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籍档案放在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保局社保局但是3个月未交费了

毕业生们。谁知道商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哪。有没有要去弄档案的_商丘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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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们。谁知道商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哪。有没有要去弄档案的收藏
没有去过商丘 请吧里的好银多多帮忙呀。还有去报到一定等到档案到了才可以吗?
在遗产继承方面办案经验丰富,曾代理遗产继承案件和接受咨询的客户达数千人
火车站坐三路人才交流中心下车
毕业生拿报到证去人才交流中心办人事代理么?
咱俩头像真是一对!!
市公安局斜对面
在人才市场,右边楼梯上二楼
神火大道公安局对面
我的报到证才拿回来,求告诉在哪弄啊。
知道的大神们加我扣扣呗。,求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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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学籍档案,要带什么东西吗
是在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么,需要我们自提档案还是邮寄呢?
今年毕业的,有报到证的都要去报道吗?你怎么知道档案什么时候到商丘?
档案是学校给寄过去还是自己带过去?
应该是找中州路和长江路交叉口东南角
我的档案两年了还在学校
长江路中州路交叉口
毕业时候签了单位,档案就直接寄到单位了,拿着报到证去报道就OK了
学校要写接收人和电话,咱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接收人是谁呀?有人知道吗,加急!!!!!
市公安局对面
登录百度帐号推荐应用您好!去年本科毕业后把档案放在了老家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该怎么办?-我是今年本科毕业的,档案打回户口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_汇潮装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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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去年本科毕业后把档案放在了老家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该怎么办?
您好!去年本科毕业后把档案放在了老家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该怎么办?
业后考了半年研究生,成绩不好,现在在江苏苏州就业,打算以后考教师证,是不是不能丢了干部身份?现在单位为私企,没有档案管理部门,党员关系也转到老家的
人社局只是代管你的学籍档案、办理结婚和独生子女证明。你的报到证的有效期只有2年,拿上你的签约合同或协议回老家的人社局办理改派,最好提前先到江苏苏州的人才交流中心咨询一下你的档案转递过来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事宜,为此国家专门在1984年设立了隶属于各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管辖的人才交流中心,你现在签约了私企,应尽快回原籍办理改派,因为国企有人事干部的管理权。当时你考上研究生的话,他会负责给你转递档案到你考上的学校;但是你没考上,没有这个报到证是无法计算工龄的。可以报考其他事业单位,考上后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你的干部档案答转递工作。大学生属于高科技人才,由各级政府的人事厅(局)管理,你在老家人社局报到后,由于你属于暂缓就业,所以人社局要负责你的再次就业问题,应尽快回去报到。人才交流中心可以为你办理诸多事项,诸如转党员关系、交纳党费,交纳了管理费,你的学籍档案就转为干部档案了,你就无需再回学校改派了,也无法记录你的养老保险年限,但是人社局是不会给你转为干部身份的。(苏州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档案代理事宜也是走同样答程序),人才交流中心会给你一张干部申请表让你填写,有了这张表格,把你的报到证改派到老家的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档案代理。这样你的学籍档案就会转到老家的人才交流中心(注意这里所说的都是人才交流中心,而非人才市场),因为你要办理你的人事档案代理,而非人事档案,你的报到证肯定也是回老家的人社局报到。因为你的报到证答报到时间就是你的干部工龄开始计算的时间,你改派了的报到证也会随你的档案一并转过去的,就算是就业了。应该回老家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改派你既然已经签约了私企,一年之后你就可以办理转正定级了、出国证明、缴纳社保和医保、代缴公积金等待。有一点你必须谨记。报到证是你有了工作后并使用报到证报到后才会将你的学生身份转为干部身份。如果你签约的是国企,那么你的报到证可以直接改派给国企签约单位,并办理完你的档案答人事代理事项,如果还没有报到,也就是说此时你的报到证还没有真正使用,因为你还没有找到工作并使用报到证。但是私企、外企是没有这一权限的,这样你的关系就转到了人社局代管。只要办妥你的档案在苏州或老家答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档案代理事项(千万别到个别私企搞的档案服务中心托管档案)后,因此他应该负责你随后的找工作答改派,你的干部身份就保留了。将来你不想在这个私企干了,来解决进入私企的大学毕业生的干部身份问题。因此:你的报到证的有效期是2年,超过2年就作废了。因为老家人社局只给你改派一次,万一这里不接收,就不好办了。你带上于苏州这家私企签约答合同或协议去问一下怎么办理你的档案转递手续,是否需要老家人社局的改派的报到证。如果苏州不接收,你可以与老家的人社局商量一下,你将不再有干部身份,把你改派到现在私企所在的江苏省苏州市人才交流中心,并连同你的档案一并转入到该中心,并办理你的人事档案代理事宜。原因是:你的档案放回老家人社局,说明你当年没有前三方协议,属于暂缓就业,你的档案转会老家还是学籍档案。不知道你是否到老家人社局报到了
就在那里放着吧,不用管,有年费要交,人家会通知你,你去那拿也没有地方可以接收
本科毕业生本身就没有干部身份。如在私企工作把档案托管到老家或工作地区人事局下属的人才中心是最好的办法。
那放就放在那,以后用了再去提!
