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自考试题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怎么理解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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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法硕法制史考点:隋唐|宋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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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法硕法制史考点:隋唐|宋元的法律制度
  (一)隋唐的法律制度
  (二)宋元的法律制度
  (一)隋唐的法律制度
  隋朝的法律制度
  1、立法状况
  *《开皇律》???隋文帝时期颁布,共12篇500条。(1)更定刑名为笞、杖、徒、流、死;(2)规定“八议”制度;(3)将“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开皇律》上承汉律的源流,下开唐律的先河,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大业律》???隋炀帝时期颁布,内容与《开皇律》基本相同。
  2、隋朝法律的基本内容
  3、隋朝法制的破坏及其迅速覆亡的教训
  沈家本在评论隋朝法制时说:“观于炀帝之先轻刑而后淫刑,于文帝如出一辙。文淫刑而身被弑,炀淫刑而国遂亡。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唐朝的法律制度
  1、立法状况
  *《武德律》
  *《贞观律》
  *《永徽律疏》???唐高宗永徽年间,以《贞观律》为基础编纂出《永徽律》,此后又对500条逐条逐句进行注释,并附在律文之后,称作疏议。律于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称《永徽律疏》,是唐朝法典的代表作。
  *《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制定,内容设计国家机关职掌和活动的各个方面,是中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综合性行政法典。
  *《大中刑律统类》???唐宣宗时期张葵编定。即:将同一性质的律令格式混合编在一起的法典形式。
  *法律形式???律、令、格、式。
  2、唐律的主要内容
  *刑事立法
  唐朝刑事立法的成就集中在《唐律疏议》上,《唐律疏议》共12篇502条。
  第一篇名例
  57条,是关于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为《唐律疏议》的总纲。
  (1) 五刑???笞、杖、徒、流、死。
  (2) 十恶???
  (3) 八议、情、减、赎、官当、免???各级官僚的法律特权。
  刑法原则???划分公罪和私罪;自首减免刑罚;共犯区分首从;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累犯加重;同居相隐;老小废疾减免刑罚;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同罪异罚;区分故意和过失。
  第二篇卫禁
  33条,主要是警卫宫廷和守卫关津要塞方面的规定。
  第三篇职制
  59条,主要是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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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辅导试听“十万罚款变百万”是咎由自取应当依法执行_网易新闻
“十万罚款变百万”是咎由自取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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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托业之星文化培训学校因有组织地散发小广告被房山城管罚款10万元,由于培训学校不服,案件历经复议、一审和二审,10个多月后应缴纳的罚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达到了102万余元。据透露,房山城管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月28日《京华时报》)
笔者曾多次撰文质疑城管的某些做法,也曾公开呼吁取缔城管这一地方政府的“私生子”。但是今天,笔者却要站在城管一边。需要声明的是:笔者支持房山城管,不是因为对城管认知的改变,而是源于对法治的信仰。
“10万罚款变百万”貌似不合理但却十分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许有人要质疑了,法律是有规定,但这个“到期”是指到哪一个“期”呢?在尘埃落定之前,不应以城管方面的期限为准而应以法院终审规定的期限为准吧?
实际上,“10万罚款变百万”是因为当事学校不懂法或者蔑视法的后果。《行政处罚法》所说的“到期”不是终审的“期”,而是最初处罚决定书的“期”。只要这个学校及时查找相关法律文本或者咨询律师,就不会造成今天的尴尬局面了。
“10万罚款变百万”属于咎由自取应当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违法行为是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和挑战,所以绝不允许发生;而如果违法行为一旦发生,那么就一定要让其受到制裁。对于被执法者来说,可以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看上去有点不近人情,却正是法律刚性所在。
“10万罚款变百万”也凸显《行政处罚法》的执行不力。《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虽然笔者这一次站在了城管一边,但是仍然要质问房山城管:为什么要等到10个月之后才想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什么要等到“10万罚款变百万”时才想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李志强)
本文来源:中国经济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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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牙的笔记——宪法篇
这是今年考上的人大法学硕士大牙总结的笔记,极具参考价值,推荐给大家。
Chapter1 总论
Sec 1 宪之概念和本质
宪之概念 法学上,宪法不仅包括1.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2.具体运作宪法的制度,还包括了3.与宪法制度有关的各种宪政思想和各种意识形态。是宪法本质和宪法现象的总和。
宪与律的区别(内容,效力,创制程序,监督、调控的方式和手段)
 本质(神志、全志、志调、阶志)
 分类 刚柔 成文 钦民协 平战 州联邦 
Sec 2 宪与宪政
宪政概念 
以宪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人权为目的政态或治程。其要求建立有限政府,树立宪的最高权威。
现代宪政应具四基本内容:
1.宪之正当性(产生)、
2.确定性(规范本身应具肯定性而不应模糊)、
3.功能性(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4.调控性(必要的调控手段)
总之,宪政内容的核心即如何创一好宪,如何使一好宪得以具体实施,如何保障实施中的宪法充分发挥根本法的地位。
 政之目的在使纸法成实,但非完全被动,对不具四性之宪,政践可反作用于之而使之更合政之要求。
 要实现宪政,则就树宪之根本法权威,1其是法(而非纲领或政策),2其是根本法。
 我宪突出规定了宪之根本法地位,并肯定其是法,为我宪政实践提供最基本保障。
Sec 3 宪法渊源、宪法典结构、宪范
渊源 指一国宪范赖存之律式。
 最要者为典,余者:修正案 宪性律 释及明 宪惯。另有特者如EU宪章。
 应区分渊与宪法法律部门;另应注意宪性律系指不成文言
 我渊为 典 正 释
宪法结构是构筑宪法的各组分的有机组合和有序排列。从宪渊角度理解,系指宪法体系;从成文典角度理解,系指典之各部分的外部组合和内部组成关系,包括形构和容构两方面。
形构(章节条款项目,有篇、分篇者),组成典之各要素之外部组合,具体是将宪范合理排列之顺序、方式。 
容构(序、纲、正文、、附则、殊定),是典之整体内容依调整对象之性质和调法不同划成若干部分,并由此形成的有机组合和排列。
我宪形构 四章(三有七节)138条,历修四次。
宪范 有宪效力之法范。其对一般律事实及律行为有范用外,且为“范之范”。
宪范构成要素:1.主体(制定者、遵守者)2.客体(所调整之社会关系)3.对象(所调整关系之标的)
 逻构:一般包括发生条件、形态、调控方式
 存在方式:明(成文则典,不文则宪性律)、默(宪惯) 另有条款与规范之关系问题(未必总一一对应)
宪范与法范之关系
 宪范为特殊之法范,在效力关系及逻辑上先有宪范后有法范。
 区别在:规范主体(制宪守宪者与制法守法者)、客体(宪范为最要之关系)、对象(宪可将法范作为对象)、范围(全称概念抑或特称)
 二者逻辑联系形式丰富,有三:1.事实性宪范,法范不得设禁止性范;2.或然性宪范,法范授义禁三种皆得设;3.确定性宪范(授义禁三种),法范各别受约束。
Sec 4 宪法创制
宪创是宪范生、在、更的活动。成不成文其范都有生、在、更的过程
1.宪制定:是宪制者将不能通过其自身行为直接实现的符合其利益的事项通过宪范形式确定下来,并通过宪范确定相应的实现其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保证其利益得到有效实现的创制宪范的活动。
 宪制定是宪创之主式。
 与宪制定相关之主要问题为:宪制者身份,宪制权,宪制者利益,宪范反映宪制者意志和实现其利益之可能性。
 宪制者通常视为人民。人民可通过直接民主实现自身利益,故宪制定实为间接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
 2.宪修:是1.宪制者或2.依宪有宪修权的国关或他特定主体,对宪范中不符合宪制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创活动。
 与宪修相关主要问题为:宪修主体(宪制者当然,但实践中多以宪范授国关或他主体),宪修权(我在国大),宪修与宪制之关系(我宪除54外,余实为修而非制)。
3.宪释:是1.宪制者或2.依宪有宪释权的国关或他特定主体,对已存在并正在生效的宪范的含义所做说明。
相关重要问题为:宪释者资格,宪释权(国大国常),宪释及宪修关系(二者界限)。我前三部未定,82年定由国常释。
Sec 5 宪法惯例
宪惯是指非由宪法明定,在施宪的长期实践中产生,具一贯性、连续性,被视为必须遵循且实际为国关、政党及公众所普遍自觉遵循的习惯或传统。
 其作为默范,与明范有同等效力。
其特征:一是实践中形成而未写入法律文件,
二是具一贯性、连续性且内容涉及最根本最重要问题,
三是对实践具指导意义(从而与宪法原则有别)主要通过自觉遵循而非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类型:宪习 宪判
宪习:是由依宪有管理国务和社务职权的国关在施宪过程中所形成的行为习惯,这些行为习惯与施宪活动密切相关,经长期实践成为施宪活动不割的重要组分。
宪判一般产生于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国家,通过对宪法事项的违约司法审查形成。
我无宪判而有宪习。如中共中央首先提修宪建议,由国大主席团公布宪法等。
作用:与明示宪范有相同拘束力。
不入典或宪性律之理由在于,既成传统,则维持其默示形式反而更体现其权威性与稳定性;又,宪惯多有约束非常具体之对象者,不宜入典或宪性律。
Sec 6 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宪制者通过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对依宪有权释宪、修宪和施宪的特定主体所进行之释、修、施活动的1.过程和2.结果 所进行的监督活动,旨在使宪准确实施和完全实现,从而实现宪制者的立宪目的。
督权:只能属于人民。其可以宪授予特定主体。
宪督类型:直(人民)间(特体) 创施 行果 主被
 人民 对代表或议员督,复决,批评意见建议
 立法机关 英国之议会主权原则
 国家元首 明治宪法,美总统之口袋否决权,法总统 
 司法机关 为宪督之最普遍形式,有由普通最高法院者,有由专门宪法法院者。最早源于美国马诉麦一案。
我之宪督:
54即明确了人民有督权,
75继续强调了人民,
54、78均规定了国大,
