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参与对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公正正有没有积极意义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独立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国作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地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统一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美国作 11
为案例法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 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从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实行国际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当然,由于实行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更何况一次性地公平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是时间上的节约和免除不断上诉、申诉的困苦呢? 在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关于设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该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七个跨区域民商事法院,专门审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另成立两个高级民商事法院审理上述七个跨区域法院的二审案件。如果这一提案得以实施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 专业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审法院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从而保证了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性。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民 12
事案件大都仅涉及婚姻家庭问题,基本上没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到了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占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仍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的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比较普遍,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一个正规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学教育因“文化大革命”中断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很少,很难支撑起法院对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法院受理的股票和期货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当法官是有危险的。现代社会里,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生杀予夺大权,法官的专业性要求不会比医院低。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让未经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当外科医生,我看谁也不敢拿性命去开玩笑。 随着我国法官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的加强,法官非职业化的现象正在改变。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高级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学博士生导师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有160多人。 公开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在这一点上中美两国也没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区别。美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陪审团制度来提高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众的参与性,陪审团的成员都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公民登记册中任意选任,不过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审理的有关事实做出裁定,比如对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做出裁判。我国则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 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两国的人民大众、法学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但不同的是,美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很强,因而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对终审后生效的裁判结果做负面评论。 在公开审判方面,两国的差别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但美国的法庭不允许电视现场直播,仅有的一次现场直播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现场直播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但是,两国的法官都认为,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 权威 权威性作为两国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 13
威性。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司法权威显得尤为突出。当年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时,最后还是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定乾坤。与美国的司法权威相比,我国的司法权威还面临着许多挑战。从审判机关内部来看,对司法权威挑战最大的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即司法权的专业性有待提高。从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还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我方一辩】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
谢谢主席,大家好!我方认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开宗明义,网络舆论是指以网络为载体,网民针对特定事件结合自身情感,社会常态等因素的综合表达。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即指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因此我方判断的标准是,网络舆论是否更能让司法权在运作过程和结果中更加公正。
从司法程序上来看,司法活动程序性较强,要经起诉、受理、取证、评议、审判等过程,按部就班进行,需较长审理期。而网络舆论具有及时性,一旦司法事件引起关注,民意第一时间出现于网络,迅速形成网络舆论。网络舆论对案子提出的处理意见,快速流传并反映到现实中,能够促使司法程序快速进行,提高司法效率。同时,网络舆论具有开放性、广泛性,在民众的监督下,能够使得司法活动程序公开化、透明化,防止司法腐败,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例如,“跨省拘捕案”王鹏因在网络上指责他的同学作弊而被公安局以诽谤罪拘捕,事件曝光后,立即引起网民愤慨,王鹏被拘无疑是强大的权利在后面操纵,在网友的声讨下,此事件立即引起上级重视,从而使王鹏很快得以释放。因此,网络舆论的及时性、开放性、广泛性促进司法公开化、透明化、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
从当事人权利上来看,网络舆论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在司法审判中,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比司法机关往往是社会弱智,当司法审判不公平或违反法定程序时,网络舆论就有可能成为他们的同情者和声援者。2010年“渭南书案”谢朝平因编写书籍涉及政府官员挪用公款等敏感问题被抓,后警方迫于网络舆论压力释放了谢朝平,因此,司法个案在网络舆论的监督下,使司法机关在行驶权利时更加谨慎负责,充分保护了案件受害者的权利,也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最后,网络舆论与司法最终价值追求相一致。现代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主权在民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网络为公众实现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及知情权提供了最好的平台,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有权利了解自己生存的社会状况,有权利公开自由地表示批评建议权,有权利监督国家权利的运行,以防止权利滥用。这与司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保障人民权利。正是因为这一共同目标,网络舆论将成为现代法制社会中不可忽视的力量。
当然,我们不可否认网络舆论存在着弊端,但不能因为这些弊端就忽视网络舆论所蕴藏的价值,我们相信随着新闻立法的不断完善,网络舆论监督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定能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 【知己知彼】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 谢谢主席,大家好!
今晚很高兴与对方辩友进行这场辩论赛,接下来请允许我代表反方进行总结陈词。 首先,我再一次陈诉我方观点。我方坚持认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我方认为判断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大还是消极作用大,其关键在于网络舆论能否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提供理性的参考与监督,使其更加公正。对方辩友在刚才的辩论中的表现无疑是很精彩的,但是综合整场辩论赛,对方辩友还是犯了几个比较明显的错误,我现在就列举其中之一来说明。 对方辩友在刚才的辩论中一直在强调网络舆论的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我方也承认舆论的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即这个监督必须是理性的监督,非理性的监督只会干扰司法的独立和法律的权威。而在当今中国,各种网络谣言不绝于耳。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司法解释:网络谣言转发超过500次可判刑。我想请问对方辩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什么会出台这样的解释?还不是因为当今中国网络上的太多谣言已经混淆了人们的视听了吗?仅仅是根据这些谣言如何让众多网民作出理性的判断来进行监督呢? 下面我想重申我方观点。 1.网络舆论具有非专业性。由于网络谣言的大量存在,事实的真相往往难以辨清,而许多网民或人云亦云,或仅仅根据部分的所谓事实就作出判断,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大多数网民对法律其实并不了解,他们也并非是专业人士,判断事情的标准是道德,而不是法律。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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