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好商业演出出公安机关应否安保

本类最新08-2808-2808-2808-2808-28&
(美文,情感美文欣赏) - 常阅读,多交友!浅议大型活动安保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人民公安报08版
浅议大型活动安保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人民公安报08版
浅议大型活动安保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中国警察网-人民公安报&&发布时间: 0:13:22
近年来大型群众性活动日益增多,活动类型复杂多样,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现。但由于一些地方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明晰,导致安全管理工作被动、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活动安全。
如何进一步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归属,细化审批程序,加大培训指导,引入强制安保、防涨票、安保票、保证金或强制担保等制度,对于提升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水平至关重要。
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目前,国内除了部分大城市的公安机关积累了相对成熟的工作经验以外,相当一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一些基层民警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还不够适应和熟悉,一些工作做法还停留在“堵住”、“围住”、“多上警力”的初级层面上,面对规模较大的大型活动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胆怯的心理。
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管理问题:
对大型活动的界定不清晰
一个活动是否属于大型活动范畴,必须同时符合3个要件。一是数量要件,即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活动;二是类型要件,即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展览会、展销会、游园活动、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三是特定排他要件,即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属于大型活动。一个活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3个要件,才属于大型活动,才会被纳入到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管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应被归入大型活动范畴:
一是小规模的群众自发性娱乐活动。如祈福活动、烧香祭祀、民间杂耍等,这些活动参与人数不固定,少则一二百人,多则七八百人。还有一些体育比赛的小组赛,不对外售票没有观众,同样达不到大型活动人数标准,也不符合大型活动的数量要件。
二是政府部门的会议或活动,特别是规模较大的会议或活动。如动员大会等,参加人数往往会达到1000人或更多,但实际上这些活动并不满足大型活动的类型要件。
三是服务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如电影院、音乐厅等场所举办的演出、庆祝等活动,尽管有时会达到1000人,但这是特定场所举办的日常活动,场所本身的安全防范措施或工作标准已基本满足安全要求,所以这些活动也不应归入大型活动的范畴。
责任归属不明晰
在大型活动的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文化、安监、质检等其他政府部门一样,除了行使相关的审批权力外,还要承担指导、帮助和监管的责任。这些都是指导性的监管责任,不是具体操作层面的责任。
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应该是“谁主办、谁负责”,主办方才是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承担者。无论是政府,还是其他职能部门,或是社会组织及个人,都无权将大型活动的主要安全管理责任强加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主要是通过指导和督导检查,协助大型活动主办者处理好安全管理问题,保证大型活动正常举办。
完善大型活动安保的对策
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提高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水平,必须从严把审批关、落实“谁主办、谁负责”原则两个方面入手,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方能确保大型活动的安全顺利举办。
一要细化审批程序,明确前置条件。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最好联合文化、安监、质检等部门,收集、细化大型活动申报材料,实现信息高度共享,明确大型活动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种类和数量,对材料不全、不合格的申报材料提出补充要求或不予审批,对超出大型活动时间规定的申批材料,一律依法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对活动主办方进行安全指导、检查、培训、督导等方式,协助主办方完成安全管理工作。参加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民警,除了维护现场秩序以外,还应该注意提升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如群体性事件、火灾、爆炸、恐怖袭击、灾害性天气等事件的能力。
二要推广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强制保安制度。
将保安公司引入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中,不仅可以产生利益最大化的效果、形成双赢的局面,还可以提升保安公司的市场化运作水平,减轻主办方和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必要情况下,还可以采取强制安保制度,要求大型活动主办方与保安公司或其他具备资质的安保机构签订合同,协助主办方完成安全保卫工作。
三要推行保证金或强制担保制度。
为保障大型活动尤其是商业演出等活动的绝对安全,防止出现诈骗、虚假演出等现象,避免活动出现意外后主办方逃避责任,可以采取安保保证金制度。即在审批大型活动时,对具备承办条件、符合批准条件的主办方,由公安机关通过银行、保险公司或公证处等第三方按照其预计收益的50%或以上的标准收取安保保证金,或实行强制担保制度,由承办者提供银行或其他可靠担保,等活动成功举办完成后再予以退回。
四要实行防涨票制度和安保票制度。
为防止活动参加人数超出举办场地的核定人员、造成安全风险,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实行防涨票制度和安保票制度。
防涨票制度是指在门票出售之前,根据预期封存举办场地核定人员数量10%至20%的防涨门票。这部分的门票要从举办场地的各个观众区均匀抽取,不予出售,为各个观众区保留一定数量的空座,在方便观众出入的同时,可保证突发情况下有一定的缓冲区域。
安保票制度是指在各个观众区为安保人员保留一定数量的座位。抽取座位时可以采取∪形抽取、X形抽取和∩形抽取。还应强制要求主办方为全额、打折、赠送等各类门票建立台账,确保意外发生时有据可查。
此外,公安机关还应及时掌握网络媒体信息,加强与平面媒体的沟通,及时获取预警性信息,防止炒作情形产生。(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北京时代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街3号院5号楼底商5-3房间
电 话:010-
传 真:010-
您的位置: -
物业保安服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治安
编辑:北京时代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
第一,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治安。
在物业管理中,保安服务是基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维护物业管理相关区域内的秩序而产生的,是物业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来讲,物业保安服务是指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通过值班、看守、巡逻等方式所进行的为业主提供保卫安全的相关服务,包括防火、防盗、防事故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理等服务内容。虽然物业保安服务包括了一些防盗、防犯罪等治安案件的内容,但其安全防范的义务主要来源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私法范畴。而治安是指社会的秩序安宁的维护,属于公法范畴。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保卫的法定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已明确指出:保安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在非警务工作中维持公共秩序。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具有公安机关依职权打击违法犯罪的基础职能,所以也不当然保障和完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安全。
第二,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的法律责任
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因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而导致业主的人身受损,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都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保安服务的内容,物业管理公司据此对业主负有人身保护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的这种人身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保证业主不因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的不安全隐患(如火灾、爆炸等)受到人身损害;保证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遭受外来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如抢劫、盗窃等)。