82增加国常。是故国大、国常均有宪施之督权。
Sec 7 宪法的社会作用
宪发挥作用之前提(民主的宪法,宪得到普遍遵守)和条件(宪法应具确定性,可操作性,法律效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1.组织国家政权方面的作用 “人民的授权委托书” 宪主要通过两原则建立国家政权制度:合宪性 合目的性
我宪对此二性皆有明文。
2.保障民权方面的作用 “规定人民权利的契约” 主要通过三个原则进行:国集个相协,保障公民之基权(最重要的是基本人权),权义相一致。
我宪对此三原则全面涉及,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最基本的宪法依据。
3.维护国社基本制度方面的作用 国社基本制度是施宪的环境和条件,故许多宪法都在宪中加强了对国社基本制度的规定,多有涉及意识形态者。
我宪规定了社义制度;社义市经;序言有马毛邓及修正后补入之“三代”;另有精神文明。
4.实行法治方面的作用 若无以民主为础之宪法,律终不免成为独裁工具,可见宪之于法治,非为可有可无之政策或纲领,而是法治得以存在的基本要素,且为核心要素。
我宪第五条充分肯定宪于实行法治之重要作用。
Chapter 2宪的产生和发展
Sec 1 近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经 资义生产关系确立 
政 资阶掌握政权,实现对社会统治,确立资阶民主制度
思想 资阶“民自平人”等宪政思想的提出和深入人心
律 法律部门的增多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近宪法产生过程
英宪 内容上君宪,形式上不成文
美宪 内容上三权分立,无公民权利自由(1789年修正十条),形式上世界首部成文
法宪 内容上君宪、民主气息更浓厚,形式上欧洲首成文
宪法的发展
 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类型上:资义短期不亡,社义展善,互斗且鉴。
 形式上:成文化
 内容上:重视人权保障,扩大公民权利(人权成国际法内容)
重视宪法实施保障,维护宪权威
重视国协,维世界和平(有宪规定为实现和平协作,得对主权作必要限制及转让)
Sec 2 旧中国宪产生发展
Sec 3 新中国(54,75,78,82四修88,93,99,04)
Chapter3 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即国家本质。传统上认为即社会各阶在国家中地位,又称国体。决定因素三:政权阶本;政权经础;社会的精神文明(文化建设、思想道德建设两方面)
 进入社义阶段人主专政与无阶专政实质一致:工阶领;工农盟为础;国家职能无别;终目的同。
 采人主专政提法是因:合国情;确切表明我阶级状况和政权广泛的基础;体现对人对敌专政两方面。
 我人主专政特点:(1.对人主,对敌专;2.工阶领导;3.工农盟为础及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4.爱统线)
  多合政协的九原则:执;友参;四坚持为政治基础;导是政治领导;“长存互监”基本方针;参议互监为主要内容;共同奋斗目标;以宪为根本原则;共负卫国、维社会定团责任。
  多合政协形式:协商;在国权机关参议;在政、法任领导职务;在人民政协发挥作用。
 人民政协主要作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Chapter4国家形式
是国家制度重要内容,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国家象征。
其与国家性质的关系:1.形式内容;2.量的规定质的规定;3.不可分割,没有完善的国家形式就不会有彻底现实的人主专政,无法体现人群众意志和利益。
1.政权组织形式
亦“政体”或“国家管理形式”。指统治阶级用以实现国权力的特定形式。其既反映政权组织内部结构和相互关系,也反映人民与国家机关关系。是国家制度重要内容之一。
君主立宪制
& & 二元君主立宪(议为君之咨、商机构,阁对君而非议负责)
议会君主立宪(英、日、荷)  
  责任内阁制(系资义主要形式)
  总统制(美、法。总统民选,军政大权,国家象征)
委员会制(瑞士)
社义为人民代表制。
我为人大制度(定义、基本内容、为何是根度,加强完善)。
2.国家结构形式
&& 指特定国家统治阶级依何原则、采何形式划分国家内部组成和调整整体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国家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与政体同属国家形式。其要解决的是对领土如何划分及如何处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关键在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
 单一制(英、法、意、日)
 复合制 联邦(美、德、俄)
     邦联(东盟、欧盟、独联体)
 我为单一制(原因:理论,历史关系,民族分布,社义革建,国际环境和国际阶级斗争)
民族区域自治 在我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中央统领下,依宪和有关律的规定,以少族聚居区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自治机关,行使宪律授与的自治权,民自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族内部事务的政治制度。(定义,内容,优越性),
特别行政区 是指在我版图内,据宪律规定,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经和律,具特殊法律地位,在央府管理之下不拥有国家主权的行政区域。
 行政区划 行政区域划分,属于国家结构的范围,也是国家领土结构。国家按照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有别、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以便进行管理。
划分原则:
1.便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2.民族团结
3.历史因素
4.经济发展
我宪普通分三级,另有民自地方和特区。行政公署、区公所等非一级政权;经特和开放港口城市不属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变更应依法定程序(建置、区域划分)。
其与“国家结构形式”不同:
1.领土结构 管理形式
2.央地整部 划分后行使地方行政管理权
3.国家象征(旗、徽、歌、都)
Chapter5 公民基权和务
 权利中有重要地位,为人们所不可少者,为基权。近宪上常称之为自由(人身、精神、经济)。
 一)基本性质:1.固有性与宪法规定性 2.不犯性和受制性 3.普遍性与特殊性
 二)享有主体:一般、特殊、特定(是般殊的转化形态)。
有提“集体权利”(发展权、资源处置权)、“第三代人权”,认为国家、民族等可作为人权主体。不妨纳入特定主体范畴。
 三)类型:
经典分类是依公民与国关系,Passive Status产生公民义务;Negative Status自由权;Positive Status受益权;Active Status参政权。
后有positive right(参政、社会)、negative right(自由)之分;Freedom from(自由), to(参政), by(社会)State之分。
另有第一(资阶革命,三大自由)、二(社义运动,社会权利)、三(二战后,集体权利)代人权。
四)保障:绝(依宪)、相(依律)、衷。我倾相对。 
五)界限:相对性(某些权利无界限);具体性(界限的性质、内容均有不同,大体包括内在制约、外在制约)
六)基权与基务关系
主体之间(一般意义上同一、具体意义上对角)
内容之间(一般情形非对等、特定情形下统一)
1.平等权 基权或principle。认为系作为一基权存在,但有一定超越地位,是一种原理(原则)性概括性的基权。
&&〔近代宪〕形式(机会)的平等;
〔现代宪〕实质(条件)的平等(不同于结果的平等)
 适用上的平等与法律内容上的平等
 平等与“合理的差别”(年龄、生理、经济能力、民族、特定职业)
&&2.政治权利 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具有能动(active)性质,是一种“接近国家的自由”
  a.选举权(其展开即罢免权)被选举权
& & b.表现的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 言版集结游威)
言论自由广义上不仅指口头表达形式,故有时言论与出版也合称言论自由。言论有各种,其关乎政治者方应被视为政权权利。其有界限(诽谤、隐私、淫秽、教唆、国秘)。
结社亦不限于政治结社,其以经济目的结社自由应属“经济活动的自由”对结社自由的保障两方面(是否结成、加入及退出应属自愿,公权不应干涉;对团体意志的形成及为实现意志而公诸于外的活动,亦不应肆意干涉)
游行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向世人宣明或陈诉一定要求或愿望而于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活动。示威严格说来非独立权利。二者均可称demonstration。许多国家由于定有请愿权,故不单独对游行示威自由作规定。
& & c.监督权(批评、建议)
&&3.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
&& a.宗教信仰自由(内心信仰、宗教行为、宗教结社)。界限(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b.文化活动的自由(科研、文艺创作、其他)。内容:公权不应非法干涉;提供必要条件和具体设施。
  c.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受法律保护”,但不妨作为基本权利考察)。内容:获知行为的禁止;泄露行为的禁止。
&&4.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指无正当理由身体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故又称“身体自由”(personal liberty)。内容:1人身自由不犯;2.对之限制须依法定程序;3.住宅不犯。界限:依法职务行为。
  人格尊严,一般可认为即指狭义的人格权。一些国家对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的部分人格权作一定的限制。界限:知情权、表现的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1) 经济权利(经济的自由):择业、营业、合同、居住迁徒、财产,为近宪所定三大“自由权”之一。
社义宪焦点移至社会权利(通过国对整个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有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
  财产权保障的意义:人格形成契机;市经支柱;对保障当代中国宪法具特殊意义。
  财产权保障宪法规范结构:1.不犯(保障)条款、2.制约(限制)条款、3.征用补偿条款(我缺)
 我局限:1.对象限定(限生活)2.规范体系不完整(缺补偿条)3.对象性质不确(置总纲)。1、2已修,但3未变。
2) 社会权利:劳动(劳动保障)、休息、生存(退休、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受教育
劳动权保障:国应大力保障劳动自由、提供劳动机会;制定和实施劳保法律,规定报酬、劳动时间、休息等。
休息权:不得立法侵害犯权利;立法和行政措施确立和实施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提供休息休假必需的设施。
生存权(不同含义,第二三代),内在界限是已尽劳动义务,外在界限是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等。
受教育权的内容:学习的权利(此为受教育权的核心);义务教育的无偿化;受教育机会均等
 6.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a.申诉、控告的权利(“检举”一般认为系与“监督权”相近的政治权利)
 b.国家赔偿、补偿请求权(我原无补偿,已修正)。
基本义务:是指以基于基权而生之国家权力的作用为条件而生之宪上义务。以服役、纳税、受教育为最具典型意义之三大基务。包括:
 1.维护国统和族结
 2.守宪律,保密,爱财,守纪,守序,重德。
 3.维护国家安、誉和利
 4.卫国,抗侵(神职);依律服役和参民兵组织(荣务)
 5.依律纳税
6.其他(如劳动、受教育等)
Chapter6 选举制度
概念(广、狭)
 基本功能:1.反映我国体2.我政体的础和发点3.民参政治生活的基形4.调权利与权力的基形
 基本原则:
1.举权普遍(18,中国公民,未剥权。华侨亦可参选)
2.举权平等
a.一人一票
b.票力同。我城乡1:4;少族特殊照顾;军额特多
3.直间并用(县乡两级直选)
4. 无记名投票(秘密)原则
 选举之程序:
