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股东管理办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适用 哪些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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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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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日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四条(人员配备)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为其履职提供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应当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所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系统建立)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控系统,对全部交易开展监测分析。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控系统收集的各项金融业务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完整、准确。
第七条(大额交易报告标准)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如无法判断交易对手性质,则按照交易一方为自然人的有关金额起点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大额交易报告时间、方式和路径)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九条(可疑交易报告要求)金融机构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都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建立异常交易监测标准)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指引和风险提示,结合本机构业务特点、客户和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因素等,建立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金融机构建立的异常交易监测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异常交易监测标准完善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对异常交易监测标准进行定期评估、持续优化。如出现应予监测的突发情况,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异常交易监测标准。
(异常交易监测标准的监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建立异常交易监测标准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布异常交易监测标准有关的指引和风险提示;
(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建立异常交易监测标准的机制和流程的合理性;
(三)审核金融机构异常交易监测标准的评估情况;
(四)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建立异常交易监测标准的完整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异常交易分析与识别)金融机构应当对异常交易进行分析、识别,在排除异常交易或将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理由中记录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来源、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背景等信息的分析过程。
第十四条(名单监控)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控,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五条(可疑交易报告时间、方式和路径)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金融机构发现或有合理理由认为可疑交易涉嫌的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六条(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的报送要求)对于直接参与者中的金融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发现其相关交易存在异常情况,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相关交易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应当在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发出预警通知,提示金融机构分析判断交易是否可疑。
金融机构应当对银行卡组织和资金清算中心预警通知的交易进行分析判断,自主确定是否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双重报送要求)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报告要素和填报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要素补正)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条(记录保存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可疑交易分析及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
应当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一条(保密要求)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语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恐怖融资,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支付机构,是指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机构。
银行卡组织,包括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卡组织。
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接入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商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处理系统办理资金清算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日施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日施行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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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央行修订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_新浪新闻
央行12月30日发布《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附全文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九条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第十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这让我想起在中国已经消失的社会现象:单位。曾几何时,一群人工作在一起,生活在一起。
王石选择与人为善,他的价值被低估,未来十年还有更大爆发。
在体制内,笔杆子无疑是吃香的。如果被人称为“笔杆子”,那绝对是羡慕和认同。可同样在体制内,同样是“笔杆子”,结局却往往不一样。
打分系统与电影票房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网络口碑确实会对电影的收入产生间接影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_金赛波_新浪博客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各外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近期,部分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请示了在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2号令)、《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1号令)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2号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对各金融机构所提问题进行了相应答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2006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指资金不在银行账户之间流动的结售汇交易或外币兑换交易。  (二)第十一条第(十)项所规定的交易既适用于对公客户发生的交易,又适用于对私客户发生的交易。  (三)国际速汇金公司、西联国际汇款公司尚未在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不属于2006年2号令规定的义务主体,相关交易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报告。  (四)银行应按照第九条和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客户收到境外汇入款并直接结汇或者客户购汇后直接汇出境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五)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再融资款汇入第三方账户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既适用于境内交易,又适用于跨境交易。  (七)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除由银行发起的利息支付不属于大额交易报告的范围外,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交易和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或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单笔或者与同向交易当日累计达到2006年2号令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的,银行应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或者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符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八)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报告企业实盘外汇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九)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为客户办理国际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  (十)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时,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按照放贷至客户贷款户、贷款由贷款户转往其他银行账户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同理,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时,银行按照从其他银行转账到本行贷款户、从本行贷款户提取还贷资金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  如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或者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交易,符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内容视可疑特征而定。
