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免税规定的限制是怎样规定的

大力经商之九: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大力经商之九: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牛股的小弟
企业法律事务 之九2016年8月,大力、二勇、三胖三人共同成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股东不得转让股权。2017年3月,三胖由于个人原因,向大力和二勇提出退股或转让股权的要求。大力和二勇以章程中已有约定在先,对三胖的要求作出拒绝。大力和二勇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单纯从法条字面理解,似乎是大力和二勇的说法是符合规定的。但此项立法原意,实际是指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映了适用章程另有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而禁止转让或变相禁止转让的实质,是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情况的可能,假如是这样就无需专门立法规定。三胖提出的退股或转股的要求,如果执行章程禁止转让股权的条款,使公司无需任何任何原因理由均可拒绝股权转让事宜,无疑使三胖丧失了所有的救济渠道,与《公司法》规定的资合原则相背离。因此,大力与二勇所说的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无效的。律师建议有限公司更多是倾向于资合性,在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股权转让。建议股东在实际经营中,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妥善解决。股东转让股权既可对内(现有股东),也可对外,对外转让需要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书面征求意见。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如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股权,不购买也视为可以转让。股东可在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退出,但在资本恒定原则下,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相关阅读大力经商之八: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童律师会客室》都做哪些事?如有法律问题,请留言或私信,我们律师团队将及时回复。同时欢迎互动,探讨问题。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牛股的小弟
百家号 最近更新:
简介: 分享浩瀚大海,与君恭共勉。
作者最新文章其他公司转让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以禁止转让和除名为视角
下载积分:800
内容提示: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以禁止转让和除名为视角
文档格式:PDF|
浏览次数:42|
上传日期: 15:48:21|
文档星级: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 800 积分
下载此文档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以禁止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效力--《基层商事审判》
已阅11572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效力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完善,人们在经济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也曰趋频繁,特别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曰益增多。目前,股权转让问题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此,笔者结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理论及实务操作,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与效力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与研究。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股权又称股东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对股权内涵的高度概括性规定。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形式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股权买卖。
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协议转让股权的交易正在大量地、经常地发生着,也正是凭着充分而有效的股权转让,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公司运营所需资本源源不断地得到补充和供应,以资本为基础追求商业财富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充满着活力。因此。自由转让原则已成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灵魂。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包括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两种,总体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遵循自由转让的原则,但是,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特点,而且更为强调人合性的保护,即更为强调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特点,其股权转让受到一些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集中于转让对象,即股东向非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公司法往往有较大的限制。但是股权转让自由作为保护股东权、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重要价值追求,法律在限制股权转让时也设置了较严格的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法理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股权转让既要遵循资本的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证股东间的信赖与稳定,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必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从法理方面来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除具有资合性外,同时还具有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股东之间的信任依赖关系及股东的稳定对公司的存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自由,也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较严的限制,以保证其人合性从而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股东变动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存续。
信用保证。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应为50人以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较少,彼此之间一般比较了解,所以股东既重视公司资本的充实,又能兼顾股东之间关系的维系,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个人条件,从而强化股东对公司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公司对外具有较高的信用。
经营管理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互相合作的基础可能不仅仅是资金,特别是在当今知识社会,可能技术或者股东的经营特长才是股东们组建并维持公司的纽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股东们的共同合作才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效益的提高,一旦任何一个股东退出,都有可能使公司陷入困境。
(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规定方面没有突破,仍然坚持股东之间可能自由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原则;在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方面,则以“过半数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公司章程等几款规定做了限制。
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曰起满三十曰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是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之一。
相对于原来的《公司法》规定而言,这款规定排除了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但仍沿用了“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过半数”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即这款规定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还是指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笔者认为,应理解为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出资比例的过半数。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质,而此款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关系。因此,理解为股东人数的过半数,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及目的。
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之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人合性而保护各方的利益,维护已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以股东优先购买权来限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主要也是为了防止新股东的加入破坏公司原有股东间的人合性基础,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不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此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应是完整的优先购买权,而非部分的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权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因为,新《公司法》此款明确规定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下”,而“同等条件”不仅应当包括价格同等,也应当包括数量同等,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的数量应当与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购买股权的数量相同,因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股权的数量发球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已构成了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所以,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似乎有违于“同等条件”的前提;另外,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对拟受让人的预期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可以看出,部分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不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及立法作出此种限制规定的原意是相悖的。
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之三。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文件,也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性规定,可以对法律没有规定但是股东认为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当然包括对股权转让的约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当两者出现矛盾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上采取了一刀切的方法,即不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如何规定的,均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值得商榷。无疑,当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部不产生消极影响时,法律应保护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是,当这种自治可能影响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时,就到了自由的边界。比如,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已构成了或实际造成了对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因违反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法律赋予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当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首先要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再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时,应属有效。《公司法》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笔者认为,此时就可以从公司章程之规定。因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其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严于《公司法》,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稳定性并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这种规定既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坏社会或他人的利益。相反,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认定其无效。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仅需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同意,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低于《公司法》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应为无效。因为,《公司法》“应当过半数”的规定应认为是立法对股权转让的最低条件或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如果任由公司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将会削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且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第二,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未作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作出的规定,应为有效。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的还是比较原则和笼统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一些具体的程序,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其实,不论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法律可以设置不同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在于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而应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及社会经济的良好运转.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遵循的原则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围绕协议本身进行。这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础环节。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种类之一,对其效力的审查与其它类型的协议效力审查并无实质的不同。也就是说,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应当体现自愿、公正、公平的原则。如协议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欠缺、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表示的形式是否合法等,都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要素。同时,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若是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协议的情形的,权利方也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范畴,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相关问题的解决又不完全局限于合同法的范畴,往往还涉及到公司法律制度,所以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特别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应当平衡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运行更多地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为此,在分析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不应为了促进资本的流动而简单认定其效力,从而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应有效平衡股权的自由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具体案情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加以分析和认定。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效力分析
1.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公司出于各种原因经常怠子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经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曰起三十曰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对此规定,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就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合同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股权转让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效力
要解决股东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问题。《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肋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20l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并不因不实出资或是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权。而且,股东权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让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身份。据此,确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依据。而不是看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达到其所认缴的数额以及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在确定了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权后,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其在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欺诈。如果转让人在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告诉了受让人,而受让人仍然愿意购买其股权,或受让人事后知道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放弃行使撤销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是,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不实出资的事实,受让人因此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按照《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3.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股权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也即是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4.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理论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股权内容一般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有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这些抽象的请求权只是股东潜在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能与股权相分离而转让或者放弃。所以,自益权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同样,共益权比如表决权也是不能单独转让。因为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单独转让,可能会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权甚至不持有股权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从而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不论是自益性的股权还是共益性的股权均不可单独自由转让。
5.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违法的股权转让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股权转让有可能导致以下情况的发生: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2)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公司法》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条取消了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下限的规定,而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做了限制。《公司法》第5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当转让股权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时,股权转让是有效的。但当转让股权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又如何哪?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法律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也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规定,但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高人数。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规定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可以增强并维系股东间的信任与联系。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基础除了资本外,还有股东个人条件。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主要依据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务帐目无需对外公开,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股东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摹集,股权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在这种种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间必须有一定的了解和信任,因而股东人数不宜过多。综上,笔者认为,对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定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