  1.选区划分(原则:a.利参选及利组织工作进行;b.利了解候选人、利代表联系选民;c.利行使监督和罢免权)
  2.选举机构(a.间选-常委会;b.直选-选委会)
  3.选民登记(依宪律有举权,登,并领证公民。)
实质要件(积极、消极),形式要件
  4.代表候选人提名
 a.提名产生(各政党、人民团体单或联;间选时提名不限各该级人大代表)
b.差额选举(直1/3-1,间1/5-1/2)
c.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有预选制)
d.候选人的介绍形式
  5.选举投票(a.确定举是否有效;b.当选的确定;c.宣布结果)
  6.代表辞职
a.直:县级-本级人大常委会 乡级-本级人大
b.间:选举其之人大的常委会
 7.对代表的罢免
a.直 称“罢免要求”选民30名以上联名 
b.间 称“罢免案”
会议期(a.主席团,b.1/10以上代表联名)
&&闭会期(a.主任会议,b. 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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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笔记
还是大牙的笔记,非常感谢。
第一章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国法的起源
第二节 夏代的法律制度
一、“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
“恭行天罚”,“有夏服天命”
二、夏代的《禹刑》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
内容:昏墨贼,杀。
可见死刑是主要刑罚,或已有肉刑。
三、最早的军法
《尚书.甘誓》“威侮五行,怠弃三正”
四、夏代的监狱
“狱,皋陶所造”
“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
将商汤“囚之夏台”(均台)
第三节 商代的法律制度
一、商代法律思想的发展
“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敬鬼神,畏法令也。”
二、《汤刑》及商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商代立法概况
1.《汤刑》是商代一基本法律,整个商代一直适用
2.《汤之官刑》单行刑事法规。“先王之法,《汤之官刑》有之”
3.弃灰之法 在战国时期已有两种说法,但商有此酷刑亦不怪。
(二)主要法律形式 刑、王命、单行法规(如弃灰之法)
三、主要罪名及刑名
(一)主要罪名
1.不吉不迪
2.颠越不恭
3.暂遇奸宄
4.不孝 “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
5.诬风 即官吏沉醉于歌舞。
6.弃灰于公道
(二)主要刑名
1.文献载:炮格、醢、脯、断手、罚丝、劓殄
2.甲骨文所见:墨、劓、刖、宫、死
(一)所有权
土地商王所有,分封贵族;奴隶为私产,可自由买卖;其他财产有家庭为单位,家长外的成员无处分权。
(二)婚姻 贵族一夫多妻;媵嫁制
(三)继承 初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并行;末基本是父死子继,也出现了嫡继。
五、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与审判活动
 “神兽断狱”。皋陶为中国古代第一位法官。
 “御廌”为官职名,是司法官吏。
 商王掌握最高审判权,卜者也参加审判。
(二)监狱
“牖里”本指监狱的小天窗。“纣囚西伯羑里”。
“囹圄”专门关押要犯。
第二章 西周时期法律制度
第一节 西周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
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二、“礼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特征
 原则: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
 特征:“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第二节 主要法律形式及礼刑关系
一、西周时期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西周的立法概况
 1.文王之法“有亡荒阅”
 2.九刑 一说法律总称,“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一说五刑加鞭扑流赎。
 3.吕刑 接受吕侯建议,废止严酷旧法;由吕侯主持修订,故称。
4.周公制“礼”。
(二)西周的主要法律形式
 礼、刑、誓、诰、命。
二、礼的渊源、性质与作用
(一)礼的渊源 祭祀
(二)性质与作用 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大法的性质。
三、礼与刑的关系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第三节 刑法制度
一、刑罚制度的发展
五刑、五罚(赎刑,按墨、劓、刖、宫、大辟分为百锾、二百、五百、六百、千,共五等)、五过(一说赦免;一说惟官、反、内、货、来)。此外还有鞭、罚丝(针对贵族)、流放。
二、主要罪名
1.不孝不友 不孝敬父母、不尊敬兄长
2.寇攘奸宄 即后世的强盗和盗窃
3.杀人越货
5.贼(毁则)、藏(掩贼)、盗(窃贿)、奸(盗器)
7.不从王命
8.违背誓言
三、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
1.区分故意过失、惯犯偶犯 眚、非眚;惟终、非终
2.罪人不孥 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3.罔厉杀人
4.罪疑从轻 附从轻,赦从重
5.同罪异罚 以八辟丽邦法
6.宽严适中 “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第四节 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和债
 所有权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和奴隶,周王对土地和依附于其上的奴隶有最高的所有权。“授民授疆土”“田里不鬻”
买卖:质(奴隶牛马较长的)、剂(兵器、珍异之物较短的)
借贷:傅(标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简札中间写字,一分为二,各执半文)
租赁:周代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出现了租赁契约。
二、婚姻制度
(一)专门管理机关:媒氏,“掌万民之判”
(二)婚姻关系缔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母有主婚权,当事人不自行交往,须媒人撮合。
(三)同姓不婚原则 一是,“男女同姓,其生不藩”;二是“娶于异姓,附远厚别”
(四)六礼 
纳采(由媒氏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
问名(问女方生辰八字等,卜于宗庙以观吉凶)
纳吉(卜得吉兆后通知女方,决定定婚)
纳征(纳币,送聘礼到女家)
请期(男家择一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
亲迎(新郎至女家迎娶)
(五)七出三不去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
前贫贱后富贵,与更三年丧,有所娶而无所归。
三、继承制度
嫡长子继承 一妻多妾,“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第五节 司法制度
一、主要司法机关
西周无独立的专职司法机关,“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周王掌握最高司法权。
早期三有司(司徒、司马、司空),行政兼理司法;中晚期才出现“司寇”,但仍为司空兼官,并未独立出来。
二、主要诉讼制度
“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
(一)起诉 束矢(民),箭以示正直 钧金(刑),铜以示坚固
(二)审理 五听 
辞(听当事人陈述,理亏则言语错乱语无伦次)
色(观察当事人表情,理亏则面红耳赤)
气(听其呼吸,理亏则呼吸急促)
耳(注意听觉反应,理亏则紧张而听不清问话)
目(观察当事人眼睛,理亏则失神)
(三)判决 读鞫 乞鞫
三、监狱制度
圜土之制“以圜土聚罢民”,有期徒刑开端。圜土除监禁未决犯外,还关押已决犯并监督其劳役。
嘉石之制 劳役刑开端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社会变迁与儒、法学派主要法律思想
一、春秋以后的社会变迁和影响
基本特点是“礼崩乐坏”,封建制基本确立,表现在经、政、思想文化意识三方面。礼崩乐坏的结果是:井田制被破坏,礼制衰落,郡县制取代分封制,权力下移。
第二节 春秋末期的“铸刑鼎”事件
一、“铸”事件
(一)郑晋“铸”公布法律
(二)“铸”引起的争论
晋叔向反对郑子产,“国将亡,必多制” 
孔子反对晋赵鞅、荀寅,“晋其亡乎,失其度矣”
二、“铸”历史意义
1.宣告“刑,威”的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和成文法的诞生
2.拉开了成文法运动的序幕
3.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后世法制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为秦以后封建法制的滥觞。
第三节 战国时期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及《法经》
一、战国时期法制发展概况
 (一)战国时期的成文法运动
 赵《国律》 魏《大府之宪》 楚《宪令》 秦《秦律》
 (二)各诸侯国法律制度的转型
 1.性质由奴隶制向封建制法制转变
  a.维护封建财产所有权。“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秦有“盗徙封”。
& & b.以封建等级制取代奴隶制等级制,以军功授爵代宗法制为核心的世卿世禄。
& & c.建立巩固封建专制之义中央集权,以郡县代分封,封建官僚制代世卿世禄。
 2.内容变化,
a.调整范围扩大,规定更具体细致
b.刑罚变化。赎刑广泛应用,出现徒刑(齐国)
 3.司法组织及其活动 春秋时期司法权下移至诸侯,司法组织也渐独立出来。战国时,各诸侯国相继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组织。
二、《法经》主要内容和历史地位
(一)整体上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盗:有关公、私财产受侵犯的法律
贼: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
囚:审判、断狱
捕:追捕罪犯
杂:有关轻狡、越城、博戏、淫佚等的法律
具: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
(二)意义:
1.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
2.有利于司法的统一
3.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
4.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指导法律实践活动
5.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解释和研究。
第四节 商鞅变法与秦国法制的发展
一、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1.第一次始于前359(一说356)前,内容:
 a.改《法》为《秦律》,定“连坐法”,励行法治。
&&b.奖励军功,禁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及一切特权。
&&c.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2.第二次始于前350年,内容:
 a.废井田,开阡陌,确立封建土地所有制
&&b.行郡县,加强中央集权,统一度量衡
&&c.按户口征收军赋,“舍地而税人”,以利垦荒和增加赋税收入;同时禁止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旧俗。
二、变法的影响
 清理了旧贵族的经政势力,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政经统治基础,为秦统一六国奠基。
后世沿“律”为名;提出了法治理论和法治方法;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为秦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基。
