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为劳动者旷工不缴纳社保缴纳社会保险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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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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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国家规定社保缴纳应按照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但实际上很多企业都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来给员工缴纳社保的。一般情况下,只要不低于最低缴纳标准,社保部门也不会审查。  我们公司就是上述那种按照最低基数来给员工缴纳社保的企业,以往一直都是这样操作,没有遇到任何问题。但是,最近有一个员工向劳动局投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并要求公司补齐以前未足额缴纳部分。由于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不知道如何处理。  请教各位牛人,如果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保有哪些风险,该如何防范风险?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公司该如何应对?
我,没有经历过类似的情况。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包括“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
首先,用人单位的社保费缴费基数与职工的社保缴费基数确定方式并不一致,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单个职工实际工资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无直接关联。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缴费基数计算社保费,来缴纳社保费;而劳动者是按照其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来计算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保费。即便是某个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单位的缴费基数,也不能证明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因为同一单位有的职工工资高,有的工资低,用人单位是根据法律规定将高工资低工资职工工资合并一起的本单位所有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的缴费基数,而不是按照每个职工的工资水平为每个职工分别确定缴费基数。
其次,与大多数企业一样,按照社保局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社平工资的40%)为包括贵公司该员工在内的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确定缴费基数、认定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有权机关是社保局。社保局如认可贵公司缴纳社保符合法律规定,就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该员工有证据证实社保局认定了贵公司未足额给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是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都不会是同一概念——未足额缴纳,表明缴费金额大于0;未缴纳表明缴费金额等于0。
综上所述,可以不用理会未足额缴存社保这么一说。希望可以帮到你。
从实习至今,一直都是从事HR相关工作,虽然不是专业对口,但是在HR的工作中收获颇多,今后也希望在HR领域有一片自己的容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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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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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日起开始计算;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及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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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劳动者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怎么办
  王某2007年10月入职某公司,2007年12月底,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底。某公司制定了《关于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员工被单位确定录用后,应及时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个人证件等,无故不及时提供者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长时间不提供的,公司将作辞退处理,王某在职期间学习了上述规章制度。  日,公司向王某送达《通知》,要求王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等,并配合单位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但王某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将其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个人证件提交。  日,公司再次向王某送达《通知书》,内容为:因你不配合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经多次催办,至今无故不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证件,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即日起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王某签收了该通知书,此后王某未到公司上班。王某离开公司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起诉请求维持公司的解除决定,不同意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王某知道该规章制度,理应按照规章制度制定,但王某未按时提供个人证件,且在公司向其下发催交通知书后,仍未提交个人证件,在此情形下,某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  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若长期不配合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单位有权解除,考虑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对员工本人及单位的重要意义,公司该制度是合理的。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仲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还是有偏差的,我们看《劳动法》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再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均是应当参加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  由此可知参加社会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不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这项法定义务,影响了劳动关系的正常履行,使得风险不当的转嫁了给用人单位,因此这是劳动者的一种严重的过错行为。  在法律对劳动者拒绝提供办理保险所需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来防范这一点。具体来说,作为解除条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这种行为规定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或将其作为试用期录用条件之一。当然,更彻底的做法是交不全社保缴纳所需的材料就不予用工。(作者单位: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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