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序里面有个消费者大部分款项标准是多少

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02019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号A座16层
律师简介:
&&&&朱红律师,朱红律师从2003年起开始执业,现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保险部部长。沈阳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专委会副主任,沈阳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硕士。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服务领域:房地产法律业务,建筑工程纠纷、金融保险法律业务、公司法律业务、商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擅长公司设立、变更、改制、股权转让等方面非诉讼服务。对保险合同案件、民商事合同、房地产案件代理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朱红律师担任多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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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实例
发布时间:日
  【关键词】建筑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在房地产市场与建筑市场不规范、粗放经营的环境下,房地产开发商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时有发生,纠纷的后果往往对施工单位不利。不少建筑施工单位经常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一方面为了维持生计求发展,希望能揽到施工业务,甚至愿意垫款施工,另一方面又怕工程款收不回来。在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不明确保护不力的情况下,纵使法院判决胜诉,待到执行完毕,施工单位也收不回多少钱。这样不少建筑施工企业难以为续,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最高法院于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  案例:  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5月与b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开发的c高层住宅楼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一年,b公司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三日付工程预付款5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施工过程中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向b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形象进度款,b公司垫款施工,且按期交工,经验收合格。但a公司一直拖延与b公司进行决算并拒绝支付工程款。2001年9月,a公司为经营需要,以c高层楼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d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2002年6月,d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拍卖抵押楼房偿还贷款。2002年7月,b公司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要求法院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期间a公司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被债权人e公司诉至法院。三案原告均胜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c楼有10套房屋已被a公司售出,部分买受人已交付了全额房款,其余买受人也交付了大部分房款,但均未办理产权。  分析:  根据上述案情介绍,b公司、d银行和e公司对a公司同时享有债权,a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尚未全部售出的c住宅楼,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b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日起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筑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b公司要求a公司偿付的工程价款具有最优先受偿权,而违约损失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次,a公司向d银行贷款,其提供的抵押物本身符合有关规定,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抵押权优于其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c楼住宅内已售出的10套房屋的买受人因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b公司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能要求执行上述房屋。  综上,在抛除已售出的10套住宅以外,b公司对c楼享有的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在以该楼折价或拍卖还清工程款后,如有剩余部分应优先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息,最后才能偿付b公司因a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和对e公司的欠款,这两部分无优先顺序按比例受偿。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于日起施行。根据该批复,截止到日,建筑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尚无期限限制。从日起,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筑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提请开发商与施工单位对此加以重视,把握时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
律师:朱红[辽宁-沈阳]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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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难点问题
作者:张东志  时间:  浏览量 0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东志律师
《合同法》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一立法目的有二:一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二是突破债权的平等性,赋予特殊群体尤其是农民工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实质平等。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
&&& 一、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适用上述规定
&&&& 适用。理由:根据相关规定,装饰装修过程属于建设工程。
前提条件:发包人并非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除外。
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因装饰装修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包括人工款、材料款、利润。但违约金、预期利润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
不能一概而论。若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则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限?
不能一概而论。非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延误工期,只要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即可主张。
五、是否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可以。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
七、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如何确定?
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除外。对除外情形,应作如下理解:(1)已支付购房款超过总价的50%;(2)消费者已经取得商品房所有权;(3)消费者通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对预购商品房的请求权。
八、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二是第三人依受让取得。此种情况,不享有优先权。
九、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与失权?
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如果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十、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能否对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201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
201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 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 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 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更多相关文章推荐:1.2.3.4.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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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的界定【转】
  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在这样一个简单的批复中,不少人对如何理解“消费者”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批复中消费者是指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范围要广于消法上的消费者。大家知道,消费是指为了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有偿地消耗物质财富。因此,日常生活中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有偿地消耗物质财富的人员和单位,都是消费者。第二种观点是指消法上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特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的商品和服务,即与生活消费有关的生活消费品和盈利性服务,但法律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在内;3、消费者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对于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在解释的时候,明确说明批复中的消费者是指消法中的消费者,但对于此说明,并不是以批复或司法解释等形式传达,导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仍存在分歧。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制定的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渝高法(2003)48号文对消费者的含义作个明确界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审理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报收悉,案件中大量出现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冲突的情况,即同一房屋既存在消费者获得房屋的请求权又存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理解不一致,出现了不同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从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文意理解,应按购房消费者、承包人、抵押权人的顺序享有优先权,故购房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购房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其次,购房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且能支付尾款。第三,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无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
在江苏省,至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以审判意见的形式对消费者的含义作出说明,但日前本人代理的一起案件中,省高院在作出裁决时认定批复中的消费者为消法中的消费者,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苏执监字第001号
&&&&&&申请复议人:金同超,男,汉族,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街兴隆路振兴公寓中单元。
&&&&&&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连云港市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耀东,男,汉族,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连云港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通灌北路。
法定代表人任晓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金同超因李耀东与连云港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连执异字第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金同超的委托代理人颜俭、李耀东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斌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日,李耀东因购买连云港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东海县白塔镇白塔新区商业街的71套住房与开发公司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由于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李耀东交付其所购买的商住房,李耀东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交付相关房产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耀东与开发公司达成的协议,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4)连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分期缴付房产的时间以及不按期履行应承担的责任,因开发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耀东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
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金同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1、李耀东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意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显是李耀东和开发公司恶意窜通,以买卖的形式来达到逃避支付施工承包人的工程款的目的,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2、异议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该调解书中止执行,并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审查,以维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日作出(2007)连执异字第00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已生效的(2004)连民意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开发公司负有向李耀东交付所购商住房的义务。金同超认为该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金同超虽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是公认,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李耀东,其关于李耀东与开发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金同超的异议。
金同超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狂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李耀东一次性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所有71套商住房,其明显属于通过倒卖房屋获取利益,而并非批复中规定的消费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耀东属于该批复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连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是李耀东和开发公司恶意串通达成的且程序、内容违法。
李耀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该房产的买受人李耀东。
还查明,金同超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8月24日作出(2005)连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给付金同超工程款元及利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361元、鉴定费16000元、公告费525.2元,由金同超、开发公司各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本案中,李耀东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也交付了购房款,但其购买71套商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生活居住,所以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予以保护的“消费者”。金同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复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执异字第00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赵黎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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