“商鞅相孝公,为秦开帝业”
第四章 秦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统一后的秦代法制概况
一、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 事皆决于法
2.重刑主义 乐以刑杀为威
二、法律形式
律 令 式 廷行事 法律答问 
三、法制的基本特色
1.轻罪重罚 行罚,重其轻者。
2.法网严密 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
第二节 秦代行政法律规范
一、主要行政法律规范
置吏律、除吏律、尉杂律等
二、行政法的主要内容
1.国家机构及官吏设置
中央设丞相,三公九卿(奉常、宗正、郎中令、卫尉、太仆、廷尉、典客、治粟内史、少府)
地方郡守、郡尉;县令、长。县以下有乡(有秩、三老、啬夫、游徼)、里(里正、里典)。十里一亭。
2.官吏条件 忠君,有能力,未曾被“废”或他罚,法律知识。 吏有“五善”
3.官吏责任
行政责任 谇 赀 免 废
刑事责任 贪污“与盗同法”。
4.官吏考核
上计法 主要是经济活动方面的情况,由县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书面汇报。
考课法 即对官吏定期考核,并依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包括县对下属官吏,中央对县和“都官”书面汇报内容(即“上计”)的考核。
5.行政强制 实与刑罚无异
6.行政处罚 因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故与刑事处罚很难分清,且往往苛重。
第三节 刑事法律
一、主要罪名
2.贼杀伤罪
3.诽谤(讥评皇帝过失)
4.不敬皇帝(听命书…不避席立,赀二甲,废)
5.以古非今
6.非所宜言
二、刑罚体制
1.生命刑 族、定杀、阬、具五刑、车裂
2.身体刑 墨劓刖宫,笞
3.劳役刑 城旦舂 鬼薪白粲 司寇作如司寇 罚作复作
4.财产刑 赀(财物或劳役抵偿) 赎 没(财产) 收(财物和人口)
5.身份刑 夺爵 废
6.流放刑 迁(家属多随迁,轻于劳役刑,与后世重于徒刑的流不同。迁尚无道里远近之分)
7.耻辱刑 髡 耐
三、刑法原则
1.区分故意(端)过失(不端)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知赃而用较重
3.自首(自告或自出)减轻处罚 
4.规定时效
5.共犯加重(以五人为共犯)
6.合并论罪
第四节 民事、经济
一、主要民事制度
1.所有权 使黔首自实田 盗徙封
2.婚姻与家庭关系 结婚应登记,离婚要经官方批准。弃妻不书 娶人亡妻 弃子而嫁。秦律对夫权限制,许妻告夫,且“夫为寄豭,杀之无罪”。
二、主要经济法律规范
1.关于农业生产 《田律》要求各级官吏及时了解和报告抽穗、受灾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各方面情况。《仓律》有关于粮食保管的规定。 
2.关于官营手工业 《工律》产品的规范化,生产责任制度,产品每年组织评比。
3.关于市场贸易管理 《金布律》规定买卖“各婴其价”;《效律》规定“衡石不正”的处理。
4.关于自然资源保护 《田律》依自然规律对树木、土地、鸟兽等的保护。
第五节 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廷尉 九卿之一。任务:一皇帝交办案件,二地方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皇帝 始皇“昼断狱,夜理书”。
地方郡守、县令长兼理。郡设有专职司法的决曹掾。一般的案件郡县自决,重大疑难移廷尉。三老、啬夫、游徼。
二、主要诉讼制度
已依诉讼主体划分,官吏代表官府诉和当事人直接对罪犯起诉。另有“公室告”、“非公室告”。
“爰书” “封守”(查封罪犯财产、看守其家属,作成笔录并向县级司法机关汇报)
读鞫 乞鞫(当事人或他人代为提出)
三、监察制度及其影响
秦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为历朝所沿。
中央 御史台 大夫 中丞(掌管朝廷图书,兼察殿中违法官员)
地方 监御史 察举各地违法事宜。其隶御史台而非地方官。
第五章 汉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
初期,一派凋敝,生产破坏,推崇黄老、无为而治,“与民休息”
武帝始“独尊儒术”,法儒并用。元帝后儒学在实质上取得独尊地位。
法律的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肇于汉初。“王杖主”体现尊尊;春秋决狱、引经决狱、引经注律(导致了律学的产生)――郑玄章句。
第二节 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
一、汉初的主要立法活动及其成果
初只约法三章,后随形势发展,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萧何作《九章律》;叔孙通作有关朝仪的《傍章律》。
武帝时张汤《越宫律》,赵禹《朝律》,另有《左官律》、《沈命法》等。由此汉代法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的过程。
二、东汉对西汉法的继承改造
1.释放奴婢 光武第一个大批解放奴隶
2.减轻刑罚 光武多次发布减刑诏。但东汉后期又归于苛酷。
三、汉代主要法律形式及相互关系
律 常规法典,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令 随时发布,效力高于律,亦可补律之不足。
比 或决事比,是可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案例,较律更为灵活。
春秋经 律无正条或虽有正条而与儒家道德不合的情况下,以《春秋》经义断案,成为凌驾于正律之上的法律形式。
法律注释著作 注释之风起于西汉、盛于东汉,若其得帝认可,即成审判依据,由此其成为法律形式之一。
关于“科”,说法不一。
第三节 刑法制度及刑罚改革
一、汉初对秦刑法的继承发展
汉初罪刑名多沿秦,后有所发展。“殊死”、“顾山”、“徙边”。汉主要罪名:
1.大逆无道(祝诅上、迷国罔上、左道、漏泄省中语、赃百万以上、诬罔主上、上僭、谋反、巫蛊、怨望诽谤政治、妖言、殴辱王杖主)
3.不敬(失礼、醉歌堂下、戏殿上、不下公门、不朝不请、挟诏书、废格、非所宜言)
4.见知故纵
7.选举不实
二、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
 文帝除肉刑,景帝两次减笞数(500 300 200;300 200 100)。但宫刑未改(西魏北齐时废)。
黥改髡钳城旦,劓改笞三百,斩左趾改笞五百,右趾改弃市。
此次刑改为后来封建五刑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三、法律原则的发展
1.尊老怜幼 老幼犯免刑
2.亲属相隐 秦已有“子为父隐”,不完善。宣帝有诏。意味着儒家道德转为法律。
3.先请 创于西汉,高帝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此与儒家相合而与法家刑无等级主张多有不合。
4.以年龄而非身高定责任能力
5.先自告除其罪 沿自秦
第四节 民事、经济、行政
 中央 三公九卿 原为丞相下属的九卿必由三公分属。
 地方 郡、县(但汉初封国,东汉形成州)
 选官方面 汉初有察举,后有征辟、上书拜官、任子、纳赀
 考核 对郡守上计(秦对县、都官)
 监督 初由丞相派监御史,武帝时分十三州部,设刺史“六条问事”。司隶校尉督大奸猾。
 女子15-30不嫁五算 女子可改嫁 有“七弃”
 维护父权,定不孝罪。提倡同居共财。诸子均分,出现遗嘱继承,庶子、女儿均有继承权。出现收养。
对农业高度重视,文景均曾下诏劝课桑农。
废秦铸钱,铸新钱,严禁私铸(文帝曾准,武帝复严禁)。
盐铁官营。武帝时推行均输平准政策,有均输官、平准官。
赋税方面 《田律》、《田租税律》。有口赋、户赋 算缗 告缗
第五节 司法
一、司法机关
中央有:皇帝 丞相 御史大夫 廷尉
廷尉一方面审理帝交办的案子,另一方面审理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
东汉尚书台有“二千石曹”,分去廷尉部分职权。
地方:郡县守令兼理司法。郡有决曹掾(沿秦)。东汉时州牧成为地方最高司法机关。
二、诉讼制度
1.告劾 汉起诉称告劾。分当事人诉和官吏(主要是监察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一般逐级,但有“诣阙上书”制度。
2.逮捕羁押 分主体,一般人告发即捕,官吏则要先请。被逮者一般须戴刑具,但老幼、废疾、妇女“颂系”,官员亦否。民诉一般不予逮捕,而是调解息讼。
3.鞫狱 重视收集证据和口供,可刑讯。读鞫、乞鞫。
4.覆案(沿秦) 亦称覆治、覆考或覆。汉代接到不服判上书后,每成立专案组复审。
三、春秋决狱
是以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反映了儒家伦理道德对汉司法领域的渗透。春秋决狱在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地位,使成为凌法之上的法律形式。
主要内容是相隐、尊尊、原心定罪之类。
四、秋冬行刑
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外,于天地始肃时顺天行诛。体现了黄老关于德刑与四季关系的思想。对后世影响深远。
五、录囚制度
指上级司法机关复核审录在押囚犯制度。汉代有皇帝、刺史(每行部,录囚徒)、郡守录囚。确对司法实践有积极影响。
六、监察制度
中央 汉初有御史大夫,但并非专掌监察,时有率兵征讨事。后期有御史台(长官为中丞)。武帝时设司隶校尉,察举百官以下及京师近郡犯法者。号“三独坐”。
地方 汉初废秦常设地方的监御史,由丞相府派丞相史监察郡县。武帝时分十三州部,设刺史,“六条问事”。
汉代还有言官。言、谏并用是汉监察制度发展的反映。
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
第一节 法制概况
一、主要立法活动和成果
1.曹魏新律 特点有:改具为刑名,置首;加9篇成18篇;八议入律;减轻部分罚
 2.晋律 特点有:分刑名,仍置首;服制;“蠲其苛秽,存其清约”,文字简约,概念进一步规范化,20篇;有张杜注释。
3.北齐律 特点有:合名例;重罪十条;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刑罚体系的建立上承前启后。
二、法律形式的发展
律 律以定罪名,是基本法典。
令 令以存事制,“违令有罪则入律”,晋将凡不宜入律的临时性法令从律中分离出来汇为《晋令》,与《晋律》同时颁行。
格 北魏以格代科,东魏有《麟趾格》,北齐有《权格》。
式 秦时即有式,汉有品式章程。西魏《大统式》是第一部式的汇编。
第二节 法律制度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律学的发展与法典结构的变化和立法技术的提高
1.体例结构形成总前分后的模式
2.内容的逻辑关系上更科学合理
3.概念术语更加规范化
4.条文由庞杂到简明
二、世族门阀特权的法律化
1.八议入律
三、重罪十条
四、五服制罪
五、刑罚制度的变化(基本确立封建制五刑体系)
1.废宫刑 西魏、北齐
2.徒、流完善 北魏正式以徒为主刑刑名,北周定流刑五等之制
3.鞭、杖、笞及刑数的规范化
北周鞭自60至100,杖自10至50;隋杖代鞭、笞代杖。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的沿革与变化
中央仍为廷尉。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寺。
由一省渐向三省转变,三公尚书、都官上书为刑部前身。
地方仍沿汉制,行政兼理司法。一般案件州、郡可决断,重大疑难上报廷尉。
二、诉讼制度的发展
1.死刑奏报 北魏时法律明定“当死者部案奏闻”
2.刑讯制度的发展 北魏时有重枷 梁有测罚 陈有测立
3.登闻鼓直诉制度 传周有路鼓、肺石,汉有诣阙上书,均未定制,晋武帝时设登闻鼓。
第七章 隋唐
第一节 隋法制概况
一、隋法制概述
(一)主要立法活动及成果
《开皇律》12篇500条,“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大业律》18篇500条,与《开》比,一是篇目增,二是刑减轻,十恶“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
(二)教训
开皇十七年,诏准法外用刑,文帝末年冤狱无数;《业》虽有轻典之名,但自始即未遵行。
“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
二、开皇律主要内容及历史地位
 1.篇章体例更加简要。承《北》仍为12篇,个别篇名稍有变化。
 2.刑罚简明(a.减条数b.死止斩、绞)宽平(a.除酷刑b.流徒年限及附加刑上减轻),确立封建五刑:死二等、流一千至二千三等、徒一至三年五等、杖五等、笞五等。
 3.承《北》“重罪十条”设“十恶”,为后世相沿,至清《新刑律》方止。
 4.继、发了保护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八议(议者犯十恶例减一等),九品以上赎,官犯徒流者当。
