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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才、肖淑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王永才、肖淑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9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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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才,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淑芳,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霞,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玲,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琴,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英,城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红,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锁,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香,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勤,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辉,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招斌,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岭,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秀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道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芳,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娥,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晟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书,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法礼,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霞,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桂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梅,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萌,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瀚,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梅,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丽,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城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淑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世荣,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运兴,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召青,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士龙,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吉喆,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君,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清,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英,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玲,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泉,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华,城市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秋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纪尧,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步飞,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清,居民。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才因与被上诉人肖淑芳等57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才的委托代理人田宁、赵艳敬,被上诉人肖淑芳等57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丽娜、李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王永才与案外人付崇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付崇利向王永才借款4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5%。同日,绿地生公司与王永才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绿地生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在北京市渔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出具(2013)京渔阳执字001号《执行证书》,王永才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3)聊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金德公司抵偿给绿地生公司的冠县五星金桂园小区在建的23号楼的3-24层中的88户和39号楼5-17层中的51户房产,并向冠县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绿地生公司与被告金德公司、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共欠原告7000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原告的对外债务520万元,余款6480万元被告用冠县五星金桂园小区在建的23号楼的3-24层中的88户及39号楼5-17层中的51户折抵;二、被告应于2012年11月底前向原告出示23、39号楼的设计规划图,2013年底前向原告出示预售许可证,2014年5月底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指定的认购户;三、被告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500万元;四、楼房及地下室面积以房地产登记机关测量为准,误差超出3%部分,按每平方米3350元多退少补。在该案中,绿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魏国华,魏国华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单位: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崇利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瑞都国际2号受委托人:魏国华身份证号:231513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70号联系电话:131××××6367委托单位特别授权受委托人全权负责向债务方(冠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处理债权、债务事宜。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诉讼、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和解、撤诉、代为签领法律文书、代结案款等权利”。日,魏国华代表绿地生公司发表声明一份:根据(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绿地生公司指定肖淑芳等人为认购户。同日,肖淑芳等57人分别与金德公司签订《五星金桂园认购协议书》,根据甲方(金德公司)与绿地生达成的调解书内容约定,与乙方(57户人之一)签订该协议书,乙方自愿定购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聊城市冠县建设路与北环路交汇处五星金桂园的商品房,此房为抵债房屋,关于该房的所有纠纷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绿地生公司承担。此后,绿地生公司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魏国华无权代理本案调解为由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绿地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魏国华代理权限包括诉讼调解等权利。绿地生公司称其无权代理本案调解的事由无证据证明,裁定驳回绿地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日,绿地生公司在《聊城晚报》发表声明“我公司已经取消魏国华代表我公司行使的所有代理权限,望各位债权人相互告之,否则后果自负,特此声明。绿地生公司日”。
