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歪大学华大太歪了,一般损害赔偿,而伤残鉴定所的标准是,人身保险损害标准,完全对不上,

原告唐朝勇,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男,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唐燕,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负责人:曹万成。委托代理人,律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朝勇与被告唐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小柱、一般授权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唐燕、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上午,唐燕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淮口镇兴淮大道77号外路段处,与从左至右由唐朝勇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唐燕、唐朝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川*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燕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仅认可8000元,其他意见与平安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的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62716.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3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认可住院3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认可住院3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另,平安公司垫付了一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日上午,唐燕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淮口镇兴淮大道77号外路段处,与从左至右由唐朝勇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朝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唐燕、唐朝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川*号的所有人登记为唐燕,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唐朝勇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62716.48元,其中唐燕垫付2455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28166.48元为原告自己垫付。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唐朝勇右侧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其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其骨盆多发性骨折属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唐朝勇自2014年7月起居住于其女儿唐雪梅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1650号家中。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明及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唐燕、唐朝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38天×50元/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6400元(128天×50元/天),被告仅认可住院38天,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营养系伤者恢复健康的基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伤情较重,且遗嘱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840元(128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唐燕认可8000元,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是明确载明“患者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估计在12000元人民币左右”,医院既是后续治疗的专业机构,又是相应收费单位,医嘱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予采信,被告认为过高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720.06元(24381元×6年×0.21),二被告对计算年限及赔偿系数均无异议,但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唐朝勇的户籍系金堂县淮口镇万福村8组,其举示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印证,可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0.06元(24381元×6年×0.21)。5.护理费。原告主张12800元(128天×100元/天)。二被告仅认可住院38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4周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伤情较为严重,护理依赖程度较高,期限较长,且有医嘱证明,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2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680元(128天×6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项下79696.4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2700.06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700.0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项下69696.48元)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70696.48元,依据原、被告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负担35348.24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二被告的垫付情况(唐燕垫付了24550元,平安公司垫付了1万元),品迭后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朝勇赔偿款42700.06元;二、被告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朝勇赔偿款10798.24元;三、驳回原告唐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唐朝勇负担606元,由被告唐燕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何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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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周廉书审 判 员  杨 洪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聪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196802132****6936?99303182****1831?70504188****4341?54905185****8762?480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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