《开》代表了隋立法最高成就,承前经验,使封建法典进一步系统规范,为封法定型化做出贡献。对后世影响巨大,许多制度为唐直接继承,在中法史上有极重历史地位。
第二节 唐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一、唐主要立法指导思想
1.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含义两方面:a.二者都不能少,“失礼之禁,著在刑书”;b.地位不完全同,主张多德少刑,先德后刑。
2.立法要宽(平)简(约)
3.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4.强调执法严明
二、主要立法活动和成果
(一)唐律的修订
2.贞观律 比武德律:a.废斩趾,增加役流;b.减少重刑条款数量;c.缩小了族刑连坐范围d.确立完善了五、十、八、请减赎当免、化外人、类推、死刑复奏等基本原则和制度。
3.永徽律疏 高宗李治时期定,唐最高立法成就,完整保存下来,标志中国封建立法最高水平
(二)唐六典 玄宗时仿西周《周官》定,30卷。原意分理、教、礼、政、刑、事六部分。集行政立法之大成,将行政法性质的规范聚集在一起,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此后,行政法开始与律分离出来,单独成典,后世历代相沿。是封建行政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之一。
(三)大中刑律统类
宣宗时定,将刑律各篇分门,门下分别附以相关内容的敕令格式,便于官吏适用。对后来五代及宋刑统产生重大影响。
三、主要法律形式及相互关系
律 为国家基本法典,是最重要最稳定适用最广泛的法律规范,作用是“正刑定罪”。
令 经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作用是“设范立制”,是律的重要补充,即“律无正文者,则行令”。有《武德令》《贞观令》《开元令》。
格 帝针对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经过分类整理汇编为“永格”后颁行天下的单行敕令,又称敕格。源于汉魏时的科。有武德、贞观、开元格
式 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亦称“永式”,是国家机关中长期适用的行政法规范。有武德、贞观、开元、永徽式。
令格式正面规定,律则规定对违反令格式行为的刑罚。
第三节 《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
一、《议》体例结构
12篇500条。总前分后,实体前程序后。
二、《名例律》主要内容
(一)五刑 笞、杖、徒、流(二至三千3等,另有役三年的“加役流”)、死。与前相比:1.排序上由轻入重;2.除十恶应死及不孝应流以上外,均得铜赎。
(二)十恶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三)八议等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
1.八议:亲皇亲国戚;故皇帝故旧;贤有大德行,即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能有大才能,即有杰出政治军事等才能者;功有大功勋;贵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一品爵者;勤有大勤劳;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2.请 应请者范围比议要大,但适用时的限制也较前者严格。
3.减 七品以上及应请者祖父母等亲犯流以下例减一等。
4.赎 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
5.当 即官当。因官当免官者一年后仍可降一级任用。
6.免 免官爵抵徒刑。
(四)主要刑法适用原则
1.区分公罪(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
2.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 &3.同居相为隐
& &4.自首减免刑罚
& &5.共犯区分首从 “造意为首,余并为从”,家长(或监临主)与家人共犯时,家长或监临主不论造意否皆为主犯。
& &6.再犯(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累犯(经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即屡教不改的惯犯)加重
& &7.化为人有犯
& &8.类推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
三、其他各篇内容
卫禁 职制 户婚 厩库 擅兴 贼盗 斗讼 诈伪 杂律 捕亡断狱
第四节 唐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一、维护皇权、特权及等级秩序
皇权方面,a.严惩谋反等直接威胁封建统治的犯罪b.严惩危及帝安全和尊严的犯罪c.严格确保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威。
贵族官僚特权方面:a.品官犯流以下,一般均可以一定方式减免且不致影响政治前途b.可荫及一定范围亲属c.官越高特权越多,荫越广。
等级方面:a.严格区分良(凡人)贱(官贱、私贱);b良贱不为婚;c.专门规定贱侵害良的罪名d.良贱相侵时刑罚不同e.诉讼上贱受限,如不得告部主。
二、维护宗法伦理道德
父权和家长的权威a要求善事祖父母父母,严惩不孝b父系家长的财产权“不敢私其才”c对子孙主婚权“父母在不敢有其身”
夫权 结婚有六礼;离婚有和离、七出、义绝。义绝为唐律首次规定的强制离婚,是一方对对方一定范围亲属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时,视为夫妻恩断义绝,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异。
三、维护小农经济
1.以令的形式正面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初有均田法、租庸调法,强制编户籍;中叶以后改行两税法以缓解财政困难。
2.以律的形式反面规定违反赋役制度应受的惩罚。脱户、漏口,增减年貌,相冒合户,私入道。
四、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
1.要求官吏恪尽职守,严惩失职、渎职行为;
2.要求廉洁奉公,严惩贪墨。六赃: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
3.要求恪守礼法,严惩悖礼、违制、欺诈及弄虚作假。
第五节 唐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 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二) 科条简要刑罚适中
&&(三) 依礼制律礼法合一 1.律条以三纲为出发点和落脚点;2.许多律条直接渊源于礼的规范,如同居相隐、五服制罪等;3.以儒家经典注律,以明礼教纲常。
(四) 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第六节 唐主要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大理寺 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徒以上犯罪的案件。审决的徒流案要交部复核,死刑奏报皇帝。另对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有重审权。
刑部 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属尚书省。除司法行政事务外,还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判的流以下及地方判决的徒以上案。有疑者,徒流以下发回原审机关重审,死移大理寺。
御史台 中央最高监察机关,督百官言行及部寺司法审判活动,参与大案审判,受理行政上诉案件。
遇全国性大案,有“三司推事”;地方大案不能决,则三司派员前往审理,称“小三司推事”。
地方为州(刺史)、县(令)两级。长安有京兆府。
二、主要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制度
1.起诉:告诉、举发、举劾
2.诉讼程序及起诉 县、州、寺,一般不得越诉,但谋叛以上或有大冤等时可直诉;直诉有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申诉。
3.告诉权的限制 a.部曲卑幼 b.10岁以下80以上及笃疾者、狱中犯人除谋叛以上及侵犯自身利益的犯罪外不得告发。
(二)主要审判制度
1.回避制度 唐在《六典》第一次规定了回避制度,称“换推”。
2.证据和刑讯 重视证据,对刑讯作了严格限制。
“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尤为能决”时才可。证据确凿者也可“据状断之”。
刑讯的刑具有要求,拷囚不得过三次总数不过200,拷讯数满仍不承认者反拷告者。
两类人禁止刑讯,一是特权者(议请减者),二是老幼废疾。此二类人“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3.判决须引正文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4.上诉 不服者先由原审重审,仍未改判可逐级上诉。
(三)刑罚的执行和监狱管理
1.死刑复奏(外三、京五,谋叛以上一复奏)秋冬行刑。
2.其他 对刑具、配役不合法等的处罚有明确的规定。
3.监狱 中央有大理狱,京师有京兆狱、河南狱,州县有自己的监狱。关于监狱管理有严格详密的规定。
三、监察制度
御史台有台、殿、察三院
台是主体,侍御史若干人,纠弹中央百官,参与有关大案的审判。
殿,殿中侍御史若干,纠察百官在殿中违反朝仪的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
察,监察御史(设在道,称为巡按使)若干,纠察地方州县官吏违法。是帝在地方的耳目。
台之外,唐有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二省,是针对帝和决策机关的由下而上的监督。职责有三:谏议、封驳、知起居事。
第八章 宋辽金元时期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二、主要立法和法律形式
1.宋刑统 a.篇目体例大体相同,亦12篇,502条;b.分213门,性质相近的敕、令、格、式、起请等编为一门;c.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附于律后,形成了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d.删去了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而对个别字词有所改动,如将“大不敬”改为“大不恭”。
2.编敕 南北朝以后敕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而成为断案依据。帝的这种命令须经中书“制论”、门下“封驳”才具有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特点:
a.仁宗前敕律并行,敕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刑统》外。
b.神宗时敕的地位提高,以致足以破律、代律。神宗时有“编敕所”
c.敕主要关于犯罪和刑罚,“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3.条法事类 将敕令格式以事分类统一分门编篡,形成这一新的法典编纂体例。有淳熙、庆元、淳佑等条法事类。
4.例 南宋有编例。宋例对明清有较大影响。敕、例的广泛应用是宋法制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
1.中央二府 三司
中书 枢密(有发兵权,掌兵权归“三衙”)
盐铁、度支、户部
2.中央司法与监察
门下省设谏院,后与御史台合,为台谏合制之先
初有审刑院,侵夺部、寺的部分司法权,元丰改制后复旧。
3.地方初沿唐制,为州县两级,后在州上设路。
路有帅司、宪司、漕司、仓司。后三司称监司,号“外台”,有监司巡检制
州与府、军、监同级,长官由帝任命,多“权知”,另有通判,号“监州”,渐演为州的副长官。
县有知县,有簿、尉,大县还有丞。
4.职官选任管理
(1)考选任用
三年一科举。宋重视法律,终宋之世“明法科”相沿不断。
宋代行任官考试制,一经录取便获“入官”资格。另有监考官回避、糊名誊录等制度。
此外有贡举、恩荫、摄署、流外、从军五种任官制度。
一年一考,审观院掌审京朝官,幕职州县官,别置考课院。有考守令的“四善四最”之制和“以七事考监司”之制。实际上重年资,其规定多成具文。
宋“省官”“增俸”,冗员过多,致仕成带强制性的制度。
5.行政法特点
(1)帝权集中而臣僚事权分割
(2)“异论相搅”,不任官而任吏
(二)刑事
1.刑事政策
(1)维护地主对佃户的特权
(2)限制适用请减赎当
