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村民大战黑社会依照什么法律查询本经济社的合同

村委会能否变更村民小组对外签订的合同
中国检察日报社出版
第3792期&&&&&&&今日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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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能否变更村民小组对外签订的合同 正确认识村民小组在合同中的地位及其经营管理职能是关键
时间:09-29&&09:42&&&作者: 周红冰 杨汉华 复友粉&&&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1997年1月,刘某与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金、鱼塘面积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承包期至2003年12月底。签订合同时,该村民委员会以鉴证单位的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章。1999年,该村民委员会又在刘某持有的合同上签上“同意该合同承包期延长至十年”的意见,并又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2004年3月村民小组以刘某承包的鱼塘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刘某让出其所承包的鱼塘,刘某则以承包期未届满为由拒不让出鱼塘。分歧意见:诉讼中,处理本案存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属村委会所有。村民小组对所属小组的土地只有经营、管理权,并无所有权,村民小组将鱼塘发包给刘某,村民小组的行为应为村民委员会之授权或委托,村民小组与刘某所签的承包合同行为应视为村民委员会与刘某间的行为。从所有权制度看,所有者享有处分、收益、占有、使用四项基本权能,村委会对本村的土地既然享有所有权,即应享有所有权中的四项基本权能,因此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其所属的村民小组与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进行变更,村委会的变更合同行为应为有效。第二种意见是,原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对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村委会无权干涉。因此村委会无权对刘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变更,村委会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刘某承包鱼塘期限已到。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任何人对双方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该鱼塘的承包合同系刘某与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且村民小组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本案中,1997年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小组与刘某所订的合同上签章,亦即认可村民小组对鱼塘所行使的经营权,小组行使经营权的法律后果一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非有法定事由且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的。而村委会运用隶属关系,应合同一方之请求在未告知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合同重要条款,此行为应为无效。二、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从建国初至上世纪70年代末,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模式是三级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队为基础,队为基础的含义是指大队村与大队村之间、小队组与小队组之间对所属土地保持相对稳定。改革开放以来,生产队改为生产组,但村组之间的土地在经营、管理上仍沿用了以前的模式。土地的经营、管理保持相对稳定至今,村委会对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行为并不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就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已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村民委员会不得干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行为。为此,村委会无权变更村民小组与刘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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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石湾区澜石镇河宕村民委员会东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杨洁媚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宣判后,{委员会2}东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铺位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上诉人应返还按金及水电增容费,依据不足。上诉人于1992就经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现澜石镇河宕村民委员会)及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镇村建设规划办公室批准同意兴建临时铺位(即本案的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后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亦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由于该用地是集体用地,且该铺位是临时建筑,且已经过佛山市国土局、佛山市环境保护局、佛山市城乡规划处及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临时铺位的批准手续,上诉人经营多年,有关的部门均不曾对上诉人的出租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述有关的批准文件证明了本案租赁铺位是上诉人出资兴建的合法建筑,上诉人对该铺位有出租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位租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出租铺位的合法性早已得到一审法院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中确认。根据一审法院(2002)佛石法房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上诉人同类铺位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按金及水电增容费的约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租,已构成违约,而且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铺位期间亦使用了水电设施,依合同约定,其所交的按金及水电增容费不应退还。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纳到日的使用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任何铺位移交手续,未将铺位的钥匙,交还上诉人,未将铺位的使用权交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日就结束了对铺位的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交纳到日的使用费,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至判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租金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到判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原审法院(2002)佛石法房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判决合理合法。首先,上诉人虽称澜石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于1997年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99年佛山市国土又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990039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是澜石镇河宕管理区办事处而非上诉人,同时规划用地项目为居住用地、道路用地、高压走廊绿化用地,并没有规划于建设商铺之用。其次,佛山市国土局佛土建补[1999]26号文件明确指出:“批准补办用地手续的土地,今后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并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未经市国土局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合建和联建”。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租的铺位有合法的报建审批手续,其至今也未取得讼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再次,第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本案讼争的纠纷是发生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与季华路交界处的房屋租赁纠纷,因此,应适用我国《》和建设部《》(下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另外,《》第规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属违法建筑的房屋也不得出租。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水电增容费6000元给答辩人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向上诉人交纳房屋使用费日,也是实事求是,是恰当的。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华艺装饰市场管理混乱,并允许加工石材的工厂存在,噪音严重超标,其行为违反了《铺位租赁合同》和《华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进场经营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第的规定,影响了答辩人的使用收益。答辩人不得不采取果断措施中止承租该铺位,答辩人退场经营是得到上诉人同意的,答辩人于日撤出时己将该铺位的钥匙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交接手续,但我国法律规定口头协议也是有效的。其实上诉人将铺位交给答辩人使用时也没有签收交接铺位的手续,难道答辩人就因此否认事实上使用了该铺位了吗?事实就是事实,谁也否认不了。另外,答辩人退出华艺装饰市场经营后,就申请供电部门将答辩人租赁铺位电表拆除,以免被他人偷电而引起答辩人的财产损失,故供电部门于日将电表拆下,该铺位的供电从即日即停用,也间接证明答辩人是于2002年10月中旬停止经营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将未有合法报建手续的建筑物交给答辩人使用,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当然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铺位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其返还水电增容费完全合理合法,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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