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王永才与被执行人付崇利、绿地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肖淑芳等57人对原审法院查封的金德公司抵偿给绿地生公司的冠县五星金桂园小区在建的23号楼的3-24层中的88户和39号楼5-17层中的51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不属于绿地生公司所有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冠县五星金桂园小区23号楼的3-24层中的88户和39号楼5-17层中的51户房产的执行。王永才对该裁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原告王永才提交日被告(代表)徐运兴与绿地生公司签订的以字画抵债的《协议书》及所附字画表,该字画表显示字画共计38幅,估价14600万元,拟证明徐运兴和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以字画抵债清偿完毕,其无权再主张涉案房产。徐运兴陈述:“这个协议没有履行,因为字画经我带的懂点字画的一个姓翟的先生说字画是假的,所以字画我就没有要。后来付崇利给魏国华打电话说我代表的这一块,把借款合同留下,让我拿着复印件找魏国华,从冠县金德房产里面还这个钱。”
原告王永才提交被告国秀华认购协议书、项目投资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国秀华投资仅有10万元,以投资抵房款和房屋的价值相差巨大,没有支付对价。被告国秀华的代理人陈述:“国秀华认购的45余万元的房屋,其实是五户人(国秀华10万元、韩书荣4万元、刘培芝2万元、王辉20万元、周忠洋9万元)共同要的一套房子,国秀华是五户的代表,认购房屋后他们再回去分。这五户的投资原件在金德公司。国秀华很大年纪了,这些钱是她儿媳妇投的,但写的是国秀华的名,韩书荣是国秀华的外甥媳妇,刘培芝和王辉好像是国秀华儿媳妇的同学,周忠洋也是她的亲属。”。
原告王永才提交被告李长霞(徐运兴的妻子)交回绿地生公司的收据及投资管理协议,这些收据涉及金额大约2000多万元,拟证明徐运兴等人与绿地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徐运兴与魏国华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该协议是假的。李长霞陈述:“这些事情都是我丈夫徐运兴具体办的”。徐运兴陈述:“经多次与傅崇利联系,绿地生老板傅崇利让我去北京,去了后他拿了些字画说让我把原来的原合同给他,拿字画抵账。我们就把收据给了傅崇利,当时我们发现画是假的,就说不要了,让他退给我们收款收据及投资协议书,他说不用退了,让我们到聊城找魏国华联系,他主管这个事务,并且傅崇利当场给魏国华打了电话,让我们分冠县的房子算了。所以才把原件留给他,并且我们当时在北京还签了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及收据、投资协议的复印件可以当原件适用,协议与收据、投资协议的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魏国华陈述:“徐运兴与傅崇利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我那里有。”,并提交了该协议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王永才与付崇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绿地生公司与王永才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公证书、《执行证书》、魏国华的授权委托书、《聊城晚报》刊登的解除委托的声明、国秀华的《认购协议书》、国秀华的《项目投资合同》、(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2013)聊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徐运兴与绿地生公司签订的以字画抵债《协议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艺术品、项目收购协议书》、《关于聊城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艺术品、项目的补充材料》、魏国华签名捺印23号楼及39号楼楼层分布图、日魏国华签名捺印的书面声明及情况说明、五星金桂园认购协议书一宗、项目投资合同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涉案房产系由案外人金德公司开发建设且登记在其名下,在原审法院执行听证过程中,金德公司出具说明称该房产已按照绿地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魏国华的指示于日与绿地生公司的债权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收回了绿地生公司出具的债务凭证,(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在(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中,绿地生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履行方式是由金德公司将房屋交付绿地生公司公司指定的认购户,并未确认涉案房产归绿地生公司。原审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绿地生公司。
关于魏国华的代理权及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日,绿地生公司出具的魏国华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委托单位特别授权受委托人全权负责向债务方(冠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处理债权、债务事宜。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诉讼、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和解、撤诉、代为签领法律文书、代结案款等权利。”魏国华根据绿地生公司的授权按照(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指定认购户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诉讼调解程序的延续,该行为没有超出授权委托书所授予的权利范围。绿地生公司在《聊城晚报》发表声明取消魏国华代表公司时间是日,而魏国华指定认购户、签订认购协议书的时间是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魏国华的代理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永才主张魏国华无代理权以及认购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徐运兴等与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问题。原告王永才提交日被告(代表)徐运兴与绿地生公司签订的以字画抵债的《协议书》及所附字画表,该字画表显示字画共计38幅,估价14600万元,拟证明徐运兴和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以字画抵债清偿完毕,其无权再主张涉案房产。徐运兴认可该协议是其所签,但因字画是假的,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运兴等和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徐运兴等和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使徐运兴和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以字画抵债清偿完毕,金德公司也因涉案调解书的履行完毕与绿地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王永才再申请执行金德公司的房产也不应得到支持,绿地生公司可向徐运兴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肖淑芳等57人是否就认购房屋支付合理对价问题。原告王永才提交被告国秀华认购协议书、项目投资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国秀华投资仅有10万元,以投资抵房款和房屋的价值相差巨大,没有支付对价。被告国秀华的代理人陈述:“国秀华认购的45余万元的房屋,其实是五户人(国秀华10万元、韩书荣4万元、刘培芝2万元、王辉20万元、周忠洋9万元)共同要的一套房子,国秀华是五户的代表,认购房屋后他们再回去分。这五户的投资原件在金德公司。国秀华很大年纪了,这些钱是她儿媳妇投的,但写的是国秀华的名,韩书荣是国秀华的外甥媳妇,刘培芝和王辉好像是国秀华儿媳妇的同学,周忠洋也是她的亲属。”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认购房屋合理价格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王永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原告王永才负担。