(3)增附加刑以贷死刑,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
(4)肆行恩宥 大赦、曲赦、德音,统称“贷雪”
2.刑法重点打击的主要对象
(1)严惩贪墨
(2)重法地和盗贼重法
 重法地初为开封诸县,后来逐渐扩大。凡犯盗贼重法各罪者,无论是否在重法地内都依重法地法。
(3)妖术、妖教及妖言惑众
3.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笞杖折为臀杖,徒为脊杖,流脊杖后就地配役。“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2)配役 源于隋唐的流配,在宋多为刺配。推行折杖后,原有流刑便为配役。主要适用对象为流罪犯、杂犯死罪减赎者、强盗、窃盗及累犯者。有无附加刑之别、军役劳役之别、地理远近之别、放还时间之别。
刺配对后世影响极坏。
(3)凌迟 死刑的一种。始于西辽。仁宗对杀人祭鬼者用之,《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刑的一种。
(4)管置 将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区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停的官吏。有羁管、编管、编置。有地理远近和年限之别。
(三)民事经济
1.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称物主权,不动产所有权称业主权。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
宋代不抑土地兼并,对土地、房屋的典卖,规定须向官府纳税和订立书面契约。一物两典“准盗论”
2.债及契约 买卖分绝卖、活卖、赊卖三种。对房屋的租赁称“租”“赁”“僦”,对人畜车马租赁称“庸”“雇”。借是使用借贷,贷是消费借贷。不付息的使用借贷为“负债”,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3.婚姻 禁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不禁表兄弟姐妹结婚。离婚沿七出三不去。
4.继承 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承认遗腹子的继承权。绝户时有“立继”、“命继”。
5.禁榷律法 范围有所扩大,以盐、茶、酒法最为完备,三司中有盐铁司。“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的发展变化
1.中央 大理寺 左断刑 右治狱 同时鞫谳分司,断司、议司。
 刑部 元丰后分设左曹、右曹。
 审刑院 为加强帝对司法控制而设。知院事为长官,设详议官六人。凡上奏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寺复核,再返审刑院详议并奏请帝裁决。
2.地方 各路设提点刑狱司,为中央派出司法机构,真宗时称“提点刑狱公事”,仁宗时称“提刑司”。
州 司理参军 司法参军。
县 知县负责审判,杖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一般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一级转送刑部复核。
(二)诉讼制度的特点
1.帝多亲断案,以至“变乱旧章”,多不依法,更不许诉冤。
2.重视证据和现场勘验 重口供而有“翻异别勘”制度,换官称“别推”,换机关为“别移”。宋有专门勘验官,南宋有《检验格目》。法医学《洗冤集录》。
3.对民诉有“务限法”,刑案亦依性质情节有不同审结期限。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
中央扩大御史台的司法职能,太宗时曾在台设推勘官,分赴地方审理大案。
地方有提刑司监督州县司法,为巡按制度渊源。
另有“理雪制度”和推勘院。
第二节 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
第三节 元代法律制度
一、元代法制沿革及特点
(一)主要法律
 1.《至元新格》 以历年所颁格辑成。元首部成文法典。
 2.《风宪宏纲》
 3.《大元通制》仿唐宋律修成,20篇,由诏制、条格、断例组成,下分11目。是元代基本法律形式。
 4.《元典章》 地方官府汇编而成的法规大全。
5.《至正条格》,修订《大元通制》而成。
二、元代法律的主要内容特点
(一)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
 四等人。 科举蒙古、色目考二场,汉、南三场。
(二)刑罚制度上的不平等
 蒙古人免刺、死罪免拷掠。蒙古官员犯罪,由蒙古人行刑
(三)法律维护僧侣特权和农奴制残余
 中央宣政院,地方行宣政院。严格维护主奴尊卑间的不平等关系,主对奴可施私刑。。
(四)特殊的刑罚制度
 1.笞杖尾数为七,流刑不定里数,死刑无绞而为斩、凌迟。
 2.刑罚适用多带民族传统内容。有些条文仅有“禁之”、“罪之”等。“红泥粉壁”、“巡街”。有“剥皮”“醢”等法外酷刑,恢复许多野蛮肉刑。
三、元代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的变化
 1.中央无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宣政院。
 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色目、宗室案件,不受台监察,成为蒙古王公垄断的中央审判机构。
 台实为中央分立的司法监督和审判机关。
 宣政院是宗教管理和宗教审判的最高专门机关,官员多由僧侣充任。各路设行宣政院,形成市俗与宗教权力并行的特殊司法体系。
 2.地方路、府、州、县设“达鲁花赤”,由蒙古人担任。杖以下自决,徒以上经路申奏刑部。
 地方管军官“奥鲁”负责辖下军户案件。
(二)诉讼制度特点
“诉讼”已单独成篇。一般不准越诉,较唐宋限制更严;但亦有登闻鼓制度。
明文禁止审判官私自抄没人家,摘录私书以文致人罪,此为一重大变化。
有代诉制度,民诉一般不予收押,军官巡检不得受理民案。
第九章 明代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明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立法思想
(一)“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原则
(二)“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
二、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颁行:吴元年律、洪武六年、二十二年、三十年律
(二)《御制大诰》的颁行:太祖亲编的以判例形式出现、带特别法性质的律外重法,新增许多禁令、罪名且处刑多重于明律,偏重惩治贪官豪强,空前普及但太祖死后被搁置不用。
(三)“例”的编修:《钦定律诰条例》、《问刑条例》、《真犯、杂犯死罪条例》、《充军条例》
(四)《大明会典》的编纂:仿《唐六典》,但内容远较之充实,具有行政法规大全的性质。 
第二节 明代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特点
一、行政立法
(一)皇权专制的内阁与六部
1.废宰相、中书省后,渐有内阁,首辅;阁臣先为特简、后为廷推,职“票拟批答”(须亲自、在内阁),因帝不见大臣、不去内阁,故其行事不得不与太监结合。
2.六部初隶中书省,废中书省后成为直接对皇帝负责的中央最高一级行政机关。吏、礼、兵、工各四司;户、刑各十三司,按地区划分辖区。由此打破了隋唐以来六部二十四司的体制。
(二)通政使司和廷议制度
1.通政使司始设于洪武十年,通政使为正三品。凡在外题本、奏本,一并受之,于早朝汇而上;午朝则引奏臣民之言事者,有机密则不时入奏;月终类奏、岁终通奏。本意是如唐之门下省,但少有封驳。有“银台”(宋时设)之称。
2.廷议即廷臣会议,是朝廷的议事制度,具体多为按部门以商讨问题的形式进行,廷议结果须上奏皇帝,意见不一致时应摘要奏闻皇帝以作裁决。参加廷议的人数因所议内容而异,少则30余人,多则百余人。另有“朝议”、“部议”制度。
(三)地方省、府、县制度
 1.省 设“藩司(承宣布政使司)”、“臬司(提刑按察使司)”、“都司(都指挥使司)”三司,分管行政、刑名按劾、军事。三司地位平等、互不统属。省内分道,为监察区而非一级行政机构。
2.府 一般直隶于布政司,长官为知府(北京顺天府、南京应天府直隶中央,长官称府尹)。直隶州直接隶属于省,相当于府;府属州相当于县,又称“散州”。
3.县 长官知县,下有县丞、主簿、典史各一人。县下设乡,实行“里甲”制度。
(四)官吏的管理
 1.科举与选官
每三年乡试,在各省布政司,中者举人;次年于京师会试;廷试(或称殿试),中者进士。
选官方式有四:“大选”(双月进行)、“急选”(单月进行)、“远方选”、“岁贡就教选”。另有“谏选”等制度。
2.考核与致仕
考满法 三年一考,六年再考,九年通考黜陟。每考分称职、平常、不称职三等,按三次考核政绩决定去留。
考察法 京察(六年一察)、外察(三年一察)两种。京察有所谓“八法”(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疲、不谨)。
致仕者待遇为给原俸之半,但非人人都有。
二、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加重对危害封建国家犯罪行为的惩罚
(二)严法整饬吏治
1.严惩贪墨
六赃(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皮场庙。
2.大杀奸党之狱。“左使杀人”、“巧言谏免”、“交结朋党,紊乱朝政”、“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均属奸党罪。
(三)刑罚制度的变化
 1.廷杖制度化
  廷杖即依皇帝旨意对犯颜直谏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后行杖于午门外),司礼太监监刑,锦衣卫行刑。隋唐已有,但仅偶为,至明渐成常制。所谓“公卿之辱,前所未有”。
 2.刑罚手段异常残酷。增加了充军、枷号等刑。
(四)加强文化思想专制的“文字狱”
三、强化对经济的法律调控
(一)颁行《茶法》《盐法》等单行特别法
(二)严行《钞法》,禁私铸钱
(三)严格控制市场,加重商税
四、民事法规的发展
(一)土地所有权的形成--鱼鳞图册与垦荒
鱼鳞图册是官府在丈量土地基础上制定的田亩清册,“量度田亩方圆,次以字号,悉书主名及田之丈尺,编类为册,状如鱼鳞,号曰鱼鳞图册”。其是土地纠纷的司法依据。鱼鳞图册制度的实施,使赋税收入有了依据,同时使长期隐匿的土地重新归入政府的控制。
(二)土地买卖形式和租佃制
 土地买卖形式:活契、找贴契、绝卖契。
 租佃制:佃仆制、分成租制、定额租制。另有“预租制”、“押租制”、“永佃制”等。
(三)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1.限制土地兼并 原意在防止官吏利用职权巧取豪夺,但实际上土地兼并并未得到太多抑制。
 2.贫民投献 贫苦农民为“托庇势家”,自将田产投献。元代已很盛行,与明代相始终。
 3.土地占有的集中
 4.科田法
(四)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
1.结婚条件 增设“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强占良家妇女”等专条以加强吏治抑制豪强
2.妻妾制度 平民一夫一妻制,以“妻妾制”为补充。禁止良贱为婚姻
3.家庭关系 继续维护家长的支配权,夫妻关系也不平等
4.新增诸如“典雇妻女”、“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及“蒙古色目人婚姻”等条
5.嫡长子继承制
第三节 明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一、 司法机构的特点
(一)中央司法机构
  刑部 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都察院 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掌纠察,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
  大理寺 复核驳正
(二)地方司法机构
  省“提刑按察使司”,府、县行政兼理司法。
(三)厂卫特务司法机关
二、 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皇帝进一步控制最高司法权
1.死刑和重案的最后裁决权
2.每亲鞫,任喜怒为生杀
(二)厂卫参与司法
 1.侦察缉捕之权 主要是涉及国家政权的大案
2.监督审判权 有讯问权无判决权
3.法外施刑权 “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三、 各种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九卿会审(圆审) 主要是皇帝交付的或翻异不服之案
(二)会官审录 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
(三)朝审 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的制度
