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罪

地产公司高管用假合同骗贷
被认定骗取贷款罪
    云南省昆明德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公司)伪造108份虚假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近8000万元。近日,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一审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该公司罚金100万元,判处公司4名“高管”缓刑至有期徒刑3年不等的刑罚。  事件回放  2002年底,德亨公司在广福路开发“德瀛华府”商品房项目时,为解决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公司总经理谭弈明等人发动公司员工,提供自己和亲友的身份证明、婚姻、收入证明,再由财务总监王斌、销售经理王欣等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出纳万丽敏伪造“首付款”票据,以虚假购房人的身份在工商银行昆明城市开发支行申办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据查,德亨公司共签了108份虚假合同,骗取金额7893万余元。其中在日以后,骗取工行城市支行12笔贷款,共计本金953.3万元。  一审判决:公司判罚百万  今年7月9日,西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近日,法院下发一审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该公司罚金100万元,判处公司4名“高管”缓刑至有期徒刑3年不等的刑罚。  法院认为,根据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德亨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谭弈明和王斌分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财务总监,两人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参与骗取贷款行为的决策、实施和安排;王欣、万丽敏作为销售经理和出纳,是骗取贷款的直接责任人员,4人均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刑法修正案(六)》于日才公布实施,结合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德亨公司在刑法修正案公布实施之前的骗取贷款行为将不再受到追究。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德亨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谭弈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王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王欣和万丽敏犯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继续追缴赃款953.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城市开发支行。&&  (李俊蓉&乔嗣勇)  说法:为何不判贷款诈骗罪?  检察官法立新:日以前的我国刑法中没有“骗取贷款罪”这个罪名,从该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正式公布并实施,才将这一罪名加入:“单位犯骗取贷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罚幅度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出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判决结果来看,此案是据此“新法”作出的判决,由于之前没有此罪名,故日前实施的骗贷行为无法受到刑法追究。  该案4名被告人事发后被以贷款诈骗罪刑拘,而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贷款诈骗罪的量刑要重一些,但本案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条件。“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愿。本案中的4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想还钱的,还不了钱是由于公司周转不灵所致,而他们事发后也已偿还部分贷款,现在也在积极筹钱,主观上是与“贷款诈骗罪”有很大区别的,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全国数字报联盟
----更多媒体----
南国都市报
现代生活报
小龙人学习报
申江服务导报
学生英文报
人才市场报
每日经济新闻
国际金融报
上海证券报
上海环境报
三湘都市报
河南日报农村版
华西都市报
金融投资报
四川政协报
精品健康导刊
连云港日报
安徽日报农村版
安徽法制报
今日生活报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法律快车已经建立364个城市分站,累计法律咨询条,日均案件委托超过600项,日均访问量达70余万次,执业律师注册会员逾170411名,公众注册会员逾200万名。
您所在的位置: > >
>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
所在地区:山东 - 淄博
手  机:1386440****
电  话:
(咨询说明来自法律快车,将获得优先解答)
执业证号:03297
执业机构: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33号
按专业找无锡律师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
作者:韦福田  时间:  浏览量 0  
& &&一、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作为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的规范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均可认为是欺骗。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与单位,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量刑方面,“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重大损失”暂无明确标准,实践中,一般为造成贷款追回成本高或者骗取手段恶劣、多次骗取或者因骗取被处罚过,再次骗取等情节的为“其他严重情节”;“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实践中,一般以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名誉损失或者资金损失,处三至七年徒刑。
  二、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仅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量刑方面,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五年以下徒刑;贷款诈骗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五至十年徒刑;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三、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无此要求,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即可构成;2.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而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仅是金融管理秩序;3.量刑上,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本案中,黎某骗取到的贷款数额为5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起点刑罚为10年,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起点刑罚为半年,因此本案中正确适用罪名,不仅对统一基层检法两家意见及以后同类案件作参考起重要作用,更是严重影响黎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本案经过二级法院的四次审理,才最终结案,其谨慎程度可见一斑。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均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也是两罪之间容易混淆的原因。
  四、承办过金融诈骗罪案件的法律人都清楚,究其本质,罪名之争背后是证据间的博弈,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是僵化的,只有事实是“活”的,因为事实是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据影响事实,事实决定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法律影响被告人本身。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最终结案的都是“证据”。&您的位置: >
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发布时间: 23:21&&‖&&查看次&&‖&&
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德红
