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15保险法修订2009年第二次修订的原因

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前言;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第二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一:明确保险利益主体和时点;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第四十
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 前 言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日通过并公布。
第二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表面牺牲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实质上葬送的是保险共同体利益。
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一:明确保险利益主体和时点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修订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法修订之后,其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二: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的表述方法比较模糊,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损失发生这两个时点均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流转的更为频繁,固有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广泛的抨击。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
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员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以销售商为投保人,购车人为被保险人,根据现行保险法,单位对于员工的个人家庭财产并无保险利益,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也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但是,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早已得到保险公司在内各方主体的认可,在保险实践中屡见不鲜。 保险法修订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名正言顺的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的修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核保核赔尺度相应变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是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审核内容,同样,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再成为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规则。 二:人身险保险利益范围的拓宽及困惑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一条 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同时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此处增加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上述规定,用工方为工方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只能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同意保险利益”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工方签字确认,这给操作上带来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工方为工方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
三: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法修订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法的本条修订有两个方面:一: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二: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很多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识模糊,普遍认为保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及标志,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核保的通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没有签发保险单,如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没有保险单,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何在?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从现行保险法条文分析,其也是确认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凭证之一,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现行保险法具体条文表述上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是否为非要式合同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次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这个争论应当随着保险法修订的实施而不再存在。 建议公司两核部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是在保险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等重要事项上作出约定。
现在保险法修订赋予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费的缴纳作为保险责任承担的一个前提,特别是在没有推行见费出单的险种上。
四: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相对于现行保险法,本条修改涉及三个方面:一:明确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二:保险人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三: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
另一方面,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从而限制了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自主约定责任后果的权利。客观而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完全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也不合理。
五: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修订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次修改体现了二个方面的进步:其一:争议条款限定为格式条款而非所有保险条款。其二:不能一有争议就不分清红皂白的作不利与保险公司的解释,而是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确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裁判中被极度滥用,裁判机构习惯于仅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随意突破法律基本原则,使用不利解释规则,简单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这种做法带来的后果表现为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道德风险泛滥,司法无权威信可言。
保险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虽然格式条款占据主体,但协商条款亦日趋增多,协商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显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使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也是保险人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置。
六: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法律后果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法修订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确定了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权利的推定承继。在这一前提下,后三款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了均衡。该条文的意思有三个层次: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行业资料、外语学习资料、专业论文、各类资格考试、162009年保险法修订部分讲评等内容。 