(四)大审 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审囚徒。
第十章 清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清代立法概况
一、入关以前的法制概况
《禁单身行路谕》(不成文向成文过渡的标志)、《离主条例》、《崇德会典》
努尔哈赤时代,八旗军政合一,牛录为基层军政组织
二、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
(一)“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清第一部通行全国的综合性法典,完成于顺治四年,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户、礼等7篇,30门,459条。过分抄袭致“律例久颁,未见遵行”。有学家讥为“大明律改名也”。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
康《刑部现行则例》,后并入清律,并对律文修订,但圣祖“游览未发”,未予颁行。
雍《大清律集解》,有原例、增例、钦定例。
乾《大清律例》,亦分七篇,30门。是一部集古代法律之大成,“或隐合古义,或矫正前失”。其律文甚少改动;刑部设修订法律馆修其条例,初三年一缉,后五年一缉。
(四)清朝的律、例关系
条例承明“定例”而来,是在司法实践中起广泛作用的制定法。其特征:
1.是律外之制定法而非“判例”或“案例”;
2.是经过一定程序而形成的正式法律规范。个案等仅是诱因而非本身即条例。非全部集中颁行,而是随时公布。成熟条例方能入律典。
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1.都是规定在基本法典中的国家法律规范,同样对社会关系起实际的调节作用。
2.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例以辅律”,是对律的充实和补充。
3.在“律”所确立的原则下,例可依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以补律的不足。
4.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以例破律”的情况。
(五)《大清会典》的制定
 仿《明会典》草成。原则“以官统事,以事隶官”。
 康、雍、乾、嘉、光 五朝会典。
 自乾隆始体例有变,“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会典和事例分别编辑。
(六)用于少数民族地方的民族法规
《理藩院则例》,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曾有三次修订。主要内容: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2.蒙古地区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3.确立蒙古地区的刑法制度;4.规定了首告、入誓、审断、解递等适用于蒙古地区的司法诉讼制度;5.规定西藏、青海和新疆地区的职官制度、社会管理制度。
另有《回疆则例》、《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等。
这些立法客观上促进了少族地区的发展,也为治理多民族国家积累了经验。
(七)各部、院则例
 除会典外,行政法规有《钦定吏部则例》等。
刑部为《刑法现行则例》,兵部为《钦定中枢政考》,都察院为《钦定台规》。
另,有些机构中有专门性的则例,《兵部处分则例》、《吏部铨选则例》等。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立法:进一步强化对国家机构的管理
 (一)进一步强化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体制
  1.清帝之下有内阁、军机处,作为国家权力的中枢。
 内阁源于入关前之“内三院”,顺治年间仿明改为内阁,有反复,康熙九年内阁成定制。雍正时大学士定正一品,“勋高位极”,然权力较明代已大削弱。一是帝常亲阅奏章,二是有议政处、南书房等。
 与明代显不同者为军机处的设立。雍正七年对西北用兵,宫中设军机房。后移乾清门外,定名军机处,遂成常设。雍正后大大侵夺内阁之权。凡大事,帝有初步考虑后,每交军机处,由军机大臣草诏,有“明发”、“廷寄”。地方奏章也可经军机处直达帝。军机大臣之下有军机章京承担文案工作。军机处“有官无吏”,对重大政策亦并无决策权,同内阁一样均为秘书班子、参谋机构。
  2.地方省、道、府、县四级。督抚较大权力,封疆大吏。督抚下有布政司和按察使司分理民政、财政和刑狱。道有守道、巡道。府下厅、州非一级独立行政单位。
 (二)进一步加强职官管理
 1.官吏选拔:正途(科举、特简、会推)、异途(捐纳、荫生)。
 2.职官考绩,顺治朝沿明考满法。康熙后有京察、大计。
 “京察”针对在京官员,三年一次。三品以下由吏部、都察院考核,三品以上及督抚等先自陈政事得失,最后由帝敕裁。考察后按称职、勤职、供职实行奖惩。
 “大计”针对地方官员,包括藩、臬、道、府及州县官员,亦三年一次。一般按隶属关系逐级考察,作出评断,申之督抚,核其事状,注考造册,送吏部复核。按卓异、供职奖惩。
 有“四格”(才、守、政、年),“六法”(不谨、罢软无力、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
 3.官吏监督 雍正元年六科并入都察院。六科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除帝外,仅军机处不受科道监督。
二、刑事立法:继续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异姓人歃血,照谋叛未行拟。
 (二)继续沿用“奸党”罪
 尤注意各旗王公与外官的来往。
 (三)加重对强盗、窃盗等罪的处罚
 定有“江洋大盗”等新罪名,并有“立斩枭示”“就地正法”等刑罚。对普通盗窃行为的惩罚亦重于明。另,清代对强盗、窃盗除处以重刑外,还要刺字。
 (四)屡兴“文字狱”
 《大清律例》中无专条,多按谋反、大逆,极为酷烈。
 (五)刑罚制度的发展
1.迁徙 强制迁原藉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不得返回原藉。源于唐律“杀人移乡”,多适用于斗杀案,防止冤冤相报。
2.充军 一般由兵部发配。五等:极边、烟瘴、边远、近边、附近。有乾隆时有《五军道里表》。
3.发遣 清创设,将犯人发往边疆给驻防官兵为奴。比充军更重,多用于政治犯。
4.枭首 清初适用较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后扩大,凡强盗、窃盗、江洋大盗,以及京师劫盗等都要枭首。但女犯例不枭首。
5.凌迟 主要适用于谋反大逆等重罪,清朝凌迟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如劫囚、发冢、谋杀本夫等。清末废。
6.刺字 源于墨刑,西汉时已为笞杖取代,宋以“刺配”复活。在清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只用于强盗、窃盗等,后扩大。有刺面、臂之分,有刺事由,有刺所配地方。一是刺肤之痛以惩罚,一是耻辱。数年无过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准起除。
7.枷号 明代即有。枷本是防止逃跑的械具。清主要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一般在主刑执行后,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时间有一月或两月。
8.戮尸 清定例中规定的野蛮刑罚,应处凌迟极刑者执行前即死或瘐毙狱中,则予戮尸。
9.斩绞监候 留待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一)开豁贱藉与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二)“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农民原对国家承担义务1.田赋2.按丁口承担无偿劳役
康熙时有“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后进一步“摊丁入地”,将应纳丁银按土地数量平均分配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该政策自雍正元年陆续推行,约经百余年最终完成。不仅简化了税收标准、减轻劳动者负担,而且以法律手段废除了限制人口流动的人丁赋役,使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有所减轻。
 (三)“禁海”政策及限制矿冶业和私人资本发展
 初政治考虑,复台后一度放宽,后经济考虑再申禁海
 垄断利润,《户部则例》等对矿冶业作诸多限制。
 私人商业方面,1.广设钞关,重征商税2.严行禁榷
四、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1.“官缺”(满、蒙、汉军、汉)
 2.旗地、旗产禁止典卖及朝廷代赎
 3.免发遣;杂犯死罪可折枷;盗窃免刺字;重亦不刺面
 4.满人犯法特定机关处理。(内务府慎刑司、步军统领衙门、满洲将军、理事厅)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
  刑部 权最重:1.行使主要审判权2.参与或主持重要立法 3.司法行政。设十七清吏司,分掌各省司法。
都察院 号“风宪衙门”,负责对各级各部门官吏监督和检查。清代“台谏合一”。顺治十七年废“巡按御史”制度,雍正后又行“密折”制度,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察职能。通过全国死刑案的“会谳”制度直接介入司法活动。另有对京师死刑案的“会小法”、“会大法”。
大理寺 由唐宋之主审蜕变为恤刑机构。
 (二)地方司法机构
 四级:县、府、臬司、督抚。
 笞杖案州县“自理”。知州知县行政兼理司法。
 臬司即按察司,号“刑名总汇”,复核、审理府、县上报案件,核议后加署意见呈送督抚。
 督抚 徒案自行批决,军、流、遣咨报刑部,死则准备相关材料向帝题奏。
 (三)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
 书吏受雇官府,分刑名、钱谷、算写、书启、挂号等,以刑名书吏为最要。
幕友受聘私人,通称师爷。
二、会审制度的发展
 (一)九卿会审
六部尚书、大理卿、左都御史、通政史。凡属重案,尤其是监候案均由九卿会同审理以示重示。秋、朝审通常都有九卿参与其中。
 (二)秋审、朝审
 秋审 为清最著名及最重要的会审制度,主要是地方上报的监候案件。秋审前各省督抚须对本地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刊刷检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至八月中下旬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审。
 朝审 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师发生的监候案。略迟于秋审,每年霜降后10日进行。与秋审程序基本同。
 秋、朝审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形式意义重于实际意义。但被列入“缓决”的情形确较多。
 (三)热审
 发生于京师的笞杖刑案件(其它笞杖自理),以疏通监狱,防瘐毙狱囚。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各道御史、刑部承办司官员会审。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一节 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一、变法的社会背景
二、法律变革的基本情况
三、变法的指导思想及主要特点
 (一)指导思想
“折冲樽俎,模范列强”、“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二)修律特点
一方面不得不改弦更张,满足“交涉”需要;另一方面顽固保守,将维护所谓国粹作为实质要求。
 (三)影响
1. 直接导致中华法系解体
2. 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 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的引进和传播
第二节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
(一)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905年载泽等“五大臣出洋”,设考察政治馆。
 1906年9月《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同年开始实行官制改革。
 光绪三十三年(日,考察政治馆改为宪政编查馆,直属于军机处。
 1908年8月《钦定宪法大纲》
 1909年设“谘议局”,1910年设“资政院”。