不是有报到证吗,
1、大中专毕业生一般在毕业后有两年的派遣期,在此之内可以跟公司签订三方就业协议(或者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并办理报到手续,争取一年后转正定级,而毕业之后没有合适的工作或者没有接收档案的单位,最终档案被打回了原籍。
2、有关档案的提走,现在有接收单位的情况下,需要跟新单位签三方协议,并持新单位所在人社局开具的接收函到档案所在人事局盖章办理改签手续,将档案拿回或者由人社局寄到新单位所在地。
3、拿到档案后,将档案(不得开封),报到证,身份证,合同,三方协议交给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由专人将材料报送到当地人社局办理相关手续,一年之后可以正常办理手续。
4、确实没有接收单位的情况下,推荐将档案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签订代理合同,上交报到证,也可以在一年之后转正定级为干部身份,以后有新的工作单位可以接收档案的情况下,办理干部调动即可。
备注:档案在老家期间应该会产生档案管理费用,一年一般是几百元,正常缴纳就好。超过两年期限未能报到,只能视为自动放弃干部身份。
按照人事部和建设部的报考条件规定,报考监理工程师得取得中级任职资格3年后,07年本科毕业,最快毕业5...)
既然已经签正式工作,可以先工作,然后再咨询单位的人事部门或财务部门就可以了。先稳定然后考虑落户吧。一...)
只要本科毕业,没犯过罪就行。不限专业。 司法考试报名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品行良好的中国公...)
如果你先选择英语授课专业申请者需要出具在有效期内的托福(550以上)或者雅思(6.0以上)成绩;申请...)
男生,女生?女孩从事文秘工作还行,男孩从事计算机不错)
比较偏远的省份,放到国内类似西部大开发~话说你如果有4-5年的相关工作经验,很容易移民。中介为了拿钱...)
欧美邮轮的报名条件: 1.学历:无学历要求(儿童看护岗位本科除外); 2.年龄:年满21周岁。身高:...)
东京工业大学的核物理核电方面是非常有名的。 能到这所学校深造这个专业是很不容易的。 小型反应堆的设计...)
你可以参考澳洲的学校的网站,网站上公布的65%的平均分都是针对在澳洲读完本科的学生的,网站上写的是6...)
若是进国企 弄个自考的或成人考试的毕业证就行 若不是国企 有证无证 无关紧要 你这个证 是不行了)市长信箱写信须知
1.写信人在写信活动中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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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您反映或投诉的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请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
市长信箱回复排行
排行单位名称回复数
1巴州区人民政府1216
2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1121
3恩阳区人民政府662
4市政府办公室517
5平昌县人民政府514
6南江县人民政府444
7通江县人民政府393
8巴州区339
9恩阳区300
10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81
编号:BZSZ58627 信件情况
信件标题:
自考学籍档案应归属社保局?
来信日期:
你好,请问在大专毕业后取得了自考升本的毕业证书,现毕业后发放毕业生等级表以及本科学籍卡,请问是要归属于原来的档案一起保管吗&,(注)档案在巴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受理单位:
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
受理时间:
信件状态:
已责成 市人社局
办理, 限于
之前办理并回复。
办理单位:
办理时间:
办理状态:
回复内容:
岳志:你好!
