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意外继承人死亡 离异配偶只能是子女配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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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学 原 理 主讲:林 慧 第五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承保人: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拥有要求投保人缴费的请求权 。
投保人—要保人:申请订立合同并有缴费义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组织、自然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其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中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外,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智力低下人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任何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中介人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 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原来,在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的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的刘女士和施先生的父亲再次翻了脸。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的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施先生的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抚养儿子而分给一半,如果全部给刘的话,他就要起诉刘。 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并指定受益人为其妹妹。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前半月病故。现其妻儿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己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受益人之受益权的特点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无需保险公司同意,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也如此,但要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方生效. 只要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 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 受益人之受益权的特点 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 ,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及所欠税款。
当受益人是多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分配方式(顺位、均分、比例)。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 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原来,在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的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的刘女士和施先生的父亲再次翻了脸。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的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施先生的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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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收益人是法定继承人,但钱是儿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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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Q: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收益人是法定继承人,但钱是儿子交的,如果有十万元的保险基金,儿子能得多少 A:信阳泰康人寿的网友:儿子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得不到,除非你们家庭自己解决,但是退步说,如果出险,钱是直接给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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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z_product-vm-ins-product4|&&||史金芳、高硕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5)克民初字第4249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4249号
原告史金芳,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男,201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史金芳,系高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戴皓,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负责人王玉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职工。
原告史金芳、高某某诉被告(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芳及原告史金芳、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君,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雯、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芳、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史金芳的丈夫、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某甲通过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下属的(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克旗服务部),向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了至尊保驾两全保险,约定交费年期为十年,每年的保险费为1021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x年7月12日,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报险,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拒赔,现原告史金芳、高某某作为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史金芳、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这份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合众人寿克旗服务部的业务员高春梅一手推销并操办的,高春梅&#x年4月份收取了高某甲的第一年保金1021元后,说这个事不用高某甲管了&#x年年底的时候,高某甲来克旗办事,又到合众人寿克旗服务部补签了保全批单和变更确认函,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从来就没有给过高某甲。在高某甲发生事故后,史金芳知道高某甲投保了这份保险,找到高春梅,高春梅给史金芳看了保险合同,说报保险的时候,合同应该交给保险公司,后来就将保险合同拿走了,高春梅和高某甲是表姐们。
证据二、兴华村村委会和芝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是高某甲的妻子、儿子和父母四人。
证据三、申请法庭调取的对高某甲父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高某甲的父母高文和祁瑞琴自愿放弃了本案的诉讼权利,同意由本案二原告进行本案诉讼。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第一顺位依法为配偶、父母、子女,而死者高某甲除配偶、子女外,还有父亲高文,母亲祁瑞琴。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高文、祁瑞琴应列为本案原告,请法院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或者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二、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且作为保险人的合众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高某甲订立合同时已向其明确说明,所以作为保险人的合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保险条款的第2.4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为:“因下列第(1)-(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6.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6.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6.15)的机动车……。”同时释义6.14&#x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和无有效行驶证作出了明确解释,且投保人高某甲本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这足以表明保险人尽到了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高某甲对此也是明知的,故高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其没有有效的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合众保险公司和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高某甲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合众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高某甲签订的,所以原告史金芳、高某某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点和第三点答辩意见与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1、投保人的身故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高文和祁瑞琴已经放弃主张保险金的权利;2、从该合同的变更确认函及其他条款字体加黑的部分看,充分证实第一被告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第一被告已经对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示意。综上这份合同证实本案因免责条款,原告已经无权主张保险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甲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并且事故发生时高某甲所驾驶的是蒙DUY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证据三、史金芳&#x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蒙DUY733号车辆已经超过了有效期,该行驶证无效。
证据四&#x克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高文和祁瑞琴没有参加诉讼,是对二人所要主张的保险金权利的放弃。
证据五&#x年8月6日,史金芳、高文向合众人寿克旗服务部提交的材料一份,证明1、本案的原始合同当时是由本案原告史金芳保存持有;2、本案用来确定法定继承人后再启动理赔程序。
证据六、合众保险公司为原告史金芳出具的理赔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理赔的范围,本案因存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不属于给付保险金的情形。
本院依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的申请,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克旗支行)调取了原告史金芳名下的×××账户&#x年8月份的交易明细,注明被告合众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史金芳的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710.61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对原告史金芳、高某某提交的保险合同及兴华村村委会和芝瑞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史金芳、高某某对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众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理赔结案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合众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绝给付涉案保险金,本院予以采信;工商银行克旗支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史金芳的×××账户汇入保单的现金价值人民币710.61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高某甲原系原告史金芳的丈夫,原告高某某的父亲&#x年4月24日,高某甲在被告合众保险公司投保了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约定投保人是高某甲,被保险人为高某甲,生存受益人为高某甲,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年期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费类型为年缴1021元,如被保险人高某甲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合众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投保单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2013年12月18日,高某甲与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补签了保全批单及变更确认函,确认了保险合同的效力。高某甲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了2013年&#x年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042元。《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已交的本主合同保险费&#x%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将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第2.4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x年8月4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注明康恩存驾驶&#x号重型货车与蒙DUY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某甲发生碾压,造成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高某甲驾驶的蒙DUY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0年6月&#x年8月4日,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做出理赔结案通知书,通知原告史金芳涉案保单下的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为: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退还保单现金价值710.61元,险种责任终止;保单合计给付710.61元&#x年8月4日,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向原告史金芳的×××账户汇入保单的现金价值人民币710.61元。
再查明,高某甲的父亲高文、母亲祁瑞琴在本院告知其相关事项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要求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权利,由原告史金芳、高某某向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检验车辆,确保车辆性能安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高某甲驾驶的蒙DUY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0年6月,交警部门未以行驶证过期作为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蒙DUY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合众保险公司主张以免责的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高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事故,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受益人即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
关于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系高某甲与合众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为高某甲和合众保险公司,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史金芳、高某某要求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文、祁瑞琴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高文、祁瑞琴在本院告知其相关事项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要求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权利,由原告史金芳、高某某向被告合众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史金芳、高某某自愿放弃索要身故保险金2246.20元的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史金芳、高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合众保险公司向原告史金芳账户汇入的保单现金价值710.61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史金芳、高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99289.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史金芳、高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99289.39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史金芳、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铭轩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32****6936?90302182****1831?63603188****4341?46504185****8762?42305186****7154?4200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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