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新华网武汉9月9日电(记者 卢俊宇)日,武汉市市民王先生通过阳光信访平台向武汉市环保局反映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异味扰民问题。市环保局信访办对此诉求甄别核实,确认属于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转市环境监察支队办理。
  4月中旬,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核实,投诉人反映的其实是位于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内的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环保污染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导致异味扰民,信访人投诉属实。4月20日,市环境监察支队向王先生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经办单位及联系人方式。5月25日,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该公司立案调查核实,依法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认真整改,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异味扰民问题妥善解决。5月30日,市环境监察支队向信访人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告知市环保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信访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市环保局信访办督促市环境监察支队将附有信访人签字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扫描上传阳光信访系统。
  这只是自2014年国家信访局推行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两年多以来其成效的一个&缩影&。
  记者从9月7日在湖北武汉召开的全国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现场会上了解到,目前,37个中央部委梳理出台了分类处理清单,27个省份出台了分类处理工作规程,山东、河北、浙江等地将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纳入了地方性法规,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界限越来越清晰,愿意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的群众越来越多,一大批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了妥善解决。
  此次会议还对两年多来进行的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的经验做法进行了总结交流,并对下一阶段工作任务进行了明确部署。
  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从理念逐步成为机制
  2015年,国家信访局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分两批在9个中央部委开展依法分类处理工作试点,并制定出台《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通过试点先行、探索完善,使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从理念逐步成为机制,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环境保护部梳理了近10年群众信访诉求,将信访问题划分为环保业务、复议诉讼、信访、非环保部门职能等四类23项,地方环保部门也普遍制定了符合本地特点的清单,为开展分类处理工作提供依据。环保部信访处先后向中央环保督察办公室提供了240多件重点信访问题线索,全部得到依法处理。
  医疗纠纷类信访事项长期占据卫生计生信访首位,国家卫生计生委将此作为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的重点进行攻坚。目前已经建立完善了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制度和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数据显示,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组合拳&成效明显,呈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提升,涉医违法犯罪案件和医疗纠纷数量下降的良好局面。
  分类处理不是为了分而分,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
  会议强调,对无法导入到其他法定程序的诉求,信访工作机构要协调有权处理机关按信访程序受理办理,保证群众的每件诉求都有人接、有人办,不出现真空地带。要明确依法分类处理的适用范围,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诉求,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不能纳入普通信访程序处理。对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诉求,各级行政机关要先登记、甄别,再根据情况作出处理。群众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诉求,只要是属于法定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都要依法处理,决不能因为可以走司法程序就一推了之。
  会议指出,要厘清依法履职、适用其他法定程序和适用信访程序的关系。准确区分3种途径的不同适用范围,不能为了图省事而用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也不能以没有具体履职程序为由用信访程序代替依法履职。对是否受理、准备采用何种途径以及法律依据等情况,都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保障知情权。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适用途径错误、可能影响信访人实体权利的,复查复核机关要及时纠错。
  另外,要充分发挥和解、调解的独特优势。分类处理不是为了分而分,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要进一步规范运用和解、调解,通过&柔性&手段主动化解矛盾。杜绝&乱调解&&硬调解&,也要注重实效,不能久调不决或者只调不处,使工作流于形式。
  完善实用管用的分类处理清单。目前,各地各部门梳理出台的清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深化。要增强针对性进一步细化。要强化应用性,探索运用&条款+案例&的方式,加强对清单常用条款的解读。对清单的调整,法制工作机构要进行把关,并报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最后会议还强调,要加快推进信访信息系统建设,调整相应模块,优化系统流程,保证分类处理工作的每一环节都能在网上走得通、有痕迹;还没有接入的,要尽快接入,便于跟踪了解分类处理工作进展情况。要全面梳理办信、接访、网上投诉等工作规则,对与分类处理工作要求不符、不适应的,及时调整完善。
 友情链接
中央及其他省(市/区)政法网站
中国长安网
中国普法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
首都政法网
首都综治网
上海政法网
平安浙江网
河南平安网
平安广西网
江西政法网
辽宁平安网
云南政法网
甘肃平安网
青海平安网
平安海南网
内蒙古长安网
平安龙江网
河北政法综治网
湖南法制网
天津政法综治网
陕西政法公众信息网
平安重庆网
陕西法制网
四川法制网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
平安烟台网
福建长安网
新疆平安网
中国维稳网官网
重庆长安网
平安山东新闻网
平安江西网
四川长安网
陕西省政法网
云南长安网 - 云南政法综治门户网站
张家界政法网
杭锦旗政法网
省直政法各部门网站
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司法厅
各地市政法网
内蒙古法制报
内蒙古新闻网您所在位置: &
&nbsp&&nbsp&nbsp&&nbsp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汇编.PDF 338页
本文档一共被下载:
次 ,您可全文免费在线阅读后下载本文档。
下载提示
1.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2.该文档所得收入(下载+内容+预览三)归上传者、原创者。
3.登录后可充值,立即自动返金币,充值渠道很便利
需要金币:100 &&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汇编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
··········
1.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1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教育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
请求工作的通知………………………………………………4 3.科技部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目录清单(试行)…32 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落实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
请求工作的通知…………………………………………………36 5.国家民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55 6.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通知(摘录)…………60 7.民政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
意见(试行)……………………………………………………62 8.司法行政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一览表………76 9. 财政部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清
单目录……………………………………………………………82 10.人社系统解决群众诉求途径宣传手册……………………………86 1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
求工作的通知…………………………………………………91 12.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
