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扣车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营运费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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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扣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吗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交警扣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吗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交警扣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吗。交警扣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吗交警扣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收缴非法装置;(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措施包括:(1)对人:暂时性的限制自由;(2)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行政强制执行包括:(1)直接:拍卖;(2)间接:滞纳金、代履行等。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包括暂扣和吊销行政许可。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交警扣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吗”的相关知识。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区分行政强制和行政执行的含义的的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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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扣车,停车费该不该由车主缴?
 来源:智豪所 标签:警察扣车,刑事律师,重庆 浏览次数:
相信很多朋友曾因交通违法行为,如违停、交通事故等等,导致机动车被交警或运管部门扣过。过了一段时间后,在退还车辆时,扣车方有可能会让你去某个停车场拿车,但有车主在取车时曾被停车场收取过停车费,有些甚至是天价。这个费用究竟该不该交,该由谁来交,不是专业人士的您,取车时可能是一头雾水,只有让律师来告诉您停车费究竟该由谁交。
从行为上看,交警或运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扣押,均不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契约行为,而是一种司法扣押行为。既然是司法扣押行为,扣押期间就不应当由车主来承担什么停车费。所以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您如果指望着执法人员告诉您,依法这个费用应当由我们行政机关来承担时,可能得到的答案是&放屁&!因为曾经有记者就扣车所产生的停车费到交警支队的法制室询问,该法制室民警就是这样回答的:
呵呵,法律在那里放着的,这种水平的法制民警该回个炉了。
也有车主会问,交警或运管在扣车后,可能是将车交给第三方停车场保管,车主到停车场取车时就会被要求缴清停车费才能取车。这种情况下,该不该交停车费给停车场?
交警部门与第三方停车场才是保管合同关系,停车费由交警部门承担,而车主与交警部门依然是司法扣押关系,只能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曾对此做出司法判决,认定交警将车主违章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扣押行为,故在停车场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交警承担(判决书附后)。
所以当您的车被司法扣押时,请记住&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附:李俭芹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李俭芹。
委托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贤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副教导员。
原告李俭芹诉称,日凌晨0时后,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桂A&&&&&的小轿车停放在南宁市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红线范围内的一处空地。次日7时50分原告准备驾车出门,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自己的车是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以违章乱停被拖走。日,原告到南宁市交警二大队处理此事,该队开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车辆拖存于南宁市五象大道的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停车场。但是4月21日中午,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金盾公司停车场取车,被强制收停车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日凌晨至7时55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桂A&&&&&号轿车停放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小区前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道路上,原告汽车停放的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被告民警发现后,对原告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并将该车辆拖移停放至金盾停车场。日,原告前往被告下属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被告口头将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告知原告,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于当日作出编号为42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随后,原告在取回其被拖移至金盾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时,被停车场收取了100元的停车费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及被收取的停车费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被停车场收取100元停车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违法停放的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属于强制措施的扣押行为,本案原告车辆停放于金盾停车场实际产生的停车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原告在取车时已将该停车费垫付,故该停车费用1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俭芹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2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的100元停车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俭芹负担。
审判长黄子祥
代理审判员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梁鸿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佳凝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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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
  原告:汤炳兴,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 字串9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鸣,大队长。 字串3
  汤炳兴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于日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汤炳兴未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要求预付抢救费,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当天扣押了闽F00931号农用车,但未制作送达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
  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仍继续扣押闽F00931号农用车至日才归还,并向汤炳兴收取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汤炳兴不服被告的扣车行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扣车行为违法。
  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日作出的扣押汤炳兴的闽F00931号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之后,汤炳兴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汤炳兴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汤炳兴诉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预付抢救治疗费为由,于日扣押了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被告在扣押该农用车时没有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仍继续扣押该车,至日才归还被扣押车辆,但车已成废铁。被告的扣车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报废损失24,000元,并返还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扣押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审判」
  诉讼中,新罗区人民法院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对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鉴定,鉴定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已报废,残值为500元,结论为:闽F00931号农用车损失价值为4450元。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违法扣押,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国家赔偿按直接损失赔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且该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赔偿原告汤炳兴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造成的损失4,450元。 字串5
  二、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返还原告汤炳兴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字串1
  上述二项合计4,9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炳兴。 字串6
  三、驳回原告汤炳兴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被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字串8
  一审宣判后,汤炳兴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该车以30000元作为重置价,以15%的成新率进行评估明显偏低;(2)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扣车,造成上诉人的误工,属直接损失,应按100元/天进行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扣车造成误工的损失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违法扣押,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
  字串7但上诉人以评估的价值偏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而本案的闽F00931号农用车损失价值应以(2000)龙新价事字第
19号鉴定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99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且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字串4
  「评析」 字串2
  本案是一起因公安交警机关违法扣押原告农用车造成该车报废,原告就行政侵权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原告因交警大队违法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汤炳兴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因交通事故未预付抢救费,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该车扣押,已经属于程序违法,在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仍不放车,更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闽F00931号车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双方因赔偿的数额产生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行政侵权,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哪些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3)、(4)项规定赔偿;
  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7)项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法应当给予那些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闽F00931号车,经法院委托有权鉴定部门-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是该车已经报废,损失的价值为445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2)国家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车扣押期间其误工每天损失100元要求给予赔偿。原告可能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500元能否一并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收取原告扣车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是否可以合并处理存在着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另行判决。理由是:法院审理的是行政赔偿,是否需要返还停车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不能迳行一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的一并进行审理、判决。理由是:(1)《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并审理并不违反该&两法&的立法本意。
  (2)一并处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原则。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时间,节省审判力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使之免于反复诉讼带来的讼累,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以补偿。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被告应返还原告汤炳兴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之判是可以和可行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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