 1911年《十九信条》
 (二)《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宪法大纲》1908年8月颁布,“宪政编查馆”编订,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带“宪法”字样的宪法性文件。23条,“君上大权”14条,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仅是将独裁权力加以文字化而已。公布后立即遭到各界的批评反对,革命派未停止活动,改良派也大感失望,清统治陷入更深的危机中。
《十九信条》,辛亥革命后资政院仅用三天就炮制出的应付时局的文件。缩小了皇帝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对人民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制度等根本性问题未提及。是“急就章”,是政治骗局的最后一幕。
(三)谘议局和资政院
谘议局是“预备立宪”过程中设立的地方咨询机构,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宗旨“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权限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决算、税收、公债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等等。所议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且督抚有权令其停会或解散。其议员选举资格很苛刻。可见其不具资义地方议会性质。
资政院是“预宪”过程中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1910年设立。宗旨“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可议决国家预决算、税法、公债,修改法律及其他“奉特旨交议事件”。其一切决议,须会同军机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帝可以特旨谕令令其停会或解散。其议员有“钦选”、“民选”,民选者由督抚圈定。可见无非奉旨办事的御用机构,非现代意义之议会。
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官改”是清政府于20世纪初宣布变法实施新政后推动的一项行政改革措施,“期于厘百工而熙庶绩”。大理寺改大理院,刑部改法部;而内阁、军机、宗人府、翰林院、步军统领等均“着照旧行”。仅是对行政体制的一些表面上的形式改动,对原有的封建行政体质并无实质性的触动。
 单行行政法规主要有《结社集会律》、《违警律》、《学堂禁令》。
三、刑律的修订
 (一)大清现行刑律
是1910年5月公布的一个过渡性的刑法典,对《大清律例》未作根本性的改动。36卷389条,附例1327条,另附有《禁烟条例》和《秋审条例》。主要变化:
1.改名为“刑律”以示与旧不同。
2.体例上,取消以六部名称划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作为总则外,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
3.内容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删节。一是“因时事推移及新章递嬗而删者”,如免发遣、同姓为婚等;一是“缘政体及刑制迁变而改者”,如奴婢改雇工人等。
4.废除了一些酷刑,改笞杖为罚金、苦役,停止刑讯。确立了罚金、徒、流(三等)、遣(二等)、死(斩、绞二等)为主要内容的新体系。
5.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破坏交通”等。
 (二)大清新刑律
 是清政府1911年1月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并未正式实施。分总则、分则两编,53章411条,另附有“暂行章程”5条。特点:
 1.抛弃“诸法合体”,以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唯一内容。
 2.体例上,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分总分则,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
 3.新的刑罚体系。主刑死(仅绞)、无期、有期、拘役、罚金;从刑褫夺公权、没收。
 4.大量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和通用术语。如采罪刑法定,删除比附,取消“八议”等。
 5.妥协性的暂行章程。
 (三)礼法之争
 集中于1906年修订法律馆上奏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律》及次年上奏的《新刑律草案》以后。焦点有五:
 1.“干名犯义”条存废。
 2.“存留养亲”
 3.无夫奸和亲属相奸
 4.子孙违犯教令
 5.子孙卑幼对尊长得否行使正当防卫
(四)暂行章程
1.凡意图谋害皇帝、通谋或图利敌国、杀伤尊亲属等,死刑仍适用斩刑。
2.凡毁弃他人尸首、挖掘尊亲属坟墓,最高可处死刑。
3.犯强盗罪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
4.无夫妇女犯“和奸”及与其和奸之人,加重处罚。
5.对尊亲属不得正当防卫。
四、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1907年开始着手,1911年8月完成草案。未及正式颁布施行。
 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义正等人起草;亲属、继承二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
 (二)商事立法
  两阶段:
1.年,主由商部负责。1904《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06年《破产律》。
2.年,修订法律馆负责。《大清商律草案》(“志田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交易行律草案》。
此间已颁行的商事单行法规有:1908年《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1910年《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运送章程》。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
 是以英为首的列强在与中订的不平等条约中确立的司法特权,有此权的国家的侨民在中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诉当事人时,中司法机关无权审判,而只能由该国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法律审判。也称“治外法权”。
 正式确立于19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和《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初只限甬、沪、穗、厦、宁五地,《虎约》扩至内地,《中美五口贸易章程》(即望厦条约)由五口扩大至沿海各港口。
(二)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英:领事法院 英驻华高等法院 枢密院
 法:领事法院 西贡法院 巴黎大理院
(三)观审制度与会审公廨
 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确立观审,原告是外、被告是中人的案件,原告所属国领事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观审官员认为不公,有权提出新证、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是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会审公廨(或会审公堂)是1864年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借上海小刀会起义在租界设立的审判机构。按1868年《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但凡遇诉讼牵涉洋人必须到案的情形,须有领事官员参与会审;凡华洋互控,被告为有约国人的,按约由该国领事裁判,被告为无约国洋人的,由外国官员陪审;洋人的中国雇员涉讼,须先通过领事官,审判时领事官员到庭听讼。是领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二、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1906年4月拟成《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伍廷芳负责,采陪审、律师制度。“滞碍难行”,未颁布。
1906年12月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仅京师地区适用。
1907年12月编成《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09年施行。取消陪审、律师制度。
1907年9月草成《法院编制法》,1910年2月颁行。承认了律师制度,自此中国有律师。
1911年1月相继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但未及颁行清即覆亡。
(二)司法机构的调整
1.刑部改法部;按察司改提法司。
2.寺改院。设高等、地方、初级审判厅。
3.各审判厅内设检察厅,审检合署。取消都察院。
4.设立警察机构。1905年撤绿营,改为巡警。中央设巡警部(后改民政部);京师设“内外城巡警总厅”;各省设巡警道;厅、州、县设警务长。
5.改良监狱。1903年前后开始设立罪犯习艺所;1903年仿资义国家监狱建京师模范监狱,后又有奉天模范监狱等。
(三)诉讼制度的改革
  四级三审,附带民诉,保释,审判公开及允许辩论,律师制度,初步确立法检官考试制度。
第十二章 南京临时政府
第一节 立法指导思想与主要立法活动
一、社会背景与孙主要立法思想
(一)三民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五权宪法”与“权能分治”理论
五权指行、立、司、考、监,由此有“五院制”,五院皆向国民大会负责。
 政权即民权,治权即政府权。人民应有选、罢、创、复四权,选、罢是管理政府官吏之权,创、复是管理法律之权。
二、湖北军政府时期的主要立法活动
(一)《中华民国军政府暂行条例》(6章24条)与《中华民国鄂州约法》(7章60条)
 《鄂约》是革命党人以自由、平等、博爱和“天赋人权”思想及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制订颁布的第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勾勒出一个总统制共和国方案。
(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4章21条)
三、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主要立法活动
(一)宪法性文件
(二)其他
第二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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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非常感谢斑竹!
有这么详细的信息,感觉塌实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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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的全部智慧在于两个词——“等待”和“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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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专业了!!!!!!!!!!!1111
请教斑竹:你在准备时用的什么书呀?
就考研的英语书籍就可以了吗?
人生的全部智慧在于两个词——“等待”和“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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