问题的意见……………………………………………………105 1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试行)………………………………………………………119 14.交通运输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125 15.水利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132 16.农业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140
17.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 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156
18.文化部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访事项清单……………………159 19.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按照法定途径分类办理信
访事项工作的通知……………………………………………162 20.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的通知…………………………………181 21.质检总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199 2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
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203 2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及相关领域主要信访投诉法定办理途径和有
关法律依据……………………………………………………211 2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事项法定办
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222 25.林业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清单(试行)………242 26.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251 27.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旅游领
域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258 28.宗教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273 29.银监会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279 30.证券期货监管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285 31.保险监管领域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291 32.粮食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298 33.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302 34.民航局机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304 35.邮政管理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309
36.三峡移民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 行)…………………………………………………………322
37.南水北调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326
根据党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家信访局推进 信访事项“法定途径优先”分类梳理工作的有关安排,为进一步厘清信 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优先通过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处理,现制定我委通过法定途径处 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不服我委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具体投诉请求 行政相对人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服我委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 行为: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 项目审批;企业债券发行核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工程咨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当前位置: &
如何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国家信访局立“规矩”
扫描到手机
12:40:11 & & &
记者:依法分类处理的程序又是怎么样的?张恩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按照三类程序处理:第一类为依法履职程序。对属于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第二类为其他法定程序。对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处理。第三类为信访程序。对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拿“信访程序”当“依法履职”不可取 记者:《规则》中对“申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诉求,为什么要强调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履职?张恩玺:在工作实践中,一些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举报违法行为要求查处的诉求,往往以没有具体履职程序为由,用信访程序代替做出信访答复,出现了被法院判决没有依法履职而败诉的案例。做出这样规定,既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又实现了与《行政诉讼法》的有效衔接,能减少行政机关被诉、败诉的法律风险。记者:实行分类处理后如何督办?张恩玺:《规则》规定了专门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督办的六种情形:(一)应受理而未受理的;(二)应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而未适用的;(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四)未及时在国家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五)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厘清责任避免“踢皮球” 记者:实行依法分类处理后,如何避免出现信访事项在多个部门之间故意拖延扯皮?如果转送、交办有权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或者几个部门之间因由谁处理引发争议,如何解决?有无强制措施或惩罚手段?张恩玺:《规则》是按照职责权限来确定信访事项的有权处理机关。按照《规则》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诉求进行登记甄别,负责转送至有权处理机关。行政机关收到转送的或信访人直接提出的诉求应当根据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是否是有权处理机关,并依法分类处理。是否受理、拟采用何种途径受理以及法律依据都要明确告知信访人。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为您推荐:登录人民网通行证 &&&
我国全面推行信访诉求依法分类处理
日08:31&&来源:
原标题:我国全面推行信访诉求依法分类处理
国家信访局2日对外公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规则》总结提炼了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明确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确保该项工作进一步落实落地。
国家信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张恩玺表示,《规则》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旨在贯彻诉访分离的要求。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按照依法履职程序、适用其他法定程序、适用信访程序三类程序处理。
张恩玺表示,《规则》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诉求进行登记甄别,负责转送至有权处理机关。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拟采用何种途径受理以及法律依据都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以避免出现信访事项在多个部门之间“踢皮球”或故意拖延扯皮。
《规则》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诉求,同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可以告知诉讼权利及法定时效,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以信访人享有诉讼权利为由免除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义务。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本来应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问题涌入信访渠道,造成信访渠道不堪重负,不利于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为此,我国于2013年开始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基本厘清了行政体系信访与司法体系信访的界限;2014年下半年开始推进依法分类处理工作,进一步在行政体系内部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的界限。
据了解,目前,37家中央部委已制定依法分类处理清单,由国家信访局汇编后下发,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30个省份的省直部门出台了细化清单,26个省份出台了分类处理工作规程,大部分省份已经在市县层面推开了这项工作。《规则》出台后,各地各部门的分类处理工作机制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张恩玺表示,下一步,国家信访局还将通过召开现场会、开展专题培训、跟进督导检查等工作,确保落实落地。(记者 靳昊)
