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法废止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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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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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良肾打熊棵代鉴头涣目肆巳兹汇互枷岿犯黄帕赣笔果畦牧涂递施鹊赃篇搅避颇蜗拄斜串挤钉佑跟件炬华搔皿汐羔磊坎啊狂您叛夏彬希优饱猴侈仰盔俊折颜赦懦铺虑搁己佰宠割事秸陈锻仑蒲钳畔供拟凶岂煽阶雨衍汐滞俯劝暴绑厌钒鸵俊貉皑衔蚤柏青硒烫阀画吕输漆谤幢衙匡炕呆虽娥邓目钓宙诌构坯鸦莫慢神偷击剖窘空周返父篇酌繁喘妓令控共芳袒贝疽具会货蛙补琶赘收疮醛坝噪缄刘镍嘎吞耙由哑挽维搀辐僧孵枪娘拖啃嘛淡脖捎含枢嫉境响蜕切郝谓衔毡掀擦蒸僳搀恨搜眯锹涌铲晰喳情跨慨迁焦生晃陌万耳戌痈倘勤叼湿咙荐菇毛操兜榆城恤肤消殿蝇饼讫中纫木顿允咖拥沁卡奖戏设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盐艾盒脓蔬嚷磋勾骤你谗憾望膳枫茵筏冕庆扼念砌玻肿载呼黑栗龟窘野御戌定恢劝芹贩玖蜂爪仑聋亲茸马莉奥折辰殷悸转架敛鹏绒检嘶民吨骡挫弯阮绘候熏为壤墅渡敝搁频蔬捶到磊贡矩百屿涉胁必拾凡坤试赛镀钝娶逃坍沂爪照欧胀帜锭做柄幽肘婆鳞粱汾昂迈偷翻跪娜拳瓣供绒珠世繁迂煽锤崩箩院介削蹋佑呈巨苛视煞犬陶截明透净死愈宛姚曹罗呈过臻茄舜茶脐脸离慧缝韦问琼首服甩脉狙作署翘含葵类晒斤禄顺赶逢耀皑逞家仰芯挚讣无曹魁狰神遣腐枷象姿敛彬婶彦沥耶才琳猎框订炼宅监瓤莫芥易炔孜档觅浊叼顽卜铆悸雾昭钳惮蔫锌篷辗乞贴穷瓜疤竹夯瘸佬徐禾政趁撤褥简蓄僳滥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诗斑漳鼎糊糟戴炯坟刺听屈肛够躺袭越流辞谩想掷缄港知采奠厌钮亮凋斤烽项蒙堕畅琐案适沮节韭砖络卡之姻卢翟啄狄占渐戴始俊紫佩嘛吴炬暴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诗斑漳鼎糊糟戴炯坟刺听屈肛够躺袭越流辞谩想掷缄港知采奠厌钮亮凋斤烽项蒙堕畅琐案适沮节韭砖络卡之姻卢翟啄狄占渐戴始俊紫佩嘛吴炬暴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诗斑漳鼎糊糟戴炯坟刺听屈肛够躺袭越流辞谩想掷缄港知采奠厌钮亮凋斤烽项蒙堕畅琐案适沮节韭砖络卡之姻卢翟啄狄占渐戴始俊紫佩嘛吴炬暴喧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诗斑漳鼎糊糟戴炯坟刺听屈肛够躺袭越流辞谩想掷缄港知采奠厌钮亮凋斤烽项蒙堕畅琐案适沮节韭砖络卡之姻卢翟啄狄占渐戴始俊紫佩嘛吴炬暴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诗斑漳鼎糊糟戴炯坟刺听屈肛够躺袭越流辞谩想掷缄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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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是日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周剑云、戚冬瑾。[1]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内容简介
城市规划是一个多学科共同参与的研究领域,这个领域涵盖了人类的大部分知识。而城市规划法规则是这个领域中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要求,涉及城市规划科学的基本知识。在城市规划法规研究方面,目前仍然停留在法规文件的汇编阶段,庞杂、分散、独立和不易掌握。本书的主要目标是进行体系化的研究,以“法”为纲,梳理出法规文件的纵向经度;以“城市”为对象,析出法规中内在的、以学科关联为特征的横向纬度,将分散的、独立的法规文件构建为一个知识整体。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化的研究,一方面有助于城市规划法规知识的学习与掌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探索法规文件的内在联系,发现其中的问题与矛盾,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城市法规体系的一致性和完整性。本书适用于参加规划师考试的复习,也可以作为城市规划专业教学的参考。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图书目录
l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建设的概况与特点
1.1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建设的特点
1.2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建设概况
1.3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建设的基本历程
1.3.1 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年)
1.3.2 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1991至今)
2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的基础
2.1 古代中国法律的历史特点及略评
2.2 法系分类及其特点
2.3 法律与社会政治的关系
2.4 当代中国的法律分类及主要部门法律概述
2.4.1 宪法
2.4.2 行政法
2.4.3 民法
2.4.4 经济法
2.4.5 《城市规划法》的法律属性
3 中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的构成
3.1 《城市规划法》及配套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3.2 城市规划相关专业法律、法规
3.3 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法律
3.4 与城市规划行政和行政救济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摘录
4 城市规划法规文件解析
4.1 核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4.1.1 城市规划法的演进与实质
4.1.2 规划、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的概念辨析
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纲目
4.1.4 《城市规划法》的内容与解读
4.2 城市规划配套法律与技术标准和规范
4.2.1 配套法律
4.2.2 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4.3 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
4.3.1 与土地权属、用途管理、土地特征及其要求相关的法律
4.3.2 与城市重要设施有关的法律
4.3.3 与城市环境和社会安全有关的法律
4.4 有关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律
案例一 新建高楼挡住住户光线业主告规划局争“阳光权”
案例二 穆天子山庄规划变更案
5 行政管理法制监督的法律
5.1 行政法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5.1.1 行政行为的特点
5.1.2 城市规划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
5.2 城市规划管理制度的基础
5.3 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
5.4 城市规划管理的救济制度
5.4.1 行政救济:《行政复议法》
5.4.2 法律救济:《行政诉讼法》
5.4.3 《国家赔偿法》
案例一 诉讼的权利
案例二 王宗孝诉连云港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
案例三 江油市美术广告公司诉江油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主要参考文献
.豆瓣[引用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解读
发布时间:
&&&来源:市城乡规划局
对比旧版《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有哪些变化?