王永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绿地生公司错误。原审罔顾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将权利归属和交付方式混为一谈,否认绿地生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魏国华没有代表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户的权利,原审认为魏国华指定认购户的行为是诉讼调解程序的延续错误。关于魏国华是否有代理权限,从绿地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即可很清楚的判断。首先,该委托书是绿地生公司因为诉讼纠纷向法院出具的,目的明确是用于诉讼。其次,在授权范围部分,明确为:代为立案、代为诉讼、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和解、撤诉、代为签领法律文书、代收结案款等权利,这很明显也是一个诉讼中的授权,并不涉及其他,根本没有指定认购户的权利。且调解书也没有确认由魏国华指定认购户,调解书主文明确是原告(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户,而不是魏国华指定的认购户,魏国华如果代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户必须有绿地生公司的授权。三、魏国华无权代理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人,且未经绿地生公司的事后追认,故其代理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山东省高院再审裁定书仅是认定魏国华有权在案件中进行调解,并没有确认魏国华有代表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户的权利,原审曲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内容。魏国华代理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户,属于企业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理应更加审慎和严格。日,绿地生公司发表声明,不认可其代理权,应当视为绿地生公司未对魏国华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因此其代理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四、被上诉人徐运兴等与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对涉案的房屋不享有权利,所谓的认购协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举证徐运兴与绿地生公司签订的以字画抵债的《协议书》、徐运兴签字确认的字画明细、绿地生公司收回的借款收据原件以及付崇利的证言,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认购协议是有关主体将时间倒签在查封以前所形成,部分认购户根本不是债权人,目的是侵占他人财产、意图妨害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五、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对价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没有举出其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只是其单方面的说法,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支持。六、原审采信证据违法。关于魏国华作为见证人的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复印件,上诉人和绿地生公司均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七、认购协议书不能成为阻却案件执行的事由。金德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列明是根据金德公司与绿地生公司达成的调解书内容签订协议书,这说明金德公司和被上诉人在明知处置的是已经抵债给绿地生公司房产的情况下仍然签署认购协议书,从法律上应认定这种行为不是善意处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当然也就不能成为阻却案件执行的事由。即便认购协议书有效,因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未将不动产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也仅属于普通债权,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并没有任何优先性。上诉人法院查封在先、执行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债权应当优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9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交虚假的认购协议书之外,未提供其对房屋具有抵押权、优先权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其没有提供相关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继续许可执行。八、原审按照标的额收取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执行行为之诉,应当按件收取,我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都是这样执行的,原审要求上诉人按照财产数额收取诉讼费及上诉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许可对执行标的冠县五星金桂园小区在建的23号住宅楼楼3-24层的88户和39号楼5-17层中的51户房产的执行。
肖淑芳等57人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绿地生公司,上诉人申请执行涉案房产无任何依据。(一)从绿地生公司起诉金德公司的目的看:绿地生公司要求金德公司支付投资款、溢价款,利息及违约金,其诉求目的是实现债权,而不是获取涉案房屋的饲料权。(二)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该调解书明确规定绿地生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是由金德公司直接将房屋交付绿地生公司指定的认购户,通过这种方式清偿绿地生公司的外债。因此,调解书根本没有确认涉案房产归绿地生公司,仅仅确认了金德公司通过替绿地生公司偿还外债的方式,实现绿地生公司对金德公司享有的债权。(三)从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看:金德公司直接与绿地生公司指定的认购户(即答辩人)签订了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经过绿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的签字确认,充分证明民事调解书不涉及涉案房产归绿地生公司所有。(四)从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的法律结果看:日,绿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指定答辩人为认购户。答辩人与金德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金德公司收回了绿地生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债务凭证。答辩人与绿地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绿地生公司对金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得到了全部实现,绿地生公司与金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五)从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时间看: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了涉案房产。