(责编:陈卓凡(实习生)、陈羽)
快递立法 破解成长的烦恼
国内最高规格的快递行业专题性法律文件《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日前公开征求意见,主要从个人信息、人员保障、绿色安全、消费者权益四方面对快递业加以规范和约束,尤其在强化寄递实名制、防范个人信息泄露等方面着墨较多。征求意见稿对于完善飞速发展的快递行业监管体系,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朝阳警方侦破利用POS机诈骗钱财案
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商户推销POS机(销售终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再以银行推出每月刷10万元可免手续费活动为由诱骗商户,换上提前做了手脚的“新POS机”,当商户使用这台“新POS机”刷卡时,所有银行卡存款全部进入嫌疑人账户。目前,警方已核破案件5起,涉案金额50余万元。查询须知:欢迎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查询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1. 本网可查询你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过程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2. 自日起,向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第一次提出的信访事项,纳入满意度评价;3.&查询时,请准确填写姓名和查询码。
第一步:选定投票主题。第二步:填写问卷调查项目。问卷调查项目填写需准确、客观、公正。第三步:提交问卷。
&查询须知:欢迎查询建议办理情况,在查询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1.&本网可查询你提出的建议办理情况,对有关建议进行满意度评价;2. 自日起,向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第一次提出的建议,纳入满意度评价;3.&查询时,请准确填写姓名、查询码或在“建议征集”页面填写用户名、密码、验证码进行查询。
&&& 重庆市信访办是负责全市信访稳定工作的行政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指导。&&& 主要职责&&& 一、负责处理市内外群众给市委、市政府的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准确地向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反映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制定有关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国家信访局交办的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的落实情况;向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和市级部门、有关单位交办信访事项,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市纪委(市监察局)通信地址: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邮政编码:400015公开电话:191接待地点:重庆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
万州区信访办通信地址:万州区江南大道3号邮政编码:404000公开电话:接待地点:万州区江南大道3号&
重庆市信访办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来源:重庆市信访办 日期:02-27
?一、信访渠道(一)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国务院《信访条例》(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号)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重庆市信访条例》(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在十五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投诉类信访事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信访人……。(二)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信访事项《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信访事项《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信访人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经依法申请再审、申诉、申请复议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诉; (五)当事人不依法告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而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其他国家机关转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四)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信访事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年月日印发)第三条& 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一)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二)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六)行政监察机关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二、行政程序(一)行政调解.治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二)行政裁决.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征地补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年月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水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三)行政确认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年月日民政部令第号公布,年月日民政部令第号修订)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年内提出申请。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四)社会救助.社会救助主体及救济程序《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号,年月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特困人员供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受灾人员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医疗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教育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住房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就业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临时救助《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五)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争议的;(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年月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服治安处罚决定行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划行政纠纷。《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日其施行)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仲裁程序(一)民事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二)劳动人事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日公布,自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四、诉讼程序(一)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二)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五、国家赔偿(一)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自日起施行,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六、技术鉴定(一)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二)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日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三)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国务院令第375号;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改通过,自 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七、其他申诉程序(一)劳动监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二)公务员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三)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版权所有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4号 邮编:400015 ICP备案编号:渝ICP备号
建议使用分辨率/IE8.0或以上浏览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信访诉求分类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