那么,在业主遭受外来第三人的不法人身侵害时,如何判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呢?我想主要应从三方面进行:首先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符合其资质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保安设施设备;其次看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完备、合理的保安规章制度;再次看物业保安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有关安全设施设备、是否切实遵守了保安规章制度。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做到了这三方面的要求,也就表明了物业管理公司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就算切实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即使业主的人身遭受了损害(通常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隐蔽性等特点,这种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难以彻底防范)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之,物业管理公司则应当根据具体的失职情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责任一般仅限于民事经济赔偿范围内,通常也不可能对人身损害进行全额赔偿。按照《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标准,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超出它对合同风险的理解,即不应超出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而这个理解在实际案件中取决于法官依法对具体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衡量以及自由量裁权。但一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可得收入之减少应除外,若业主有过失,则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
第三,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的归责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服务之责为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即违约责任的成立无需物业管理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只要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就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除非证明有免责的事由。一般物业管理公司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业主之故意;物业本身之性质;损害系业主之同伴、探望者或业主接纳同住之人(内部第三人)所为。但无论怎样,这一归则原则对物业管理公司来说是一个法律上的风险,亦即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就有责任,在诉讼中业主只需向法庭证明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须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在合同领域,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即如果物业管理公司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有引起业主人身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事实上该损害结果又确实发生了(相反物业管理公司若履行合同约定则损害结果必不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如果没有找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则通常会败诉。这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在进行物业保安服务时应当具有相当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但这样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业主有着偏袒,因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保安服务进行了约定,就意味着业主基于物业管理公司的许诺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性形成了一种信赖。此时,相对于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义务的履行,业主已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保安费却未能如约履行保安的义务,不对业主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话,则损害了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信赖利益,从而有失公平。所以,《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是合理的,是平衡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双方各自合法利益的产物。因此,有的物业管理公司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业主的人身保险责任&这样条款,试图免除自己因不履行保安服务约定对业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足为取的。
基于以上分析,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以下风险规避方法:
第一,切实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公司应切实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作好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尽到自己对业主人身安全服务的最谨慎的义务。这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备并利用好相关的保安设施设备,制定并执行好相应的保安规章制度。这是物业保安服务规避风险最根本的方法。
第二,明确约定物业保安服务的责任。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物业保安服务的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如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在尽到保安服务的注意义务后不承担业主的人身损害责任,约定物业管理公司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这样可以事先让业主清楚地了解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避免发生人身损害事件后,业主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盲目起诉。物业管理公司也应当多就此与业主进行协商和沟通。
第三,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主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工作,并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如物业管理公司通过巡逻发现有作案嫌疑的人员应及时询问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对发生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将不法侵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法侵害已经发生,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等等。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物业管理区域内因外来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业主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
第四,引入商业保险。
对多数物业管理公司来说,引入商业保险不失为治安风险规避的一种好办法。目前,已有保险公司开发出物业管理责任险。该险保障投保人(包括其雇员)因物业管理中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其财产受损所付出的赔偿及有关诉讼费用。在香港,这种保险叫&第三者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另一种方式是,物业管理公司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出一种专门针对物业保安服务中业主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个人的保险,将其纳入保安费的附加费用一部分,由业主自愿选择是否参与,一旦发生业主人身损害,业主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商业保险的合理引入与完善,最终会促进物业管理公司健康、稳定的发展,并达到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三赢的局面。
友情链接:&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街3号院5号楼底商5-3房间
版权所有 京ICP备 网址:/
客服QQ: 电 话:010- 传 真:010- 徐经理: 邮箱: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商业活动安保预案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