& &你在市长信箱留言反映“自考学籍档案应归属社保局”的问题,现回复如下:
& &你好,专升本的毕业生等级表以及本科学籍卡都要存放在你以前的档案里面,专升本的毕业证书不用存放在档案里面。
& &如有疑问,请与巴中市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沟通联系,联系电话:6、、 ;QQ:。最后希望你一如既往关心关注巴中市人才交流中心工作,并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
& & & & & & & & & & & & & & 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 & & & & & & & & & & & & &&日
主办:中共巴中市委 巴中市人民政府 承办: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市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636000 E-mail: 蜀ICP备号首页>>公开>>行政执法事项
人力社保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70号)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5、《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7、《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9、《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0、《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各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1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1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13、《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各类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1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15、《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16、《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四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7、《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18、《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二款:“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19、《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三条:“市、区、县人事局应在接到有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由市人事局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20、《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凡组织计划未能落实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取消其办会资格”。
  21、《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一款:“在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市和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6、《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7、《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三条第三款:“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8、《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9、《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号)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10、《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二)主体名称: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三条第三款“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2、《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行政执法主体、职权及依据表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管理总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行政处罚:
  一、事项名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法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事项名称: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70号)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项名称: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四、事项名称: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8年第5号)第二十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事项名称: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或建立台帐但未记录相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事项名称: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七、事项名称:职业中介未明示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事项名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禁止行为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70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事项名称: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退还中介服务费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事项名称: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法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事项名称:用人单位招聘违法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十六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事项名称: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事项名称: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事项名称: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就业未办理就业证或备案手续,任职期满未办理就业证件注销手续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十五、事项名称: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事项名称: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事项名称: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事项名称:违法使用或介绍童工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十九、事项名称: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二十、事项名称:未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事项名称: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十二、事项名称: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十三、事项名称: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事项名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违法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号)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十五、事项名称: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事项名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事项名称: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有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八、事项名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事项名称:违反企业年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三十、事项名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事项名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事项名称: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事项名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事项名称: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可使用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三十五、事项名称:无《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一)伪造《许可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二)年审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审,仍继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
  3、《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人发〔号)第九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无《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一)从业时间累计不满6个月,无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停止中介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二)从业时间累计不满6个月,有一定违法所得,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工作,主动消除或纠正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三)从业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四)从业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有违法所得,经劝阻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五)从业时间累计12个月以上,不满18个月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六)从业时间累计18个月以上,不满24个月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七)从业时间累计24个月以上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罚款;(八)从业时间累计18个月以上,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罚款;(九)从业时间累计18个月以上,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三十六、事项名称: 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或擅自变更批准事项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办,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十四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其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洽谈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持《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局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人发〔号)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或擅自变更批准事项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一)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擅自变更时间、地点、规模、名称等事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二)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擅自变更时间、地点、规模、名称等事项,情节严重,但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消除影响,减轻违法行为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取消招聘会举办资质,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三)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洽谈会,擅自变更时间、地点、规模、名称等事项,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后果难以消除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四)具备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私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取消招聘会举办资质,责令停办,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五)具备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私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经劝阻,不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善后措施不利,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六)不具备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七)无《许可证》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三十七、事项名称: 超越《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人发〔号)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一)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二)有违法所得,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三)有违法所得,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四)有违法所得,经劝阻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不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工作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五)有违法所得,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并难以挽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三十八、事项名称: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费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人发〔号)第十一条:“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一)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退还收取费用,消除影响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涉及人员较多,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不听劝阻,不积极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四)招聘单位多次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不听劝阻,逃避执法部门检查,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五)招聘单位多次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费用,屡教不改,对数量较多的求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影响恶劣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三十九、事项名称:招聘单位聘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聘用的人员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招聘单位聘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聘用的人员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2、《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人发〔号)第十二条:“招聘单位聘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聘用的人员:(一)招聘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较轻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二)招聘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三)招聘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较轻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0000元罚款;(四)招聘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聘用不得聘用的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处以50000元罚款。”
  四十、事项名称:不按规定接受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检查、不依法接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不按规定办理《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规范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人发〔号)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检查、不依法接受《许可证》年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或者在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接受检查和年检过程中,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经劝阻仍不配合执法部门工作的,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5000元罚款;经多次劝阻,屡教不改,由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10000元罚款。”
  行政许可:
  一、事项名称: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号)第十五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报送以下资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3、《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5〕94号)第三条 :“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后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二、事项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初中级)审批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十三条第四项:“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事项名称: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十九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2、《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七条:“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四、事项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审批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十三条第四项:“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事项名称:设立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核)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第102号)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事项名称: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3、《关于做好我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劳发[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辖区注册单位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本辖区注册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备案工作。
  行政确认:
  一、事项名称: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
  法定行政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局初审)
  确认依据: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第四十五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二、事项名称: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法定行政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局初审)
  确认依据: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第四十五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三、事项名称:工伤认定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四、事项名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
  法定行政机关: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依据: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1号)第五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行政强制:
  一、事项名称: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实施主体: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十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行政裁决:
  一、事项名称:处理教师和受教育者申诉
  行政裁决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裁决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3、《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修正)》第三条:“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职责划分受理。教师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情形提出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受理。”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一、事项名称: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纠正和处理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二、事项名称: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实施主体: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第七款:“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五条第五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3、《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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