 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书面” 形式, 2009 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  2009年保险法修订部分讲评 15页 免费 最新保险法全文 12页 2财富值 最新保险法全文(2009年修订... 42页 免费 最新保险法全文(2009年修订... 38页 免费 Excel...  2009年保险法修订部分讲评_财会/金融考试_资格考试/认证_教育专区。09年新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希望能对要考保险行业证书的朋友提供帮助保险...  评析2009年保险法修订_韩语学习_外语学习_教育专区。评析2009年保险法修订 2009 年 2 月 28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  《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 修订)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ostal Services Ch...  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读(部分) 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读 一、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原条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 修订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2009年新保险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 知乎2被浏览215分享邀请回答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写回答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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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保险法》的重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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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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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的立法精神
辜胜阻1&&& 易文2
(1.民建中央,北京
.武汉大学,武汉430072)&
  近年来,基于日益改善的政策环境和广大民众保险意识的提高,通过全保险行业的共同努力,我国保险业整体实力显著增强,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不断攀升。保险作为现代生活风险管理最基本、最重要的一大手段,完善金融体系的重要环节和促进投资、拉动消费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也应看到,保险业所涉及的相关经济、法律和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保险市场中无序和失灵的现象依然存在。《保险法》对我国保险业有着重要的指导性、规范性作用,多年来的发展实践已经而且还将证明,深化改革发展、维护保险业稳定、解决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都需要《保险法》强有力的支撑。《保险法》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行业能否健康发展。要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保险市场的法律规制。
  2004年,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继2002年之后,《保险法》进入了新的修法周期。2008年《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正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我们认为,本次《保险法》的修订要处理好六个方面的关系,明确当事人权责并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范保险市场主体行为,改变投保容易理赔难局面,防范保险市场风险,优化保险市场环境,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法律修订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并重
  现行《保险法》于1995年首次制定并颁布。2002年的第一次修订存在一定的过渡性质,主要是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要求,当时提出“可修可不修的不修”,真正实质性变化条款不多,因此该法在2002年的修订不够系统。2002年以来,国内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2007年保费收入和保险总资产分别达到了2002年的2.3倍和4.5倍,保险公司数量增加了68家。与此同时,保险业也面临更多新的挑战,在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资金的运用和市场监管等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本次保险法修订时,需要更加注重系统性,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吸纳我国现有的成熟做法,针对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对相关条款进行比较系统的清理、修改和完善,以求适应新的形势,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更充分地发挥保险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比如,保险化解巨灾风险的作用明显,但是我国自然灾害中保险赔款仅占因灾直接损失的1%左右,远低于国际30~40%的水平,因而有必要探索利用保险的方式来化解巨灾风险的途径,并在《保险法》中有所体现。另外,法律修订也要考虑前瞻性。回顾中外金融体制变迁的历史轨迹,可以看出经营体制的变迁往往先于法律制度的修改。因此,在法律修订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其前瞻性,为今后改革和创新留下空间,在保险业迅速发展的时期,减少对其发展的束缚,更多利用市场力量,摸索适合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最优路径。
  二、明确保险当事人的权责,同时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法》的制定修订应建立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如何妥善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是其中的重点和难点。例如,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诚信的原则,而且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然而,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一个是强势,一个是弱势,在一些基本原则难以得到有效遵从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基本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年来,保险人有意淡化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提示内容,保险营销员随意夸大投资收益,刻意回避被保险人应承担风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险合同晦涩难懂等问题都比较突出,“投保容易理赔难”问题社会反应也比较强烈。此外,在保险规范服务方面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在保险代理人卖保险的过程中,有些消费者根本不清楚自己所买产品存在着风险。还有的地方,把“电话营销”变成“扰民营销”等,影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形象。
  《保险法》的修订需要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强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改变其在保险合同订立、保险金赔付等方面的弱势地位。《保险法》的修订需要保护所有当事人的权利,并明确他们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要针对当前的现实,更加重视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次《保险法》修订过程中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被保险人保险义务负担等定为修订原则。例如,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将“近因原则”写入《保险法》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无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是明确当事人权责和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规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等。
  三、资金的融通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并重
  目前,保险投资已成为西方现代金融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近40%的投资资产。