  二、关于2007年1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2007年1号令第九条所列的名单涉及两类,一类名单是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发布的(不含转发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确定的名单),另一类名单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确定的。  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一类名单相关,金融机构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可继续办理业务。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得继续办理业务的除外。  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二类名单相关,应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按照我国法律和有权部门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作安排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  (二)如需对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账户资金实施冻结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作出决定,金融机构按照相关冻结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金融机构应采取2007年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识别居民或非居民客户身份。对于非居民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可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请非居民客户提供由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另外,金融机构还可请求境外代理金融机构协助识别非居民客户身份。  有关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是否为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金融机构可查询联合国相关文件。  (四)对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名单,但超出我国制裁名单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境外代理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自行评估风险,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
  三、关于2007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2007年2号令适用于各类客户、账户和业务。  (二)金融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手段和措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三)第四条所称的“定期”没有强制性的时间期限要求,建议各金融机构所确定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第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关要求”不包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  (五)第六条适用于日以后新建立的代理行关系和已到期代理行协议的续约。  (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境外母公司收集并保存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对境外母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分析,确保及时获取并使用相关信息,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如果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不存在代理行关系,单纯因为SWIFT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与境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联系的,不适用第六条有关境内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的规定。  金融机构可向境外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  第六条不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间建立的代理行关系或类似业务关系。  (七)“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这些人员也应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对金融机构获得外国政要名单的渠道作出强制性规定。  (八)对于无卡、无折存款业务,可比照一次性业务的客户身识别要求办理。  (九)外币交易金额按外汇局公布的当月内部折算汇率计算,外币现金业务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兑换外币现金的交易。  (十)对于“买方贴现”业务,金融机构除按相关业务规范认真审核各类单据、凭证和客户资信状况外,还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性质。如果卖方不在本金融机构开户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对卖方的身份识别义务:一是如果卖方要求将资金划转到卖方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的,应登记卖方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账户。二是如果卖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第七条有关一次性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于银团贷款业务,在牵头行已经按规定采取了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况下,参加行可不再重复相关工作,但参加行应确保可获得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识别客户责任。参加行和牵头行均负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十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信息”指用以确定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如交易流水号、业务编码等。  如果汇款信息明确标明汇款人没有在汇款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可不再要求境外汇款行补充信息。如果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在境外汇入机构补充信息到达之前,境内银行可入账。  如果对方金融机构为FATF
成员国,或者其他已经承诺严格遵守FATF
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国家的且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可直接填写替代性信息。  跨境汇款业务不限于电汇业务。  (十三)2007年2号令适用于金融机构办理与企业年金账户的相关业务。  (十四)第十二条中“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或是“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等规定情形,保险公司识别人身保险(含团险)客户的起点金额依照单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或者分摊到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  (十五)理赔赔款、年金、满期金和生存年金均属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金”。  (十六)按照持续识别客户的要求,已开户客户在利用非柜台方式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仍应强化内部管理规程,识别客户身份。  对于非柜台业务,应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技术手段等方式,及时中止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办理业务。  (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由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由其总部统一制定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没有总部或者总部在境外的境内金融机构应自行制定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对于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是否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风险划分标准的问题,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如果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金融机构制定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工作,原则上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风险划分标准原则上应在2007年年底前备案。  人民银行暂无发布金融机构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计划。  (十八)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对私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且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办理新业务。如果对公客户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只有当客户有业务需要办理时,才存在金融机构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的问题。而当金融机构无法取得与客户的联系时,客户自然也无法请求金融机构为其办理业务。  金融机构可依法自行决定是否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十九)第二十条所称的“合理方式”应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除审查客户身份证件与开户人信息是否相符、主动询问、联网查询公民身份证信息等。除对公客户外,对私客户的代理协议可不限于书面合同,但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除外。  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金融机构在确认代理关系存在时,还是应当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无论是对公客户,还是对私客户,金融机构都应按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登记所要求的信息。如代理方本身为单位,还应同时登记业务办理人信息。  如果对公客户的业务经办人员信息未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在登记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了解”指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负有了解相关情况的义务,或者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能够了解相关情况。  (二十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纸质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规定的可疑交易,并在传输渠道允许的情况下报送该可疑交易的电子文本,具体报表格式另行确定。  (二十二)金融机构可将交易记录保存在境外,但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保密的规定。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数据应足以完全重现交易。  (二十三)金融机构已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不满足2007年2号令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原则上不要求金融机构进行补登记。但如果金融机构在2007年2号令生效后为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属于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进行信息的补登记。  原则上,身份基本信息包含的项目属于必须登记项目,但客户不适用该项目的除外。如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客户,不要求登记“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十四)2007年2号令于日生效,同时人民银行会在反洗钱监管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金融机构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完成系统开发等工作。暂无英文版的2007年2号令提供。  请各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周婧、曹群;联系电话:845671;传真:。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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