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配合政府做好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哪些

江苏电信-404您所在位置: &
&nbsp&&nbsp&nbsp&&nbsp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模式探讨.pdf 2页
本文档一共被下载:
次 ,您可全文免费在线阅读后下载本文档。
下载提示
1.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2.该文档所得收入(下载+内容+预览三)归上传者、原创者。
3.登录后可充值,立即自动返金币,充值渠道很便利
需要金币:100 &&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模式探讨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
··········
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210006
圈建设模式论证
为r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
(1)模式一:政府统‘建设.运背商租
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日,用.政府统‘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郎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此模式rh政府统一规划并投资建设,建成
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
后南政府统一维护管理。运营商根据自己的业
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号)务量和网络建设需求向政府租用或购买,政府
(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2008年10
逐步收同投资。
月1日起执行,主要针对电信重组和即将启动的
优点:提高网络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新一轮网络建设的实际情况,要求相关单位减
减少局房等设施数最,节约投资,促进互联互
少电信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
通;政府投资资会逐步收回后町再用于信息化
建设,形成良性循环。
针对目前电信行业较为突出的重复建设
缺点:建设投资南政府一次性完成,在
问题,《通知》中明确规定共建共享的目标:
资金上会产生一定压/J;运营商租用量的不确
没有特殊原因,已有铁塔、杆路必须jk享,新 定会影响政府投资回收期的长度;运背商局房
建铁塔、杆路必须』t建,其他基站设施和传输
的集中建设牲后期管理维护方面町能会造成一
线路具备条件的应Jk建』k享。在目前管理体制 定的混乱,且不能排除个别运营商长期拖欠维
下,通过政府强自‘力的管珲措施,要求运营商
护费用的情况;各运营商发展水平、发展方向
进行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意义重大,影
的小I廿也町能导致实际发展与规划产生一定的
当前,如何按照《通知》的要求进行电信
(2)模式二:政府统一规划.运营商出
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
资,政府统一建设,政府统一管理
享工作而临诸多问题,以下总结tqt6种电信基础
此模式由政府统一对网络设施进行规划并
设施建设管理模式。并进行分析比较,还针对
建设,但与模式一的区别在于建设资金不是由
各种设施分类别、分场景地提出相应的建设管
政府而足通过运营商集资的方式获得。
优点:提高网络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减少设施数量,节约投资,促进互联
(5)模式K:一家运骨商建设 应采取多种模式相结合的方法,取长
互通;资金l}1几家运营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江苏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成效显著
江苏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成效显著
数据显示,年江苏通信业完成新建共享铁塔座,完成存量共享铁塔座,江苏省有.%的新建需求通过存量共享改造实现,节约建设资金超过亿元,节约土地万平方米。自年开展共建共享工作至年年底,江苏通信行业累计共建共享基站.万多座、铁塔.万多座、杆路公里、管道多公里、室内分布系统近套,节约建设资金超过亿元,有力地促进了江苏&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年,江苏通信业围绕&网络强省&建设目标,深入推进新形势下共建共享工作:一是推动省政府出台了《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苏政发〔〕号),召开专门会议宣贯和解读国家和部省相关政策,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二是深入开展光纤到户两项国标的检查和宣贯,在全国率先编制出台了《通信用户驻地网室内无线信号覆盖系统建设标准》,开启了室分系统共建共享新模式。三是全力支持铁塔公司开展共建共享工作,下发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贯彻实施意见,在省市层面将铁塔公司纳入共建共享领导机构,出台《江苏省通信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共建共享实施流程(试行)》,进一步完善机制,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四是加强与省环保厅的协调,改进移动基站环评模式,将环评申报书简化为环评申报表,将以站点为单位的检测方式简化为以区域为单位的检测方式;加强与南京地铁的沟通,降低了南京地铁四号线资源占用和工程服务费用。五是按照住建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城市通信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要求,与省住建厅联合下发通知,开展调研,启动各市城区及部分苏南县城区的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您当前的位置 :
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为保障国家信息网络安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
&&&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第五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 & 第六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
& & 第七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健全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八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 第九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 附建的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 第十二条& 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应当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商务楼宇和住宅小区内的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得通过与商务楼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企业以及用户签订独占或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自由选择其他依法开办的电信接入业务。
&&& 第十三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但是应当事先与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协商,并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民用建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同意安装的,应当在工程施工和网络维护方面提供便利。
& & 第十四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第十五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共建共享。
&&& 市电信管理部门根据电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 & 第十七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义务:
&&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志;
& &(二)建立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日常巡护和重要部位保护制度;
&&&(三)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四)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 &(五)对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十八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管线需要与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遵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以及穿越、跨越工程的规定,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原因不符合间距要求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设施的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适当措施,必要时制定保护方案,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 第十九条& 因土地或房屋征收、城乡建设、道路楼宇整修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
& & 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有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协商,就迁移设施选址、迁移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并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 &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十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划定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 & 前款划定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公布联系电话;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 &(一)在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 &(二)在埋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
