架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似乎到了一个瓶颈期。也许就像有的学者说的:&法学将更拒绝投入因果关系之研究,因为已经有甚多杰出学说作此研究,依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之问题。&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因果关系的判断,无论是律师辩护,还是法官定罪,重心都落在因果关系上,以至于出现&过于强调因果关系,而使有些社会影响极大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的现象。于是,随着这一现象弊端的出现,这一倾向渐渐被抛弃了。而有的时候,为了平息被害一方的情绪或是平息社会的舆论,不再过分讨论甚至忽视了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观上归罪的倾向随之出现。这些都是很不科学的。
  3.2 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上述问题,并判断因果关系,用实践检验因果关系理论,首先要进行的是实行行为的判断。条件关系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抽象的、一般的关系,而必须是具体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因此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应该先行;其次进行构成结果的判断。对于构成结果,必须是刑法评价上有意义的危害结果,即限于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结果,避免因果链条的无限扩大;最后进行法律因果关系的规范评价。即将因果关系现实地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步骤即是将因果关系加入主观认识因素加以判断,以此来对行为者的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进行确定,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要想做到理论上的完善,实践中也要敢于尝试;而理论上的完善,也要立足于现实。脱离的现实的理论架构只是空想,是不可能真正做到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与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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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张良摘 要: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理论一直是难题,理论争议非常多,本文在充分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的理论运用实践,对因果关系理论做一些明确的梳理。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难点之一,在学术届一直存有众说纷纭的理论。笔者在研究了诸多理论之后,逐渐形成了一套明确的体系与思维方式,当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当然也包括德国刑法学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一、“因果关系”之定性因素研究探讨因果关系应建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因为“条件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关系就是说,先不要将某一事实置于刑法的角度之中,而是先从自然法则出发,属于刑法评价之前的纯粹事实概念。条件关系的公式是“若没有一定之先行事实(行为),则必不会发生后續事实(结果)”。这一公式只是从自然科学或伦理道德的方面去评价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当然还有下一步,就是从刑法评价的角度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筛选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析因果关系采用从“条件关系”到“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思考角度,逐级深入,对理解因果关系有重要作用。故先从条件关系入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刑法角度的评价,即何种条件关系可以被评价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继而才能认定犯罪。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条件关系”,也就是自然因果法则之判断,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的判断,不加入刑法的评价。这种学说,会扩大刑法中应当调整的范围,比如说因第三人的介入而时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况,在条件说中,行为人也会被认为其行为与断绝之后发生的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因说。原因说是指在结果发生之后,从发生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依据某种标准区别哪种属于原因,哪种属于条件,仅于认定有原因时,才认定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属于原因的其他条件,就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说法相对于“条件说”来说,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由于原因说的标准无法认定,众说纷纭。而且,仅仅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也是无法解释“共同犯罪”的问题。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之上,参照社会生活经验,通常情况下,若某一行为会发生某一后果,则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①条件关系;②相当性,即某一行为从经验上来说会通常发生某一结果,在结果发生后,把视角放到行为人实行行为之时,在日常生活经验上结果的发生属于得以预测时,就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是偶发性的、异常性的,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学说基本是我国理论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在于判断“相当性”的存在,但是在判断时采取何种事实状况作基础、材料,采取不同角度就会产生不同的见解:①主观说,即事前判断,以行为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状况以及能够认识的事实状况作为判断材料,判断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②客观说,即事后判断,以裁判时法官的立场出发,在事后判断若处于当时的情况中,经验法则客观上能认识的事实状况作为判断材料,判断的基础是法官的认识能力。③折中说,透过行为当时的事实状况与行为后的事实状况,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状况,来确认行为人行为时是否能够认识到,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与平均的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三种观点各有侧重,从笔者的观点来看,因果关系的有无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一环,在裁判时能否准确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知能力确实比较困难,行为人可能会狡辩,故因以客观标准去判断。但是,如果能比较确切的认识到行为人行为时的认知能力,则应依据“主观说”。二、“因果关系”之定量因素研究“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解决了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问题,而欠缺一种“行为对于发生事实上的作用力(影响力、效用)”的考虑,这是参照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而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种深入思考。只解决有无的问题是不够的,因为现实存在的许多案件只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无法解决问题,还需要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考察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什么作用力、作用的程度如何的问题。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其他介入情况的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进行过程中,如果产生了其它情况的介入,并不当然的断绝因果关系的进行,此处就必须比对原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如何、孰轻孰重。①考察介入因素是否超越了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若尚未超越,则必须肯定因果关系存在。②若介入因素超越了行为的危险性时,就需要考察两种情况,一种是介入因素是行为之行为所诱发,则应当肯定因果关存在;另一种是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乃独立的事实情况,这种情况就应该从事实的观点去比对,看哪种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有更重要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的影响轻微,则可肯定原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介入因素的影响显著,则可以考虑因果关系断绝的问题。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也可以这样理解:存在行为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时,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发生重结果的充分、高度危险性,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已经达到足够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程度,但却有别的无法预料的事实(其危险性在伤害的限度内)介入而使死亡提前的,也可以认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发生;但若是介入的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提前的,则认定死亡与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断绝。还有的例子是,如果行为人甲向有特殊体质疾病的乙施加了足以致命的伤害行为后,乙因疾病发作身亡,就可以定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病发身亡致死并没超出甲足以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的限度,若此例严格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考察,疾病的发生是行为人或平均一般人难以认识的事实,而此处的因果关系就不具有“相当性”,然而这种解释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将“程度、效力”概念引入因果关系判断中,能够很大程度上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参考文献:[1]陈子平.刑法总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5.[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的其它文章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注),故对于包智;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除了上述简单案例外,最高法院在选编有关因果关系的;(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及裁判;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行为人的轻微行为所;该案中,被害人虽然没有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罗靖