此时,距金德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认购协议导致绿地生公司与金德公司、答辩人与绿地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间已经长达半年之久。绿地生公司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二、魏国华有指定认购户的权利。(一)魏国华是绿地生公司的合法的委托代理人,民事调解书及(2014)鲁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了这一事实。(二)从绿地生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以及绿地生公司给魏国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具体内容看,绿地生公司授权魏国华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向金德公司追债的方式清偿该公司拖欠的答辩人的债务。魏国华的做法符合绿地生公司的授权目的。(三)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魏国华代表绿地生公司参与了调解的整个过程,并代表绿地生公司商定了金德公司通过替绿地生公司清偿外债的方式实现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同时明确了绿地生公司指定认购户这一特定内容,既然魏国华能代表绿地生公司审定带有指定认购户内容的调解协议,他当然能代表绿生公司指定认购户,以使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得到切实履行。因此,原判决认定魏国华指定认购户的行为是诉讼调解程序的延续,是完全正确的。(四)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主观认为魏国华指定认购户的权利不明确或者没有该项权利,也不影响答辩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既然魏国华代理了整个诉讼调节过程,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魏国华有代理制订认购户的权利,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三、徐运兴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签订认购协议前,徐运兴与绿地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其作为认购户与金德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上诉人所称的徐运兴与绿地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一)答辩人在本案执行听证开庭时已经向法院出示过认购协议书的原件,并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二)答辩人与金德公司指定认购协议时,金德公司收回了绿地生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原件等债权凭证,并且金德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三)包括徐运兴在内的57名答辩人手中的投资合同、收款收据绿地生公司均是认可的,答辩人与金德公司签订认购书时,魏国华代表绿地生公司已经对答辩人手中的债权凭证予以核实,并在认购书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因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上诉人及绿地生公司不认可,法院就不应当采信的观点不能成立。五、答辩人取得涉案房产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答辩人是绿地生公司的债权人,有的答辩人向绿地公司投入了数百万的资金,最少的也投入了数十万(有单据为证),答辩人投入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涉案房产的价值,答辩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已经将绿地生公司出具的债务凭证相对应的债权数额作为房款交给金德公司。六、关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的问题,答辩人对绿地生公司享有的债权自日签订认购协议之后,答辩人的债权就已经得到实现,所以答辩人现在已经不再是绿地生公司的债权人,仅存在依据购房协议占有使用房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肖淑芳等57人分别与金德公司签订《五星金桂园认购协议书》,系基于肖淑芳等57人与绿地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及债权数额确定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生效的(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调解书中金德公司与绿地生公司达成调解确定的内容,由绿地生公司指定肖淑芳等人为认购户,由金德公司与肖淑芳等57人签订该协议书,据此确定金德公司欠付绿地生公司的款项(以房折抵)作为绿地生公司偿还肖淑芳等57人投资款的对价,根据《五星金桂园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肖淑芳等57人与绿地生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该认购协议书确立了肖淑芳等57人与金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肖淑芳等57人作为买受人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民事权益。王永生作为绿地生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房产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肖淑芳等57人作为买受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正确的。
关于王永才主张魏国华无权代理绿地生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问题,鉴于(2012)聊民一初字第16号调解书合法有效,且认购协议书系基于调解确定的内容而签订,对于上述事实王永才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原审认定魏国华根据绿地生公司的授权指定认购户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诉讼调解程序的延续并无不当。
王永才虽主张认购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绿地生公司与肖淑芳等57人的抵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债权,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王永才主张认购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永才主张认购协议书签订时间系倒签,部分认购户不是债权人,构成虚假诉讼,并申请对认购协议书形成时间及魏国华代表绿地生公司发表的声明的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提高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王永才主张认购协议书系魏国华与肖淑芳等57人恶意串通签订并倒签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王永才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王永才主张原审证据采信错误问题。经查明,本案中肖淑芳等57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2013)聊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业已提交并经质证,本案一审期间,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原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王永才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收到条等证据,证人汤某、赵某及朱某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永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裁判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永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振贞
审 判 员  张 豪
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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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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