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 2017退休手续怎么办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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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指南
  业务名称
  (一)名称:南宁市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指南。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
  办理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领取条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规定。
  所需材料目录
  (一)企业参保人员(档案托管人员)办理退休及申请领取养老金手续需提交材料1.《南宁市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申报表》1份;2.《职工退休公示证明》1份;
  3.《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一式2份;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1份;
  5.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1份;
  6.人事档案;
  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8.本人银行个人结算存折或银行卡(开户清单或业务清单)复印件一式2份;9.个人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1张;
  10.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需提供材料
  1.《南宁市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申报表》1份;2.《职工退休公示证明》1份;
  3.《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一式2份;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3份;
  5.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1份;
  6.人事档案;
  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8.本人银行个人结算存折或银行卡(开户清单或业务清单)复印件一式2份;9.个人申请退休报告;
  10.办理由管理岗位转为非管理岗位退休的人员,需提供个人申请退休报告和单位核定岗位性质报告各1份;(需本人和单位签章);11.属特殊工种退休或政策性提前退休人员提供《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退休审批表》一式4份;1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13.个人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1张;
  14.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申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提交材料1.《南宁市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3份;
  3.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式2份;
  4.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对账单;
  5.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2张;
  6.本人银行个人结算存折或银行卡(开户清单或业务清单)复印件一式2份;7.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缴纳社区管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8.《个体劳动者(含自由职业者)申办养老待遇登记表》;9.参保人员第一次参保缴费的缴费凭证;
  (四)在职参保人员一次性结算养老待遇业务需要提交材料1.参保人员死亡:
  (1)《一次性结算养老待遇申请书》;
  (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如有补交记录请提供缴费单复印件);(3)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参保人员死亡待遇拨入账户复印件1份;
  (5)其他资料。
  2.出国定居:
  (1)《一次性结算养老待遇申请书》;
  (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如有补交记录请提供缴费单复印件);(3)护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移民签证(出国定居)原件及复印件1份,有当地居民身份证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1份;(5)户口注销证明(注销理由应为出国定居)原件及复印件1份;(6)参保人员的个人结算户存折复印件1份;
  (7)其他资料。
  (五)离退休人员死亡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需要提交材料1.《南宁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月报表》;2.《南宁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3.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拨入账户复印件1份;
  5.其他材料。
  (六)被征地农民办理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需要提交材料1.《被征地农民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或《被征地农民申请领取养老保障金审批表》2份;2.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表/养老保险金申请表(需按手印);3.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份;户口本原件、复印件2份;4.一寸近期免冠照(彩照或黑白)2张;
  5.社区管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
  6.到银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折,并向养老保险待遇科提交账号复印件2份;办理机构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秀管理部(可办理单位职工退休手续和自由职业者退休手续)、西乡塘管理部(可办理单位职工退休手续和自由职业者退休手续)、兴宁管理部、江南管理部、良庆管理部、邕宁管理部。
  办理地点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秀管理部(可办理单位职工退休手续和自由职业者退休手续)、西乡塘管理部(可办理单位职工退休手续和自由职业者退休手续)、兴宁管理部、江南管理部、良庆管理部、邕宁管理部。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联系电话
  市本级咨询电话: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待遇科;青秀管理部;兴宁管理部5610013;江南管理部;良庆管理部;邕宁管理部。
  (三)市本级投诉电话:
  办事流程
  详见南宁市申请领取养老金待遇流程图(附件1)。
  收费标准
  不收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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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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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范围和对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和对象为: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明确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其编制内工作人员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事业单位分类类型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的确认,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确认。对于尚未明确分类类型的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及已明确单位分类类型但工作人员编制尚未明确的,待机构编制部门明确后再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已明确为编制外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等于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老人”待遇标准计发。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日(含)前已退休且原属于编制内的人员(即“老人”),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中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二)“新人”待遇标准计发。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即“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三)“中人”待遇标准计发。日(含)前参加工作、日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其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计算为工作年限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与其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本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为确保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新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平稳衔接,对“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日至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日至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日至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计算公式为: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 Nn=2015(1+Gn-1)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的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全区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日至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计算公式为: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月计发标准   (1)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 +X+X)÷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②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③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2)职业年金月计发标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四)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日后获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日(含)前已获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有关衔接处理办法另行制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一次性奖励办法及标准、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相关职责部门另行制定。   (五)“新人”和“中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时再申请领取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办理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   五、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发〔2015〕2号、人社部发〔2015〕28号文件规定,做好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衔接工作。从日起,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日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各地开展试点期间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区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七、加强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现阶段,我区建立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责任制度。在全区范围内执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及实现自治区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八、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九、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缴费基数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规定另行制定。   十、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负责统一征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一、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地要切实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逐步实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二、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统筹调剂增加编制,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同时做好职业年金基金征缴、建账及管理等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要求,根据全区统一的经办规程,建设自治区级集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编办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通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中央驻桂、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统一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   十三、广泛开展宣传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群众关切问题解疑释惑,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十四、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切实抓好实施。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成立由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组织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要切实按自治区统一部署和要求狠抓落实,严禁乱开政策口子增加基金支出,保持政策全区统一性。要加大工作力度,立即开展调查统计分析,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行业、分批次分步推进,确保年底前将符合参保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各设区市每半月要将本市参保进展、资金筹集情况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时抄报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将定期通报各地改革推进情况。   对本意见未明确的具体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另行研究制定。 本意见自日起实施,我区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日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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