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注),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定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与南京计时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由此推论其余指导案例中所提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应指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这11个指导案例也是采用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立场。
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简单,分歧较小,最高法院所认可的理论立场是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根据其作为指导,形成最终裁判结果。
除了上述简单案例外,最高法院在选编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件时主要着眼于两类案件: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和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的因果关系。下面分别分析。
(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及裁判规则
[案例一]刑事指导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
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行为人的轻微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危害结果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仍旧采用的是我国传统理论的学说,即考虑到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那么应该将严重结果归因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微行为。
[案例二]刑事指导案例第389号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该案与上述第276号陈美娟案相似,也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该案的裁判要旨虽然并没有明确其理论立场,但其指出: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以及饮酒等多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会致其死亡。
从表述看,最高法院实质上也主张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此不能离开具体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其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理论。当然裁判理由最后总结到,“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从该表述看,最高法院最后好似接受了德日条件说理论。这与本案裁判要点前面所持理论立场并不一致,这反映了在我国,即便是最高法院选编的指导性的案例,也存在前后立场矛盾、逻辑不一致的问题。
[案例三]刑事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
该案中,被害人虽然没有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罗靖仅用手掌推被害人的右肩,便导致被害人后退时后脑碰撞门框,最终倒地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平日肯定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后退中后脑撞击门框,接着倒地导致后脑损伤。因此该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跟上述两个案件是一致的。
[其他案例]
前述三个案件都源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其确立的裁判方法和规则是一致的,但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作,因此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⑺笔者以为该案的裁判存在问题,该案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现在则一般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也有其存在空间。该案无视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和条件性等特征,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
(三)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在简单案件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中的影响如春风化雨般深入司法工作人员内心。然而存在介入因素时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最高法院并未采取我国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深受德日理论的影响。
[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34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⑻
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但本案采取了不同以往的分析路径,采纳了新的分析框架,对司法裁判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同时,本案的裁判理由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存在模糊、矛盾之处,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该案。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刑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存在有无之别,也存在程度之分。因此在认定责任时,需具体分析危害行为在其中的作用,只有起了主要作用的才能认定责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需考虑以下三点:一是客观行为事实上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
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用传统理论中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该案裁判理由第一段着眼于刑事因果关系的特定目的,由此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具备特殊性,即为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是在归责的指导下进行归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止是事实问题,还需进行价值判断,需通过立法选择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等。⑼接下来裁判要旨具体提出了判断因果关系的三个方面: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
最高法院首先进行的是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裁判理由,其认定标准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这其实就是德日刑法中的条件关系。在此裁判要旨首次提出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同时在一审判决中采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此最高法院赞成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法律因果关系就是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作用所作的限制性的评价,从而使得事实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的价值。⑽因此,法律因果关系凸显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突破了通说的观点,是难能可贵的。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
最高法院虽没有直接采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提法,但强调不同的行为对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而作用大小直接影响行为责任的认定。这实际上就是从归责的目的出发,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各类资格考试、文学作品欣赏、行业资料、外语学习资料、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63等内容。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的、科学的判断,能够直接认定的就直接认 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就应坚持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  从12个案例 裁判要旨的表达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最高法院采用传统刑法学 说中有关因果关系理论。 ⑸剩下的11个指导案例⑹仅仅是在分析 其他问题时提到一句“某某...  (二)特点 / 刑法中某些犯罪对因果发展的进程有特殊的要求,必须满足特定的行为结构才 能认定是有因果关系。 (1)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 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 ④ 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  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与认定之再探讨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与认定之再探讨 【摘要】 :因果关系是经验认识产物,相关讨论极易陷入哲学迷幛的...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 “条件说”。“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地位 (一) 刑法因果关系能够认定行为的性质 刑法因果关系能够认定行为的性质即能够直接认定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 当 行为与...  因果关系在德国的认定学说包括: 1.条件说 作为大陆法系研究因果关系最古老的理论。该学说基本上是从较 古老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变过来的:凡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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