&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郭仁东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蒋某种植香蕉资金紧缺,想向白沙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为达到多贷的目的,使用曾世光等一百多人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分别向白沙县的珠碧江、七坊、金波三家信用社骗取贷款共133笔450万元,至今未还共238万元。其中,日前贷款共69笔238万元,至今未还142万元;日后贷款共64笔212万元,至今未还9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日前的贷款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日之后的贷款行为,不明知贷款申请人的身份是假的,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蒋某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直接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实,且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具有减轻情节。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日至2007年,被告人蒋某因种植香蕉资金紧缺,想向白沙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为达到多贷的目的,使用蒋海东、曾世光等多人的虚假身份证明文件和虚假的合同分别向白沙县的珠碧江、七坊、金波三家信用社骗取贷款。其中,日后贷款共计64笔212万元,至今未还96万元。所有贷款均用于种植香蕉并亏本。
另查明,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和信用社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蒋某接到电话后,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发军、卢佩民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利用他人虚假的身份证办理贷款。
2、书证:报案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贷款申请材料、身份证信息核对材料、土地承包合同、白沙合作银行报告、贷款合同确认书、关于犯罪嫌疑人蒋某的到案情况说明。
3、笔迹鉴定书。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
一、案件定性与裁判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数额和犯罪时的界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的时间日界定,之前的行为应作为民事欺诈行为来判断,之后的行为共贷款64笔212万元,案发前已经归还116万元,96万元至今未还,应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有法律依据,骗取贷款罪是日颁布的新罪名,之前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关于之后的行为,尽管被告人不明知身份证是假的,但经法庭查明,所有的贷款均归被告人蒋某使用和支配,风险和利益均归被告人,被告人骗取贷款的动机很明显,到目前为止仍有96万元未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不认为自己是犯罪的情况下,直接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具有投案的实际价值,符合刑法规定的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应当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案件的几个争议焦点分析
(一)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对本案罪名上有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刑法规定有贷款诈骗罪。之前被告人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加上其贷款次数多达100多次,现在还有合计238万元贷款未予以归还,足以说明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对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行为不予追究的话有放纵犯罪的嫌疑,本案不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被告人蒋某将款项用于香蕉种植,且其已经向信用社归还了一半贷款,因客观原因没有还上剩余贷款,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为此蒋某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行为无法追究,之后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手段相似,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时间;第二是对非法占有的认定上。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时间上,应以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时为宜。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在其行为之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才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符合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其他非法目的,如高利转贷以谋取非法利益,嗣后却因其主观上的原因或其他客观上的原因而不想归还贷款或不能归还贷款,应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合法贷款行为,只是在贷款后,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想归还贷款,则更不应将此认定为犯罪。在第二个问题上,即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其主观意念与内在目的的外化,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一般会在其行为中得到反映与表现。典型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有哪些?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贷款的。(2)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取得贷款后携款潜逃的。(5)挥霍贷款,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贷款无法偿还)。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要么在其申请贷款时便明知其届时清偿贷款本息的可能性不大,如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提供虚假担保贷款,且为日后逃避清偿贷款创造条件;要么在获取贷款后,在其使用贷款的过程中,将贷款用于挥霍,或者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使其失去实际上的还款能力;要么便是恶意拒绝偿还贷款,如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等。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均不失为正确。本案中,被告人将贷款用于生产且能够归还一半贷款,从客观上无法断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结合本案,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罪,法院的判决不应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也不应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做不利的判断,正确的做法是以现有证据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 (二)本案是否构成连续犯,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同种数罪,属于连续犯罪。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六)之后的刑法,对截止案发时未归还的全额450万元一并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连续犯应当适用同种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并未规定骗取贷款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此本案不属于连续犯。应当以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借款未还数额96万元认为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被告人蒋某日前实施的贷款行为(共69笔238万元)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时的法律不认定为犯罪的,则不应以后来的法律规定进行追诉,其性质属于民法上的欺诈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连续犯,既然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连续犯的问题。
(三)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因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而本案被告人属于被动到指定地点说明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严格来讲不属于投案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和信用社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蒋某接到电话后,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项还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作为成年人能够意识到可能被追究,在此情况下其没有逃跑而是采取配合的态度到案,既然在追捕过程中的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举重以明轻,那么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投案更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贷款诈骗罪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