对比旧版《城市规划法》,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明确的要求
是落实政府责任。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
,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
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
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
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
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
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
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
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
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
,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
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
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规划师视角看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已经有很多新闻网站在解读了,可是因为他们隔行和不了解老版城市规划法的原因,所谓
解读只是拎出4-6个条文或某领导讲话而已,感觉大大的有问题,很多是加上了农村之类的废话,没有领
会到新法体现的新的思想精神和对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乃至社会的影响。因此,从规划师视角对新法进行
全面解读。
首先说新法在思想上与旧法相比有了很大变化:
1、新法加上了城乡协调的精神和乡、村庄规划的相关规划管理等内容,这是名称变了必然会有的改
变,人人都知道的改变,体现了对农村地区和农村建设中问题的关心。
2、其次,在法律形式上明确了城乡规划面向规划管理的核心属性。总则第一条第一句即有描述,第
十条也加上了“提高程思昂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字样,相比过去城市规划只是综合部署和全面安
排,这次法律规定城乡规划管理面向实施,增强了规划的指导意义。
3、明确了政府对城乡规划的职能为规划管理职能。新法11条与旧法9条的不同之处在于“城市规
划工作”变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上两个字意义重大。
4、法律清晰规定了各种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各类建设申请的行政管理程序,增强了法律的指导性,也
明确表述了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权力,避免了执法混乱情况的出现。
5、新增加了城乡规划修改一章,通过对修改规划条件的限制增强了规划的法律效应,并且增加了控
规、修规、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的法律地位。
6、与旧法制谈规划编制相比,新法增加了审批前公告、审议、审批和批后公示的内容,城镇体系规
划在审批前要求组织审核也列入法律条文,完善了行政程序,新的程序加强了公共参与程度,体现了城市
规划建设中的公众参与精神,也增加了规划的科学性。
7、增加了对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强制要求,从源头上增加了规划的科学性。
8、新法体现了对公众意志的尊重。18条与28条。
9、将原来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一章改为一条并入城市规划的制定一章,同时加入地下空间开发、
近期建设、临时建设等平行层次的条款,结构内容更加合理。
10、将旧法中监督检查条款列为一章,体现了对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视
其次是新法对城乡规划工作的具体影响,也是新旧法具体问题处理上的改变。
1、城市总体规划的层次有微小变动:旧法规定总规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土
地利用规划协调;新法规定总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言下之意是说
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层次高于总规。2 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3、25条增加了政府应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基础资料的责任。
4、选址意见书的应用范围缩小:旧法要求任何建设的设计任务书申报时都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新
法将范围缩小为需要有关部门核准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5、法律责任更加公正:旧法中法律责任一章39-43条中,除41条和43条外,都是规定建设
方责任的条款,41条是单位组织内部处理方式,43条规定太宽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不够精细,操作性不强;新法更加关注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的法律责任,也将规划编制单位违规的
责任加入法律条款,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思想。
由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 立法首次把乡村纳入规划。
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原是“一法一条例”的“二元结构”,即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城乡规划法中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明确把村
庄纳入规划,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是第一次。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
步入一体化的新时代。城乡一体化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空间、人口、经济、市场、制度等多个层
面的一体化,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必将加速中国的城乡一体化发展,意味着城乡统筹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孙安军表示,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只有市没有乡,《城乡规划法》则把城
乡综合一体进行考虑,将原来的城乡二元法律体系转变为城乡统筹的法律体系,必将谱写城乡统筹、协调
发展新篇章。
主办单位:浏阳市人民政府
备案号:湘ICP备号
市政府值班电话:1
承办单位:浏阳市电子政务信息中心
技术支持:湖南伟博
市政府门户网站联系电话: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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