&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安全。
& & 从事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影响通信质量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和相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 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
& & 第二十三条&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市容园林部门通报。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 & 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发生故障时,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配套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 &(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通过签订独占或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入;
& &(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自由选择其他依法开办的电信接入业务的。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防护设施或者标志,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的,由市电信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 &(二)在埋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管线、基站、铁塔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标志;
& &(五)其他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造成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损坏或者通信阻断的,由市电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阻断通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市电信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局长& 王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于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 &&一、立法的必要性
& &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是提升城市服务功能、促进信息消费、建设智慧城市的重要保障。截至2016年底,全市移动电话基站数达到5.7万个,通信机房6万个,铁塔2.5万个,光缆纤芯长度达到706.9万芯公里。近年来随着我市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规模不断扩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无线通信基站、管线设施等规划不完善,选址难、建设难问题突出;二是随意迁移、野蛮施工等人为破坏毁损通信设施的现象日趋严重;三是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建设和经营行为不规范等。综上,有必要出台地方性法规,明确通信基础设施的公共属性及具体范围,切实保障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及通行,使群众享有更快速和优质的通讯服务。
& &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 &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依据,参考河北省、浙江省等地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共分为总则、规划建设、保护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计3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内容:
&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保护范围。电信基础设施与水、电、气一样具有公共基础设施属性,应对这部分基础设施提供公权力上的保护。保护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首先要明确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概念和范围,我们依据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城市通信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建规〔号)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限定在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电)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线路及其配套供电设施等,从而在实际工作中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第三条)。同时与民事责任相区分,即在本条例保护范围以外的电信设施依照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2002年颁布的《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令第20号)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国务院办公厅及中央编办发布的天津市通信管理局的“三定”方案也明确其承担统筹规划公用通信网的相关职能,此外在我市实际工作中也由市通信管理局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通信设施规划和建设的有关要求。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市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 &(三)关于政府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用户的通讯权,政府应当支持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活动,因此《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支持的有关内容:
& &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 & 二是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市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 & 三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第十条)。
& & 四是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设置基站等,民用建筑的权利人同意安装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 &(四)关于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及通行的内容。
& & 一是建设项目应当将机房、管线等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一条)。
& & 二是有关单位或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第十一条)。
& & 三是商务楼宇及居民住宅小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使用公共电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第十二条)。
& &(五)关于规范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活动的内容。
& & 一是为保障资源合理利用,减少重复建设,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共建共享,市电信管理部门要做好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六条)。
& & 二是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建设要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结果(第十五条)。
& & 三是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第十四条)。
& &(六)关于加强公共电信基础设施保护的内容。
& & 一是因土地或房屋征收、城乡建设、道路楼宇整修等原因需改动或迁移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应提前告知市电信管理部门和设施产权人;如需迁移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第十九条)。
& & 二是为保障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安全,市电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等依照有关规定对不同种类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划定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及相应的保护设施,并向社会公告;在此基础上条例规定了禁止性行为,并设定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 & 三是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对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负责,履行日常巡护职责,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害公共电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 &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Copyright 2007 www. All Rights Reserved津ICP备号
        主办: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技术支持:
       (建议采用分辨率,以达到最佳视觉效果)}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基础设施建设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