  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9月底,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已高达2.88万亿元。在资本市场上,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依然比较狭窄,单一的投资结构不能实现保险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能满足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以及保险资产与负债相匹配的要求,快速积累的保险资金因运用渠道狭窄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另一方面,资产运用收益率低,在国内保险市场承保利润率可能下降的情况下,低微的资金运用收益率难以承受弥补承保利润下降之重荷。因此,保险资金运用已成为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提高保险金的投资受益率是保险业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例如,对长期寿险产品而言,资金增值的因素已经包含在产品的价格中,如果投资受益率偏低,将会削弱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届满时的偿付能力。拓宽投资渠道是提高资金运用效率的保证,这是《保险法》修订对资金的使用范围有一定的拓展的原因。扩大保险资金在资产证券化、基础设施建设、创业投资和金融产品创新等领域的运作空间,改变保险资金运用“保值有余、增值不足”的现状,是本次《保险法》修订需要讨论的焦点内容。
  不可否认的是,投资渠道的扩宽也意味着风险的增加。当前,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席卷全球,也引起了人们对保险资金运营风险防范的高度关注。20世纪90年代初,海南房地产发展比较兴旺的时候,很多保险资金涌入海南炒房,形成很多呆坏账,这也是我国在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我国股市和房市不完善,市场风险依然很大,这次修订就在防控风险方面增设了很多规定和限制,目的在于,在引导保险公司树立现代保险投资理念、建立科学的资金运用决策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的同时,加快保险资金监管的制度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力求在提高资金运营效率和保障资金安全之间实现平衡。保险市场和股市、楼市存在一定的互为消长关系,我们可以看到一种趋势,就是股市低迷以后,老百姓对保险市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保险业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保证保险资金安全,提高资金运营的受益率将是增强保险消费者的信心,拓展保险市场最强的推动力量,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可以为资金的保值增值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推进保险业市场化和防控保险市场风险并重
  稳步推进市场化是保险业发展的大趋势。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加快,市场化程度明显提高,这使得保险公司之间竞争逐渐充分。但是,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中对外开发最早、发展变化程度最高的领域,面临的风险来源也更多、传递速度更快、破坏力更大,加之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特别是风险隐患随着保险业市场化的发展,可能会不断地增加,市场的变化会产生系统性风险。
  《保险法》的修订需要进一步规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保险市场,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科学发展,防范风险”为两大主题,更新发展理念,理清发展思路,转变发展方式,健康、有序地推动保险业市场化进程。
  拓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这是保险业市场化的两个重要的方向。就业务范围而言,我国金融业虽仍然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实际上,从保险、银行、证券发展的规律来看,金融业综合经营将是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金融机构走向国际化和大型化,金融机构纷纷要求开放混业经营,传统限制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管制理念已经逐渐改变。目前,一些金融集团也已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通过综合经营降低交易成本,拓展营销网络,共享客户资源,提高保险产品创新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将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保险法》的修订为金融保险业综合性经营留下法律空间很有必要。但是,从次贷危机引发全球性金融动荡的经验教训中也可以看出,综合经营需要完善的金融市场作为支撑。对拥有完善金融体系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与银行、证券等市场的互动尚且还存在较大的风险,对金融合业间互动平台还很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未来如何规避随综合性经营背后可能隐藏的巨大风险,如何避免保险业成长风险,特别是创新型金融保险产品的风险引发金融领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是《保险法》修订需要给予更多关注的问题。
  五、完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并重
  保险业是有很强外部性的资本密集型行业,而且具有一定的准公共物品性质,涉及国家经济金融主权和安全,进入和退出牵涉众多经济和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市场准入门槛降低的情况下,完善退出机制显得尤其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保险市场进入的政策性壁垒逐渐减少,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产业组织结构形态创新加快,市场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市场体系逐渐完善。尤其是随着市场竞争主体多元化态势的逐渐形成,市场集中度逐渐下降,竞争日益加剧,保险市场在一定程度上竞争不太充分的状态正在逐步改变。2007年底,全国保险公司数量已经达到110家,比2002年增加了68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331家,已有15个国家和地区的43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了营业机构。虽然《保险法》的修订会进一步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但受市场准入放宽、费率市场化推进和竞争加剧等因素的影响,未来必然会导致市场淘汰率的升高,这对疏通保险市场的“出口”,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保险业经营监管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需要引起立法和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这次法律的修订建立完善了保险公司退出机制,增加了撤销并依法及时清算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偿付能力低于相关标准保险公司的条款,这有利于使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保险公司能有秩序地退出市场,节约稀缺的保险市场资源,尽可能减少保险公司破产对社会造成的冲击,维护公众利益,改善保险业的总体形象,提升保险业的整体竞争力。
  六、政府外部监管和行业内部自律并重
  保险监管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保险产品提供者利益、防控市场风险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构建更加完善的监管体系是《保险法》修订的主要目标之一。
  寻找保险市场监管的边界是保险监管理论的核心课题。保险监管的管制内容太多、管制深度太大,均会导致保险市场的低效;而管制太少则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层次和深度各不相同,而中国保险市场监管过度和监管不足并存的问题一直存在。在保险市场风险不断增加的条件下,需要通过《保险法》的修订加强对监管薄弱环节的管制力度,督促保险监管部门继续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管;严格对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管,规范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
  另一方面,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还应考虑推进监管手段和监管理念的创新。目前,保险行业协会在促进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及时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监管机构的部分职能向此类自律组织转移是未来保险监管模式转变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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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沈雨青]保险研究2009年第2期,海外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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